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珍崧被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代 表 人 邱坤桶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4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心血管阻塞,嗣經醫師執行心臟支架手術。其於108年間係公務人員,同年3月28日至4月1日任職被告社會課課長期間,參加被告工務課承辦之新竹縣寶山鄉108年度北越文化特色及地方建設國外考察(下稱系爭考察),於同年3月29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緊急送往越南當地醫院救治,同年4月3日出院,並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共計越南幣316,815,023盾(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72,054元)。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因公傷病住院醫療費用補助,經被告以110年3月12日寶人字第1104100014B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派遣原告參加系爭考察,執行公務,原告於出院回國後提出公傷假報告書,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 84年6月15日(84)局給字第19809號函(下稱84年6月15日函)之公教員工因公傷病住院醫療補助規定,向被告提出醫療補助申請,其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依人事總處79年3月28日(79)局肆字第12710號函(下稱79年3月28日函)、84年6月15日函及89年11月13日(89)局給字第28930號函均認公務員因公傷病住院醫療,經醫師指定所須之費用而健保不予給付部分,服務機關得核實予以補助,且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曾向人事總處洽詢補助疑義,該處108年8月7日回函被告亦稱,公教員工於系爭考察期間發生心肌梗塞,須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因公情形,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醫療補助,該回函與人事總處70年9月24日(70)局肆字第23779號函(下稱70年9月24日函),二者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援引70年9月24日函稱,公務人員出國因病住院之費用,並無核給醫療補助之規定,而拒絕核給原告補助,完全漠視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被告豈可因行政怠惰致法規未完備,而剝奪公務員出國因公住院醫療費用補助之基本權益。原告於100年接受心血管支架手術後情形良好,之後依醫囑按時服藥、適度運動,期間亦多次奉派出國考察公務,身體均無異狀,至本次奉派出國考察,因勞累、風寒、水土不服,誘發心肌梗塞,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人事總處110年3月2日總處給字第1104000008號函(下稱110年3月2日函)所稱,原告於奉派出國考察間因病住院之醫療費用,應依綜合醫療保險規定請領住院醫療費用,但被告未依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綜合保險之規定,辦理疾病住院醫療保險,被告所投保者乃係旅遊意外險,而非綜合險。若被告投保綜合險,保險公司會對被保險人進行醫療病史調查,而拒絕原告之投保,原告就不會參加系爭考察,就不會有後續國外就醫產生醫療費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未替原告辦理綜合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醫療費用之保險理賠,因而墊付醫療費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執行職務所墊付之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係因被告人事室主動告知,始據以提出申請,被告事後反以無相關法令作為支付依據而拒絕核給,實無理由,無法令依據係被告該負之責,原告自不須負責,不應以此阻卻原告救濟之申請,被告對原告住院開刀治療所生之費用置之不理,顯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核給新臺幣442,076元醫療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70年9月24日函、人事總處72年1月11日(72)局肆字第821號函(下稱72年1月11日函)所示,公務人員奉派出國期間因病住院之醫療費用,並無核給補助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補助出國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與上開函釋不合。又原告奉派出國觀摩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其於國外住院醫療費用得否由被告補助乙事,亦經110年3月2日函說明:「本案洪君於奉派出國考察期間因病住院之醫療費用,因服務機關依前開規定得為其辦理疾病住院醫療保險,爰不合再發給住院醫療補助。」是原告所請求者,乃出國因病住院費用,並非於國內執行職務,依法不合於補助。另79年3月28日函、84年6月15日函均係對公務人員於國內因公傷病住院醫療,經醫師指定所必須之費用,健保不予給付部分,服務機關得核實予以補助之事項予以解釋,與70年9月24日函係針對公務人員出國因病住院之費用,因無核給醫療補助之規定而不予補助,前、後函釋所解釋事項內容顯有不同,並無所謂就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之情事,核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且79年3月28日函係規定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之認定標準,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等規定之認定標準,均係針對國內執行公務所為規定。而70年9月24日函、72年1月11日函均未經廢止,乃針對公務人員「出國」因病住院之費用無核給醫療補助之規定而不予補助為解釋,與79年3月28日函係解釋國內因公傷病住院醫療補助之認定標準、補助條件,二者並不相同,自無違反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情事。
㈡、參72年1月11日函可知,公務人員出國因病住院之所以不予補助,係因已可依保險契約之規定予以處理,故非原告所稱之行政怠惰、法規未完備。系爭考察係以採購勞務委託服務方式辦理,原告當時亦為採購評審委員,應知悉採購勞務委託服務廠商有為每一旅遊團員進行投保,原告於國外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就醫費用,被告已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醫療保險金理賠,惟經保險公司審查後,因不合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約定(醫療費用非因意外傷害所致),而拒絕受理。又原告自99年有胸悶情形,經醫師診斷判定心血管阻塞,於100年間進行心血管裝設支架手術,多年來每三個月定期回診、服藥,而108年1月在國內就診,至同年3月29日在越南發生心肌梗塞疾病之期間不到3個月,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108年外交部簽訂契約之和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第3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實際進行旅程後,而於海外感染或發生之疾病;不包含既有疾病(指於發病前三個月內,有接受醫生診療之疾病)、懷孕、生育及流產所引起者。」