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張威北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等,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91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10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