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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崇任輔 佐 人 方崇懿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教法(三)第110002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音樂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國104學年度以「艾瑞克•伊瓦森《長號奏鳴曲》樂曲分析與演奏詮釋2016」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碩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碩士學位(下稱系爭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嗣民眾檢舉原告系爭論文涉有抄襲訴外人游文惠所著之「艾瑞克、伊瓦森《長號奏鳴曲》之分析演奏詮釋2014」論文(下稱系爭被抄襲論文)情事,經被告學生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調查小組委員會(下稱調查小組)決議系爭論文違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其後,經被告研究生學術倫理案件校級審定委員會(下稱校審委會)109年11月20日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系爭論文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足認其碩士論文之完成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嗣被告依上開決議以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情節重大,依現行學位授予法第17條【即行為時(下同)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以下均以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稱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位授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系爭碩士學位,並以109年12月9日師大教研字第1091032757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係於104年6月取得系爭論文審定資格,然被告卻依104年11月11日始施行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碩士學位,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原處分確有違法:

⑴被告之調查程序洵有違誤:

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並未作成「情節重大」之決議,嗣竟在無新的事證,復未說明理由之情形下,另作成第4次、第5次會議決議,不僅更改結論,即作成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情節重大之決議,且未說明構成情節重大之緣由,致處分欠缺明確性,復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於1個月內完成調查,足認其調查程序確有瑕疵,則該調查結論得否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即有疑義。又情節重大之認定究屬調查小組之權責,或校審委會之權責,被告前後之論述自相矛盾,洵非可採。再者,觀諸被告以電子郵件委請訴外人梁兆豐教授協助人工比對時表示「如果在調查報告中呈現上述比對結果,建議不要提及"由教務處比對",……教務處非調查小組成員亦非音樂專業領域,怕事後被檢視,程序上會不合法規規定……。」由此可見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欠缺中立性,其結果亦欠缺獨立性。

⑵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之相似度比例,並非如原處分所載:

①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訴外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藝公司)比對兩篇論文單篇相似度為20%,而原告自行以Turnitin系統全文比對之結果,相似度則為15%。至被告圖書館比對之相似度雖為30%,惟並未說明係以何系統為比對。由此可知,不同系統對於相似度之判比有嚴重差異,則實際比例為何?何比例方屬情節重大,而足以達到撤銷學位之程度?均未明確。況且,被告所稱「文字部分相似度約為30%」,但此比例是參考(包含引用),並非指抄襲,且系統比對之結果(應為15%至30%區間)應排除不可避免之部分,如論文第一章均稱「緒論」,包含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方法等字詞,此部分文字之相同即屬不可避免,不應計入相似度之比例。

②被告雖援引梁兆豐教授人工比對之結果,作為原處分之依

據,惟並未說明梁兆豐教授係以何種方式完成比對比例之核算(係逐字比對?抑或段落比對?)。又被告要求梁兆豐教授進行人工比對,而觀諸梁兆豐教授比對後以螢光筆畫出相似部分,計有26個段落,並計算30%的文字相似度(惟未就產出30%相似度之計算方式加以說明)。然而,經仔細核對,此26個段落中計有13個段落係參考其他文獻,並均依規定引註,另13個段落則都是通用、慣用的文字與敘述方式,實不應列為30%的相似度比例中。由此益證,被告所稱之相似度比例,並不可採,故調查小組不應以此相似度作成情節重大之調查結論。

