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林豪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72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本件原告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1278、1295及1242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經該所准予辦理,並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3日及110年1月15日辦竣登記(下合稱原處分),復通知原告等未會同申請之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共有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請辦理所有權書狀換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起訴狀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