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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宏仁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代 表 人 吳柏青(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盈如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1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下稱建研所)教授(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解聘生效),並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因原告於106年間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8日偵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原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於109年6月15日期間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被告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均於108年決議解聘原告,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先行決議等到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處理,嗣後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又於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依照附表編號9)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所教評會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遂以109年12月11日宜大人字第109100564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告復以110年1月7日宜大人字第1100000195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與109年12月1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所教評會109年11月23日專案會議組成、決議均不合法:⒈建研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提及由全體專任教師組

成之,該條僅稱專任教師,並未限定建研所單獨聘任之專任教師,自包括建研所與其他系所合聘之專任教師(下稱合聘專任),就此建研所自創所以來,合聘教師均當然具備擔任建研所教評會委員之資格。而依被告教師合聘辦法第3條規定,若欲剝奪合聘教師擔任建研所教評會委員之資格,必須由「合聘雙方」即「主聘單位」、「從聘單位」協商。但薛方杰回任建研所所長後,竟於107年10月29日所教評會業務報告時,宣布合聘教師不再具擔任所教評會委員之資格,顯然違法。被告雖提出聲明書欲證明已與合聘教師協商,惟該3份聲明書均無法證明薛方杰為上開宣布前曾與合聘教師協商;另依該次會議之記錄,並無任何合聘教師(該學期之合聘教師有陳子英及徐輝明二人)或合聘單位代表出席,豈能因此取代協商義務。⒉依被告各級教評會相關辦法之規定,均無專案委員之設計,

實際上各級教評會亦從未曾聘請過所謂專案委員,且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聘請之委員既應任滿該學年度,顯見並非針對個案聘請專案委員之設計,惟陳子英及吳至誠於系爭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議後,即未再繼續擔任所教評會委員,益證被告專為本案聘請陳子英、吳至誠為專案委員,顯然違法。且以本案而言,原告為教授,吳至誠僅具副教授資格,依上開規定,吳至誠不得參與有關原告解聘事項之審議,不料吳至誠不僅參與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甚至擔任主席並參與表決,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5項禁止低階高審原則。

⒊依被告所提建研所109年9月9日簽文內最末由校長吳柏青決行

「請依人事室所簽辦理」,此外,校長並未採納工學院院長之建議人選,亦未核定由何人擔任所教評會委員,而依人事室之會簽意見,因建研所全體專任教師人數不明,故要求建研所確認全體專任教師之人數為何。此外,校長於上開簽呈上並未有「餘如工學院長擬」或類似之裁示,而人事室之會簽意見亦未提及任何具體人選,且校長係決行「請依人事室所簽辦理」,並未授權人事室決定人選,詎建研所竟自行決定由陳子英及吳至誠擔任系爭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之委員,並由吳至誠擔任主席,顯然違法。

⒋被告人事室於附表編號10之109年6月20日通知建研所重新審

理,至附表編號17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做出解聘決議,期間所教評會針對本案至少召開計有附表編號11、12以及15之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1月18日三次專案會議,吳至誠及陳子英二人均以委員名義出席,惟據被告自承建研所係109年9月9日始上簽請求「委請2名非本所現有教師擔任所級教評會委員」,先不論校長並未核定增聘及人選,何以在此簽呈前,陳子英及吳至誠二人即一再以所教評會委員名義出席本案專案會議;再者,所教評會向來用電子郵件通知開會,檢附之通知即如甲證21所示,況109年7月10日會議通知單已載明該次會議為1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所教評會,109年8月19日會議通知單亦載明係所教評會109年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專案)會議,均已載明所屬學年及次序,且上開二次會議通知均係寄到原告電子信箱,其中109年7月10日會議通知之存檔時間為西元2020/7/10晚上8:27,109年8月19日會議通知存檔時間為西元2021/1/14凌晨1:03,此外,所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學期確實開了5次會議,109學年度亦有第2次及其後針對本案之專案會議,例如109年11月18日之會議名稱為109年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專案)會議,109年11月23日之會議名稱為109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專案)會議,可證109年7月10日會議(即1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所教評會)、109年8月19日(即109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專案)會議,確實有召開。

