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來福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吳采模 律師林琮達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晏鋒
李琇賢莊人穎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鉦漳,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7-15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交通管理組 (下稱交管組)書記。被告以民國109年12月23日路人考字第1090160485號令,審認原告於工作場域發生衝突行為,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24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僅記載「獎懲事由:於工作場域發生衝突行為,言行
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並未記載相關人、事、地、物,不足以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裁量斟酌因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之情事,係基於不正
確事實關係,有事實及法令涵攝錯誤,以及未充分調查證據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下稱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⒊被告未詳細調查及審酌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與秘書室文檔科
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之原因及情節,並捨被告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0款規定之申誡處分不為,逕依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侵害較重之記過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其交管組交通控制科(下稱交控科)同事李昀城因公
文密件登錄取號疑義,於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至3時許至被告秘書室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經其他在場同仁即時阻止;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又返回文檔科,對葉鴻儒說:「日後不會再來文檔科進行言語滋擾,但是不保證你的行為安全。」(下合稱系爭行為),案經秘書室以陳情書向被告局長陳情,經被告局長指示人事室、政風室查處後,針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110年度第3次考績會,綜合考量原告系爭行為當時之原因、動機、客觀外在環境、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等,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審議初核及經被告局長覆核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係基於不正確事實關係之判斷,有事實及法令涵攝錯誤,以及未充分調查證據之情形。
⒉原處分雖未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
遺予以記載,但被告政風室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於109年11月26日訪談原告,被告人事室亦於109年12月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列席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政風室簽:有關交通管理組書記黃來福言行不當案」,顯見原告對原處分之懲處原因事實知之甚詳,原處分所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審酌系爭行為之事實發生原因、原告之動機及損害被告
業務運作、打擊同仁工作情緒之影響程度,本於被告機關及考績委員會評定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及第7點規定,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0款規定,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僅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調
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復審卷第47、4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4)、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7、復審卷第184頁)可查,堪信屬實。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規定授權,於106年5月2日訂定,並報經交通部106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060013704號函備查之被告獎懲標準表第2點規定:「本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規定辦理。」第5點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㈩違反紀律,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較輕者。……」第6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㈡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或妄控攻訐誣陷、侮辱長官或同事,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復審卷第40-44頁)。據此,被告所屬人員,如有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或妄控攻訐誣陷、侮辱長官或同事,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⒉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所謂「言行不檢,行為粗暴,有
