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秋雅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黃昱珽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農訴字第1100713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下稱和美鎮農會)於民國85年3月25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和美鎮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下稱農保資格)清查工作,因原告經查為公司行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休閒農場」)負責人,乃以109年6月12日函請原告提出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案經該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原告所提供其父姚保全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695、0696、0871地號及泰平段09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農地)之加保資料,並經和美鎮農會於109年8月4日派員至系爭農地辦理現勘結果,泰平段0917地號土地為全區種植牧草,興安段0695、0696地號土地為全區休(翻)耕完成,經和美鎮農會農保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備註為休閒農場非屬農業,且與加保之系爭農地顯不具相當關聯,現勘紀錄非原告親簽,並經和美鎮農會於109年8月10日召開「109年第8次農民健康保險農保資格審查暨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資格審查會議」 (下稱初審會議),認定原告已為公司行號負責人,非屬農業生產者,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和美鎮農會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8月10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而於同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經和美鎮農會於109年9月11日召開「109年第9次農民健康保險農保資格審查暨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資格審查會議」(下稱復審會議),認定原告經營之休閒農場位置不在彰化縣內,依規定不符,維持初審結果後,再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所屬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以110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09073471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戶籍一直都在彰化縣○○鎮,也一直都在從事農業工作,只要回彰化都是一定會幫忙務農,二十幾年來從不間斷,系爭農地都有種牧草、洋蔥、水稻,於和美鎮農會投保農保多年,在資格無變動下,農會於109年8月10日通知資格不符退保,得知因本人為休閒農場負責人,因有申請統編而被退保,惟農場申請商業登記之項目為蔬菜栽培,並無其他營利項目,應不構成農保資格不符之情事。且依農委會的函文,都說明即便原告有經營休閒農場,但是如果確實有農業生產的事實,還是可以參加農保,原告雖然目前還是有在經營民宿,民宿是附設在休閒農場裡面,從95年到現在原告都是民宿及休閒農場的負責人,農委會的解釋函裡面有提到關於民宿、農場都是農委會輔導範圍裡面,也有說民宿只是家庭的副業,在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也有提到。至於現勘紀錄是否為原告親簽,並不是加入農保的要件,且現勘是要兩造同意才一起去現勘的,當天原告有跟和美鎮農會的人說因前一天才剛從彰化回到宜蘭,可否等宜蘭這邊忙個二、三天才回去彰化現勘,經和美鎮農會的人則表示只要原告父親在現場帶他去看地就可以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不符農保資格。原處分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依據和美鎮農會函復所附審查,已經農會派員辦理現勘,並經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原告所提供其父所有系爭農地之加保資料等,於資格認定表備註欄載以:「休閒農場非屬農業、與加保農地顯不相當關連」且「現勘紀錄非本人親簽」,並經該農會召開審查會議及復審會議,認定原告已為公司行號負責人,非屬農業生產者,且原告經營之休閒農場係位於宜蘭縣,非彰化縣所轄,難以審認合理農業之經營,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審查及復審結果均為「不合格」。按農民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依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必須於加保農地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始得符合農保加保資格。原告係以其父親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鄉之系爭農地加保,惟和美鎮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原告並未親自到場領勘及陳述說明,又原告所經營之休閒農場位於宜蘭縣,且據原告於申請審議時檢附之購買農業生產資材證明係由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出具,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彰化縣加保之系爭農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和美鎮農會即以不能審認原告係於彰化縣或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為由,審查原告之農保資格結果為不合格,依規定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予以受理並無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立法委託被告辦理農保業務,並授與農保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被告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保,則就有關農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基於農保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就有關農保退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第6項規定:「……(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目及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範圍內。……。」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又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4條之3準用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核定其資格發生爭議時得依該辦法規定經由被告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準此,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而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而其中依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投保者,必須於加保農地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始符合農保加保資格,如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被保險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並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而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經農會審查小組認定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當日,即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即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並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有異議,得向農會申請復審,且得經由被告向農保農監會申請審議。
㈢、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1-2頁)、和美鎮農會109年6月12日和鎮農保字第220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頁)、109年8月4日現地勘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4頁)、和美鎮農會109年8月10日及109年9月11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表(見原處分卷第20-23頁、第56-59頁)、初審會議紀錄及復審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0-53頁、第66-69頁)、原告復審申請書及爭議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79-85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06-113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本件原告為非農會會員,前以其父所有系爭農地之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自應以於加保農地上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始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惟經和美鎮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到場勘查時,原告並未親自到場領勘及陳述說明,且稽之原告於申請審議時始檢附之109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購買農業生產資材證明(見爭議審定卷第28-29頁),分別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及宜蘭縣○○市之大象農業資材有限公司所出具,復考量原告自述於96年間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證,為該休閒農場負責人並經營民宿等語,且有該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資料、民宿資料(見訴願卷第152-
155、145-148頁)在卷可參,故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於彰化縣伸港鄉加保之系爭農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則和美鎮農會即以本案難以審認原告有在彰化縣或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為由,審認原告之農保資格為不合格,爰依農保條例第9條及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而於同日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雖為休閒農場負責人並經營民宿,但休閒農場所經營者有蔬菜栽培及種植,仍為從事農業,民宿經營亦僅為家庭副業,不能據此認定其非從事農業農民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示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前揭在宜蘭縣購買農業生產資材證明及在宜蘭縣經營休閒農場及民宿等情,縱使原告所述確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地點亦係在宜蘭縣境,並非本件據以加保之位於彰化縣伸港鄉的系爭農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向宜蘭縣轄下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參加農保,原告執此主張,洵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