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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威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794192號及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795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院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794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5日14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隧道時,經後方行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另汽車)駕駛人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調查後,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先於108年5月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7941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復於同年6月18日另依行為時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79516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與舉發通知單1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在案。因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前未據申訴,被告查認後仍以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794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行為時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同日第48-C15795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被告曾於110年5月26日重新製開新裁決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嗣後原告因接到行政執行命令,於109年9月10日就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提出申訴,被告並曾於109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公示送達。原告不服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該院以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於110年5月26日對原告另製開與前開行為事實、法令依據等內容大致相同之裁決書,業經被告陳明係重複處置之觀念通知,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99至201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

該址非原告之居所或其他可聯繫之通訊地址,且原告已十餘年未居住於此,又未繳納管理費,與該址管理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存在雇傭關係,被告未核實聯繫以確保對原告為合法送達,損及原告於及時到案申訴與起訴之權益,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應不

限於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地面、惡劣天候等情況,亦當包括後方遭逼車等突發狀況。本件係另汽車在原告後方惡意逼車,對於原告及乘客均造成可能致傷或致死的危險,依經驗法則與常理判斷,原告係遭遇「突發狀況」、「緊急危難」、與「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才在車道中暫停,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應有違法。又因被告就此未予詳查,對原告以原處分為不當、不平等之裁罰,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與損害,為此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原處分1(即被告109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794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2.確認原處分2(即被告109年4月13日第48-C15795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違法。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90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系爭機車登記之車籍地址,亦為原告

之戶籍地,自已對原告合法送達,且原告係在原處分寄出後,才於109年9月11日新增臺北市內湖區之住居所,被告為此方另製開新裁決書(性質為重複處置)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可見原處分亦已合法送達。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應指

有實質上、物理上造成駕駛人無法正常繼續駕駛之情形。本件原告僅遭後方另汽車鳴按喇叭1次,隨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萬里隧道中,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嚴重影響本就狹隘之隧道中交通安全與秩序,迫使後方眾多車輛必須繞道而行,嚴重擾亂車流,顯已該當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且有故意。又因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係於108年6月22日屆至,原告遲至109年9月10日始向被告申訴,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24,000元,亦無違誤。又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且未具體舉證其損害之存在,且縱令有損害存在,亦未說明與原處分間有何因果關聯性,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國家賠償請求,俱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2(本院卷第71頁)、現場採證電子檔案之光碟(置本院卷第151頁袋內)、原處分1(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83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17105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09年11月3日新北裁收字第1095365815號公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在道路中突然停車之行為,是否因另汽車駕駛人之逼車所致而可認構成突發狀況,或屬合理必要之緊急避難行為?原告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時同條第4項前段(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者,修正後吊扣駕照期間增為6個月)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應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非突發狀況下所為,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之情由,被告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並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在前開時間,其原本行駛在萬里隧

道中無法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且於後方尚緊隨另汽車及其他車輛,且前方車流順暢而令其無法前行之情況下,卻在內側車道上停車之行為;關於原告在車道停車之前後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現場採證光碟,內容則包含斯時另汽車及原告所提出前、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則可見:

⑴系爭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檔內容為:畫面顯 示

事發當日14時33分21秒至14時38分21秒之時間內,約於14時35分44秒許,隧道內另汽車正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於同分55秒許另汽車先閃爍遠光燈,隨即與系爭機車之距離縮短,接續又閃爍遠光燈、聽見喇叭聲且與前方系爭機車車距大幅縮短後,系爭機車即減速停車,另汽車亦隨之停車,原告隨即出現在另汽車左方與駕駛者交談,原告並曾走回系爭機車又返回另汽車駕駛者旁說話,來回數次。迄畫面顯示14時37分46秒至51秒許,系爭機車方繼續往前行駛,另汽車亦跟隨往前行駛。

⑵另汽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檔內容則略為:畫面顯

示當日14時45分6秒至47分6秒許(所顯示時間與前開原告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時間相較,約有10分鐘之誤差),另汽車係行駛於隧道內,前方則可見系爭機車附載乘客,於14時45分51秒許,可聽見另汽車駕駛人鳴按喇叭,系爭機車隨即減速後於道路中停車,另汽車隨之停車。前方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下車走至後方與另汽車駕駛人理論,並可聽到二人大聲說話,爭執內容為另汽車駕駛人表示系爭機車車速過慢、應騎於外側車道,原告則稱,其是依速限行駛,質疑另汽車在逼車,另汽車駕駛人回以:你擋到我,要講去外面講,畫面結束前,並可見原告返回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

⑶關於另汽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內容,畫面顯示與前開⑵

所示相同時間,亦同樣先聽見喇叭聲,另汽車隨即減速停車,並可見後方緊跟之其他車輛亦因而受阻停車,並尚有其他車輛接續在後,於聽見2男子爭吵聲後,再看到另汽車後方車輛因受阻而閃右側方向燈,向右切換車道離去,次一車輛也接續切換車道等情。