⒌附表編號17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專案會議紀錄刻意將

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有關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均未通過之決議竄改為決議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以此誤導委員會做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繼續引用上開經竄改之紀錄,而維持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專案會議之決議,均有違法。

⒍附表編號9所示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決議時,經工學院提出

不同意見,主張不同意退回所院重審,其後之附表編號11-12所示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9日兩次所教評會,均決議不同意重新審議;然校教評會仍一再要求所院教評會需依新修正教師法重新審議,甚至於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20日校教評會時,將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限縮至新教師法第14至第16條;可知本案於未經三級教評會自主討論決議應適用之法律前,屢次由學校行政單位、教育部單方面,直接以行政函令限縮懲處範圍至僅能做解聘決議一途,嚴重影響本案審議之公正性及比例原則,侵犯大學自治精神,使三級教評會淪為行政單位之橡皮圖章。㈡薛方杰以所教評會代表之身分出席附表編號18所示109年11月

24日院教評會及附表編號19所示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竟一再重覆提出其自行製作,卻以「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具名之「教師評議委員會報告」,其中一半篇幅為與本案無關、且經調查小組認定無法成案之不實指控,更未經所教評會決議,惟原告出席上述會議時,均被要求只能就涉及刑責部分提出說明,顯然薛方杰係故意以查無實證的不實指控使各級教評會陷於錯誤,而做出不利原告之嚴厲處分。

㈢依教育部製頒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作業

流程檢覈表所列之檢覈事項,包括三級教評會之組成是否合法,此並為學校作成解聘等處分後送教育部核定時,教育部應檢覈之事項,只要檢覈事項有不合法者,教育部依法即不能予以核定,三級教評會之組成之合法性既均列為檢覈項目,自須三者組成均需合法,不能只因最後一級之校教評會組織無違法,即可無視之前第一級教評會組織違法之事實。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係指院教評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並不包括院教評會組織違法,且校教評會得逕予變更者限於院教評會的決議,並不包括所教評會決議。是以,系爭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組成及外聘委員程序有重大違法,所為決議無效,已如前述;院及校教評會之決議,性質上屬對所教評會決議之確認,亦應同屬無效。㈣被告校長吳柏青、建研所所長薛方杰2人對各級教評會委員具

實質影響力,二人對本案均有既定成見,且僅於最後一次所及校教評會有依法迴避外,渠等均一再參與本案之討論,例如: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9年6月16日三次校教評會議均有討論本案,且均由吳柏青主持;109年11月18日所教評會議紀錄即載明委請薛方杰所長列席109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議,證明該次會議確實有討論本案,且主席為吳柏青;而薛方杰復以所教評會代表之身分出席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及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遑論本件係由薛方杰簽請吳柏青決定專案委員名單,實質影響三級教評會組成及審議之公正性,顯見渠等均是實質參與、形式迴避,等同沒有迴避。是以,吳柏青、薛方杰及教師何武璋均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迴避本案。

㈤教育部於本案尚未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前,即以109年11月

4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151001A號密函命令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審議辦理,教育部要求被告解聘原告,甚而直接排除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8條(未達解聘程度而有停聘必要者),除違反其頒訂之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外,亦侵犯大學自治,並違反行政機關權限分立原則。㈥被告三級教評會曾二度決議本案,然二次決議時,情事已有

變更,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第一次決議時,原告係涉犯重罪,第二次決議時,則原告確定僅受輕罪並獲緩刑,二者情節及嚴重程度,不可相提並論,第一次顯然較第二次嚴重許多,則理論上,第二次應做成較第一次為輕之處分,惟所教評會二度均決議解聘,顯已違反常理及比例原則。而其中,關於所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告當時修改106年5月11日所長遴選會議之會議紀錄之動機只是為使決議符合規定,非欲影響校長圈選權力之行使;實際上校長亦係簽選第二順位之薛方杰為所長,顯見原告上開修改並未影響任何人之權益。關於所涉業務侵占部分,系爭儀器設備不只已達報廢年限,實質亦已損害無法供研究使用,原告於奉准報廢後,雖曾以他品報繳,惟真品仍放在研究室原址供師生借用,且事後已完成報繳程序,並未損及校方或學生權益,此有涉案當時負責保管系爭儀器設備學生李易軒及林子堯之聲明書可證。再者,原告所涉刑案亦與教學無關,與原告擔任教師之資格亦無直接關連,更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整體而言,本案之情節輕微,且與原告是否適合擔任教師職務無直接關連,自不構成「有解聘之必要」要件。是以,應認本案情節未達應予解聘之程度,被告竟捨較輕微、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小之方法不用,逕施以解聘且1年不得擔任教師之重度處分,違反比例原則。㈦本案涉及之事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發生於106年5月

