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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0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己開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裕民

王秀琴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吳廣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被告宜蘭分署)代表

人原為洪景明,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周懷廉、吳廣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5、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2.基隆市

稅務稅局應撤銷『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3.基隆市稅務局應撤銷『宜蘭分署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事件』。4.基隆市稅務局或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存款10,758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經次變更聲明及本院闡明,原告於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2第23、24頁):「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2.確認宜蘭分署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扣款第一筆171,503元,第二筆113,380元,合計284,883元係違法。3.確認宜蘭分署扣押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的部分係違法。4.確認基稅局對原告扣款284,883元之處分違法。5.被告基稅局或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變更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原告為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黃韻昇之抵押權人,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可受領金錢債權,原告可分配款項中284,883元(詳後述),經宜蘭分署扣押並收取為執行案款及並受領,基隆市稅務局(下稱基務局)旋即函請塗銷禁止不動產異動登記,是原告變更聲明符合行政訴訟第1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其因情事變更(因基稅局全額受償)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無需被告之同意。又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本院於多次闡明後,確認原告爭執之重心在284,883元與10,758元兩筆款項,是否非法執行;參照行政訴訟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一直爭執上開2筆金額為非法執行),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亦無需被告之同意。故本件被告2人表示不同意,不影響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合法性。

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要更正聲明,經審判長闡明並詢

問其爭執之重心是否在於284,883元與10,758元兩筆款項,前一筆款項是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所取得價金;後一筆款項是原告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帳戶被扣押(是否有收取不應扣押之款項)而被非法執行?原告表示只要能有實質的訴訟救濟,其同意援用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2第144頁),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如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訴之聲明。又原告表示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之訴願決定有2,即: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書,及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2第24頁筆錄),爰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佳昇行(民國92年10月27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

登記,提供娛樂場所及設施,經營娛樂事業並收取費用之獨資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休閒業等,登記地址為○○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嗣於103年1月10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因佳昇行欠繳93年至98年娛樂稅,本稅與滯納金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80,329元,經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下稱基務局)以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下稱99年1月21日函)囑託地政機關將其所有門牌○○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申請撤銷系爭房屋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稅務局於109年10月28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6947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原告於欠稅尚未繳清前,依法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㈡原告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提出異議及申請函,經該局於109年11月26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7119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原告93至98年間除繳納11,855元(行政執行收取)、基稅局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註銷逾徵收期間稅款264,623元,尚欠繳稅額103,851元外,另新增99年1月至101年1月欠繳之娛樂稅計67,560元,截至109年11月26日止共計欠繳稅捐共計171,411元,在未繳清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前,無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案號: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基稅局於娛樂稅每期(每月)開徵前,繳款書均逐一按期合

法送達取證,有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經屢催不繳,基務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於收案後屢次促其繳納仍不繳納。宜蘭分署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5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10229號函,查得原告係第三人黃韻昇之不動產的抵押權人,而第三人黃韻昇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定,原告可獲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將近為500萬元。經宜蘭分署發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扣押、收取原告對第三人黃韻昇因拍賣抵押物之金錢債權。基稅局於110年10月29日開立繳款書繳納,至此基稅局之娛樂稅稅捐債權171,41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3,472元,始全額受償。基稅局即於110年11月5日函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不動產異動登記,並通知原告。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如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爰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娛樂稅係按月稽徵,每月一案,但原處分機關無踐行每月各

案裁處之正當法律程序,從執行檔存案卷中,查無基稅局對各個案分別移送執行函。本件宜蘭分署已執行多年,但查無原處分機關出具移送聲執函與債權憑証給執行機關,宜蘭分署始有據可執行,否則宜蘭分署即係「無據自行執行」。亦不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之規定。

㈡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之建物所得本屬黃韻昇所

有,倘債權人無分配或法院執行債權記有剩餘,皆應歸屬黃韻昇;茲本件原告黃己開係上開拍賣建物之抵押權人,聲請以基隆市農會帳戶為具領法院分配款,然法院僅匯4,713,230元入農會帳戶;該差數即284,883元並未入帳,參酌法院分配函可証,等同是項債權分配款無分配給黃己開,故分配程序有嚴重瑕疵,全部完成或漏無分配,則依理是項284,883元款額自應歸屬黃韻昇所有。

㈢宜蘭分署就該款認為是欠稅之執行,實屬有誤,該284,883元

既未入原告帳戶,倘基於執行命令已完扣押「黃己開」財產作為佳昇行全部娛樂稅款與滯納金,致各原處分已完成裁罰處分,本件救濟即有進行撤銷或確認之訴作為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且宜蘭分署扣押「基隆郵局原告帳戶内國民年金10,758元」之執行命令有違強制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明文規定:「國民年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明顯可証本件執行命令之執行扣押係違法。