⑶系爭論文並無抄襲之情事: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判決意旨可知,必須就著作之主要部分相同時,始足以構成抄襲。且抄襲之判準,應指研究者對其抄襲之主觀有所認知而有意為之,方得認屬抄襲。又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既已指出系爭論文後半段「第四章樂曲詮釋」部分完全沒有相似之處,且系爭論文之論點著重於長號本身的演奏技巧與方式,而系爭被抄襲論文之論點則是從鋼琴與長號相互的關係為出發點,所以在譜例的呈現上也大不相同。而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亦有相同意旨之決議,梁兆豐教授於游文惠對原告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由上可知,系爭論文第四章「樂曲詮釋」部分方屬音樂系研究生論文之最主要部分,而此部分均屬原告獨立創作。至前三章部分則屬於客觀資料之蒐集與整理,很難略過前人分析,自行完全獨立。再者,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係探討同一位作曲家之同一首《長號奏鳴曲》樂曲,看的是同一本樂譜,而樂譜的重點、特色亦大同小異,任何研究者均不可能跳脫作曲家手法創造新的樂曲,僅存在於分析的深入程度差異而已,故尚難僅因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有部分相似,即遽認原告有抄襲系爭被抄襲論文之行為。何況,游文惠曾主動告知原告可以參考其論文,甚至將其參加論文口試之簡報資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系爭論文第一章、第三節「文獻探討」及最後參考文獻部分,均將系爭被抄襲論文列為參考資料,足見原告並非蓄意抄襲系爭被抄襲論文。

⑷原告行為並未構成情節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比對2篇論文第三章樂曲分析部分,洵有多處不同,不論是在文字的表達方式,或在樂譜擷取的小節數與段落和重點,均呈現其不同之處,並有多處係經過原告自身發想及整理後,表達得更為通順有條理。況且,系爭被抄襲論文內容部分整理有誤或屬冗贅之資料(包含表格及譜例),均經原告正確闡述或是提出個人自己的想法,足見2篇論文已有明顯差異。再參酌梁兆豐教授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可證原告行為確非情節重大。而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既分別有撤銷學位及其他適當處置之規定,詎原處分不具理由即逕採撤銷學位之最嚴厲處分,忽略瑕疵之比例及抄襲部分是否為著作之主要部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此外,依教育部108年4月9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4634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另案訴願決定)之內容可知,原告是否構成抄襲,應回溯被告授予原告系爭碩士學位當時之專業領域、撰寫論文之引註模式,並以相同標準檢視系爭論文是否構成抄襲,並且情節重大。而揆諸原告列舉同校相同時期音樂系之碩士論文,多有引註不清之狀況,而僅將參考文獻列於文末,顯見文末引註為該時期研究生所通用。被告未參酌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指出「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意旨,亦未訂定統一引註之規範標準,逕自撤銷系爭碩士學位,剝奪原告之基本權利。何況,原告已與游文惠達成民事和解,故應已達成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2項所訂「命被檢舉人修正、公開道歉或採取其他適當之處置」之彌補方式,是被告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而非逕自撤銷系爭碩士學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調查後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處理要點固係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次教務會議審議通過,惟系爭處理要點係為確立博、碩士學位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公正客觀處理程序所訂定,故屬程序法之性質,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就系爭論文涉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自應適用系爭處理要點所規定之調查程序。

⒉原處分洵無違法:

⑴原處分之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①依系爭處理要點第7、8、9點規定可知,調查小組係就被檢

舉人是否有同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進行調查,並於完成調查後送交校審委會進行審定。至於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結論,本非調查小組必須踐行之程序,此觀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2項規定自明。又調查小組於第3次會議即已完成調查並作出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調查結果,並報請校審委會審定,惟因被告教務處會簽意見:「擬請調查小組敘明是否情節重大」,以供校審委會參考,故調查小組方於109年9月21日再召開第4次會議,並審酌圖書館及梁兆豐教授之比對結果,決議原告行為確屬情節重大。因此,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與第4次會議決議,結果並無歧異,亦即系爭論文已違反學術倫理,並無疑義,而第4次會議僅係就是否為「情節重大」再補充提供意見,以供校審委會參酌而已。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最終仍應由校審委會評斷。

②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後段固然規定調查小組應於1個月內完

成調查,惟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縱有逾越1個月期限,亦不影響調查結果之判定。況且,原告所屬之音樂學院於109年8月10日組成調查小組,並經調查小組109年9月1日第3次會議完成調查,並決議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規定,足認調查小組確實已於1個月內完成調查,僅因被告教務處擬請調查小組敘明是否情節重大,方陸續召開第4次、第5次會議以補充釐清。是以,原告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③被告教務處為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所定之「受理單位」,該