間、業務侵占部分發生於106年11月間,教師法則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教評會第一次處理本案並做成決議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當時教師法已修正但尚未施行,經校教評會退回後,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23日重新決議,此時修正之教師法已公布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應採從優適用原則,選擇對原告有利之法律為適用,而本件從法律構成要件觀察,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規情節尚排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確定」及「未獲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較修正後教師法有利原告;從法律效果觀察,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修正後第15條第1項則為解聘,後者嚴於前者,顯然前者有利原告;然被告並未進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直接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且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違反教育部所訂定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及附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7-19所示教評會均無組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⒈被告教師合聘辦法規定:「合聘教師在主聘單位、從聘單位

內之權利與義務(如教師升等、評鑑、進修、休假研究、參與研究計畫、參與各級會議選舉及被選舉權等),由合聘雙方協商訂定。」是從聘於建研所之教師,於建研所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係源自於合聘雙方協議訂之,則雙方自得依當時各自之需求進行協商,不受先前與其他從聘教師約定所拘束。而建研所自107學年度至109學年度間之從聘教師陳子英、郭建慧、喻新等(徐輝明因借調他校,於借調期間無參與被告行政事務之權利),均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不擔任建研所各項會議之委員。因此,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不包含建研所之從聘教師,並未違反上揭規範。

⒉建研所109學年度第1學期之專任教師(即主聘於被告建研所

之教師)為薛方杰、謝宏仁(即原告)、何武璋、張家瑞、吳鳳珠、李欣運共六位,建研所教評會委員原即應由前開六位專任教師擔任。惟就審議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因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當事人,薛方杰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發人並曾擔任證人,何武璋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擔任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4款,此三人均應迴避。故109學年度所教評會得審議本案之委員,僅餘張家瑞、吳鳳珠及李欣運等三位委員。復因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有審議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可能,依建研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所教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亦即需有至少四名委員出席,然所教評會得審理本案之委員,經迴避後僅餘3名,其人數不足以召開本次會議,依建研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4項等規定,建研所得委請所屬工學院院長指派兩名相關系(中心、所)具適當職級之校內外教師擔任教評會委員。是以,時任被告建研所所長之薛方杰乃本於其行政職務,以109年9月9日簽呈上簽委請院長加派二名教師補足所教評會委員人數,嗣由被告工學院院長簽文表示:「考量對本案歷程瞭解性請陳子英老師、吳至誠老師擔任」。因此,委請教師之指定係由工學院院長為之,而非由薛方杰單方決定,自難認為薛方杰就簽請委請相當職級之教師擔任所教評會委員一事有何違反規定或預設解聘原告立場之情事。

⒊被告校長吳柏青因曾就審議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於

系爭刑事案件擔任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亦應迴避。是建研所109年9月9日簽呈經人事室指示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及應確認之事項後,被告校長吳柏青之簽文為「請依人事室所簽辦理」,亦即將建研所簽請加派二名委員乙事均授權由人事室判斷,其實質上並未對於加派委員之人選加以干涉。⒋由本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所稱「於109年11月23日

所教評會時,曾對外聘委員之適當性提出質疑」、「經主席當場裁示此為簽請校長同意者」等情事。

⒌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決議後,因原告所涉刑

事案件當時尚未確定,故當時並未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確定,後並經附表編號9所示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廢棄並要求依變更後之基礎事實重行審議,即已不具拘束力;俟109年5月12日宜蘭地方法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因該判決認定原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書所載者不同,又適逢教師法修正,校教評會即請所教評會依修正後教師法重新審議;是109年11月召開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所載原審議結果,僅是說明先前有此程序狀況而已。

