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蓓雯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劉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民國110年7月16日109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原處分:司法院109年8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4034號核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9月8日苗院雅人字第1090000604號職務評定通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3日苗院雅人字第1090000706號復核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所屬法官,其於民國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經被告苗栗地院於109年1月4日以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司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第4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經審議後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退回被告苗栗地院重行審酌;嗣被告苗栗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被告司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第8次評議會,決議認原告自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6月3日期間擔任其父所涉傷害案件告訴人,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規定,曾經被告苗栗地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7月26日給予口頭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因認原告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作成109年8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4034號核定(下稱原處分)。俟被告苗栗地院接獲被告司法院之原處分後,遂於109年9月8日以苗院雅人字第1090000604號職務評定通知,通知原告;惟原告不服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之部分,提起復核,經被告苗栗地院以109年10月13日苗院雅人字第1090000706號復核結果,維持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因原告仍不服復核結果,提起再復核,經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於110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再核字第2號再復核決定,再復核駁回;然原告猶不服再復核決定,乃對被告司法院所為原處分,及被告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苗栗地院為職務評定通知及復核結果之作成機關,自具
被告適格;而被告司法院則為本件職務評定結果之實質決定機關、原處分作成機關及再復核決定機關,基於權責相符原則,應具被告適格,否則將導致被告司法院與苗栗地院互為推卸,受不利處分之原告實質上將無從救濟。再被告苗栗地院院長既已參與作成職務評定通知,但未於復核程序迴避,復核結果即有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另本件職務評定既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評定,然又參與再復核決定之作成,亦有違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同辦法第10條第2項迴避之規定,再復核決定亦屬違法,均應撤銷。
㈡因原告之父為刑事傷害案件被害人,其不識字亦不諳國語,
故由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擔任原告父親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故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僅代父親陳述告訴理由之內容,其餘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陳述,與訴訟代理人有別,並無執行律師職務之情事。況法官倫理規範並未將擔任告訴代理人列舉於其中,足見其立法背景及目的並未將告訴代理人納入執行律師職務範疇,被告認定原告執行律師職務已逸脫告訴代理人原有之立法目的,本件職務評定結果難認為適當。另被告司法院提出之執行律師職務之標準,即具法律專業及法官身分外觀者到庭參與法庭活動,有造成一般人民誤會之外觀,屬執行律師職務,顯非合理。
㈢蓋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官利用職位上
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並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及司法獨立公正之形象,故禁止法官擔任家庭律師,限制法官於家庭成員之案件中,參與法庭活動主導程序進行並積極進行攻防;則原告以直系親屬身分擔任父親之告訴代理人,並非以律師身分受任,亦非以法律專業之人到庭提供額外之法律協助,更於承審法官詢問其職業、被動表明其法官身分後,主動解除委任,實無任何不當外觀,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法官倫理之情。縱原告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然與其他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行為相較,情節顯屬輕微,且已遭被告苗栗地院院長給予口頭警告,卻仍受有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不利益處分,顯與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有違,難認裁量適當等語。併為聲明:被告司法院原處分、被告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含復核結果)及被告司法院再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司法院略以:
⒈法官職務評定立法體例源自公務人員考績,職務評定須經
評定、核定、審定、通知等程序,且由不同機關參與,而為多階段行政行為;職評辦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均規定核定機關於一定情況下得退還原評定(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辦職務評定(考績),並得逕予變更原評定(考績)機關報送之評定(考績)結果,因核定機關之決定並未直接送達受評定(考績)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該核定本質為上級機關基於指揮監督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屬前階段之核定行為,而非職務評定處分本身,對受評定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仍為職務評定通知,足見被告司法院並非本件職務評定之處分機關,本件處分機關應為被告苗栗地院,原告誤以司法院為被告顯有違誤。況原告僅就被告苗栗地院所為職務評定通知提起復核,未對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現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⒉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法官提供他人相當
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此係鑑於法官憑其法律上知識及經驗,代理他人參與法庭內外之訴訟或紛爭解決程序,將容易使合理旁觀者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法院或解決機構可能給予其有利處遇之疑慮,且其所協助者僅有一造,對於他造而言亦有失公平,而有損司法獨立、公正、中立之形象;故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亦無論法官有無揭露其法官之名銜,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均禁止法官執行律師職務,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之刑事訴訟案件之法律事務均屬之。則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提出刑事委任狀,擔任其父之告訴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於該案審理中提出告訴涉犯公然侮辱、公共危險及重傷害犯行之告訴理由狀與補充理由狀,均以告訴代理人名義繕具;嗣該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原告復提出刑事委任狀,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可見原告確有擔任其父傷害案件告訴代理人之情事,已遠逾單純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之範圍,屬執行律師職務,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⒊是被告司法院認定原告之行為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如職務評定仍列良好,難認適當,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將其108年度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並無違誤。另法官職務評定制度為考績程序,本質為人事行政程序,故應準用者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則被告司法院藉由再復核程序對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進行重新自我審查,為確保職務評定標準之一致性,具有司法行政內部延續原有人事行政程序而自我省察之功能及目的,被告司法院院長並無迴避必要。縱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第2項之迴避規定仍適用於被告司法院院長,然被告司法院院長非屬職評辦法第15條所訂評議會之主席或委員,未曾參與評議會之評議,亦未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即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而無應迴避未迴避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苗栗地院則以:
原告108年度職務評定經被告苗栗地院初評為良好,嗣經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被告苗栗地院僅於被告司法院作成核定後,執行後續法定作業程序,製作職評通知將核定結果通知原告,非原告職務評定結果之處分機關;故基於權責相符原則,應認被告司法院所為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始為原處分,原告以被告苗栗地院之職評通知為108年職務評定之處分,對被告苗栗地院訴請撤銷,非法所許。復原告於其父偵查案件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陳稱該案是否應行起訴被告,更提出告訴理由狀、答辯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另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審判時親自到庭向法官具體爭執該案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爭執犯意有無、重傷認定標準、聲請調查證據等涉及具體專業知識之訴訟行為,非僅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亦具體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與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所謂執行律師職務相當,是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
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官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又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司法院乃據予制訂職評辦法。是依職評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第16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⒈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⒉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初評程序;⒊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⒋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各級法院法官,應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㈡是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
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如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並經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而救濟機關可否同時為原處分機關,應分別情形而論,於中央各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仍由該院為之,此觀之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即明,足見行政救濟制度如何設計,不必然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基此,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賦予司法院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爲原處分,由司法院為被告機關應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被告苗栗地院所屬法官,其於108年年終職務評定,
經被告苗栗地院以109年度第1次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司法院以109年第4次評議會,退回被告苗栗地院重行審酌,嗣被告苗栗地院以109年第3次職評會,仍維持原評定良好之結果,迨經被告司法院以109年第8次評議會,決議認原告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並作成109年8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4034號核定,俟被告苗栗地院接獲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遂於109年9月8日以苗院雅人字第1090000604號職務評定通知,通知原告等節,有各該評議會、職評會會議紀錄、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職務評定通知等在卷可參(見再復核卷A冊第13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371頁至第378頁),足以信實。則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係被告苗栗地院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惟經被告司法院評議會實質審查後,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復由被告司法院院長作成核定;依上揭說明,本件變更原告之職務評定結果,係被告司法院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結果,被告苗栗地院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將該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執行被告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結果後之相關行政事務,故基於權責相符原則,自應以被告司法院為處分機關,並以該逕予變更職務評定之核定為原處分。是本件既為被告司法院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被告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結果,屬評定機關(即被告苗栗地院)受拘束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係被告司法院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決議,及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換言之,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非以被告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通知為爭訟標的,亦即被告司法院方屬適格之被告,被告苗栗地院則非為適格之被告,故原告對被告苗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
㈣再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規定: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⒈司法院院長指定3人,⒉考試院代表2人,⒊法官代表3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分別互推1人,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互推1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1人,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互推2人。查原告於109年9月8日接獲被告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通知,及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後,旋依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14日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即被告苗栗地院),對於職務評定之結果提起復核(見再復核卷A冊第19頁至第20頁),再循序依職評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合於職評辦法有關之救濟制度;因現行職評辦法既未區分單純之評定機關評定,抑或司法院之逕予變更核定結果有不同之救濟制度,對於職務評定之結果有所不服者,蓋應遵循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評定機關、被告司法院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復核、再復核,以符合救濟程序。是本件職務評定雖為被告司法院之逕予變更核定結果,與單純由評定機關(即被告苗栗地院)所為之評定結果有別,惟原告既已遵循現行職評辦法之救濟制度提起復核、再復核,復表明對該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有所不服之意,應認已合於法定救濟程序;故被告司法院辯稱原告僅就被告苗栗地院所為職務評定通知提起復核,未對被告司法院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即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顯屬無據。㈤另(職評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
規定,為修正前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所明訂;併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於再復核委員會審議再復核事件時,準用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⒉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⒊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⒌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雖原告以被告苗栗地院院長既已參與作成職務評定通知,但未於復核程序迴避,復本件職務評定係經被告司法院院長核定、評定,然又參與再復核決定之作成,認有違反迴避之規定;然職務評定復核機制之目的在使評定機關重新自我省察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是復核事件經評定機關首長交由職評會重新審查時,曾參與該職務評定初評程序之職評會委員,無須迴避。且職評辦法第25條第1項已明訂再復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此乃考量被告司法院為核定所屬機關法官職評之權責機關,再復核程序屬體制內之救濟,為利被告司法 院重新審查核定結果是否妥適、合法,有統一職務評定之標準為必要,此即使被告司法院院長任再復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重要公益,與迴避義務之公益相權衡後,應屬更優越之公益,合於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其內容正當。準此,司法院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評定或核定、副院長縱曾參與職務評定之行政簽核程序、或司法院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變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或司法院(院長)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或司法院所屬機關首長經司法院院長指定為再復核委員會委員,依職評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規定,渠等於再復核事件之審議亦無迴避義務;故原告主張本件職務評定之復核、再復核程序,被告苗栗地院院長、被告司法院院長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容有誤會。
