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峻豪(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國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倪立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土方及基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的投標,經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開標後,因評選未達及格分數而未得標。被告已於106年5月11日將押標金保證書退還原告。之後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61號、第22738號、第22911號、第22912號、第32094號、第32099號、第32111號、第32119號及第33330號起訴書(以下合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於106年1月至4月間,為爭取系爭採購案的得標,先由原告執行長特助王根泰央求被告工程處處長林文楨協助;原告業務經理簡瑞文向林文楨索討系爭採購案應秘密的預算書、CAD檔,以供製作系爭採購案的投標文件;再由王根泰交付不正利益予林文楨以示酬謝,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於是以109年4月24日桃機工字第1091800859號函通知原告追繳已退還原告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09年5月22日桃機工字第1090007753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0年6月25日訴109015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為求得標,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人員,有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行為,於是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5,000萬元。因系爭起訴書起訴的違法事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的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