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3至5項規定中,均明確將聘任、

解聘、停聘、不續聘、升等,分別列為不同評審事項,由此足證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中使用之「聘任」一詞,解釋範圍並不包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事項在內。故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5項「不得低階高審」之規定,既已明確訂定僅限於審議聘任及升等事項時方有適用,則解聘、停聘、不續聘自非屬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範圍。⒎薛方杰於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原告確定涉犯

刑事犯罪一案確已迴避,僅於附表編號15、18、19所示109年11月18日所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受邀請列席,並經教評會通知後始進場陳述意見,以協助教評會委員更詳細瞭解系爭刑事案件情狀,符合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各級教評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建研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之規定。⒏教評會採取合議制,於教評會討論過程中,若因有涉及釐清

法規適用等涉及較為專業領域之問題,縱使列席之外部顧問經委員詢問後說明相關所知意見,仍僅係供教評會委員參考之用,最終決議結果仍係由與會委員本於個人自由意志判斷並投票作成,自更難僅因此即指摘當次會議乃受外部顧問主導致委員受有誤導。

⒐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109年11月24

日院教評會、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中,就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均經詳加討論審議,方對於有無「解聘之必要」等議案做成決議,於校教評會會議記錄中更詳加記載其最終決議理由,並逐一說明審酌之事實依據,足認原處分確為被告經審慎評議該案所涉各項事實情節後作成之認定結果,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該等審議結果應予尊重。㈡原告之解聘案既然迄至109年6月30日止仍未生效,則附表編

號17至19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審議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規定辦理,並於決議解聘時同時議決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本件裁處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是對其最有利、最輕之處置。而縱比較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教師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增加「有解聘之必要」之要件,亦即並非僅違反相關法令且查證屬實即應解聘,而尚須符合有解聘必要之要件,故修正後教師法適用上對原告而言更為有利;原告雖稱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規情節尚排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確定」及「未獲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較修正後教師法有利;惟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本得獨立判斷,尚無解為依第1款規定而應排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確定」及「未獲宣告緩刑」之情形。又原告所犯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分別包含「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易持有為所有」,自難認該等犯罪行為並未侵害被告及所屬師生之權益。

㈢教育部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4日、11月4日寄發被告之

三份函文,係本於其為全國大專院校之主管機關之職責,督促被告應就教師法有關教師涉犯刑責之相關規範妥為審查,並未指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決定。

㈣附表編號5所示108年7月9日院教評會、附表編號6所示108年7

月30日校教評會、附表編號7所示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附表編號9所示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均因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前經被告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予以廢棄並要求建研所及工學院依據變更後之基礎事實重行審議,是以上開各級教評會均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無涉,應排除於本案審查範圍之外,故校長吳柏青有無參與上揭教評會,並非本件得爭執之事項。

㈤依憲法第11條、釋字第626號等解釋、大學法第20條、目前實

務見解揭示之大學教評會設置及運作機制,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於第5條第5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應以最終校教評會為審查依據,無須論及所教評會、院教評會之審議組織及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係被告建研所教授,並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因原告於106年間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業務侵占罪,且判決確定(109年6月15日)。依照附表所示,原告歷經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解聘,惟經校教評會退回後,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決議,又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刑案確定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57-64頁)、所教評會109年11月23日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原處分可閱卷第65-68頁)、院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原處分可閱卷第73-74頁)、校教評會109年12月4日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處分可閱卷第118-124頁)、教育部110年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86022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34-1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6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解聘行為,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有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現行教師法⒈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修正後第13款併同第2項規定則分別移列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且部分規定內容亦有修正)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嗣因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即現行法,始將原教師法規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三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將原第1項第13款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11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包括該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包括該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至於並未達到解聘之必要時,現行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可對教師停聘或者終局停聘。

⒉又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參照第15條立法理由可知,由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第4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及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移列修正。

⒊從而,以本案而言,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審議時,因現行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與修正前教師法相比,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既係取代並整合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2項後段之法律,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較舊教師法上開各款、項之規定,現行教師法固然增列「有解聘之必要」字句,但二者關於教師是否應經解聘之法律構成要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效果(均審議1至4年解聘時間)等規定均屬相同,且就該條1至4年解聘之規定,相較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1款終身解聘、第18條停聘規定,均以「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差異者只在於是否有解聘之必要或者未達解聘之程度。本院以為,此係立法者賦予學校裁量之空間,故新舊法大體並未變更要件;況考諸本案之被告三級教評會所針對者,均乃原告之違反刑法之案件原因事實如何發展,既被告109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以及同年12月4日之系(所)、院、校教評會審議時點,現行法已然實施,自應適用現行法探討;況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重點在於該教師是否不適任應予解聘,此非行政罰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無關乎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更遑論,本案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換言之,本院以為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於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時逕適用現行教師法第15條即可。據此,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應採從優適用原則,選擇對原告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故應適用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云云,應有誤解法律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 款之「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從而,原告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除非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被告之裁量或判斷。惟對於被告校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