處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接獲檢舉後審查其形式要件,並確認是否屬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之範疇,故被告教務處自得進行初步比對,以確認是否受理檢舉,而此之比對並無礙之後調查小組之調查及認定,原告執被告教務處人員之信件內容指摘原處分調查程序欠缺中立性,其結果亦欠缺獨立性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論文確有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情節重大」之情事:

①依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音

樂學院音樂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生學位論文被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知,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之相似度,文字部分為30%,譜例部分為50%,是校審委會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行為確屬情節重大,於法並無不合。

②系爭論文第四章固有原創性,然學位論文有其整體性,故

仍不容忽略、掩蓋其「大量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情事。況且,揆諸系爭論文之名稱、論文摘要及系爭論文第三章、第四章之篇幅,足見第三章之樂曲分析與第四章之演奏詮釋,均為系爭論文之重要構成部分,故尚難僅因系爭論文第四章部分具原創性,即得解免其他部分抄襲之責任。

③原告雖將系爭被抄襲論文列為參考資料,但其論文內容若

有直接引用系爭被抄襲論文之內容時,仍應註明其出處,以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剽竊他人創作。而由原告於其論文內容亦有引註他人文獻,足證原告亦清楚知悉引用他人文獻本應註明其出處之道理,此與原告是否有修習過學術倫理教育課程或論文寫作課程無關。況且,原告固將系爭被抄襲論文列為參考資料,但其論文內容與系爭被抄襲論文,其文字部分相似度有30%,而譜例之相似度則高達50%,此已逾越合理範圍,顯非單以「過失」或「未諳引註規定」而可推卸。再者,原告就讀被告音樂系碩士在職專班時,依規定需修習「研究方法論」,此為共同必修之課程,課程目標即有「學習論文寫作格式」,課程內容則包括「文獻引註格式與範例」,此均是原告就讀期間,被告開立與寫作論文基本倫理訓練相關之必修課程內容,所有修過課之學生均應知曉,是原告辯稱其撰寫論文時無相關引註模式規範等語,要無可採。

④另案訴願決定之事實與本件差異甚鉅,尚難比附援引。至

於原告所稱被告近期音樂系碩士論文亦有未註明引用狀況之情形,均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並未經任何調查小組之調查、校審委會之審定,更未證明該等論文有與本件類同之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無從以此遽謂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

⑤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系爭處

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第13點第1項等均為強制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相關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論文既經審定確認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情節重大」,則原處分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撤銷原告系爭碩士學位,程序上並無違誤,而此與在程序上是否忽略瑕疵之比例或是否為著作之主要部分亦均無關。

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核與本件所涉爭議並無關連,應無參酌之餘地。況且,本件就系爭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調查及判斷,亦無任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梁兆豐教授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不僅與調查小組第4次、第5次會議之決議不符,是該部分之證詞可能僅係其印象或個人意見,亦不排除係梁兆豐教授因見原告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除遭撤銷系爭碩士學位外,另受刑事責任之追訴,心生同情而為原告緩頰,然其所述究非調查小組之決議,更非校審委會之正式決議,自不足以其事後印象、個人意見或為原告緩頰之詞,率爾推翻調查小組及校審委會之正式決議,故原告指陳調查小組之決議與原處分顯不相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並無可採甚明。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㈠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無違誤?㈡被告就系爭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調查及判斷,有無任何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㈢被告以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

系爭碩士學位,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㈣被告援引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之規定作為撤銷系爭碩士

學位之依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檢舉函(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系爭論文(原處分卷2第1至92頁)、系爭被抄襲論文(原處分卷2第93至212頁)、圖書館就2篇論文電子檔以Turnitin系統進行比對之結果(原處分卷2第213至307頁)、被告與梁兆豐教授間因人工比對而聯絡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2第309至320頁)、梁兆豐教授人工比對結果(原處分卷2第321至532頁)、調查小組109年8月12日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9至10頁)、調查小組109年8月20日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19至121頁)、調查小組109年9月1日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25至128頁)、調查小組109年9月21日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35至137頁)、校審委會109年10月7日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39至140頁)、調查小組109年10月16日第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41至142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143至148頁)、校審委會109年11月20日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49至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卷1第153至15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