具體事實」,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依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6項本文:「(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等規定可知,考績會議之決議乃由法定考績委員組成,並依法定程序為之,所為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非其程序違背法令,否則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
⒈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業務疑義與同事李昀城至秘書室
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原告情緒激動,原告有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及事後返回文檔科向葉鴻儒放話語帶惡害之系爭行為,有下列事證佐證:
⑴原告係交管組書記,負責辦理繕發公文、公文點收歸檔,及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秘書室以未具日期陳情書向局長反映:「查本局交通管理組登記桌書記黃來福(以下簡稱黃員)近1年以來屢次(如前案紀錄)至秘書室(以下簡稱本室)2樓文檔科與1樓事務科以言語挑釁、找碴方式對本室同仁進行無故騷擾、謾罵,尤以文檔科受害最為嚴重。文檔科負責發文與其他業務同仁多次從旁規勸無效,反遭羞辱性言語謾罵,不僅深深打擊同仁工作情緒、亦造成身心靈之傷害。其騷擾事件中,又以109年11月6日事件最為令人不堪,僅詳述如下:一、109年11月6日下午近3時許,黃員偕交管組承辦人至2樓本科洽詢登記桌密件登錄事項,然而,卻向業務不相隸屬之發文同仁詢問,未久黃員便藉以言語高聲找碴,誣指本科未盡職責等不實言論,此時本科有一位同仁不忍該位發文同仁無端受辱,便挺身而出喝斥黃員切勿再任意至本科進行言語挑釁、找碴等情事,黃員此時突然情緒失控,作勢攻擊該同仁,幸好本科其他同仁阻擋制止;此時黃員反而作勢搶奪同行組室承辦人手中之密件,幸虧該承辦人機警死命保護該密件,黃員在無法得逞及多位本科同仁勸說下方才罷手,轉身好似要離開。二、因同仁再次警告黃員日後請勿來本科任意喧嘩咆哮,再度惱羞成怒,突然快步返回本科,立即抓起一把木製椅子,作勢攻擊本科同仁,幸好其他同仁立即加以阻擋制止,方不致釀成傷害悲劇;黃員在無法得逞下,方才心有不甘喃喃碎念離開文檔科。三、此後,其他同仁立即先以電話向本室倪專門委員報告,並隨後至1樓向倪專委詳細報告事發經過,倪專委便隨即電話告知交管組姜副組長,請該組長詳加管理黃員暴力脫序行徑。四、同日約下午4時許,黃員再度來到本科,對著在場同仁告知:『日後在公領域不再有類似行為,然私下將不保證其行為安全等等』,言畢後逕自走人。然而,此番言論及黃員先前種種行徑,實已對各位同仁造成心理恐懼的情緒,並對業務運作亦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五、請局長針對該員詳加調查並予以適當處置,以避免日後影響業務運作,甚至傷害同仁之情事發生。以上,請局長鑒察。」等語,並蓋用秘書室橢圓戳章,另於前案紀錄記述歷次事件、事件探討、事件建議及後續影響等項。經被告局長許鉦漳於109年11月19日在該陳情書批示:「⒈請人事室、政風室查處,並啟動Eaps(按:EmployeeAssistance Programs,員工協助方案)協助。⒉請交管組組長即約束黃員,並加以勸導。」等情,有原告之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復審卷第47、48頁)、被告秘書室陳情書(乙證
1、本院卷一第310-313頁)可稽。⑵證人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指證如下:①交管組助理工程員李昀城於109年11月18日接受被告政風室訪
談時表示:「109年11月6日大約下午2至3點間本人與黃員至文檔科,因辦理密件公文登錄取號作業,黃員認為登錄時會看見密件内容等疑義,故陪同黃員至文檔科,先向趙俊柔小姐詢問未果,再向葉鴻儒先生詢問,交談過程葉員表示這件事與本人處理就可以,且因黃員曾多次至文檔科擾亂情事,故葉員說話音量較大聲,導致引起黃員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吵及作勢肢體攻擊,遭現場同仁阻止後,又欲搶走本人手上密件公文未果;本人與黃員刻正離開文檔科時,葉員又大聲向文檔科同事表示略以,黃員再來滋事,必定會出手制止等言語,黃員聽聞後甚為不悦,立即拿起椅子作勢要打葉員,現場同仁協助制止以免進一步衝突發生,接著黃員就返回其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1頁);證人李昀城於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其為原告所承辦登記桌業務之前手,於109年11月6日下午交控科科長交辦其一件公文,因其開拆發現為密件公文,經請示科長仍應先至登記桌登記文號並取號後,乃將該公文拿給原告,請原告取號,原告因認會因此看見密件公文內容,表示無法處理,其遂提議至較常接觸密件公文之秘書室文檔科洽詢應如何處理。其因知悉原告平日處理事情時之情緒較不穩定,遂於同日下午2至3時許,陪同原告前往。其2人至秘書室文檔科起初向發文之趙俊柔洽詢,未獲解答,嗣轉向葉鴻儒洽詢過程中,原告之情緒變得比較激動,表示要取回公文自己處理,還說要銷毀公文,並伸手搶其手上之密件公文,其緊抓公文,葉鴻儒亦出身阻擋,原告強取未果,正欲離去,葉鴻儒大聲告知原告勿再有類似動作,否則過矩,須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告聞言轉身返回,與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並突然拿起身旁無扶手之木椅高舉過頭,作勢攻擊葉鴻儒,此時文檔科其他同仁見狀上前攔阻,並將原告手中之椅子取下,原告乃負氣離開秘書室文檔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2頁)。