⑷關於系爭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內容,畫面顯示

當日14時38分21秒至39分41秒許,系爭機車騎出隧道外,另汽車仍跟在後方且相隔一段距離,迄14時39分4秒至41秒間,可見另汽車往右切換車道而加速接近在左方車道之系爭機車,並可看到另汽車右前方車窗降下及大聲說話,接著系爭機車往右側路邊停車,另汽車則緊隨在後停車,接著原告往後走到另汽車處與站到車外之汽車駕駛人說話。而另汽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檔內容,約於14時47分16秒另汽車起動駛離隧道後,亦有聽見另汽車駕駛人大聲叫喚,與另一乘客交談且隨即往右邊減速停車,及聽見車門開啟(下車)後關上之聲音等過程。

⒉分析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緊隨原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後方之另汽車駕駛人,因自認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慢,為催促原告加速而有往系爭機車後方靠近並閃燈2次、鳴按喇叭1聲,以表不滿之舉動,惟另汽車駕駛人前開舉動甫完成,原告立即在行駛中之車道上驟然暫停,並下車往後立於另汽車駕駛座旁彼此言詞爭執,雙方爭執內容主要則為原告表示其車速符合隧道內之行車速度限制,指責對方逼車,另汽車駕駛人則指責其車速過慢即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並呼喝原告到隧道外再說等情;其等爭執時間,並可見另汽車後方之汽車被迫亦停駛等候,接續只能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行,並因外側車道有多輛車陸續行駛中而須等候,畫面中可見至少有2輛車係由原告在內側車道中央暫停而被迫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況,顯然原告驟然停車之行為,並已造成後方車輛之堵塞,有妨害交通秩序之情甚明。衡酌另汽車駕駛人對原告閃燈、鳴按喇叭之行為固有不當,但並未有任何可認其當場尚擬進一步採取追撞、危害原告或所搭載乘客等舉措,原告驟然暫停之行為,反而可能增加自身遭另汽車撞擊之風險,除可見原告當係不滿遭閃燈、按喇叭,方選擇在車道中央立即停車以便找後方另汽車駕駛人理論,以發洩自身情緒之目的外,實難認如此停車行為當場有何足以有效防免如何危難可言。被告因而以原告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車糾紛情節,並不足以構成須在行駛中之車道停車,否則將致其自身或他人有何危難風險等情由,認原告當時並非遇有不得不在車道中立即暫停之突發狀況,故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卻故意驟然在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另汽車駕駛人有自後方對其逼車,並謂此

係出於一般汽車駕駛人對系爭機車(重型機車)之偏見、歧視所造成,其當場因而有須立即停車之緊急避難必要,應屬突發狀況而不得課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責任云云。但查,如前述,另汽車駕駛人當場加速接近系爭機車後方且閃燈、鳴按喇叭之行為,固然對在前方之系爭機車形成一定之干擾暨不適感,惟時間尚短,且由前述另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攝製畫面之對話及內容,亦僅聽聞另汽車駕駛人對系爭汽車車速之抱怨,客觀上均未見有何欲對系爭機車採取其他實質威脅或不利行動等對話或舉措,以原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另汽車閃燈、鳴按喇叭時復未見有何驚慌等堪認為新手而欠缺駕駛經驗等情,另汽車之不當干擾程度,依常情當無礙於其仍可選擇保持自己速度繼續行駛之狀態;尤其,原告甫遭閃燈、鳴喇叭後即驟然停車後,且未將系爭汽車往車道側邊停放,而係將系爭機車逕行停在車道中央,隨即往後找另汽車駕駛人大聲爭執,益見原告當場應非出於驚慌或避難等情由,而實係為令後方另汽車亦無法行駛以便能與其當場理論之故,原告僅因彼此行車細故欲爭執之便,並無從認其在車道暫停乃出於不得不之突發狀況,否則豈非讓其等可僅憑一己之便,卻讓後方用路人均陷入風險,更動輒妨害交通秩序,明顯違反前開規定之禁止驟然停車之目的。是綜合上情以觀,另汽車之干擾舉動,既未對原告有何立即顯然之身體健康或安全等威脅,更難認原告有何必須停車方能避免自己或他人危難之必要,原告仍謂其因另汽車不當行為,已構成須停車之突發狀況,或謂停車係採取必要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應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復稱就道路空間而言,另汽車因屬體積較大之構

造等特性,較容易對系爭機車造成安全威脅,並舉國外曾發生重型機車騎士遭汽車駕駛人仇視、追撞等案例為憑,謂後方逼車者為汽車,即有緊急避難之必要云云。但如前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另汽車尚有何擬對原告採取其所舉案例之不利或仇視等行動,此純屬原告個人無端之臆測,絲毫不足解免原告自身之違規責任。又原告所執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在道路使用上相較於汽車,乃處於劣勢而多遭不當歧視,圖以自身遭受不平等待遇而合理化本件違規行為云云,顯然亦係在模糊本件違規責任實係課責於原告自身之違規駕駛行為,而無端歸咎於交通工具之物理上條件差異(甚至就另汽車而言,亦係出於駕駛行為本身之不當,與其是否駕駛汽車,並無必然關聯),實欠缺論理之關聯性;換言之,關於交通工具本質不同所造成道路空間分配使用方式之差異,各有利弊,一旦共同使用道路,駕駛人即須各自遵守相關規範行駛,實難謂重型機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有何應較情有可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前開車道中驟然停車之行為,並非遇突發狀況