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釋甚明,足見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且為維持學術品質,依其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按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而將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俱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⒉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

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4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1年至2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2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年至4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5項)第1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又學位授予法第1條規定:「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第3項)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3人至5人,由校長遴聘之。」第7條之1規定: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⒊再按被告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教育相關法

令訂定之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已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另被告為確立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案件之公正客觀處理程序,特依據教育部「學位授予法」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規定,而於104年11月11日訂定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參照),並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1月8日修正通過部分條文,其中第3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2項)以上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及校級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校審定委員會)審定。」第6點第1款規定 :「調查小組之組成、開會及決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調查小組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主任、院長遴聘之校内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及相關專家共5至7人組成,原系所人員不超過3分之1,調查小組之名單應予保密。……」第7點規定:「調查小組於進行調查時,得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第8點規定:「調查小組得視檢舉情形審查被檢舉人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含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查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第9點規定:「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應做成具體決議,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認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行之,其調查報告書及會議記錄送交校審定委員會審定。」第10點規定:「校審定委員會審定之組成、開會及決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審定委員會由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組成,以副校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若副校長須迴避時,召集人由教務長擔任;若副校長及教務長均須迴避時,則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二)校審定員會應本公平、公正、客觀原則完成審定,開會時,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第13點規定:「(第1項)經審定確認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情節重大者,應予撤銷學位,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通知繳還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另函知國家圖書館及本校圖書館撤下被檢舉人之紙本論文及電子檔案;經撤銷畢業資格並註銷學位者,以退學論處,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回校繼續修讀;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第2項)經審定未達前項程度,但仍有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情形者,校審定委員會得限期命被檢舉人修正、公開道歉或採取其他適當之處置。」⒋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

學位之授予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又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有關論文有抄襲之行為應撤銷已授予之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等規定,核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用。另系爭處理要點雖於原告10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後之104年11月11日方經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教務會議審議通過施行,惟系爭處理要點既係為確立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案件之公正客觀處理程序而訂定,則就系爭處理要點規範處理程序部分之條文,如調查小組、校審委會之組成及會議召開之程序等規範,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有新程序規定時,即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再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9點、第10點第1款規定,調查小組係由原告所屬學院院長、系所主任、院長遴聘校内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及相關專家5人至7人組成,且原系所人員不得逾3分之1;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就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及誠信認定,作成具體建議,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將調查報告書及會議紀錄送交校審委會審定;另校審委會由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組成,以副校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審定調查報告書,由校審委會審查論文是否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所述各款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權責。而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係就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定義加以明文,另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各領域判準不一,且關於專業研究論文是否抄襲其他著作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則就此顯屬高度專業判斷領域,除有得予適法性審查事項外,其判斷結果,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且基於尊重大學自治與相關學位授予或撤銷所組成委員會在組織上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自應承認大學基於上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上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大學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審核碩士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之決定,即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之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為被告音樂學院音樂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104