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因而,依照108年5月22日之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學校聘任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及升等,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中心、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博雅學部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系級單位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評議時校教評會、院教評會以及系(所)教評會之設置辦法如下:

⒈校教評會部分

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乃規定被告教評會共分如上所示之三級教評會。又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系級教評會置委員至少5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若干人組成之。」第2項規定:「當然委員為各系(中心、所)主任(所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由召集人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代理主席。」第4項規定:「系級委員人數不足時,得報請院長(學部長)或校長指派相關系(中心、所)具適當職級之校內外教師擔任。」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21人,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一、當然委員:校長、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二、推選委員9人及候補委員若干人:由本校全體教師就專任教授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每票圈選至多9人)投票選出。院級單位至少應有代表1人。

三、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本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3項)未達3分之1以上時,由推選委員中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補足委員數。如符合資格之任一性別委員或委員數不足時,得聘請校內外同級以上國立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擔任。(第4項)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第12條第1項規定:「……會議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原處分可閱卷第125頁以下)⒉院教評會部分

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至少9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若干人組成。」第5條規定:「……會議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原處分可閱卷第114頁以下)⒊系(所)教評會部分

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7人,由全體專任教師組成之,本所委員人數不足時,由所長委請相關系(中心、所)具適當職級之教師擔任。」第5條規定:「……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原處分可閱卷第69頁以下)⒋依上可知,被告針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校教評

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除具集思廣益之慎重,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然而,考量本案並非涉及教授升等或者與學術成就有關之決議事項,而需以最近、最適當評價之機關之意見為主,亦即,如為前述討論事項,系、院教評會組織、程序是否違誤導致決議結果有誤,至關重要,自不得僅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決議為主即可;相對而言,關於被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因被告最高層級之校教評會,其成員除有校長、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之外,並有對等之教授代表參加,任一性別委員且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顯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校教評會如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

㈣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未違法

⒈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程序並未違法⑴如附表所示歷次決議內容(卷證出處參附表),本件原告於10

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所、院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然於同年10月4日先經校教評會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108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再度決議:「(1)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2)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決議,並未載明原告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決議非屬情節重大,卻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做出1-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3)自109年6月30日起,三級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均應依新教師法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尚未生效之案件。」故而,校教評會基於考量原告涉犯刑事案件,因該刑事案件在尚未判決確定前,確實有可能就涉案內容需要重新考慮(有可能犯罪事實減縮、增加,甚或獲無罪可能),且因程序上原本所、院教評會就解聘之年限亦有不足之處,而須重新審議,就此部分,本院以為,校教評會退回重新審議之理由正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⑵其次,關於被告教師解聘案,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

最終決定之權限,已如前述。依照附表編號19所示,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其案由一乃針對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刑事判決確定擬予解聘一案審議等情,有上開卷證、決議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18頁)。考諸組織成員應出席人員15人(女性占5人,達教評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實際出席14人),也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原告也未爭執上開組成員簽到等程序,堪認教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均符合前揭教師法、校教評會具體設置辦法等具體作法規定。

⑶再者,上開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之案由一乃針對原告

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刑事判決確定擬予解聘一案審議,因原告就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且認定原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嗣經校教評會決議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而依照本案卷證可知(諸如刑案判決、刑案確定資料等),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原告的確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故經被告校評會決議有解聘之必要,而解聘原告,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法。

