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月娥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唐炳煌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施乃仁變更為林芳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7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即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坡段439、439-23、458-5、439-47、439-20、439-
22、458-4、458-11、439-18、439-28、442-5、439-19、439-21、458-3、459-59、459-45、439-12、439-43、442-3、458-6、459-57、459-71、459-72、458-10、458-12及459地號等26筆土地,經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下稱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75、376、377、37
8、379、380、381、383、384、385、386、388及389地號等14筆土地。嗣系爭地段375及378地號土地於74年間分割為系爭地段375、375-1及378、378-1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地段374(合併前)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行分割為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74-1地號等2筆土地。其後,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75、375-1、376、377、378-1、379、380、381、
383、384、385、386、388及389地號等15筆土地於76年間再合併為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27平方公尺,原告則於77年8月17日與他人購入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二)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因辦理「108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暨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下稱108年分割作業),前經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現場會勘、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資料,認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且此誤差是因原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就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84、385及386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復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合併時仍漏未發現錯誤,以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727平方公尺更正為713平方公尺等情,並陳報地政局。嗣經地政局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2345號函(下稱110年3月25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資料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被告乃以110年3月29日大安字第03699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事宜,並以110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043954號函(下稱110年4月1日函,與系爭登記案合稱原處分)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然被告並未送達系爭登記案,僅事後才以110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已經辦竣土地更正登記之事實,並請原告攜帶身分證等資料前往被告處辦理換發權狀事宜。原告之前從未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土地登記有誤,需要重測之相關函件及重測後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且觀之原處分,並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定事項,可見原處分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0條規定之違法。
(二)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行政命令,自不能牴觸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等法律規定,否則無效。又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下稱92年6月27日函)抗辯稱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問題,然依該函意旨,內政部亦認為重測錯誤辦理更正,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辦理,並非引用行為後才修正或公布之法律,否則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依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66年間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辦理重測時計算土地面積錯誤所致,則被告行為時應為66年間,而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7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均是在66年以後修正發布,自不能適用於66年間之重測,被告竟引用66年以後修正發布之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甚且辯稱可適用系爭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此不僅有違內政部92年6月27日函釋意旨,更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錯誤。況且,縱認可適用系爭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但依該點規定,被告亦應將重測之更正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卻未將原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顯亦與系爭執行要點之規定不符。
(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面積即為所有權之具體表徵,其登記面積的大小,當然會影響私權之權利範圍,非如被告所稱登記面積僅涉及公益。又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41年度台上字323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在第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而取得權利後,真正權利人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新登記之請求,舉重以明輕,地政機關重測土地錯誤登記之更正亦應為相同解釋,僅在未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情況下,始可為重測錯誤之更正,否則自有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上揭實務見解之錯誤。被告竟無視上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遽認其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之行政行為不適用信賴保護,自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縱於66年辦理重測時有登記面積錯誤之情事,原告因係信賴該錯誤之重測登記而購入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為新登記,被告應受民法第759條之4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四)系爭土地於66年間重測時,面積是由主管權責機關之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使用電子求積儀之方法計算面積,且無計算錯誤情事,即屬正確無誤,此由被告亦自承66年間重測時使用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是符合斯時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243條規定等情,亦可得到印證,自不能以嗣後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改採不同之測量方法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產生落差為由,即推認66年間所測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是本件並無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情事,更無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1規定,政府單方面對人民課稅之行為既有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有關地政機關重測土地計算錯誤之更正登記,若影響人民之權益,亦應受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若逾5年,地政機關即不能再為更正登記。另本件輔助參加人是因辦理地籍線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疑似涉不同使用分區,方為現場會勘、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測量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惟輔助參加人已自承並未系爭土地並未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其查處之程序即應終結,自無需再援引其他法令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有誤。再者,原處分不僅未敘明事實及理由,亦未說明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為何錯誤、錯誤何在,處理錯誤之程序又如何,被告竟在系爭土地實施重測相距44年後,突然剝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所有權,且作成處分前未使原告有主張權利之機會,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五)登記機關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可逕行辦理更正之要件須具備下列三個要件:1.複丈發現錯誤者。2.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3.上開原測量錯誤者、或抄錄錯誤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然被告110年4月1日函並未檢附原處分使原告知悉,亦未載明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及說明符合前述要件之事由,可見本件並不符合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又本件既係輔助參加人辦理地籍線分割作業時發現錯誤,顯非複丈發現錯誤,且本件訴願決定並未說明66間重測系爭土地時,面積究竟如何計算錯誤,僅泛稱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被告援引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仍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係因輔助參加人辦理地籍線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須辦理逕為分割,方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測定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查處。