②秘書室文檔科科員葉鴻儒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政風室訪
談時表示:「109年11月6日約下午2至3點間,黃員及該組李昀城助理工程員共同至文檔科,當時黃員未能明確表示前來目的,只見李員手持一份政風室函發交管組之密件公文,事後暸解渠等係為詢問單位密件公文如何登錄。因黃員曾經多次至本科言語騷擾,且口中念念有詞,本人不瞭解黃員語意為何,故喝斥黃員勿在辦公處所擾亂秩序,此時黃員憤怒衝至本人面前怒目相向,本科同仁……見狀即刻阻擔以避免衝突,黃員又隨即大動作欲搶奪李員手中密件未果,本人又勸說黃員請勿再言語找碴,影響同仁辦公。事後黃員要走出文檔科時,本人嚴厲告誡黃員日後別再來無理取鬧,黃員聽聞便怒氣沖沖再度返回文檔科,並拿起鐵椅子作勢欲攻擊本人,本人及其他在場同仁立即規勸並制止黃員的行為,黃員才緩和情緒,並離開文檔科。」「黃員約下午4時又再度至文檔科找本人,並告知:『日後在公領域不再有類似行為,然私下將不保證其行為安全』等語,在場同仁有王永軒,惟以上情事,因事出突然,故未即拍照、錄音存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16-317頁)。證人葉鴻儒於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以:109年11月6日下午2至3時許,原告與李昀城至秘書室文檔科洽公,於此之前,其即親身見聞原告曾有多次為發文或歸檔業務,對文檔科同仁進行言語滋擾,因此次洽公,其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又唸唸有詞,口氣態度始終不佳,其無法得知渠等前來目的,乃當下喝叱原告勿再至文檔科言語滋擾,原告聞言即憤怒衝至其面前,文檔科其他同仁站在2人中間,避免衝突發生,隨後原告即動手搶奪李昀城手中之公文,其出言勸誡原告切莫這樣做,否則公文毀損,須負法律責任,因李昀城緊抓公文及文檔科同仁阻止,原告並未得手,離去之際,其再出言勸誡原告莫再來文檔科進行滋擾,原告聞言憤怒轉身走回文檔科辦公室,隨手拿起無扶手、外層木製、內部金屬材質之椅子,高舉過頭,作勢攻擊其,此時其與原告僅一步之遙,其當下感到些微震驚並愣住,文檔科其他同仁立即上前勸阻,原告將椅子放下後即離開文檔科。於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再至文檔科,稍微走進文檔科辦公室,見其就說出:「日後不會再來文檔科進行言語滋擾,但是不保證你的行為安全」等語,言畢離去,原告此時之語氣雖較數小時前之咆哮態度和緩,但其認為有放話含意。當日因文檔科科長公出,秘書室主任唐述如及專員們亦不在現場,其遂於次日親自向科長報告此事始末,並因認此次涉及肢體衝突,茲事體大,有必要讓更上級長官知曉,乃撰寫陳情書內容,先交科長過目,由科長轉呈人事室及政風室,後來主管們顧慮其立場,陳情書係以秘書室名義出具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1頁)。
③秘書室文檔科助理工程員王永軒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政
風室訪談時表示:「……黃員……當(6)日下午3時許,與李員共同至文檔科,黃員以不客氣口吻質問本科趙俊柔如何處理該公文為未果,就大聲喧鬧,本科葉鴻儒科員立即出面制止黃員,引起雙方口角爭執,在場同仁見狀立即阻止,黃員並作勢要搶走李員手上密件公文惟未果;……當黃員要走出文檔科時,葉科員大聲告知黃員別再來吵鬧,影響同仁辦公,黃員聽聞後便怒氣沖沖再度返回文檔科,並拿起鐵椅子作勢欲攻擊葉科員,其他再場同仁立即規勸並制止黃員之行為,黃員情緒緩和之後就離開文檔科。」「黃員於當(6)日下午5時許再度返回文檔科,並向葉科員表示已至局長室陳情,惟局長不在,其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19頁);證人王永軒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陳:原告與李昀城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帶著一份密件公文至秘書室文檔科向趙俊柔洽詢,未獲解答,之後葉鴻儒介入處理,其聽見口角衝突聲音,並看見有同仁將原告與葉鴻儒架開,後來又看到原告抓起一把如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所示之椅子至頭部,對著葉鴻儒,作勢要敲下去,2人距離很近,其他同仁見狀將2人隔開,原告亦將椅子放下,其聽見原告說要去局長室陳情後離去。當日下午5時許,當時其正在發文,見原告進入文檔室,以一般語氣告知葉鴻儒其已經去過局長室,後續因其返回自己座位繼續處理業務,故不清楚原告與葉鴻儒之其他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5頁)。④秘書室文檔科文書士趙俊柔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政風室訪談
時表示:「109年11月6日約下午3至4點間,本局交通管理組黃員書記及該組同仁至文檔科,為詢問密件公文處理方式,就主動詢問本人有關登記桌處理事項,本人告知與黃員同行承辦人因不瞭解登記桌處理方式,請他們找葉鴻儒科員洽詢後,就聽見黃員大聲喧嘩。」「黃員當時除大聲喧嘩外,並做出持起椅子作勢欲攻擊葉鴻儒科員之舉動……」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證人趙俊柔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述: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事發前,常至秘書室文檔科洽公,但常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講話很大聲,語氣亦不客氣,讓人心生畏懼。原告與李昀城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一份密件公文至秘書室文檔科詢問其如何處理,因此非屬其發文業務範圍,其乃請渠等另詢問文檔科同仁葉鴻儒後,即在座位上處理自己業務,後來聽到講話的聲音愈來愈大聲,還聽到同仁出言制止原告、要原告不要動手等語,但未目擊肢體衝突。因文檔科科長當天請假,其遂立即撥打電話告知1樓之專門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09頁)。