下不得不採取者,亦難認有何出於緊急避難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均符合各該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因有未依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行使裁量權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就此部分則為有據: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仍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則上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

⒉本件原告有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

事實,固堪認定,被告自得適用前開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額度6,000元至24,000元之罰鍰;惟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則據其陳明係因原告屬於系爭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且適用關於小型車標準之情形。而原告已陳明其並未在舉發通知單1所載到案期限(即108年6月22日)前收受舉發通知單1,係遲至被告以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為行政執行後,始知悉遭裁罰並即到案提出申訴,有原告之申訴書影本等件載卷為憑(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所執舉發機關業於108年5月13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戶籍登記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址)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謂已有對原告合法送達云云(本院卷第200頁之書狀說明、第209至212頁),經比對被告於答辯狀所檢附資料,卻可見該次送達結果,隨即經系爭址之管理委員會於108年5月22日退回舉發機關,並經勾選退回理由:「遷移新址不明」(本院卷第68至70頁,其中第68至69頁者且同於第211至212頁者),顯然原告主張斯時並非以該址為其住所或居所之情,應屬實在,斯時既難認系爭址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規定屬於原告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甚或就業處所等應送達處所,復難認有實質送達原告之情,自難認系爭址管理員收受後隨即以原告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之情形,有完成送達而足以發生對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辯稱108年5月13日舉發機關即有將舉發通知單1合法送達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況且,被告亦自承嗣後經舉發機關移送而作成原處分後,被

告雖亦曾就系爭址對原告送達卻未果,後續被告即以系爭址查無原告此人為由,於109年11月3日對原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亦認系爭址雖為斯時原告所登記車(戶)籍址,但原告並無以之為住所之實,方會以系爭址查無此人而另行公示送達;被告臨訟卻又謂舉發通知單1只須對原告系爭址送達即足,明顯自相矛盾,實無依據。又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1經系爭址管理員退回後,雖又於108年6月間再針對系爭址對原告送達,且有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用印簽收之紀錄(本院卷第61頁),但以其前送達業經以原告遷移不明而退回在案,舉發機關卻再為送達,實欠缺合理性,且如前述,系爭址其前即經代為收下之管理員表明原告已遷移未居住系爭址,堪認並非原告之法定應送達處所,則就此簽收之管理員,自亦不屬原告之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仍無從憑以認此次舉發通知單1有對原告合法送達。至於被告又舉原告所登記車籍地即為系爭址,且原告在前述舉發通知單1對系爭址送達前,亦從未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被告增設其他地址,被告即得就系爭址合法送達云云;惟前開注意事項關於增設地址與否之規定,乃原告是否基於自身需要辦理較便利之問題,並非對原告課以強制申報義務,更無從謂若原告未增設,即可逕認車籍登記址即為原告住所地;被告所舉其他判決事實(本院卷第50至51頁之書狀),個案情形亦係基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址即為其住所地之認定理由,相較於本件系爭址雖為原告戶籍登記址,但有前開具體事證可認並非原告住所地之情形,二者仍屬有別,自難憑此認被告辯稱為可採。

⒋進而,本件被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適用系爭裁罰基準表

結果,謂原告有逾舉發通知單1指定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之情,明顯忽略原告在該指定到案期限前,事實上並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1而欠缺在期限內到案陳述之可能,自亦無因逾期到案而得適用系爭裁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節,對原告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之餘地。被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量權行使,既有未正確適用系爭裁罰基準表之裁量違法,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件復據被告陳明縱使系爭裁罰基準表之適用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違誤,被告亦不同意本件自身裁量權即萎縮至零而得由本院逕行適用系爭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堪認此節尚無得由本院依法自為裁判之情,針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後續再由被告依判決意旨,綜合相關情況另為新的處分。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者,並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之內容,係以舉發機關

員警在回復原告申訴之內容時,有竄改所援引判決文字之情形,被告承辦人員卻疏忽未加發覺,仍認定原告所遭遇另汽車自後方逼車情形,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不予處罰之遇突發狀況情由,故謂被告就認定其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但如前述,本件原告所遭遇另汽車逼車情形,尚不足以認係突發狀況而可在車道停車之事由,舉發機關援引判決文字所為個案說明,亦不拘束被告,本件被告所為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自亦無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以原處分指其違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及金額依據為何,經本院闡明令其為具體陳述後,業據原告陳稱係指其因原處分之懲處,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者,係針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被告雖有前述裁量違法之問題,既不在原告主張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損害範圍內,且亦難認此情有何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之可能,自亦難認被告就此須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雖經原告繳納而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43頁),就此所涉及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尚與其在本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且亦得由被告後續依法處理解決,爰附此指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1關於記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以原處分2吊扣牌照部分,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被告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固無錯誤,惟因有前述裁量違法情事,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