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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0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劉富棋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訴訟代理人 曾聖裕(兼送達代收人)

鄭珮言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 表 人 簡華慶(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張貴婷(兼送達代收人)

蔡浩志賈聖德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熊厚基,訴訟中變更為劉任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任遠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2第27至28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於民國111年1月1

日改制為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指部)網路戰聯隊上尉聯合作戰參謀官,前任職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下稱指管大隊)上尉期間,因109年8月8日保密突檢時,經查獲於T908臺及T800臺內拍攝裝備及施工等照片之違失行為,經指管大隊以109年9月15日網戰防護字第1090026646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另⑴於109年7月15日未請示主官(管)即同意放行友軍進入所屬站臺;⑵辦理網戰指管字第1090016684號、第1090016259號及第1090017850號令,分於109年8月4日及同年月6日逾期而未辦理展期;⑶109年8月14日19時至同年月17日8時,未依規定上呈109年8月第3週假單,即於同年月14日晚上離營且未向指管大隊各級駐隊官回報;⑷網路戰聯隊於109年7月9日來文要求指管大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T958臺空間調整及規劃相關資料呈報作業,原告迄109年8月17日仍未完成;⑸於109年8月18日遭政戰處長及保防士保密突檢時,查獲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⑹於109年8月18日遭查獲手機內存有指管大隊所屬T908臺及T800臺之站臺裝備及施工等照片;⑺辦理網戰指管字第1090019841號令,於109年8月26日逾期而未辦理展期及⑻於109年8月28日未請示主官(管)即同意放行友軍進入本屬站臺等8個違失行為,經指管大隊核予記過1次、申誡6次及言詞申誡1次等懲罰。

㈡嗣資指部以110年1月4日國網人行字第1090049121號令(下稱

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據於110年1月7日及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資指部乃以110年2月9日國網人行字第11000090171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報經被告以110年4月13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2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4月16日零時生效。旋資指部以110年4月15日國網人行字第1100020796號令通知原告,應賠償按其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比率計算之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30萬2,472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係基於資指部作成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據以召開人評會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考績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考績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06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案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67至471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