學年度第1學期畢業,其碩士學位論文為「艾瑞克‧伊瓦森《長號奏鳴曲》樂曲分析與演奏詮釋 2016」。嗣被告於109年8月3日收到媒體記者轉知訊息,表示接獲讀者投訴稱原告系爭論文大篇幅抄襲系爭被抄襲論文。被告教務處於接獲上開檢舉後,遂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組成審查小組並請圖書館協助比對上開2篇論文,並於109年8月5日完成形式要件審查後確認受理,復於同年月10日移請原告所屬音樂學院於10日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音樂學院於109年8月10日成立調查小組。其後,調查小組於109年8月12日召開第1次會議,並因圖書館比對2篇論文之結果,其相似度雖約為30%,惟圖書館之系統僅能比對文字,圖片、樂譜部分無法比對,因此乃決議商請梁兆豐教授協助比對圖片、樂譜部 分之相似度,並同時決議請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嗣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其自行以Turnitin系統就上開2篇論文進行文稿原創性檢測之結果,其相似度指數為15%。而梁兆豐教授亦依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而協助比對圖片、樂譜部分,結果為:方崇任在其論文前半段,特別是【第三章樂曲分析】與游文惠同學論文中的論點與譜例相似度極高……;不過論文後半段【第四章樂曲詮釋】則完全沒有相似之處,方崇任的論點著重於長號本身的演奏的技巧與方式,游文惠的論點則是從鋼琴與長號相互的關係為出發點,所以在譜例的呈現上也大不同。譜例的編碼也都不同,方崇任[樂曲分析]中有38個譜例,其中與游文惠「完全相同」的有16個;内容與論點「相似」的有20個。不過這些相同或相似的譜例都呈現不同(不是直接影印或截圖)。而就原告自行依Turnitin系統比對之結果相似度指數為15%部分,調查小組經與被告教務處及圖書館聯繫了解,系爭被抄襲論文並無儲存於Turnitin系統,因此比對結果方為相似度指數15%。另媒體亦委託華藝公司進行比對,其結果2篇論文之單篇相似度為20%,有57段落處雷同。之後,調查小組於109年8月20日召開第2次會議,並決議:請梁兆豐教授再協助算出就其比對之圖片及樂譜部分之「完全相同」與「高度相似」之百分比。嗣梁兆豐教授協助比對圖片、樂譜部分,結果為:「經比對兩篇論文中之所有譜例,論點與譜例内容呈現『完全相同』占22%;論點與譜例内容呈現『高度相似』占28%。其中相同或相似的譜例皆來自於第三章『樂曲分析』,第四章『樂曲詮釋』則無。……若以華藝比對的方式呈現即為:兩篇論文中之譜例相似度為50%。」嗣調查小組於109年9月1日召開第3次會議,同時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回應小組成員之提問,並決議: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規定,完成調查,且於109年9月9日檢陳「調查報告」會辦教務處,經教務處會簽意見為:「擬請調查小組敘明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有檢舉函(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系爭論文(原處分卷2第1至92頁)、系爭被抄襲論文(原處分卷2第93至212頁)、圖書館就2篇論文電子檔進行比對之結果(原處分卷2第213至307頁)、梁兆豐教授人工比對結果(原處分卷2第321至532頁)、調查小組109年8月12日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9至10頁)、調查小組109年8月20日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19至121頁)、調查小組109年9月1日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25至128頁)、被告教務處簽呈(原處分卷1第13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調查小組依被告教務處簽辦意見,於109年9月21日再

召開第4次會議,並審酌圖書館比對兩篇論文結果之相似度指數為30%、梁兆豐教授比對譜例相似度50%及華藝公司比對兩篇論文單篇相似度20%,有57段落處雷同等情,乃決議:

確屬情節重大。嗣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召開校審委會第1次會議,且因原告自行依Turnitin系統比對之結果相似度指數為15%,而華藝公司比對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單篇之相似度為20%,另圖書館比對兩篇論文關於文字部分結果之相似度指數為30%,為求慎重,乃決議:因各論文比對系統呈現之比對結果不盡相同,應再納入專家人工比對作為判斷依據及請調查小組再審酌釐清原告違反之情節重大程度後,再擇期召開下一次會議討論。之後,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16日再召開第5次會議,並決議:依梁兆豐教授人工比對兩篇論文結果為「文字部分相似度約為30%;譜例之相似度為50%」,並修正調查報告之具體事項結論。嗣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召開校審委會第2次會議,並決議:撤銷原告系爭碩士學位;復於109年12月9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情節重大,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等規定,予以撤銷系爭碩士學位等節,亦有調查小組109年9月21日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35至137頁)、校審委會109年10月7日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39至140頁)、調查小組109年10月16日第5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41至142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143至148頁)、校審委會109年11月20日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1第149至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受理該檢舉案後,為調查事實及證據