㈣聲明:1.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2.確認被告稅務局對佳

昇行扣款284,883元之原處分或確認對原告扣款284,883元之原處分,為逾執行時效或處分,係違法。(正確數目金額以被告稅務局執行所得為準據)3.被告稅務局與被告宜蘭分署,應辦理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4.確認基稅局對原告扣款284,883元之處分違法。5.被告基稅局或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

四、被告基務局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自93年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娛樂稅77筆,稅額及滯納金

總計392,184元,除該期間僅繳納3筆,稅額及滯納金計11,855元外,其餘共積欠74筆,稅額及滯納金總計達380,329元,又因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徵收期限規定,被告陸續依法註銷93年6月至96年7月計46筆,稅款及滯納金共計264,623元。尚欠96年9月至98年12月娛樂稅31筆(實應28筆,參下說明),稅款及滯納金共計103,851元;另新增99年1月至101年1月娛樂稅25筆,稅款及滯納金67,560元未繳,故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原告共尚積欠53筆,稅款及滯納金171,411元,被告基於確保稅捐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21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400086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洵屬有據。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因被告否准撤銷禁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已無積欠稅款,而二度聲請撤銷禁止處分登記,均

經原處分否准,提起訴願仍被駁回,而提起本案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然查,訴訟進行中,基稅局已經確認全數清償欠稅,並即函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不動產異動登記在案。則原告則仍聲明以尚有欠稅無由撤銷禁止處分登記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應撤銷,自屬無保護之必要,該部分之聲明,自為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4原處分逾時效及返還扣款10,758元一節,處分

逾時效之聲明事項現由貴院未股112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請駁回其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扣款10,758元部分,被告係依合法執行名義執行受償,原告申請返還扣款亦無理由。

㈣原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及113年2月6日

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執行扣款284,883元違法部分,不在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範圍,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又扣款284,883元違法爭訟事項現亦由貴院未股112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請駁回其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宜蘭分署答辯及聲明:㈠就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而言,其中聲明1「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撤銷」。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簡字第19號裁定所載,原告前因滯欠娛樂稅,經基稅局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原告向基稅局經渠兩度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基隆市政府駁回。原告另因滯欠娛樂稅,遭被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5年4月19日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758元,原告為此曾於105年5月16日聲明異議,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06年2月20日作成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在案。依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不明以致難以判斷訴願標的,經命補正亦不補正,業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在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起訴書之聲明2查封原告不動產事。非屬宜蘭分署應答辯事項

;聲明3「基稅局應撤銷宜蘭分署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案之執行事」;聲明4「基隆市稅務局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應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存款新台幣10,758元」。經查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義務人即原告黃己開娛樂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1年7月10日收案、101年7月16日分案),曾以105年4月19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於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存款10,758元,基隆市愛三路郵局105年 5月25日函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款10,508元予移送機關基稅局。原告為此曾於105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再以105年09月30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申請退還郵局扣款10,758元。經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未明,經命補正仍不補正,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此,扣款10,758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返還該款自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原告113年2月6

日於貴院準備程序所陳: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撤銷。與110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1相同,不重複答辯。關於「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命令對黃己開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扣款第一筆171,503元、第二筆113,380元,合計284,883元係違法」此聲明事項不在原告110年 5月18日起訴狀所載範圍內,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又此聲明事項現由貴院未股112稅簡更一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附件四:扣款284,883元之相關裁判),請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扣押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的部分係違法」此聲明事項包含在110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4內,不重複答辯。

㈣確認基隆市稅務局對佳昇行扣款284,883元之原處分或確認對

黃己開扣款284,883元之原處分,為逾執行時效或處分係違法」此聲明事項不在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所載範圍內,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又此聲明事項現由貴院未股112稅簡更一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請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基稅局與宜蘭分署,應辦理返還原告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國民年金10,758元。此與110年5月18日起訴狀聲明相同,不重複答辯。

㈤本案訴之聲明,應以原告110年5月18日起訴狀所載範圍為準,被告宜蘭分署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㈥聲明: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取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2.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第50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㈡原告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經營佳昇行於92年10月27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等。原告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為娛樂稅之代徵人,被告稅務局以原告為代徵人名義開立娛樂稅繳款書於每期(每月)娛樂稅開徵前均送達予原告,請其依繳款書期限繳納,有被告基稅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稅局娛樂稅稅籍卡、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堪以認定。原告為娛樂稅之代徵人,依娛樂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負有繳納娛樂稅之義務,經屢催不繳,被告基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原告係欠繳稅捐課徵期間自96年9月至101年1月之娛樂稅及滯納金,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同法條第4項規定,仍在追徵時效內,被告基稅局移送執行,自無違誤。