⑤綜觀證人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就前開自己親歷
事實之供述,雖難免因時間、記憶及個人主觀認知等因素,彼此就事發過程細節之陳述稍有參差,但其等對原告確有系爭行為之基本事實的陳述,則無二致,且該細節部分之歧異,屬枝節事項,與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礙,並不影響渠等就原告系爭行為指證之憑信性,應認渠等之證詞真實可採。
⑶佐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接受政風室
訪談時,原告爭執訪談紀錄記載部分之錄音內容結果,原告確於當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坦認,於109年11月6日與李昀城至秘書室文檔科洽公時,因與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氣拿起椅子想打人,嗣後又再返回秘書室文檔科向葉鴻儒表明不會就此善罷甘休等情(本院卷一第364-365頁、本院卷二第216-220頁):
①22:06-23:00
政風室主任:那時候大聲你有意識還是沒意識,你大聲說話有意識嗎?原告:什麼意識。
政風室主任:你知不知道你在大聲說話?原告:我知不知道我在大聲說話。(語氣平和複述問題)政風室主任:還是你感覺你沒有,你是平常聲調?原告:啊就像這樣講,就像你這樣講。
政風室主任:就當下講話這樣子,啊然後秘書室突然跟你講說你在大聲什麼?原告:旁邊是不是這樣,如果你要說這個,你要說情緒、態度問題,如果說情緒態度問題,我就說理性的,他若說認為說我有給他大聲,我有當場跟葉鴻儒說一句話,是你的心在動不是幡在動,我當場有嗆這句話,我現在說嗆是我說的,是我回答這句話,嗆是大家平常說習慣了變成嗆。
②23:00-23:57
政風室主任:那時候你有生氣嗎?原告:有在生氣嗎。(語氣平和複述問題)政風室主任:問你喔,沒有問別人,沒問理性感性喔?原告:我知道,單純問那個心,我的理性大於感性。
政風室主任:所以你沒有生氣?原告:我就這樣講,情緒化的話來說,就是理性大於感性。政風室主任:實在很難記錄,他已經跟人說不能公事變私仇,現在又理性大於感性,實在很矛盾。
原告:現在是你問我,我對你回答理性大於感性,我是沒有跟他說理性大於感性,是你現在問我,我那天沒有跟他說理性大於感性。
政風室主任:你那天做什麼動作你還記得嗎?那天他們那裡很多人。
原告:不記得了。
政風室主任:不記得了。
原告:有一個最後的動作,有拿椅子要打他。
政風室主任:那你這樣還理性大於感性。
原告:我說拿椅子要打他不是。
③23:57-26:03交管組組長:不是真的要打他啦,假,要嚇他而已。
原告:一個不要說要嚇他而已,就是真的要打他。
政風室主任:你看。
原告:我都可以回答,真的,你不用激我,沒關係,我吃素的人不能說謊,我吃很久的齋了,你要說我大聲什麼,我先在這邊說,既然你要了解,沒關係,你就報上去報到最上面,縱然要免職我也沒關係。
政風室主任:沒這麼嚴重。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這麼嚴重也沒關係,因為我司法院來的,我人生的路工作到現在,我剩兩年就能夠退休了,但是我這中間題外話不要說了,啊他如果說我拿椅子要打他,旁邊是看他怎樣,旁邊的人是跟他在那邊還是在旁邊,我不是對葉鴻儒要打他,是對旁邊的那個人。
政風室科長:旁邊是什麼人。
原告:我不知道,那天那麼多人就秘書室的。
政風室科長:為什麼要打旁邊的人?原告:為什麼要打旁邊的人,你現在問我,就要問當場旁邊的人為什麼要給我打。
政風室主任:不是啊,拿椅子的是你,你要打人還要問對方為什麼要給你打。
原告:這樣沒辦法。
政風室主任:是因為長太醜嗎?原告:不是長得太醜,看他管事情管太多。
政風室主任:他覺得他事情管太多啦,那他是女的還是男的?原告:忘記了,那群男的女的都有啊。
交管組組長:你拿椅子是要打一個還是打一群?原告:打那個說話的當場的男生。
政風室科長:男生還是女生?原告:男生還是女生可能都有吧,男生,那群,反正秘書室那麼多人,你問我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
人事室科長:不特定對象嗎?政風室主任:不是,你這樣人家很怕,你知道嗎,你拿椅子很怕,如果是我,你拿椅子起來,我大聲是大聲,但是我是不敢打人啦。
④41:50-42:50
政風室科長:去局長室找不到局長,還有回頭來找他,一直要讓他知道,說你找不到局長,改天再跟局長聯絡一下,請他主持公道,還有說甚麼嗎?那天你有說那個嗎,說我們公歸公,啊私的話呢,有沒有講到這句話,公歸公,公的話可能什麼事情,如果私的時候……原告:私,有,私的時候我有跟他說,跟他嗆,在那邊大家都有聽到,我說文的、武的、硬的、軟的任你來,我有跟他說這句話。
政風室主任:如果沒有要來硬的、要武的,你自己這樣。
原告:這個要在這邊查,我既然敢吃素,我敢說,有神明我敢在這邊說,我說文的武的來,硬的軟的,要寫字互告的,都任你來,要搞到沒退休金沒工作我都能放下,我現在說我不會在惜這一點,既然大家在這邊要了解,我說到這已經說出我心裡話。
⑤42:50-43:09
原告:我從現在開始,今天這場說完若結束,我絕對不會放棄,這樣就好了,這是我說出來的,你有聽到給我錄起來沒關係,那去、去說給他聽,錄給他聽,我絕對不會因為這樣就結束,這樣就好了……⑥43:58-45:00
原告:我回來曾經跟我副座說,我會拿硫酸潑眼睛,叫他下輩子再來找我,那我今天在這邊說,你把他錄起來沒關係,如果可以,人家我走,我說不定一個禮拜內就申請調走。
政風室科長:沒那麼嚴重。
原告:不要緊,別說沒那麼嚴重,你現在問,我先跟你說,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了,既然下面的吵起來你會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要鬧得更大,主任我跟你說,我不曾來找過局長,看是我這件事情,今天是你要改變任何這裡面同事大家同仁的情緒,我可以跟你說,你把他錄起來,要說這些同事可以好,這些同事大家是看起來說話很柔軟,我剛剛說過了,有君子的風度但是沒有君子的心,我說這樣你聽得懂嗎。
