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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0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商文麟

趙重周李永裕 律師被 告 環境部代 表 人 薛富盛(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孟裕

謝知行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00188607(案號:A-110-000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被告名稱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起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環境部而承受其業務,代表人則變更為薛富盛,並經變更後之被告暨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349至3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屬臺中發電廠(

下稱臺中發電廠)前申請經原告許可設置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3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84-07號操作許可證,訴願卷第77至79頁)、生煤使用許可證(中市府生煤使用許可煤字第005-7號,訴願卷第80至81頁,二者下合稱系爭許可,有效期限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屆至前之108年11月22日,臺電公司並有向原告提出展延申請)。因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派員到臺中發電廠稽查,發現臺中發電廠就系爭許可之鍋爐發電程序,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為1,110萬2,718公噸,已逾1,104萬公噸,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3條、行為時生煤、石油焦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109年3月23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曾以108年12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1),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裁處臺電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2月13日前完成改善;原告續於108年12月14日派員複查後,認該廠鍋爐發電程序有關系爭許可之運轉操作,仍持續使用生煤等而未遵期改善(另亦認M02、M03、M06、M07、M13、M14等許可所涉製程之操作,同有違規),以臺電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再以108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8321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2),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處臺電公司罰鍰600萬元,並限期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前改善,並表明屆期如未改善將按次處罰等旨;原告又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複查,認臺電公司仍未遵期改善,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又以108年12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51698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3),從一重依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處臺電公司罰鍰900萬元,並自109年1月1日起廢止系爭許可(同時亦廢止M02之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83-08號操作許可證及中市府生煤使用許可煤字第004-8號生煤使用許可證)。

㈡臺電公司不服前處分1至3,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中,被告

因認臺電公司就系爭許可關涉之鍋爐發電程序生煤使用量等,未超過系爭許可而無違反空污法規定之違規,及前處分1至3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情事,乃本於原告之上級機關地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A號函(下合稱前撤銷處分)撤銷前處分1至3。原告不服被告之前撤銷處分,遞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經以109年度訴字第939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審理中。

㈢原告續於110年4月5日派員稽查臺中發電廠,發覺原告操作之

M03製程現場有使用柴油點火進行鍋爐燃燒,但前處分3業已廢止系爭許可在案,屬於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為操作之情形,認臺電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空污法第63條、裁罰準則等規定,再以110年4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33600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合稱M03裁處1),裁處臺電公司罰鍰300萬元,並命該臺中發電廠M03製程停工後;原告隨即於110年4月6日再到廠稽查,仍以臺電公司未依原處分1停工,且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以生煤為燃料且已併聯發電,違規操作M03製程等情,認臺電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空污法第63條、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0年4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34207號函檢附同號裁處書(下稱M03裁處2),裁處臺電公司罰鍰2,000萬元,並重申臺中發電廠應確實依原處分1停工,否則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旨。惟被告基於前撤銷處分業已撤銷前處分1至3,系爭許可即已回復,且臺電公司依空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提出系爭許可之展延申請,在原告未就系爭許可為展延准駁前,依空污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臺中發電廠仍得依系爭許可操作等,認M03裁處1、M03裁處2有違法等事由,仍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4月16日環署空字第1100016113號函撤銷M03裁處1、M03裁處2(原告另就臺電公司M02製程部分亦涉及違規,於109年6月25日、29日及109年7月21日,對臺電公司先後裁處暨命M02製程停工或維持停工之處分,亦有經被告於109年6月29日、7月7日、8月6日各以3處分撤銷在案,原告分別就被告3撤銷處分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129號、126號事件繫屬中,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原告不服,經行政院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認定臺電公司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以M03裁處1、M03裁處2對該公司裁處者,係基於原告以前處分3廢止系爭許可之前提;反之,被告作成原處分而撤銷M03裁處1、M03裁處2者,則以前處分3前經被告之前撤銷處分而遭撤銷在案,系爭許可遭前處分3廢止之情由因此即消失而應回復為遭廢止前之狀態,又因臺電公司就系爭許可在屆期間已有展延之申請且尚待原告准駁,依空污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臺電公司尚不構成違規等情,執為原告之M03裁處1、M03裁處2有違法而應撤銷情由之論據;顯然前撤銷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關涉前處分3是否業經合法撤銷之論斷而為本件原處分合法與否之重要前提事實,針對被告之前撤銷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既據原告對被告訴請撤銷而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空污法事件審理中,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並有該案卷節本影本在卷可按,該事件判決結果涉及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歧異,兩造亦一致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意見陳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