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陳契銘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0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在案;另「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再按國有財產法第5 章第1 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署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利用對價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緣原告與原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就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 ○號內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訂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限房屋基地使用),出租面積約707平方公尺,租期始於民國76年11月18日,迭經續租換約,租期至89年6 月30日止。又系爭國有土地於88年間移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接管,原告於89年12月28日向該分署申請承租,並切結承諾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經北區分署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上為新北市○○區○○000 號(下稱金敏197 號)磚造平房、養雞場及雜草地,爰參照新竹林管處原放租範圍,扣除道路使用及涉有爭議部分,並經原告於92年12月9 日確認用印勘查表、略圖內容後,於同日與原告簽訂(90)國基租字第420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約589 平方公尺,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93年2 月19日切結毗鄰金敏

197 號養雞場及金敏197 號旁鐵皮頂木造倉庫及雜草地為其所有,且併同前揭出租範圍使用,經北區分署以核符出租規定,於93年7 月9 日與原告訂立(93)國基租字第118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租面積約116 平方公尺,租期自93年

3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迭經租約合併及續租換約,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止。另系爭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5年2 月23日及96年8 月17日按建物實際使用範圍辦竣分割登記,北區分署爰以98年3 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309

273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國有土地因辦理地籍分割,租賃標示變更為同小段6-8 、6-9 、6-12、6-13、6-19、6-37、6-41地號等7 筆國有土地,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392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218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788 平方公尺。嗣後,原告主張其原向新竹林管處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為707 平方公尺,89年12月28日向北區分署申請租地換約後之土地面積卻縮減為589 平方公尺,減少118 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租賃面積707 平方公尺等語,並對北區分署109 年3 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044550 號函、109 年5 月6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091160 號函及109 年9 月3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80043710 號函等陳情函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先前向新竹林管處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為707 平方公尺,經系爭土地分割為多筆地號後,雖承租面積增加為788 平方公尺,但因原告所有之金敏

198 號房屋不在承租土地範圍內,且增加之土地分布在無法種植之位置,導致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且有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承租人並非同一人之困擾,原告多次陳情未果,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因申租系爭國有土地,就租賃關係及申租土地位置、面積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所屬北區分署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強烈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既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與人民公法上權利之實現無關,無涉公益之目的,核其性質應屬私權事件,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再者,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系爭國有土地則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經徵詢原告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頁電話紀錄),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