政風室主任:我聽不懂,什麼是有君子的風度沒有君子的心?原告:有君子的風度,有君子的態度,有君子的行為,但是沒有君子的心,就像是我跟你談戀愛一樣,我跟你纏、給你美意,但是。
⑦45:00-47:00政風室主任:都沒有真心。
原告:後面是藏一把刀要割你,我說的意思就是這樣,有君子的風度沒君子的心,是因為用君子這二個字比較沒有接近那個比較事實,那個化為具(音譯)說給你們理解,既然你要問我什麼是有君子的風度沒君子的心。
交管組組長:好啦好啦,到現在為止,好啦不要再說了。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要結束……組長要走了,你……⑷再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在秘書室文檔科作勢攻擊舉起之
單人無扶手座椅,邊框為金屬、椅背及座墊木框網狀藤編,實測重量為3.458公斤,為一般成人可徒手拿舉之大小及重量,亦有證人葉鴻儒所提出該椅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27-433頁)及被告提出之實測重量照片(本院卷一第445-447頁)足憑。
⑸綜前事證,堪認原告確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業務疑義與同
事李昀城至秘書室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原告情緒激動,原告有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事後又返回文檔科向葉鴻儒放話語帶惡害之系爭行為。
⒉原告之系爭行為,該當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之要
件,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組成、進行及決議之程序,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相關規定:
⑴被告政風室以其調查被告秘書室陳情交管組書記原告言行不
當一案,綜前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等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為109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因業務疑義陪同仁至文檔科洽詢,過程因與文檔科同仁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拿起椅子作勢攻擊文檔科同仁,所幸經在場同仁即時阻止,幸未發生傷亡情事;事後原告又返回文檔科疑嗆聲葉鴻儒之情形,當時雖無錄影、拍照存證,然經訪談相關人員結果,確屬實情,以原告前開行為涉及違反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17日簽會辦人事室,簽報被告局長後,提請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並列為該次會議第16案:「有關本局(即被告)政風室簽:本局秘書室陳情交通管理組書記黃來福言行不當案」。
⑵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置委員23人,其中指定委員12人(含
主席),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1人及票選委員10人,任期1年,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中女性委員共計10人(指定委員3人、當然委員1人及票選委員6人),已符合任一性別比例百分之40之規定。
⑶被告人事室於109年12月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將於110年
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本局政風室簽:有關交通管理組書記黃來福言行不當案」,請原告到會列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於當日簽收;被告人事室又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及15日以電話通知並詢問原告就該次會議審議有關原告之懲處案,原告是否列席或提供書面說明共計3次。⑷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計有19位
考績委員出席,其中3位秘書室考績會委員,並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所定「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未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迴避,而原告當日並未到會列席說明,亦未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案經被告政風室列席人員說明,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認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之衝突行為即系爭行為,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決議通過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29日路人考字第1090064183號函、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適格人員名單、考績委員會組成檢核表(復審卷第61-75、46頁)、被告人事室109年12月4日通知及簽收單、被告109年12月11日13時50分、109年12月11日11時40分、109年12月15日13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乙證3、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簽到單(乙證3、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110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第16案會議資料(本院卷一第324-326、331-33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4)可證。