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李家芳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陳則光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於111年5月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亦應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未依法提起訴願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綜合上開法律可知,公務人員對人事主管機關所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沒有提起相當於前開訴願程序之復審,核屬前述未經合法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前係被告行政執行署○○分署(下稱○○分署)人事室主任(民國110年4月1日調任被告矯正署○○看守所人事室主任)。緣原告辦理109年平時考核作業時,於個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經首長批示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塗蓋及增加內容,且於被告行政執行署人事室調查作業方式及面談時,故意隱瞞、未據實以報。案經被告人事處於110年3月24日以法令人處字第11008506712號令核予記過二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1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聲明主張一併撤銷110年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219頁)。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撤銷之110年考績通知書,即法務部人事處111年4月1日法人處字第11108509090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並已依照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載明提起復審之救濟期間30日(本院卷第277頁),該考績通知書於111年4月29日經原告簽收,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0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然原告迄至111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依法提起復審,亦為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02頁)。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即以111年5月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訴之聲明主張撤銷110年考績通知書,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追加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