即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而原告對於調查小組之組成確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為之乙節,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197頁),復對於調查小組召開會議及決議之程序並未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至第9點之規定等情,亦無異議,僅陳稱:調查小組未於1個月內完成調查程序,且在無新的事證,復未說明理由之情形下,第4次、第5次會議決議竟變更第3次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僅調查程序有瑕疵,且欠缺明確性。再參酌被告以電子郵件委請梁兆豐教授協助人工比對時所發之信件內容,益見該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欠缺中立性,其結果亦欠缺獨立性等語。然查:

⑴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雖規定:「本校教務處為受理單位,教務

處於接獲檢舉案件後,組成審查小組於10日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及確認檢舉事項係屬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之範疇,以確認是否受理。因形式要件不符或不屬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之範疇而不予受理者,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後結案;對於受理之檢舉案件,移請被檢舉人所屬學院於10日內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1個月內完成調查,其程序應以秘密方式為之。」惟該1個月內完成調查之期限核屬訓示規定,其目的僅是在督促被檢舉人所屬學院能儘速完成調查,尚難因調查小組未於1個月內完成調查,即否認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結果。

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第9點規定,調查小組之權責係在審

查被檢舉人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含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查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並於完成調查後,做成具體決議,關於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之認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行之,並將調查報告書及會議記錄送交校審委會審定。又如前所述,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係決議: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規定,嗣固因被告教務處會簽意見表示:「擬請調查小組敘明是否情節重大」,方由調查小組再召開第4次、第5次會議,並決議系爭論文抄襲系爭被抄襲論文之情節確屬重大,惟此僅係調查小組就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為補充之決議而已,並無與第3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有所矛盾。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調查小組之權責既包括「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之認定」,則調查小組依被告教務處之意見召開第4次會議,並認定系爭論文「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嗣並依校審委會第1次會議決議,修正調查報告之具體事項結論,尚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僅該決議內容係供校審委會參考而已,最終決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之情節重大,仍屬校審委會之權責。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瑕疵,且其決議內容欠缺明確性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教務處雖於委請梁兆豐教授協助人工比對之電子郵件表

示:「如果在調查報告中呈現上述比對結果,建議不要提及"由教務處比對",……教務處非調查小組成員亦非音樂專業領域,怕事後被檢視,程序上會不合法規規定……。」(原處分卷2第310頁)但查,被告教務處為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所定之「受理單位」,該處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接獲檢舉後為審查其形式要件,且為確認是否屬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之範疇,自得初步比對。而因被告教務處並非調查小組成員,且其所為之初步比對並無礙之後調查小組之調查及認定,故被告教務處於委請梁兆豐教授協助人工比對之電子郵件中為上開提醒,尚難遽認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有違中立性、獨立性。準此,原告依據該信件內容,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欠缺中立性,其結果亦欠缺獨立性云云,亦非可取。

㈣系爭論文確有抄襲系爭被抄襲論文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

被告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撤銷已授予之系爭碩士學位,於法並無不合:

⒈經查,依前揭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暨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

卷2第534至538頁)之記載可知,調查小組就該案之調查重點為比對審查2篇論文之相似度,並歷經5次會議,最後之具體事項結論如下:「(一)圖書館將2篇論文電子檔進行比對:方崇任(艾瑞克•伊瓦森《長號奏鳴曲》樂曲分析與演奏詮釋2016)與游文惠(艾瑞克•伊瓦森《長號奏鳴曲》之分析與演奏詮釋2014),相似度指數30%。惟此系統僅能比對文字,圖片、樂譜部分無法比對。(二)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協助人工比對兩篇論文,結果為:『文字部分相似度約為30%;譜例之相似度為50%。』(三)綜上,本學院具體決議如下:1.方崇任違反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案件處理要點』……之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2.依上開比對結果,確屬情節重大。

