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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盧水娘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唐炳煌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其中臺北市○○區○○○段439、439-23、458-5、439-47、439-2

0、439-22、458-4、458-11、439-18、439-28、442-5、439-19、439-21、458-3、459-59、459-45、439-12、439-43、442-3、458-6、459-57、459-71、459-72、458-10、458-12及459地號等26筆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74、375、376、377、378、379、380、381、383、384、

385、386、388及389地號等14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179、1

3、93、2、36、73、8、15、122、50、11、70、4及84平方公尺。嗣上開375及378地號土地於74年間分割為375、375-1及378、378-1地號等 4筆土地;374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為分割為374、374-1地號等2筆土地;其後,前開374、375、375-1、376、377、378-1、379、380、381、383、384、385、386、388及389等15筆地號土地合併為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土地開發總隊辦理「108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暨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就374、384、385及386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計算有誤,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未發現前述錯誤,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72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2345號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等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嗣被告以110年3月29日大安字第03699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0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043954號函(下稱110年4月1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33人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原告等33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土地開發總隊為辦理系爭土地「108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暨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之執行機關,並由地政局據執行結果函囑被告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之原處分,土地開發總隊就本件詳細測量作業程序過程及內容較為瞭解,因此土地開發總隊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