堪認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之組成、進行及決議之程序,符合前述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6項、第4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
⑸經核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業務疑義與同事李昀城至秘
書室文檔科洽詢,過程中與文檔科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即便非由原告刻意挑起事端,然原告面對衝突,不思理性解決,循合法管道向長官反映,或尋求行政溝通協調,反而訴諸言語衝突,並拿起椅子作勢攻擊同仁,事後又以放話語帶惡害等暴力方式處理,顯見原告之系爭行為即109年11月6日於工作場域發生之衝突行為,確有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而該當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2款所定「言行不檢,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之要件,已非屬第5條第10款較輕微之言行失檢情形。是被告依據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之決議,於109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因遭葉鴻儒以激烈言詞刺激,一時情緒激
憤,乃以一手抓著旁邊黑色辦公椅控制情緒,並無抓舉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之舉,被告亦僅憑葉鴻儒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有所謂之言語威脅;又被告政風室訪談紀錄內容,與其當天所述本意多所不符,且遭曲解;另被告就陳情書前案紀錄所載事件,並未詳細調查及詢問其意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等語。惟:
⑴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越行政調查之目的,對於相關人員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第10點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於通知受訪談者且徵得其同意後,得進行訪談,並當場製作書面訪談紀錄。……(第2項)進行前項調查,得全程錄音或錄影。……」⑵依前述原告之訪談錄音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
接受政風室訪談時,並無任何關於其當時係以一手抓著旁邊黑色辦公椅控制情緒之任何陳述,而係明確陳稱:「有一個最後的動作,有拿椅子要打他。」「不要說要嚇他而已,就是真的要打他。」等語,且依前述證人葉鴻儒、李昀城、王永軒、趙俊柔之證詞可知,當時證人葉鴻儒、李昀城及王永軒均在場親眼目睹事發當時原告高舉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證人趙俊柔雖未目擊,但亦在場聽聞同仁大聲制止原告、要原告不要動手之聲音。又原告於事後返回文檔科向葉鴻儒放話,除有證人葉鴻儒之指訴外,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亦坦承:「私的時候我有跟他說,跟他嗆,在那邊大家都有聽到,我說文的、武的、硬的、軟的任你來,我有跟他說這句話。」「我說文的武的來,硬的軟的,要寫字互告的,都任你來,要搞到沒退休金沒工作我都能放下」等語,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係斟酌當事人及相關證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縱使政風室記錄人員因係當場製作書面訪談紀錄,非逐字記錄原告之口述內容,而將原告之口語予以潤飾,並記載為:「當日事發後我有多次去局長室找局長,因局長不在,才又去該科找葉員告知:『日後在公領域不再有類似行為,然私下將不保證其行為安全』……」等語,致與原告原口述用語有所出入,但就原告所表述不會對葉鴻儒善罷甘休之語意,尚無不同,並無原告所指曲解其真意之情形。況且,該訪談紀錄係當場交付原告確認後簽名,原告當場亦稱:「我有看完了,文字上、文字上不能表達現場的任何事情,文字跟情形任何人都沒辦法表達。」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亦僅表示上開文字不足以完全表達現場情形,並未反映上開記載與其真意不符。
⑶至於被告政風室於訪談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結
束前,曾詢問「您曾否遭遇過黃員此類之脫序行為」或「您曾否遭遇過黃員之不理性行為」等問題,其用意無非欲查明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所指證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僅屬原告單一、偶發之行為,核係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且被告政風室之調查重點,本在原告有無系爭行為,而非追究原告有無陳情書前案紀錄所述脫序行為之違失,故縱使被告未再進一步就此逐一詳細調查並詢問原告意見,亦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其另聲請鑑定本院卷一第427-433頁及甲證5所示之2張座椅,是否殘留其指紋,欲證明其並未持舉椅子作勢攻擊同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係將不實之