,則原告奉派辦理國外經建考察期間之急性心肌梗塞,因非屬「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所使用名詞定義之疾病,故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於參加系爭考察期間,因個人身體狀況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所規定為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出國期間之身體狀況及所為醫療是否合於保險契約條款之理賠規定,以及保險公司是否為理賠,均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綜上,原告所請求者乃系爭考察期間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費用,並非於國內執行職務,不合補助相關規定,被告核發補助應有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請求既無所據,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8年4月17日簽及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7頁)、公傷假報告書及所附診斷報告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3-119頁)、參加國外公務考察預排人員名單(原處分卷第723頁)、新竹縣寶山鄉108年度國外考察-地方意象建設及觀光休閒(原處分卷第127頁)、新竹縣寶山鄉108年度國外考察北越文化特色及地方建設活動企劃書(110公審決第4號復審卷第59-71頁)、原告護照(原處分卷第329-332頁)、原處分及公文簽收單(原處分卷第923、1019-1020頁)、復審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復審卷第4-8、12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79年3月28日函釋謂:「公教員工因公傷療住院醫療,經醫師
指定所必須之費用,其中公、勞保不予給付部分,同意由其服務機關核實補助。公務員工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有關因公(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辦理。
本項補助所需經費,中央機關部分,在相關科目項下支付,地方機關則自行衡酌決定。」、84年6月15日函釋謂:「一、貴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省人四字第三二九六八號函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公教員工因公受傷赴醫療院所就醫自付醫療費用部分,建議由服務機關核實補助一案。……三、茲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公勞保之醫療部分已予併入,基於照顧因公傷病住院醫療公教員工之同一精神,其住院自負醫療費用,仍得由服務機關依上開函釋等有關規定核實補助。」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因公傷病住院醫療費用是否予以補助,以及如何補助,法律雖無明文,惟此涉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本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且因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而人事總處係行政院為辦理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業務所設之機關,其所作成之相關補助函釋,行政機關自得援為公務人員因公傷病住院醫療費用申請補助之准駁依據。又所謂因公(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可知,因執行職務、公差或於辦公場所,與傷病住院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可將一切可能存在之原因均列為其因果關係。⒉原告於99年間因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為心血管阻塞,嗣經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執行心臟支架手術,之後長期服藥,並定期回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43、145頁、110公審決第4號復審卷第95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原處分卷第131-135頁)可參,是原告參加系爭考察期間,發生突發性心肌梗塞乙事,是否係因其本身心臟宿疾所導致,而非屬因公罹病或猝發疾病之情形,已非無疑。又原告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黃漢倫醫師所填載之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45頁)以佐其說,然觀諸該文件內容所示:「壹、背景說明:……108年3月28日因公奉派出國3月29日即突發心肌梗塞。貳、事實上在108.3.29發病前本人並無異狀,一切生活、作息、工作、用藥狀況均屬正常,當先敘明。參、108.3.29突發心肌梗塞誘發原因當與下列因素相關
(一)勞累:108年3月28日因公奉派出國當天清晨5時即從寶山出發歷經飛行至越南後立即投入第一天行程至下午22時以後方回飯店休息體能勞累。(二)水土不服:越南當地濕氣較大適應不良(三)受寒:執行108.3.29第二天行程,上午在執行過程中遇驟雨身體淋濕未立即更換衣服且當天整日行程均位於船上,海風+濕氣,撐至是日下午開始不舒服,至上夜誘發心肌梗塞送醫急救。肆、前(參)項所敘,實乃本人依常識所為之推論,不足為憑,仍需黃醫師本醫學專業研判,提供上列(一)勞累、(二)水土不服、(三)受寒等因素與108.3.29突發心肌梗塞之誘發兩者間因果關係係:⒈兩者間無任何因果關係⒉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⒊兩者間具必然因果關係⒋其他」等語,而黃漢倫醫師除勾選「⒉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蓋職名章及加載日期之外,並無任何客觀上醫學依據及判斷上之理由說明,況其係以原告陳述為真之前提下所為之表示,並未就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之突發性心肌梗塞,有立即親自診察、施行治療之行為,則其就非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所親臨之體驗而出具之前開文件,自不足作為原告108年3月29日突發性心肌梗塞與其參加系爭考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至被告是否核准原告公傷假乙事,則屬被告核定權責範圍內之別一事件,其准假與否之結論不足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本院並不受該事件認定之拘束。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主張其突發性心肌梗塞與系爭考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構成此項因果關係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非有據。至住院醫療費用非屬原告執行職務所墊支之費用,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住院醫療費用云云,顯為誤解法令之所致,不足憑採。又被告曾以原告奉派出國考察因病於國外醫院住院治療,該醫療費用得否補助所涉疑義函詢人事總處,經人事總處以110年3月2日總處給字第1104000008號書函復稱,原告於奉派出國考察期間因病住院之醫療費用,不合發給住院醫療補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75頁),是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即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項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其課予義務聲明部分,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附屬聲明,自應一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