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大同社區大學代 表 人 張琬君(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請求撤銷109年原告獎勵補助審查成績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以111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言詞辯論意旨狀㈢為訴之追加: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獎勵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獎勵處分為違法。復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名後,更正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8月7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105204號函)就核給原告甲等處分的獎勵金部分撤銷。⒉被告應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給109年度優等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66頁)。雖被告不同意上開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惟核原告前開訴之更正,係因其本訴之真意在於取得優等獎勵金,而非把甲等獎勵金撤銷,是以上開訴之更正,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為辦理民國109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
業務暨全國社區大學申請獎勵事宜之審查作業(下稱獎勵審查作業),並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下稱獎勵發展辦法)、行為時即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教育部補助及獎勵辦理社區大學業務實施要點(下稱獎勵實施要點)規定,於109年1月16日以臺教社㈠字第1090006276號函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並請轉知所轄社區大學辦理申請事宜,並委由社團法人台灣評鑑協會(下稱台評會)處理行政事務。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109年度社區大學申請教育部獎勵經費計畫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於109年3月2日檢附該
局暨所轄社區大學相關申請資料,本案先於109年4月23日辦理「北區一」之審查會議,嗣於109年6月11日召開審查結果審議會議及109年7月13日召開審查結果報告定稿會議,依審查委員共識,確認審查結果及審查報告。送經被告於109年8月7日以臺教社㈠字第109010520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9年度獎勵經費,其中關於原告部分為「申請109年度獎勵經費需審查者:原告432,000元(皆經常門),支用期程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社區大學審查成績單,原告成績為80.60分,等第為甲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委託台評會辦理109年度
獎勵實施計畫,而評鑑審議會議均由被告通知召集,評鑑等第最後審查、公布亦由被告為之,並由被告依等第作成分配獎勵款項之處分。是被告確實為109年度獎勵實施計畫之執行機關,其所為處分自應為行政處分,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本件109年度社區大學獎勵補助經費之審查乃依據獎勵發展辦
法予以辦理,依該辦法之規定,應認審查小組成員乃是受被告委託台評會所遴聘,於受委託範圍內行使社區大學審查工作,則審查小組委員自應視為公務員。而由於獎勵發展辦法並無審查小組委員迴避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有關公務員迴避之相關規定,復依據l09年度社區大學獎勵計畫確認書就評鑑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予以明文列舉,自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就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公務員,應予撤換。而本件109年度審查委員中,楊志彬委員為北投社區大學前校長,又北投社區大學校長謝國清現擔任社團法人社區大學全國促進委員會(下稱全促會)之理事長兼常務理事,而審查委員陳君山為該會之常務理事,楊志彬委員為該會之秘書長,雖楊志彬及陳君山委員曾主動簽名於迴避確認書,表示其等有迴避之事由存在,惟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迴避規定及立法意旨,將應迴避之楊志彬及陳君山委員撤換並以他人代之或停止渠等之審查職務,竟僅要求該2委員迴避北投社區大學之審查,造成原告需面臨10位審查委員之審查,而北投社區大學僅需7位審查委員之審查,造成審查立足點之不公平,違背行政程序法要求之公平及程序正當原則。
㈢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召集審查結果會議及109年7月13日召開
審查結果定稿會議,會議中評定成績所依循之原告審查報告卻是誤植中山社區大學之審查報告,致使兩份審查報告幾近相同,而被告所聘任之審查委員評斷成績是依誤植之審查報告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該評斷成績顯係違法,應予撤銷,自不得任由被告以召集事後確認會議為由而補正其違法之事實;詎被告竟以重新召集審議會議確認與中山社區大學為同一等距分數為由,而維持先前評鑑之成績,致使原告須承受被告之錯誤所造成之不公平之結果。
㈣原告108年獲得獎勵審查成績為84.13分,落於甲等(80分以上
,未滿85分),109年度80.6分,同落於甲等,惟有3.53分之差距,而原告108年分數落於「84-84.9分」之分數間,對應經費級距為149萬元,109年度落於「80-80.9分」之分數區間,對應經費級距僅為43萬2000元,原告僅差距3.53分即差距105萬8千元,遠高於優等(85分以上,未滿90分)每一分數間金額之差距,惟被告既然依據獎勵發展辦法規定分數級距,自應就每一級距之分數給予相同金額之差距,其竟擅自調整就每一級距分數差距給予不同之獎勵經費,造成審查經費給付之不公平,顯違反平等原則。
㈤被告歷年來對獎勵社區大學評鑑作業皆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僅108年及109年採取限制性招標,委由台評會辦理審查工作,有違常情,且既然本件評鑑之勞務採招標辦理,即屬於可比價性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優先採比價方式,詎被告竟捨棄優先比價,逕行以限制招標方式委託台評會,顯然109年招標程序為違法,其評鑑所為之獎勵,自應也視為違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核給原告甲等處分的獎勵金部分撤銷。⒉被告應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給109年度優等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4條之授權,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7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後續擴充方式辦理勞務採購,委託台評會辦理109年度獎勵實施計畫相關行政事務,彙整審查結果等資料後以電子信件或書面提供被告,供被告審查後作成行政處分,該勞務採購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權限移轉,被告本得基於法定職權自行為之或依法決定交由團體或個人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無涉。