」又如前所述,梁兆豐教授以人工比對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之結果,關於文字部分,有達30%之相似度;而關於譜例部分,則有達50%之相似度,其中論點與譜例内容呈現「完全相同」者占22% ;論點與譜例内容呈現「高度相似」者占28%,比例並不低。縱然系爭論文後半段「第四章樂曲詮釋」部分完全沒有相似之處,且為作者即原告個人之原創,但系爭論文之名稱既為「艾瑞克伊瓦森的《長號奏鳴曲》樂曲分析與演奏詮釋」,論文摘要並記載:「……第三章樂曲分析,深入分析作曲的手法與架構;第四章樂曲詮釋,依據第三章樂曲分析加入指導教授之指導與建議,以及筆者個人詮釋與想法」等語,且就論文之篇幅而言,第三章為第15至44頁,計30頁,第四章則為第45至72頁,計28頁,足見樂曲分析與演奏詮釋,均為系爭論文之重要構成部分,非僅第四章樂曲詮釋方為系爭論文之主要部分。何況,縱然研究同一首樂曲,研究生可以選擇不同之段落作論述,論點亦不一定相同,足見就樂曲之分析而言,顯非表達方式均屬相同。然而,經比對2篇論文中之所有譜例(共70個),其中系爭論文有38個譜例與系爭被抄襲論文內容與論點「完全相同」的有16個,內容與論點「相似」的有20個,等於有高達36個譜例之內容與論點與系爭被抄襲論文相同或相似。因此,校審委會依據上開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原告確有援用他人之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抄襲行為,且其行為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因而於109年11月20日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系爭碩士學位(原處分卷1第149至150頁)。經核,校審委會之決議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具有顯然錯誤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說明梁兆豐教授係以何種方式完成比對比例之核算,亦未說明究竟比例為何方屬情節重大而達到撤銷學位之程度。況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係探討同一位作曲家之同一首《長號奏鳴曲》樂曲,難免會有部分相似。又系爭論文後半段「第四章樂曲詮釋」部分並無相似之處,而該部分為系爭論文之主要部分,足認系爭論文並未構成抄襲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碩士學位,除援引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外,固另援引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方施行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然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位考試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既已明確規定被告得撤銷系爭碩士學位之依據,則系爭處理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縱然不得溯及適用,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依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瑕疵云云,亦非可取。

⒉原告雖稱: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並未說明係以何系統為比

對,況文字部分之相似度應排除不可避免之部分。又梁兆豐教授以螢光筆畫出相似部分計有26個段落,並計算30%的文字相似度,惟此26個段落中計有13個段落係參考其他文獻,原告並均依規定引註,另13個段落則都是通用、慣用的文字與敘述方式,實不應計算在相似度之比例中。況且,梁兆豐教授並未就其產出30%相似度之計算方式加以說明,顯見被告所稱之相似度比例,並非可採,被告不應以此相似度作成情節重大之調查結論等語。惟查:

⑴揆諸前揭調查報告之具體事項結論,可知調查小組係依圖書

館以2篇論文電子檔之比對結果相似度為30%(僅就文字部分比對)及梁兆豐教授以人工比對2篇論文之結果為:文字部分相似度約為30%;譜例之相似度為50%,作為其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之情節重大,並為校審委會決議所採納,至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並非最終之會議結論,故原告單以該次會議決議未說明係以何系統為比對之結論,即遽認被告主張之相似度比例並無可採云云,尚非足取。

⑵原告固稱梁兆豐教授以螢光筆畫出相似部分之26個段落中,

有13個段落係參考其他文獻,並均依規定引註等語。然而,揆諸原告就梁兆豐教授人工比對相似度之結果另行分析之資料(本院卷第527至544頁)可知,原告所引之註釋均為外國文獻,然不同人就同一外國文獻經閱讀並翻譯、分析成為中文後之文字,其用語必不相同,倘原告所撰寫之文字係參考他人經翻譯、分析後之用語,自仍應註明其出處。是以,原告尚難逕以其註明外國文獻之出處,即遽認其並無抄襲之行為。又每個人之表達方式、語法各異,若非出於抄襲,在客觀上顯難措辭用字、敘述內容、表達樣貌均完全相同。而觀諸前開分析資料中,梁兆豐教授所標示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相同或相似之處,雖有一小部分係慣用之文字,惟大部分係整個段落中連續數句之措辭用字、敘述內容、表達樣貌,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相同或相似,甚至整個段落僅1、2句與系爭被抄襲論文不同,其餘均係參考系爭被抄襲論文而來。因此,原告主張另13個所謂通用、慣用的文字與敘述方式之段落,不應計算在相似度之比例中一語,亦非可取。