原告訪談紀錄、與系爭行為無關之陳情書前案紀錄內容,及不存在之原告身心狀況等因素,均摻雜納入基礎事實考量等語。惟: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接受政風室訪
談時,原告爭執訪談紀錄記載部分之錄音內容結果,原告確於接受政風室訪談時坦認,於109年11月6日與李昀城至秘書室文檔科洽公時,因與葉鴻儒發生口角,而動氣拿起椅子想打人,嗣後又再返回秘書室文檔科向葉鴻儒放話語帶惡害,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訪談紀錄記載不實之情形。
⑵被告政風室於訪談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時,詢
及是否曾遭遇過原告類此系爭行為之情事之其用意,無非欲查明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所指證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僅屬原告單一、偶發之行為,亦如上述,並無原告所稱將與系爭行為無關之事實納入調查之情事。
⑶依卷附被告110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第16案會議資
料(本院卷一第第324-326、331-335頁)可知,該案審議資料,僅係摘錄政風室109年11月17日簽報內容,載述政風室就原告之系爭行為進行行政調查之緣由、調查結果、會辦人事室意見及局長批示,並就政風室簽報原告109年11月6日之系爭行為,是否符合被告獎懲表第6條第2款規定,提出審查意見,而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就本案決議所載之具體事蹟,亦明載:「於109年11月6日之衝突行為,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等語,亦無原告指摘基於錯誤及摻雜無關事實而所作成決議之情形。
⑷至於被告110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就第16案決議末雖
附記:「另黃員請交通管理組輔導及協助(安排就醫)」等語,無非審認原告系爭行為之情節,重申局長於被告秘書室陳情書所批示:「⒈請人事室、政風室查處,並啟動Eaps協助。⒉請交管組組長即約束黃員,並加以勸導。」之協助、關懷原告意旨,亦難執此附記反推被告考績委員會係將原告不存在之身心狀況納入懲處事實予以考量。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㈣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
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⒉本件原處分已載明獎懲事由為「於工作場域發生衝突行為,
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法令依據為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獎懲為記過1次,其獎懲事實、法令依據及獎懲結果,原處分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原處分縱有未詳載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裁量斟酌因素之瑕疵,然被告已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書(復審卷第116-125頁)詳細載明,且本件復審機關保訓會亦已根據原告復審書(復審卷第130-138頁)所陳及被告之復審答辯書,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重新省察後,作成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定,亦已事後於復審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亦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業務疑義與同事李昀城至秘書室
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原告情緒激動,原告有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事後又返回文檔科向葉鴻儒放話語帶惡害之系爭行為,經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之系爭行為,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0款規定,並無違誤,均如前述。⒉被告據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
,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核已審酌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原告之動機及損害被告業務運作、打擊同仁工作情緒之影響程度,並依被告獎懲標準表第7點規定,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僅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調查及審酌當日原告與葉鴻儒發生口角之原因及情節,捨被告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0款規定之申誡處分不為,逕依第6點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侵害較重之記過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難憑採。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