㈡被告係依獎勵發展辦法第13條及獎勵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函
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全促會推薦1至3名審查委員名單,經台評會彙整後提供被告業務單位簽辦,後請被告部長及業務單位圈選、遴聘實質評分學者專家10人,被告業務司司長兼本案召集人、本案計畫主持人兼副召集人,組成審查小組,並於審查研商會議提醒審查相關事項應依獎勵發展辦法及獎勵實施要點、委員手冊、迴避確認書等規定辦理。而本次審查小組委員楊志彬在109年2月19日出具迴避確認書,主動提出迴避雲林縣、新竹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審查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及臺北市北投社區大學、雲林縣平原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業務之審查。陳君山委員同日亦出具迴避確認書,主動提出迴避雲林縣、新竹縣、臺中市、彰化縣等審查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及臺北市北投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業務之審查。本次於109年4月23日就臺北市之社區大學部分,辦理「北區一」審查會議,已排除須迴避之審查委員,由各校主筆審查委員彙整審查委員審查意見撰寫審查報告初稿,109年6月11日召開審查結果審議會議,僅係將委員已評定成績排序請委員確認,109年7月13日召開審查結果報告定稿會議,依審查委員共識,確認審查結果及審查報告;並無楊志彬、陳君山未迴避之情事。原告以被告109年6月3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81129號、109年7月8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989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楊志彬委員、陳君山委員,為二位委員未迴避之事證云云,實則前開開會通知單目的在通知所有審查委員出席,至於審查委員僅須對有迴避事由之社區大學,於審查評分及報告撰寫等程序,予以迴避之外,對其餘無迴避事由之社區大學,自無迴避之必要,仍可進行審查評分及報告撰寫等程序。部分審查委員雖因迴避致未能全員參與全部評分情事,惟審議方式仍採出席審查委員之共識決,尚不致有審查不公之情事,且審查報告定稿會議為成績評定(經審查委員之共識決)後之程序,與成績評定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評鑑委員一旦有迴避事由,即應全案迴避不得參與任何評鑑云云,並無依據,且將「遴聘原則」與「迴避原則」混為一談,亦誤解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且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辦理,恐致被告圈選可實質評分之10名審查委員,均無法參與任一社區大學之獎勵審查。
㈢有關109年度社區大學申請109年度審查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
學業務暨全國社區大學申請獎勵審查報告(下稱109年度獎勵審查報告)內容錯置部分,因原告及中山社區大學109年度之審查等第均為甲等,審查成績均落於同一分數級距,並獲得相同獎勵經費,嗣經被告於110年1月6日再度召開獎勵實施計畫審查報告修正及相關事宜確認會議確認,維持該2所社區大學原審查分數及等第。因此,獎勵審查報告內容錯置,實質上不影響審查結果及獎勵金。
㈣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4條規定,可知對社區大學「補助」
與「獎勵」性質不同,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獎勵係定位為競爭型獎助,屬獎優拔尖之獎助,與為協助社區大學基本維運之補助經費(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6、8條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主要責任)有別。是以,被告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4條授權,辦理109年度獎勵審查作業,並非對社區大學之補助;因此被告對社區大學獎勵每一級距分數與獎勵金之差異有裁量權,原告主張就每一級距之分數應給予相同金額之差距云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各年度所獲預算經費不同,獎勵金仍須視當年度社區大學經費編列調整(獎勵發展辦法第7條第1項參照),此所以108年度經費級距皆較107年度調減10,000元,109年度經費級距皆較108年度調增142,000元,並非得免審查之社區大學次年皆給予相同之分數級距經費,或被告在109年度擅自調整獎勵金額。又依107年至109年社區大學獎勵經費級距相關情形彙整表,原告108年度分數落於84至84.9分區間,對應獎勵經費級距為149,000元;109年度分數落於80至80.9分區間,對應之經費級距為432,000元。另原告109年度獲甲等,北投社區大學獲優等,等第不同,所獲獎勵經費自有較大差異。士林社區大學及大安社區大學雖與原告同為甲等,惟渠等分數落於84-84.9及81-81.9分間,對應之獎勵經費自有所差距,分別為1,632,000及73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被告辦理獎勵審查作業,原告亦申請審查,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召開審查結果審議會議以及同年7月13日召開審查結果報告定稿會議,經審查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109年度獎勵經費,原告經被告審查後成績為80.60分,等第為甲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申請書、簡報(本院卷第407頁以下、439頁以下)、楊志彬、陳君山迴避確認書(本院卷第133-140頁)、109年3月31日以臺教社㈠字第1090037930號函及相關資料(109年3月2日為截止收件日期,又關於社區大學審查日期即北區一【臺北市】乃109年4月23日,本院卷第221-224頁)、被告109年6月3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81129號、109年7月8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98940號開會通知書(開會時間:同年6月11日、7月13日,本院卷第53、55頁)、109年6月11日審查結果審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9-2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5頁)、109年