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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0203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姜國惠05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6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詹筱薇0708王怡雰09      林佳萱10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2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1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1112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742號裁13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14度簡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15主   文16原告之訴駁回。

1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  事實及理由19一、程序部分:

20被告代表人本為黃景茂,嗣變更為黃一平,玆經黃一平具狀21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核無不合,22先予敘明。

23二、爭訟概要:

24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25建物所有權人,因該址為地下2層、地上7層共1幢162戶之RC26造建築物(敦化香榭A棟,址設23號、25號,領有臺北市政27府工務局74使字第0958號使用執照),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28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經作成101民國104年6月敦化香榭A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02告書,鑑定結論為建議應予拆除重建;嗣被告以104年9月80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7801號公告,敦化香榭A棟經鑑定04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05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復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067800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應於106年9月8日前停止07使用,並於107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俟原告於107年10月1908日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09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所有之建物10暫免罰鍰,經審認敦化香榭A棟經土木工程技師簽認尚可繼11續使用12個月,乃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469123號函,同意不予優先查處至108年10月10日止,並載明如建13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2/3以上,則不再受理14申請並同時廢止原延長使用許可。後被告查得敦化香榭A棟15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2/3以上,乃以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前停1617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18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19第7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另以108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7333號函,通知原告原核准之不予優先查處案(即202110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4693號函)即日起廢22止。然被告審認原告建物於108年3月至4月超過每月用水度23數1度,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列管須拆2425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26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以108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270832186242號裁處(下稱第1次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8(下同)2萬元,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29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30定)。後被告復審認原告建物於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2331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屬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201違反同一規定,遂再以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202742號裁處(即第2次裁處,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萬03元,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04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05市政府以109年12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186號訴願決06定,訴願駁回;因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07三、原告主張:

08  被告新聞稿記載不清,使人誤以為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09條例須同時符合「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2/3以上」、「已領10得拆除執照、建造執照」要件,方得就未停止使用之行為予11以裁罰,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況原告係信賴政府核發之12使用執照,方購買建物,其信賴應值得保護;且原告於95年13間購買,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之裁罰基準於102年始14頒布,不應溯及適用處罰原告。另同為購買海砂屋,購買位15於臺北市之海砂屋即有相關處罰規定,購買位於其他縣市者卻毋須受處罰,更有敦化香榭A棟管委會辦公室未予裁罰情1617事,有違平等原則。況原告未授權對敦化香榭A棟進行鑑18定,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復此鑑定結果未19達紅單之立即危險,未有妨害公眾安全情形,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爰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等語。併為聲2021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2四、被告則以:

23  敦化香榭A棟經列管須拆除重建,被告業以108年1月7日函通知原告,且原告建物108年3月22日至5月22日用水度數達124250度,有逾停止使用期限後仍有使用之事實,被告乃以第1次26裁處原告;惟原告建物在第1次裁處後仍有用水度數超過標27準之情事,直至110年6月30日再為查處時方停止用水,原處分並無違誤。復系爭裁罰基準備註2規定,「建築物已停止2829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2/3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30或「其建築物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是3者擇一,原告主張301須同時符合始得裁罰,應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02明:原告之訴駁回。

03五、本院之判斷:

04 ㈠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05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06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07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直08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09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前項罰鍰之處10罰,最高以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11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12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13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14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15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1617(市)政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18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19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情形者,處建築物所有權20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21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22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23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復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91條2425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臺北市就轄區內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26造、設備安全,有自定法規管理權限,故為處理權限內之高27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理,乃於86年8月25日制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嗣2829於98年10月2日修正,並更名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30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107年11月16日修31正)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401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02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03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04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05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06有權人負擔。核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就關於經鑑定07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如何列管,以及所有權人應依公告停止08使用、限期拆除,有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屬臺北市就其轄09區內建築安全管理之權限,且與地方制度法授權自治團體得10自定處罰之種類及限度相符,另就第7條第1項罰則部分,則11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9頁),合12於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罰制定程序,原告13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因其他縣市未有相類之行政罰自14治條例,謂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牴觸情形。

15 ㈡再臺北市政府就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之行政罰,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區分罰鍰處分對象為「屬1617住宅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18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屬住19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2/3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2021築物所有權人」、「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22人」,依違規階段(連續處罰)不同,分別有相當之裁處方23式規定。其中,系爭裁罰基準備註2、3敘明: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2425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26戶數2/3以上、已領得拆除執造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27照者」時,為達本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以後者裁處;依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2829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30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1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⒈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501數,⒉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02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觀諸系爭裁罰基準處分對象之規03範,對有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04限停止使用之違規事實者,區分屬住宅使用、出租或營業者05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抑或建築物已停止使06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2/3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07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情形,分別為不同之裁處方式規定,業08已考量不同之使用情形、性質及違規階段,並對公益影響之09輕重,訂定不同處罰額度及方式,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10與母法之裁量權目的無違;亦即,原告行為有違反臺北市高11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情形時,被告應依系爭裁罰12基準之處分對象規範,予以適法裁處,原告尚不得指為違13法。

