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水娘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唐炳煌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廖家翎江政矩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施乃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芳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芳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即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26筆土地),經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179、13、93、2、36、73、8、15、122、50、11、70、4及84平方公尺。
嗣上開375及378地號土地於74年間分割為000、000-0及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分割為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其後,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於76年間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輔助參加人辦理「108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暨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下稱108年分割作業)時,因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且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就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計算有誤,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未發現前述錯誤,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等情,故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72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之後,地政局乃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2345號函(下稱110年3月25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嗣被告以110年3月29日大安字第03699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另以110年4月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043954號函(下稱110年4月1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含原告在內等33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測量,且被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均非適法:⑴我國民法物權採登記主義,且登記有絕對效力,非依法律規
定,土地登記之內容不得任意變更,此二原則,實為土地登記應依循之重要原則。又關於登記之內容變更,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行政機關就登記內容為變更,自應恪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始稱適法。⑵系爭土地於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既經公告無人異議,則
具登記制度公示性,非依法更正,不得任意變更。又本件依輔助參加人所述,其就系爭土地之測量,係以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3條為依據,並於辦理108年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似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疑義,應依上開規定逕為分割複丈。嗣經複丈後,方確認系爭土地未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無須辦理逕為分割。因此,系爭土地既未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即無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分割測量之必要,則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行為,即失所附麗,顯無法律依據。準此,系爭土地既無法定複丈原因,被告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原告30餘年來信賴原先登記之正確性,影響所及包括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改建後坪數面積之損失,顯見影響權益甚鉅。
是以,原處分逕為更正面積之登記,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有誤:
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業依程序指界、測量、公告,均無人異議後,始予以辦理土地登記。嗣於76年間,因系爭15筆土地欲建築為大樓,始辦理複丈,亦經地政機關通知到場指界,測量結果系爭15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72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相符,而當時權利人對此結果亦均無異議,足見並無如輔助參加人所稱係當時未察覺面積有誤之情事。何況,倘當時之測量結果面積有誤,則該基地上大樓建蔽率之計算亦將有所錯誤,則臺北市政府應不會核發使用執照給住戶,且從臺北市政府於77年2月10日核發之77使字第012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觀之,系爭土地所建設之大樓,光是騎樓及其他面積合計即有
718.4平方公尺,已超過原處分所更正後之面積(713平方公尺),足徵原處分機關面積之計算恐有錯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下稱92年6月27日函釋)之要旨,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本件面積更正違反登記制度公示性,其應受信賴保護等語 ,即非可採。又輔助參加人業已說明系爭土地疑似涉及第三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須辦理逕為分割,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查處,嗣發現系爭土地並無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惟其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4筆土地面積有誤,核屬複丈發現錯誤,且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至於原告之權益受損一節,則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方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系爭管
理辦法第41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發布後,應由樁位測釘機關豎立都市計畫樁位,俟樁位公告確定後點交予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事宜,惟因早年各機關人力不足,致臺北市迄108年尚有萬餘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待檢測釐清。為妥善處理上開問題,輔助參加人遂訂定「臺北市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暨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逐年分區清查臺北市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嗣輔助參加人辦理108年分割作業時,頃發現系爭土地似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應依上開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複丈。案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辦理現場會勘、檢測現況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後,另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容許誤差,經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系爭4筆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嗣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漏未查明即續處,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錯誤,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經釐正上開錯誤且確認無涉其他疑義後,方確定系爭土地未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致無須辦理逕為分割。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地籍原圖上測繪之
系爭土地地籍線,使用求積儀測算面積;另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作業時之面積計算方式,係使用坐標讀取儀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標後,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本案經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為727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713.3平方公尺,其差數為13.7平方公尺,已超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5.5平方公尺之容許誤差,故據以認定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為713平方公尺等語。
五、爭點: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727平方公尺更正為713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5筆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33至63頁)、地政局110年3月25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本院卷第111至118頁)、被告110年4月1日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
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㈢經查,前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26
筆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系爭14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179、13、93、2、36、73、8、15、122、50、11、70、4及84平方公尺。嗣其中375、378地號土地於74年間分割為375、375-1及378、378-1地號等4筆土地;374地號土地於76年間則分割為374、374-1地號等2筆土地;其後,系爭15筆土地又合併成為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