⑷綜上,依照附表編號17-19所示,與本案有關後續109年11月

23日、11月24日以及12月4日之所、院以及校教評會均一致決議依照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將原告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節,揆諸前述說明,原告的確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校教評會既有最後決定權限,其組成、考評程序亦無違法之處,本案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等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屬適法,縱認所、院教評會決議有如原告所提及之相關瑕疵,亦已於校教評會之決議階段補正,故本院不再予以逐一探討。因而,原告主張所、院教評會有程序瑕疵,諸如所、院教評會組成員是否應包含合聘教師等,既然所、院教評會決議有所瑕疵,基於三級三審之制度,應予撤銷校教評會最後決議、教育部侵犯大學自治、原告之犯行並未達到有解聘必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相關應有迴避之理由並不可採

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校長吳柏青、建研所所長薛方杰2人以及教師何武璋均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本案云云,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各級教評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當然委員得指定具同級教師資格且非同級委員會委員代理,推選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遇有關本人、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提會評審事項及經各級教評會決議應行迴避之名單時,應行迴避,不列入出席人數,且不得參與表決。」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推選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遇有關本人、配偶及三等親內血親、姻親提會評審事項時,應行迴避,且不得參與表決。...」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遇有本身、配偶及三等親內血親、姻親提會審議事項時,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⑵從上可知,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

職或公務人員,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則無迴避必要,亦無迴避可能,蓋除非對機關職權之行使別有安排,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仍無迴避之必要。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要無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之理 (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相較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考諸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且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就有關迴避規定之制度設計上,程序法上迴避制度設計,不若訴訟法上為確保司法之公正如此嚴格,此就行政訴訟法關於職權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分別規定,且不論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接觸前案等制度設計均較其他程序法嚴格即可得知;且從制度設計本身,行政程序上執行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本與當事人或有一定程度之接觸及瞭解,否則無從尋找適當人選執行職務,諸如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其考績委員會之組成,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亦或被告為辦理採購案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該委員會得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而該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又如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也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當然委員包含校長、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同可參照上開被告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均可得知。

⑶經查,依照附表編號17-19所示,被告109年11月23日所教

評會開會當時,建研所所長薛方杰、何武璋老師已經自行迴避;又於同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建研所所長薛方杰同樣列迴避之人士;惟薛方杰復以所教評會代表之身分出席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及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等情,有上開三次會議卷證可知(出處詳附表)。揆諸前述迴避制度之說明,薛方杰、何武璋固然於刑事案件作證,但其並未於「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而薛方杰、何武璋基於職務關係參與刑事案件作證,其等所從事者,均係為協助被告或警方、檢察官及法院瞭解事實或收集證據之目的(本院卷第25頁以下之系爭刑事判決、第7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15頁起訴書),而本於職務所為之行為,與本件涉及解聘原告分屬不同程序,所涉及之事務內容亦不相同,尚難謂其等就原告本案解聘之行政程序,因先前參與之刑事訴訟行為,即認與原告存有特定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本非應迴避之事由(也非決議時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應自行迴避事項);況渠等已自行迴避後,所教評會以及院教評會始為決議,而校教評會乃係請薛方杰列席(原處分可閱卷第118頁),並非校教評會評審委員,亦無違法之處;最後,對於上開三次實質審理之會議,原告均經出席,倘若對於出席人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本可以照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惟觀諸卷內事證,原告並未申請。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⑷至於原告爭執如附表編號6、7、9所示108年7月30日、108

年10月4日、109年6月16日三次校教評會議均有討論本案,卻是由校長吳柏青主持,其並未迴避一事,然而,如同本院前開所述,校長吳柏青本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當然成員,其也僅係於刑事案件作證,而非行政程序事件之證人,並非行政程序法應迴避之事由,縱認有所瑕疵,但觀諸上開三次校教評會會議,均乃校教評會形式審查或者認定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有無違法之處,而非實質審理,更遑論,依照上開說明,校教評會12月4日之會議更均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所稱因前述會議有些許瑕疵,即撤銷原處分,原告據此主張,並不可採。