經現場檢測、邀集都發局現場會勘確認案涉都市計畫樁位、調閱相關圖籍資料並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並未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但該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嗣經查證,發現是原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有誤,且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漏未查明即續處,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誤所致,屬複丈發現錯誤,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者,應依土地法第69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使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相符,以還原真實土地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確保登記資料正確性及公示性,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依內政部92年6月27日函、76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重測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面積更正,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測定管理辦法第41等規定,逕為分割係屬土地複丈之範疇,因此可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原告若對更正成果不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又因更正所依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自可不給予相關土地權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告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後,已經以110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並未違反且本件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是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之更正,亦非塗銷登記,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第117條規定無關,故原告所稱原處分未通知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及援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主張本件不得辦理更正,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辦理賠償等節,實屬誤解。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妥適,如原告認自身權益有受損,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告提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方屬適法。
(三)依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385594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意旨,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部分,其登記及標示之目的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及稅捐機關課稅等之依據,此部分登記與公益有關,而依土地法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故土地登記應依正確之地籍測量成果為之,地政機關發現原測量或登載錯誤,致土地登記面積與事實不符時,自應查明釐清,予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並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自不應主張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要求地政機關繼續為錯誤之記載。
(四)不論是依照66年重測時使用求積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抑或是110年間辦理面積更正時使用坐標讀取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皆符合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亦即以該等面積計算方法測量之成果皆應符合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至於本件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有誤,則已由輔助參加人詳細說明在案。又本件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更正時效僅有5年,顯有誤解。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地籍原圖上測繪之系爭土地地籍線,使用求積儀測算面積;另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作業時之面積計算方式,則係使用坐標讀取儀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標後,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本件經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為727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713.3平方公尺,其差數為13.7平方公尺,已超出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5.5平方公尺之容許誤差,故據以認定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二)本件係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似涉不同使用分區,故應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測定管理辦法第41條等規定查處。嗣經輔助參加人邀集都發局現場會勘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並未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但系爭土地重測當時計算面積有誤,已符合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複丈發現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有原始資料可稽」等要件,方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
(三)本件複丈係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測定管理辦法第41條等規定逕行辦理之土地複丈項目,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另本件系爭土地經複丈後,地籍現並無變動,僅是面積有所更動。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78至85頁)、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87頁)、地政局110年3月25日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由727平方公尺更正為713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系爭登記案之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提起訴願時,已表明對於被告所為110年4月1日函提起訴願之意,此有原告訴願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94頁),是細究原真意,乃係對於被告所為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727平方公尺更正為71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登記案與被告110年4月1日函實為一體,即由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以110年4月1日函送達原告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登記案與被告110年4月1日函應視為一個行政處分(即上文所稱原處分),本院自應以之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對於人民財產權影響至深,故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48條規定參照);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59條規定參照)。又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兼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另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可知,土地法第69條第1項所定得更正登記之情形,僅限於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及「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另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規定,其主要目的是在維護登記內容之正確性,惟逕行更正登記將使不動產權利公示內容發生變動,此實與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土地登記所生之公信力相齟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影響非輕,故逕行更正登記制度,毋寧為土地登記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解釋,以免失之過寬,使不動產權利公示內容頻繁更異。否則,不僅有害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將導致人民難以信賴不動產權利公示內容,影響土地登記所生之公信力。因此,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及「遺漏」,解釋上應限於將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相互對照,無須再經調查、訴訟即可認定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之明顯錯誤或遺漏的情形(例如:明顯的數值加減計算錯誤、誤寫、誤繕錯誤),始足當之。
2.次按,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第1項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綜合上述法令規定之可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計算面積之法定方法可分為數值法及圖解法,而圖解法又可以實地量距、圖上量距、使用坐標讀取儀或使用電子求積儀等4種方法測算,只要是採取上述4種方法以圖解法測算面積,即符合法令規定。又土地總登記後,原則上須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請,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始得實施複丈,但如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則例外可不經申請,由地政機關依職權逕行實施複丈。而如果複丈發現「錯誤」時,原則上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更正,但如果是「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即法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是「抄錄錯誤」兩種情形,則可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至所謂「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係指純粹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而發生測量錯誤之情形。此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既係基於土地法第47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牴觸母法土地法第69條規定。是以,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或遺漏既應限於將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相互對照,無須再經調查即可認定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之明顯錯誤或遺漏的情形,則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錯誤」、「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包含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錯誤等類型)、「抄錄錯誤」,自亦應與土地法第69條為相同解釋,亦即此等錯誤必須是以原始資料比對,無須再經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倘若仍須經相當之調查始得確認錯誤是否存在,即非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錯誤」、「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