㈣次查,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又臺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自65年起至77年,以全市分期分區展開,惟因各區作業時間極為短促,當時都市計畫管理機關因人力有限,無法全面配合於重測作業期間一併清理及檢測都市計畫樁,致未能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一併完成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嗣因機關陸續於辦理中發現有地籍線與建築線不一致之情形,造成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之權利人於管理、處分土地時之困擾,因而訂定系爭計畫,辦理事項即包括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及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作業等情,有108年分割作業徵求服務說明書在卷可稽(參附於卷外之說明書)。另輔助參加人為辦理108年分割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須辦理逕為分割,爰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查處。案經現場檢測,邀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會勘確認案涉都市計畫樁位,調閱相關圖集資料並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並無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惟另發現其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4筆土地面積有誤,嗣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建成地政事務 所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漏未查明即續處,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錯誤所致,屬「複丈」發現錯誤,且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更正前面積為72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713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等節,亦有輔助參加人110年5月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4003號函及檢附之標示變更沿革表、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與面積分析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421至425頁)暨系爭土地原15筆手抄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本院卷第33至63頁、第427頁)附卷足憑。又輔助參加人既係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則縱然系爭土地案經現場檢測,現場會勘確認都市計畫樁位,調閱相關圖集資料並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發現並無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情形,惟輔助參加人既然另外發現其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則被告依地政局110年3月25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無違誤。況且,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土地複丈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自不因發現系爭土地並無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即遽認輔助參加人所為之測量不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複丈發現錯誤」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㈤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既經公告無
人異議,則具登記制度公示性,非依法更正,不得任意變更,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15筆土地無論係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或於76年間辦理複丈,其面積總和均為727平方公尺,且從系爭使照之記載,光騎樓及其他土地之面積合計即有718.4平方公尺,已大過原處分更正後之面積(713平方公尺),足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恐有錯誤等語。
惟查: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暨地籍圖標示界址位置等,其登記及標示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地籍、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參照)。故縱使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簿登記或地籍圖測繪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或地籍圖標示界址與實地不符,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繼續為錯誤之登載。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故內政部92年6月27日函釋略以: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先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至於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登記絕對效力之問題等語,即係採相同之見解。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提出系爭使照,並依系爭使照上所記載之面積,而
質疑輔助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恐有錯誤等情,復聲請命被告測量系爭使照所載大樓占用坐落基地之面積(本院卷第227頁)。但查,關於系爭土地之計算方式,經輔助參加人於111年4月22日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00852號函陳述略以:「說明:……三、……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地籍原圖上測繪之系爭土地地籍線,使用求積儀測算面積;另本總隊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作業時之面積計算方式,係使用坐標讀取儀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標後,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本案經本總隊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為727平方公尺(詳如更正前土地面積標示部資料)、計算面積為713.3平方公尺,其差數為13.7平方公尺,已超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5.5平方公尺之容許誤差,故據以認定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爰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為713平方公尺,……。」並檢附更正後系爭土地宗地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嗣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11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問:本件的面積錯誤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一、計算面積的方式,早期法令可以容許的就是求積儀,就是將1個儀器放在圖面上,就需要求處的範圍,輸入比例尺之後,就圖面在土地範圍上畫1次,就會自動算出面積。二、後期使用的是坐標讀取儀,就土地範圍以點的方式讀取其坐標,再以坐標計算土地面積,這也是法令容許的方式;早期用求積儀進行合理操作得出面積,在過程中是否有操作的疏失或錯誤,參加人無從得知,因此法令規定在容許誤差的範圍內視為一致;參加人以法令容許的坐標面積計算方式,就同1張圖籍重新計算1次,以其結果作差異比較,差異如果超過法令容許的誤差範圍,就會認定原來的計算是錯誤的。」「地籍圖上經過繪製的線,之後經過合併就會畫消,線在圖面上會有叉叉,在數值化資料或電腦化出圖上就不會有畫消的線存在,但在原圖上線還是存在,所以還是可逐筆進行面積計算,認定哪些土地有錯誤。」復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參加人檢討到底是哪裡發生錯誤,檢討結果地籍原圖與相關界址都沒有錯誤,可能是早期以求積儀計算面積的人員計算有錯誤,……」亦有前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第412頁)。準此,輔助參加人既因辦理複丈作業,而依同一地籍圖及相同界址重新以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合併前之系爭15筆土地,其中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讀圖面積不符(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讀圖面積詳如卷附第425頁之面積分析表)致合併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亦跟著錯誤之情事(登記面積為727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713.3平方公尺),且已超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5.5平方公尺之容許誤差,故據以認定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於法洵無不合。至系爭使照(建築基地為系爭15筆土地)關於「騎樓」及「其他」欄位之面積固分別記載為110.14平方公尺、608.40平方公尺,合計718.54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土地更正後之面積713平方公尺。然而,如前所述,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系爭4筆土地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嗣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及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間辦理合併時均漏未查明即續處,致合併後面積計算亦有錯誤。換言之,系爭使照於77年2月10日核發,當時既係依據更正前錯誤之面積即727平方公尺作為設計之基礎,且漏未查明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有錯誤,則自難以該錯誤之面積設計並取得之系爭使照,反推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錯誤,是原告聲請命被告測量系爭使照所載大樓占用坐落基地之面積,核無必要。此外,系爭土地係於66年間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則在重測之過程中是否有操作之疏失或錯誤,輔助參加人已無從得知,故本件縱然未如輔助參加人所述,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要件。然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地政局110年3月25日函之指示辦理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顯然已等同經過主管機關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