9月2日以臺教社㈠字第1090127529號檢送109年度審查報告函(下稱109年9月2日函)、109年9月23日以臺教社㈠字第1090136947號檢送修正109年度審查報告函(下稱109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57-61、63-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44頁)、社區大學審查成績單(本院卷第225-227頁);被告與台評會之契約書(本院卷第351頁以下)、被告招標公告網路資料(本院卷第399頁以下)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是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係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設,故皆須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的訴訟權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應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所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㈡又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係指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訴訟者,人民因申請案件遭機關駁回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客觀上有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權,惟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者,並不因之而具有訴權。
㈢又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提起任何訴訟,包括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再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㈣依照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
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被告本可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其中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換言之,補助與獎勵性質有所不同,前者應屬於維持經費所需,而與後者需要社區大學自身因績效優良,始得申請獎勵並不相同。
㈤嗣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授權訂定之獎勵發展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社區大學符合第1項規定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補助,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獎勵。又第5條規定:「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5款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前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前一年度推動課程成效。二、前一年度公共性社團及公共參與活動成效。三、前一年度教學及教材開發成效。四、前一年度不同族群學習扶助之成效。五、前一年度促進地方發展及創新成效。六、獎勵經費之執行規劃。」第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如下:一、特優:90分以上。二、優:85分以上,未滿90分。三、甲:80分以上,未滿85分。四、乙:70分以上,未滿80分。五、丙:未滿70分。」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社區大學符合第2條第2項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優等以上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免依第5條規定程序評定成績。…」而該條立法理由乃:「一、為鼓勵績優社區大學,爰於第1項明定經審查成績甲等以上之社區大學得發給獎勵經費。」又依照獎勵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補助及獎勵資格:㈠社區大學:…2.符合前目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申請獎勵。…」第4點第1款第2目及第3款規定:「申請及審查作業:㈠社區大學:…2.社區大學申請獎勵者,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填具申請書(應包括前一年度推動課程成效、前一年度公共性社團及公共參與活動成效、前一年度教學及教材開發成效、前一年度不同族群學習扶助之成效、前一年度促進地方發展及創新成效、獎勵經費之執行規劃),並檢附前點第1款第1目之⑴至⑷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初審通過後,由地方政府彙整初審意見、申請書、前點第1款第1目之⑸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層轉本部評定成績。」「㈢本部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成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3年以上者,及任一性別之成員人數,均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行為時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補助及獎勵基準:㈠社區大學:…2.獎勵基準,本部依下列規定獎勵之:⑴前點第1款第2目所稱本部評定成績;其等第依序為:特優(90分以上)、優(85分以上,未滿90分)、甲(80分以上,未滿85分)、乙(70分以上,未滿80分)、丙(未滿70分)。⑵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本部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⑶社區大學符合第3點第1款第2目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優等以上獎勵者,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免依前點第1款第2目規定程序評定成績。但不包括受委託辦理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為第1年辦理者。」