㈥復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明訂,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
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且於立法理由載明: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但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併參考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
or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2002,下稱稱班加羅準則)4.12,及美國法曹協會司法行為模範法典(Americ
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2007,下稱ABA法典)3.10。考諸班加羅準則4「妥當得體」(Value 4 PROPRIETY)之原則(Principle)規定「法官一切行為均應妥當得體與看來妥當得體,至為必要」;並於應用(Application)4.12明定「任職法官期間,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而ABA法典戒律3(Canon 3)規定「法官的私人或職務行為,應盡量避免與司法職務相衝突」;並於規則(RULE)3.10執行律師業務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業務。法官得代理自己,並可無償提供家屬法律諮詢及草擬或審閱文件。但法官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均受禁止」。可知班加羅準則及ABA法典之立法例均明定法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除為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之外,均不得執行律師業務,ABA法典更明定現職法官除可無償提供家屬法律諮詢及草擬或審閱文件外,禁止在任何場合擔任家庭律師,其目的在於限制法官提供他人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以避免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並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或司法獨立、公正之形象。
㈦雖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復前開法條分別在立法理由敘明:犯罪於偵查階段,係由檢察官擔當偵查之主體,依司法院院字第89號、第122號解釋意旨,告訴之代理人僅為告訴及偵查之輔助,本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審判中到場陳述意見,僅為公訴之輔助,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尚無準用第29條規定之必要,告訴人委任律師或非律師為代理人均無不可。惟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既已訂明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意旨,僅可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則關於法官「執行律師業務」部分,除為自己之法律事務或訴訟事件而不得不然之情形者外,凡為他人擔任個案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非但可能令外界產生法官利用職位上之特權謀求自己或家人之利益,而對該法官本身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有所損害,亦可能對擔任個案審判之法官同仁有不言可喻之人情或壓力,也易使他造對法院產生可能會予對造有利判決之疑慮,嚴重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之信賴(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度懲字第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不論法官是否以律師身分自居,舉凡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概應予限制,不以該法庭內活動是否僅限於律師資格,自包含刑事訴訟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告訴代理人在內。
㈧則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
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情形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不再採為考評參據,(修正前)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4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就其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向雲林地檢提出刑事委任狀,嗣於107年11月19日審判中向雲林地院提出刑事委任狀,均擔任其父親之告訴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意見,迨至108年5月31日始行具狀解除告訴代理人職務(註:雲林地院收文日期為108年6月4日)等情,有各該書狀暨歷次筆錄可佐(見再復核卷A冊第73頁至第137頁、第381頁至第385頁);依上揭說明,原告於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擔任告訴代理人,涉及法庭內活動之律師業務,非僅單純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而已,不論原告是否有經承審法院准為告訴代理人,抑或嗣後自行解除告訴代理人職務,均已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自屬明確。固原告就此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律師職務」情節,業經被告苗栗地院院長於108年7月26日,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口頭方式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見再復核卷A冊第141頁至第143頁),但原告106年起之職務評定結果,暨108年度被告苗栗地院之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仍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故被告司法院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原告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於法有據。核被告司法院所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程序,乃參考整體評價原則,予以綜合評價,所持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解釋,亦無悖於該條規範意旨,更無違反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告主張其擔任父親刑事傷害案件告訴代理人一事,未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律師職務」情事,且其情節顯屬輕微,被告司法院卻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要屬無據。
㈨故本件為被告司法院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
被告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結果,屬評定機關(即被告苗栗地院)受拘束之情形,當應以被告司法院為處分機關,原處分即為被告司法院109年8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4034號核定;則原告認被告苗栗地院之職務評定通知為處分機關認定依據,遂對被告苗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又本件職務評定係被告司法院之逕予變更核定結果,與單純由評定機關(即被告苗栗地院)所為之評定結果有別,惟原告既已遵循現行職評辦法之救濟制度提起復核、再復核,復表明對該逕予變更之核定結果有所不服之意,應認已合於法定救濟程序,符合起訴合法要件。另被告苗栗地院院長、被告司法院院長雖有參與本件職務評定之評定或核定等程序,並參與其後之復核或再復核程序;然復核、再復核程序屬體制內之救濟,被告苗栗地院院長、被告司法院院長參與有重要公益考量,與迴避義務之公益相權衡後,應屬更優越之公益,自毋庸迴避。是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既已訂明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意旨,僅可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所指「執行律師業務」範圍,舉凡涉及法庭內活動等律師業務,概應予限制,不以是否僅限於律師資格,自包含刑事訴訟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告訴代理人在內;則原告確有擔任其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擔任告訴代理人,涉及法庭內活動之律師業務,已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自屬明確。
基此,被告司法院經評議會實質審查後,因認原告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官倫理規範,影響司法形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職務評定如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應為被告司法院109年8月18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4034號核定,被告司法院為處分機關,而被告苗栗地院所為109年9月8日苗院雅人字第1090000604號職務評定通知,僅係執行機關所為評定結果通知;故原告對被告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於法不合,為使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確有擔任其父親所涉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告訴代理人,構成「執行律師職務」情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司法院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屬有據。是原告對被告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另被告司法院所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原處分則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司法院原處分、被告苗栗地院職務評定通知(含復核結果)及被告司法院再復核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