14 ㈢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5巷23號5樓15之1建物所有權人,因所在敦化香榭A棟(址設23號、25號,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第0958號使用執照)前經1617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18全鑑定,鑑定結論為建議應予拆除重建,被告遂以104年9月19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7801號公告,敦化香榭A棟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2021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檢具經鑑22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23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所有之建物暫免罰鍰,經審認敦化香榭A棟經土木工程技師簽認尚可繼續使用12個2425月,乃以10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4693號函,同26意不予優先查處至108年10月10日止,後被告查得敦化香榭27A棟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2/3以上,改以108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7333號函,通知原告原核准之不予2829優先查處案即日起廢止,復前於1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3016070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爾後,31被告審認原告建物於108年3月至4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601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02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系爭裁罰基準,於108年703月8日為第1次裁處,處罰鍰2萬元,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04月內停止使用,復經審認原告建物於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05月23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屬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06事,違反同一規定,再以109年8月21日第2次裁處,處原告07罰鍰4萬元,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08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築物及地09政登記資料、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回10函暨各該函文、公告可佐(見被告答辯卷第14頁至第65頁、11第101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1頁),足以信實。因前12開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屬敦化香榭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3決議通過之氯離子檢測鑑定報告(見被告答辯卷第20頁至第1424頁),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15範,鑑定報告認敦化香榭A棟建築物結構安全應予拆除重建;則被告遂以104年9月8日公告敦化香榭A棟為列管須拆1617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告即負有依建築法規定停18止使用並限期拆除之行政法上義務。雖原告嗣申請所有之建19物暫免罰鍰,但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查得敦化香榭A棟停止20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2/3以上,故廢止原核准之不予優21先查處案,另命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俱符合臺22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要件,原告自有履行23限期停止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告除於108年3月至4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第1次裁處違規2425事實外,復於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23日期間再次超過每26月用水度數1度,構成第2次裁處(即原處分)之違規事實,27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之處分對象、違規階段為適法性裁量,28當無違誤。

29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30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31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701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0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徒以系爭裁罰基準須同時03符合「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2/3以上」,04且「已領得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為裁處要件,謂原處分有05違明確性原則情事;但參酌系爭裁罰基準之處分對象,旨在06區分處罰額度及方式,就本件適用之「屬住宅使用,且建築07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2/3以上、已領得拆除執08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處09分事由,係指「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2/310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11照」情形之一,毋庸同時具備數種處分事由,此乃法規文義12解釋之理,核無原告所述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之情形存在。且13原告在被告以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14通知於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臺15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猶仍繼續使用,非特構成第1次裁處之違規事實(108年3月至41617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外,更有本件109年1月20日至10918年3月23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構成第2次裁處(即19原處分)違規事實;在在顯示原告已獲悉應停止建物使用,主觀上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2021任,此無涉及原告先前之建物使用事實,尚不得以其於95年22間購買建物為由,認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有信賴應值得保23護,或有溯及適用處罰情形存在,而可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原告以敦化香榭A棟管委會辦公室亦有繼續使2425用之違規事實,但未予裁罰有違平等原則,復鑑定結果未達26紅單之立即危險,未有妨害公眾安全情形,原處分有違法律27保留原則等節,因原告本件確有繼續使用之違規事實,且敦化香榭A棟確屬「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2829物」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亦無悖30於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述要31屬無據。

801 ㈤是原告建物所在之敦化香榭A棟既經鑑定結果認有建築物結02構安全應予拆除重建,而經被告以104年9月8日公告為列管03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告即負有依建築法規04定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之行政法上義務。今被告於108年1月0525日查得敦化香榭A棟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2/3以06上,廢止原核准之不予優先查處案,另命原告於108年2月1807日前停止使用,原告自有義務限期停止使用;然原告仍繼續08使用,構成第2次裁處(即原處分,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09月23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之違規事實,被告依系10爭裁罰基準,以其「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11達全幢之總戶數2/3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12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第2階段之裁處13方式,處罰鍰4萬元,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14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核無違誤。

15六、綜上所述,原告建物所在之敦化香榭A棟經被告公告為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現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1617管總戶數2/3以上,惟原告經通知限期停止使用後仍有繼續18使用之違規事實(109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23日期間超過每19月用水度數1度),被告依臺北市高氯離子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暨系爭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其經第1階段處罰,逾期2021仍未停止使用為由,屬第2階段之裁處方式,處罰鍰4萬22元,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23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2425應予駁回。

26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27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28敘明。

29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30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901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02法 官 羅月君03                  法 官 黃翊哲04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05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06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07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08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09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10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11  條第1項但書、第2項)12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訴訟代理人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1001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203                  書記官 李芸宜11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