從而,依照上開獎勵發展辦法第2條第2項,社區大學本得以此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獎勵,被告得依照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授權訂定之獎勵發展辦法,以及獎勵實施要點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從特優至丙等),依照上開獎勵發展辦法第5條、第6條以及第7條第1項,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5款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故而,主管機關(被告)再組成審查小組進行獎勵申請審查,倘若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故被告自有其裁量權限。也因此,此非屬於懲處或者懲戒等不利益措施,而是為了鼓勵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依照同發展辦法第7條第2項更可知道,社區大學符合第2條第2項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優等以上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免程序評定成績。故而,依照上開法規,本已經敘明去年度優等以上者,無須再予以程序評定,而非優等者,自應由被告評定各社區大學,就相關等第予以不同獎勵經費(以本案而言,等第之分數、經費級距可參照107年至109年社區大學獎勵經費級距相關情形彙整表,本院卷第141頁),自不待言。
㈥經查:
1.對於原告而言,其依照獎勵發展辦法以及獎勵實施要點申請獎勵(見本院卷第407頁以下),被告自得依照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授權訂定之獎勵發展辦法,以及行為時獎勵實施要點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從特優至丙等),依照上開獎勵發展辦法第5條、第6條以及第7條第1項,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5款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層轉被告評定成績。故而,被告本身自依照上開法規進行評定,或組成專家委員會審核,並予以獎勵。倘若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故被告自有其裁量權限。另由獎勵發展辦法第7條第2項更可知道,社區大學符合第2條第2項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優等以上獎勵者,被告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免程序評定成績;至於非優等者,自應由被告評定各社區大學,就相關等第予以不同獎勵經費(行為時獎勵實施要點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然而,觀諸獎勵發展辦法、行為時獎勵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並無原告可據此申請要求「特定等第(本案申請「優等」)之請求權」,尤其此應屬於被告之裁量權限,被告須視當年度預算等情況而有不同處理,應認為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依法申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權利,而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2.此外,依照109年9月2日函、109年9月23日函可知,被告檢送之109年度審查報告因內容經審查委員查告誤植中山社區大學及原告部分審查意見,而修正審查報告,原告固然對此爭執,並請求被告核定原告為優等云云。然而,觀諸原處分以及上開二函的內容可知,原告係先獲得獎勵,始收受109年度審查報告以及修正的審查報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予以獎勵乃依照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之意旨,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對於績效優良者所核定。而該獎勵性質與為維持經費所需申請之補助款項不同,已如前述。從而,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既然原告申請屬於獎勵性質,被告也予以核定給予甲等,原告並獲得獎勵經費(社區大學審查成績單,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2頁),自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核定有何權利、利益受損之情事,更與後來審查報告有無內容誤植無關。原告僅陳稱:原告接到109年度的獎勵處分後,後來有委員發現原告的審查報告、分數跟中山大學完全一樣,是誤植的,原告才覺得審查的過程可能不公平,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抗辯自不可採。綜前,原告並無申請要求被告評定特定等第(本案申請「優等」)之請求權,且既經被告予以核定原告甲等並使其獲得獎勵經費,並無權利受損,因認原告並無爭訟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至於原告其餘抗辯被告委託台評會辦理109年度獎勵實施計畫之招標違法,相關委員違反迴避原則,顯係違法云云,依照被告提供與台評會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台評會僅負責相關會議召開事宜(本院卷第353頁以下),並由其邀集被告指定之委員與會(本院卷第353-354頁),此本符合獎勵發展辦法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成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3年以上者,及任一性別之成員人數,均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前項所定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或法人為之。」由被告辦理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由被告遴聘學者專家,故而原告爭執被告與台評會間之招標契約是否違法,本與本案無涉。至於原告爭執相關委員違反迴避原則,因不可再行審查其餘社區大學,必須全部退出審查一事,然而,依照被告提供之被告1 0 9 年度審查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業務暨全國社區大學申請獎勵實施計畫迴避確認書2份(見本院卷第133-140頁),原告所爭執之委員楊志彬、陳君山均已主動填寫迴避確認書,而主動迴避其等會審查有利害關係之學校;況依照獎勵發展辦法以及獎勵實施要點,均無規定一旦有人迴避,即須依法重新尋找新的委員進入審查,上開規定也未有規定「法定」審查人數必須缺一不可之規範;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兩位委員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迴避事由,依照卷內事證,原告也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3條提出申請迴避,故而,原告對上開之爭執自有所誤會,本案自無原告所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固然理由均與本院之判斷尚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合,依前述法條,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