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黃春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公園管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公園管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