3.再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坐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測定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是細繹上揭法令規定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即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故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屬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4.複丈與地籍圖重測(即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所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須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始得為之,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參照)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即已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土地)實施再測量。是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地籍圖重測之地籍測量係屬「複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土地係由66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標示之系爭地段374(合併前)地號等15筆土地於74年及76年間,經分割、合併而來,且於76年間合併完成時,登記面積即為727平方公尺,原告則於77年8月17日與他人購入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臺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自65年起至77年,以全市分期分區展開,惟因各區作業時間極為短促,當時都市計畫管理機關因人力有限,無法全面配合於重測作業期間一併清理及檢測都市計畫樁,致未能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一併完成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嗣因機關陸續於辦理中發現有地籍線與建築線不一致之情形,造成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之權利人於管理、處分土地時之困擾,因而訂定「臺北市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暨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計畫」,辦理事項即包括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等情,亦經本院於另案查證屬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67頁)。從而,輔助參加人於辦理108年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疑似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須辦理逕為分割,其自得依前揭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測定管理辦法第41條等規定,依職權對系爭土地逕行實施複丈。另本件依兩造之陳述,顯然是對於系爭土地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並非因地籍圖重測實施測量,故本件實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以及系爭執行要點無涉,是被告稱原告若對更正成果不服,應依系爭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云云,已有誤會,並不可採。
2.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依法實施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容許誤差,經查證後發現應是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84、385及386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且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合併時仍漏未發現錯誤,以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錯誤,而屬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且地政局亦已函知被告應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為論據,且輔助參加人亦以前詞應和其說。然而,觀之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土地係由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75、375-1、376、377、378-1、379、380、381、
383、384、385、386、388及389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而來,各宗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77、2、8、93、2、8、73、8、15、122、50、11、70、4、84平方公尺,加總後確為727平方公尺甚明,已難認有何數值加減計算錯誤之情事。又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指「面積計算有誤」之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84、385及386地號土地,依彼等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面積計算表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之記載(見訴願卷第86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84、385及386地號土地於66年、76年間經分割、重測後,係經兩人分別計算求取平均面積,並列出各宗土地面積計算式後予以登載,且計算所得之面積確為177、50、1
1、70平方公尺,是系爭地段374(合併前)、384、385及38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亦未見有何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所出入之處,依前述說明,即難認系爭土地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故不論是地政局或作為登記機關之被告均不得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已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相悖。
3.被告雖援引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辯稱其可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輔助參加人究竟是如何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情事,輔助參加人之代理人陳稱:本件測量錯誤是指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間已經完成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的地籍圖與原來地籍圖的地籍線並未變動,但以前的測量方式與現在的測量方式不一樣,計算面積結果不一致。66年間重測時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現在則是以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電子求積儀是以儀器在圖紙上跑一圈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則是給予圖紙上要計算對象的點位,再依照這些點位計算面積,不論是以電子求積儀計算,抑或是以坐標讀取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都是合法的計算方式。本件是因以電腦讀取坐標後計算的面積與先前計算的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值,因以坐標讀取之方式計算面積較為嚴謹,所以認定66年間以電子求積儀重測計算之面積有誤。另現在已經無法再以電子求積儀或與電子求積儀相當的儀器對系爭土地重為測量或進行複算,且66年間以電子求積儀重測系爭土地面積的相關過程資料都沒有留存下來,僅有保留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的結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61至266頁、第459至460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陳稱:測量方式不同,結果一定也會不同,不可能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輔助參加人僅是因為現今以坐標讀取儀所算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先前以電子求積儀算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有異,且超過法定誤差容許值,即遽認其先前以電子求積儀所算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惟不論是以電子求積儀或是坐標讀取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只要計算沒有錯誤,即屬合法。至於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43條法定誤差容許值之規定,只是供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時,對於分割土地面積詳加計算檢核之依據,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誤差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面積計算有誤,地政機關仍應調查事證確認先前之面積計算是否有誤。又既然不同之測量方式所計算之面積必然會有不同,則計算面積是否有誤之認定,當然必須是以相同之法定計算方法驗算,始能確認原計算方法所得結果是否確實有誤,是縱使本件輔助參加人以坐標讀取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為713平方公尺,此最多僅能證明以電子求積儀及坐標讀取儀兩種法定計算方式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有超過法定容許值之出入,至於何者之計算結果才是正確,則仍有不明,自難僅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結果與電子求積儀計算之結果有所歧異,即認以坐標讀取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必然正確,以電子求積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必然錯誤。況且,本件依輔助參加人所述,現今已無法再以電子求積儀或與電子求積儀相當的儀器對系爭土地重為測量或進行複算,而66年間以電子求積儀重測系爭土地面積的相關過程資料亦均未留存,可見系爭土地以電子求積儀計算之結果是否正確,實已缺乏原始資料可為複算,更已無法以相同之方法驗算計算結果之正確性。遑論依前述說明,本件所涉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是否錯誤之爭議,顯仍須經相當之調查始得確認錯誤是否存在,自非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錯誤」或「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是本件既乏證據可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何計算錯誤情事,且亦非232條所定「錯誤」或「純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即與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不符,地政局或被告仍不得依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系爭土地有何登記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且缺乏以電子求積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原始資料可供驗算比對,更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原以電子求積儀計算所得、登記之面積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另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稱錯誤,亦非無須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自與土地法第69條、第232條規定不符,被告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遽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