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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許瀚文上列原告於其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追加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緣臺北市○○區○○段2小段634、6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因欲在上開63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上開635地號土地面臨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並輾轉由臺北市北投區泉源里辦公處(下稱泉源里辦公處)提送該申請,嗣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4年1月12日以北市投區經字第10430042400號函復泉源里辦公處略以,請協助取得上開道路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倘地主有異議時,再行另案送審。原告為請領建造執照,另於109年7月17日委託楊煌進建築師事務所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經陽管處以109年10月19日營陽企字第1091003686號函復略以,因原告所應檢附文件尚有未合,本案建築線尚無法指定。原告為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即起訴狀附圖所示土黃色標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係現有道路主管機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原係以新工處為被告而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34、635地號農地面臨之道路(如附圖所示土黃色標示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被告新工處後,原告始於110年5月21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備位)被告狀」,陳稱其將起訴狀所載被告新工處列為先位被告,並追加陽管處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新工處明白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且核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本院認本件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前述之不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