⒊原告另稱:依梁兆豐教授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知原告

之抄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等語。但查,梁兆豐教授於系爭偵查案件雖證稱:「第一階段完後有作出決議,我印象中是認為雖然有相似告訴人的論文,但是不符合校規的情節重大,所以只有說被告的論文沒有引用他人研究資料、研究成果的疏失,但沒有到撤銷學位的程度」、「學生畢竟是第一次寫論文,就如何精準的引用他人的論文未必這麼清楚,就我來說,被告的論文引用告訴人的論文之處,並沒有下註腳,但在參考書籍中有表示告訴人的論文,我認為他的惡意沒有這麼重大,但這是我個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惟查,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係決議:「方崇任違反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案件處理要點』之第3點第1項第3款『援用他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原處分卷1第125至127頁)本無決議該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嗣調查小組召開第4次會議時,即決議原告之行為確屬情節重大,另第5次會議亦決議「修正調查報告之具體事項結論」,而修正之具體事項結論除增列梁兆豐教授人工比對結果為「文字部分相似度約為30%;譜例之相似度為50%」外,並重申「依上開比對結果,確屬情節重大」之結論,顯見調查小組自教務處會辦意見「擬請調查小組敘明是否情節重大」,而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起,均係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情節確屬重大,而梁兆豐教授均有參與該等會議,且未就該決議內容表示異議,則梁兆豐教授嗣後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之證述,或可能僅係其印象或個人意見,尚難足採。又原告雖將系爭被抄襲論文列為參考資料,但其論文內容倘直接引用系爭被抄襲論文之內容時,仍應註明其出處,否則倘僅臚列於最後參考文獻,即無法分辨論文內容何處為原告之原創性見解,何處係引用他人之資料。 況且,由系爭論文內容亦有引註他人文獻,且其中第二章艾瑞克‧伊瓦森生涯探究部分,短短5頁(第9至14頁)之篇幅,原告即引用11個註釋(註10至20),顯見原告並非不知論文引用他人文獻需要註明出處。是以,原告自難以被告未訂定統一引註之規範標準為由,主張其抄襲行為之情節並非重大。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原告固援引另案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及列舉同校相同時期音樂系之碩士論文(本院卷第207至267頁),主張當時之碩士論文多有引註不清之狀況,而僅將參考文獻列於文末,被告未以相同標準檢視,復未參酌原告抄襲之情節並非重大,且已與游文惠達成和解,即逕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系爭碩士學位,而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考量其他適當之處置,顯然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另案訴願決定係就該論文撰寫時之時空背景,就引註模式或援引他人資料的方式是否適當產生爭議,進而影響是否係抄襲之判斷,而本件則是系爭論文大量引用游文惠之論文內容,惟卻未為任何引註(即未註明其出處),而非對於其論文引註方式是否適當之爭議,故原告援引另案訴願決定書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恐有誤會。況且,另案訴願決定之論文共36萬餘字,被檢舉抄襲之文字為1萬4千餘字,其抄襲之比例僅為3.9%(另案訴願決定理由欄第6點參照,本院卷第305頁);而系爭論文與系爭被抄襲論文之相似度,文字部分約為30%、譜例部分為50%。因此,就抄襲比例而言,顯然兩案所涉事實差異實為過鉅,自難比附援引。至原告所列舉之其他碩士論文,因未經任何調查小組之調查,故自難證明該等論文確有與本件類同之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與誠信,自亦無從遽謂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