⑸又原告雖爭執薛方杰、吳柏青參與薛方杰以109年9月9日簽

呈委請他人擔任所教評會委員,實質影響三級教評會組成及審議之公正性,有所違法云云,經查,薛方杰以109年9月9日簽呈上簽委請院長加派二名教師補足所教評會委員人數,嗣由被告工學院院長簽文表示:考量對本案歷程瞭解性請陳子英老師、吳至誠老師擔任等語,被告校長吳柏青之簽文為「請依人事室所簽辦理」,亦即將建研所簽請加派二名委員乙事均授權由人事室判斷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38頁)。然而,本件應以校教評會之程序是否合法為主,縱認所、院教評會決議有相關瑕疵,亦已於校教評會之決議階段補正,均如前述;況薛方杰、吳柏青既不具備本件所教評會審議時應迴避之事由,本可依法從事行政事務,且從制度設計本身,渠等分別為被告建研所所長、校長(本案行政程序審議時),乃行政程序上執行職務之人員,本與當事人或有一定程度之接觸及瞭解,本難以全面迴避全部的行政事務,且就執行行政事務即聘請所教評會委員方面,均非渠等可單方決定或可直接干涉,尚難認為有如原告所述就聘請委員一事有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此外,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以,兩造就教師聘任一事,通說雖認為屬於行政契約,被告解聘原告「宜」以意思表示為之,但本案訴訟標的即109年12月11日函、110年1月7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係以是否發生法律規制效力為斷,而非其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為判斷。本件原處分不論是原處分1、2,均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且原告受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效果乃我國其餘各校均不得聘原告為教師,顯為管制處分,無認定為意思表示之餘地;復參酌原告亦主張本件乃撤銷訴訟,故而認為本件以撤銷訴訟方式審理,已適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照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序號 時間(民國) 事件 說明 卷證出處 1 103年8月1日至 106年7月31日 擔任所長 2 108年4月18日 提起公訴 本院卷第213-218頁 3 108年5月23日 人事室通知 通知建研所就原告遭起訴案,啟動調查並為妥適處置 本院卷第267頁 4 108年6月13日 所教評會 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未做出1-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 本院卷第33-34頁 5 108年7月9日 院教評會 決議:同意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解聘決議 不可閱被證1 6 108年7月30日 校教評會 決議:請主任秘書組成調查小組,並擔任召集人,釐清本案程序、相關事證及認定,以及法規依據後,於下次教評會提出調查報告書(108年9月18日調查報告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12頁) 不可閱被證2 7 108年10月4日 校教評會 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 不可閱被證3 8 109年6月15日 刑事判決確定 原處分可閱卷第57-64頁 9 109年6月16日 校教評會 決議:(1)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2)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決議,並未載明原告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決議非屬情節重大,卻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做出1-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3)自109年6月30日起,三級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均應依新教師法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尚未生效之案件。 另附記邱委員不同意見:請校教評會尊重108年6月6日所教評會、108年7月9日院教評會決議;若有不合或顯有不當時,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由校教評會逕審議變更,工學院不同意退回所院重審。 不可閱被證12 10 109年6月20日 人事室通知 通知建研所、工學院應依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決議辦理 本院卷第87-88頁 11 109年7月10日 所教評會 決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不可閱被證19 12 109年8月19日 所教評會 決議:請人事室提供自108年7月9日院教評會起至今之校教評會會議歷程、完整會議紀錄,並提供教育部關於本案違紀事件所有來文、處理回文 不可閱被證20 13 109年9月8日 校教評會 決議: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儘速依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決議及新修正教師法辦理;請工學會輔導所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議,並注意所教評會委員組成之合法性 不可閱被證13 14 109年11月4日 教育部函 文到1個月内儘速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審議辦理 本院卷第197頁 15 109年11月18日 所教評會 決議:本次會議已完成薛所長、原告到場陳述,下次會議接續審議 本院卷第333-334頁、不可閱被證14 16 109年11月20日 校教評會 決議: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召開,已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尚無結論,預計同年月23日再次召開 不可閱被證15 17 109年11月23日 所教評會 重行審議(1)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解聘(2)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可閱卷第65-68頁、不可閱被證16 18 109年11月24日 院教評會 決議: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可閱卷第73-74頁、不可閱被證17 19 109年12月4日 校教評會 決議: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可閱卷第118-124頁、不可閱被證18 20 109年12月11日 原處分1 函通知原告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 本院卷第49頁 21 110年1月7日 原處分2 函通知原告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 本院卷第53頁註:原處分不可閱卷被證1至4,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本院閱覽(本院卷第373頁);被證12至20、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12頁之108年9月18日調查報告書,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由審判長當庭提示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本院卷第549-550頁)。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