㈢原告滯欠及執行情形:

1.原告滯欠96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53筆娛樂稅款、滯納金合計171,41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3,472元,合計224,883元。

各筆執行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自112年3月10日起始陸續屆滿,惟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原告仍未繳納。嗣被告接獲基隆地院110年5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10229號及110年7月14日基院麗109司執良10229字第1104004738號函送第三人黃韻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查得原告係第三人黃韻昇之抵押權人,而第三人黃韻昇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19日經基隆地院拍定,被告宜蘭分署經被告基稅局通知,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28日及110年8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即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5月11日執行命令;110年6月28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110年8月17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請基隆地院扣押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黃韻昇因拍賣之金錢債權。

2.另查原告經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129、129-1、129-2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水保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擬具以原告在內共20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計畫,俾興建集村農舍。詎原告等20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經被告基隆市政府認定原告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772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原處分),各處原告在內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罰鍰60,000元,原告未納罰鍰,基隆市政府遂於106年1月13日以基輔產工貳字第1060201811號函移送宜蘭分署辦理執行;宜蘭分署業於107年6月6日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基隆市政府則執上開憑證,於108年8月19日再請移送執行(宜蘭分署108年度水保罰執字第00251030號)。基隆市政府因上開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併案執行及增列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宜蘭分署爰以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見宜蘭分署處分卷證9)將原執行金額(即原告滯欠96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53筆娛樂稅款、滯納金合計171,41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53,472元,合計224,883元)加計罰鍰60,000元,變更應執行金額為284,883元。並於110年8月17日核發收取執行命令,被告宜蘭分署於110年10月21日將案款匯至被告稅務局繳稅帳戶,被告稅務局之稅捐債權及執行必要費用全額受償,被告基稅局於110年11月5日以基稅管貳字第1100401145A號函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系爭房屋異動登記,並以1100401145B函告知原告,有上開各函在卷可憑(被告基稅局113年2月27日提出之相關文卷第38、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關於確認執行扣款284,883元違法部分(訴之聲明2、4):

1.被告宜蘭分署以此部分爭議,現由本院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請本院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本院卷2第146頁筆錄)云云。按所謂重複起訴是有一起訴事件先繫屬在法院,而後有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後繫屬之訴訟標的自屬不合法。查本院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法院審理經過如下: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黃韻昇(嗣後撤回起訴)共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異議之訴,民事庭於110年10月29日將之裁定移送該院行政訴訟庭,經院行政訴訟庭作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現由本院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係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法院,本件繫屬早於112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之繫屬日期(110年9月27日),即便二件是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件為繫屬在先之案件,被告宜蘭分署以「此聲明事項現由貴院未股112稅簡更一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請駁回原告就同一事件之重複聲明」(本院卷2第146頁筆錄),當無足採。惟基於以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仍應予駁回。

2.查原告係上開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建物(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10229號)之抵押權人,其本於債權人名義可受償4,998,113元(參見被告基稅局原處分卷2第13頁執行金額計算書),但法院僅匯4,713,230元入農會帳戶(本院卷2第133頁),差數即284,883元。而原告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共尚積欠53筆稅款及滯納金171,411元(103851+6760=171411,參見基稅局原處分卷2第7-8頁即53筆執行列表,各期繳款收據共53張,參同卷第30-82頁;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53,472元,費用明細表參同卷第9頁;費用繳交收據參同卷第30頁),可見被告基稅局之債權224,883元全數清償,該數額與實際被執行之款項284,883元有差額6萬元,是因併案執行水土保持之罰款6萬元之故,本件執行金額即無違誤。

3.本件執行金額固無誤,但執行程序仍有瑕疵,雖不影響最終受償情形及本件判決結果,却讓原告誤解。敘明如下:被告基稅局於109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二敘明,截至109年11月26日止共計欠繳稅捐共計171,411元,惟被告宜蘭分署110年5月11日執行命令却是在171,503元的範圍內扣押,二者不一致,就稅款及滯納金多扣了92元,被告二人均未詳查核實。

嗣被告宜蘭分署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不為110年5月11日執行命令之修正,僅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併案執行及增列執行必要費用,而有變更執行金額之必要,僅給一個變更金額後的數據284,883元,但究竟執行了那些項次及其金額並未敘明。以致,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14日所檢送,更正後之110年6月7日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仍為錯誤之記載(載明171,503元不予發款與原告)。而110年8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金額是284,883元(參本院卷2第145頁),按前揭110年110年5月11日執行命令及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而11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為收取命令,理應更嚴謹。然該收取命令之執行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記載,僅提及110年5月11日扣押及合計為284,883元之收取,移送機關為被告基稅局,絲毫未提及水土保持案件罰鍰之併案執行,以致本件娛樂稅及滯納金應清償之金額無法即時確認,容有瑕疵。

4.實際上,原告積欠娛樂稅之情形為:尚有53筆,共171,411元未清償,另有水土保持案件被處裁罰鍰6萬元,事證明確。但是,被告宜蘭分署上開三個執行命令,應說明事項均未周延,致原告質疑為何執行金額計算書載明171,503元不予發款,與實際發款284,883元有差距;又該款171,503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與其相關之113,380元,又是如何計算出來。經查,110年5月11日執行命令在171,503元的範圍內扣押(應為171,411元),執行命令數據本身有錯誤,而未經修正,以之為計算基礎者也將是個錯誤,因此171,503元、113,380元之記載,及執行金額計算書載明171,503元不予發款,均屬於錯誤。被告宜蘭分署110年6月28日執行命令變更扣押之數據,由171,503元變更為284,883元。僅說明事由,而未提供數據,這個變更數據部分,欠缺必要的說明,包括每個數據的出處,數據在本件資訊中所表徵之意義。第三個執行命令是110年8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金額是284,883元,遺憾的是明明是兩件執行個案的執行,卻在文書中僅呈現一個案的處理,形式外觀上,似乎都與水土保持之裁罰6萬元無涉,但該罰款卻實際上參與了金額是284,883元之收取命令,而使裁罰6萬元得以全面性滿足。惟上開扣押命令之金額錯誤小於得依法得扣押之金額,而所變更之依法得扣押金額,以及收取命令之金額均是正確的,其錯誤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論。茲原告積欠娛樂稅(尚有53筆,共171,411元未清償)與水土保持案件罰鍰6萬元甚明,故宜蘭分署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確認違法,自無足採。

㈤關於訴請撤銷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

願決定書及確認執行基隆郵局10,758元違法及返還部分(訴之聲明1、3、5):

1.關於存款10,758元之執行,按宜蘭分署受理基稅局之欠稅執行事件(即101年娛稅執字第27724號義務人即原告娛樂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1年7月10日收案、101年7月16日分案),宜蘭分署曾於105年4月19日發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於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存款10,758元,受理執行命令之郵局以105年5月25日函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款10,508元予被告基稅局。原告為此扣款曾於105年5月23日聲明異議,再以105年09月30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申請退還郵局扣款10,758元。

經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780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未明,經命補正仍不補正,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1第97頁)。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並未續行救濟,故扣款10,758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確定,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於法無據。

2.就實體而言,原告稱有違強制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明文規定:「國民年金不得作為抵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款項匯進原告郵局帳戶後,就已經與原告原先之存款混同而失去特定款項之性質,而不再具有就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也無法認定為哪一筆特定之國民年金,自無不得強制執行之理。原告主張此一部分之執行違法,或應撤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基隆郵局10,758元違法,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10,758元,即無理由。

㈥關於訴請撤銷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經查,原告原自93年至98年12月止共積欠娛樂稅77筆,稅額及滯納金總計達392,184元,除該期間僅繳納3筆,稅額及滯納金計11,855元外,其餘共積欠74筆,稅額及滯納金總計達380,329元,被告稅務局基於確保稅捐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21日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權利範圍2分之1)。期間因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限有修正,被告基稅局陸續依法註銷93年6月至96年7月計46筆,稅款及滯納金共計264,623元,餘尚積欠96年9月至98年12月娛樂稅28筆稅款(被告誤為31筆。

按娛樂稅每月一期,逐月開徵,每月有一張核定繳款書,經逐月送達,此部分共計2年4月即為28筆)及滯納金共計103,851元;另新增99年1月至101年1月娛樂稅25筆,稅款及滯納金67,560元未繳,故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原告共尚積欠53筆稅款及滯納金171,411元(此53筆稅捐有獨立繳款書,各有開徵起日、迄日、送達日期、展延起日及迄日,為逐月各別開徵;但就未依規定繳納者,自得分批送執行,原告誤以為每月徵收,就必須逐期逐月送執行,而各別分案執行,乃混淆了稅捐稽徵及欠稅執行,爰予敘明)。原告有上開逾期未繳之滯欠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未繳清滯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擔保前,尚無法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故被告稅務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撤銷99年1月21日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禁止處分登記,核無不合,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基隆市政府110基府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