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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號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寶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曾懋銓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9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乃國軍一般聘雇人員退休,前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嗣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下稱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存利息為仍照原金額支領。旋國防部比對檔存資料,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除役之相關資料,以109年3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51094號函(下稱109年3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服役或退伍除役之相關資料後,經查驗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77502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並副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原告未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

(二)被告據以109年8月4日輔給字第109005895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係國防部聘員退休,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儘速到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新營分行)辦理銷戶,並應全數繳還所領之優存利息。原告未據辦理,被告復以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3799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新營分行)繳還所領之優存利息新臺幣(下同)152萬4,610元,如逾期未繳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9年8月24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56年經由考試分發到新營聯勤收支組,辛苦工作2、30年到退休,而優存限額、資格認定都是上級告知,如今被告卻事隔30多年才說資格不符,非屬優存對象。惟依廢止之軍人儲蓄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編制內聘雇人員均享有優存資格。原告於56年6月16日(聘雇等級准尉)起至61年6月30日止(聘雇等級中尉)期間係編制內聘雇人員,屬舊制年資。61年7月1日因編制調整改編成一般聘雇,就職期間經歷軍公勞保,優存本金267,000元應是當初結清舊年資的退休金及軍保公保養老給付,而依廢止之軍人儲蓄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2款第1目辦理優存,現行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本得辦理優存。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所揭示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服役條例否定軍人儲蓄辦法之適用,被告認原告不具優存資格,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追繳溢領優存利息自75年7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長達34年之系爭優存利息,顯逾行政機關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

(二)被告表示原告75年開始領優存利息,惟原告當時尚未離開軍中,為何75年就可領取優存利息?原告係收到一個函通知其可以去臺灣銀行存,才去存26萬7,000元。如原告不是軍人,不適用服役條例規定,不能領18%優存利息,則為何會適用服役條例第52條追繳規定?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參諸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款、第46條、第52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前名稱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統稱已廢止之優存辦法)第2條、現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5條等規定可知,得辦理優存者限於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者。又依軍人保險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可知,編制內聘雇人員因非軍人身分,其保險係比照辦理。又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得辦理之優存與軍人儲蓄之法律依據、適用對象、受理機構均不同,兩者係不同制度,得辦理軍人儲蓄人員,並非即可辦理優存,仍須視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後優存辦法而定。有關優存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儲存優存金額及利率等事項,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5條及第6條規定,係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審定,辦理優存差額利息之償付及溢領、誤領優存追繳等作業。

(二)原告於61年至83年期間,其身分均屬國軍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係國軍一般聘雇人員退休,並非退除役軍官、士官,依法本非得辦理優存人員。至編制内聘僱人員仍非軍人身分,惟敘薪或晉陞仍「比照」軍人階級,並且軍人保險也比照辦理。經國防部通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不能辦理優存,而原告不能辦理優存係源自於國防部之處分,國防部以前處分將原告辦理優存資格予以撤銷,原告不具有辦理優存身分,國防部遂請被告追繳溢領之優存利息。換言之,原告雖曾支領優存利息,但經國防部查驗原告非為優存之適用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前處分撤銷107年6月25日函,是原告辦理優存即無所據,其所支領優存利息,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前處分未提起救濟,故前處分對被告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受前處分認原告非為優存之適用對象的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時效自前處分109年4月10日撤銷時起算,則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函請原告儘速到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銷戶,並應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且以109年8月24日函重申前揭函文意旨,催告原告限期履行,於法尚無違誤,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原告所存之本金為26萬7,000元,惟其既不具有優存資格,應去臺灣銀行辦理本金解約銷戶,繳還優存利息給臺灣銀行,由臺灣銀行於全數收回溢領優存利息,扣除臺灣銀行應領部分,其他匯回給被告,被告再繳回國庫,銷戶同時臺灣銀行會將26萬7,000元本金以一般綜合存款利息換算出來給原告,此係臺灣銀行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儲蓄契約,至臺灣銀行如何計算本金儲存期間是否得依其他利率去計入利息,須視臺灣銀行之規定,與被告追繳係基於原告辦理優存身分遭國防部撤銷而不得辦理優存,非相同之標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九)優惠存款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服役條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目、第7款、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二、存款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14.25。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存款手續規定如左: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所在地之團管區會同臺灣銀行及聯勤財勤單位辦理存儲,並由聯勤財勤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已廢止之行為時(68年7月16日修正發布)優存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復依現行優存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3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另軍人保險條例原名稱為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原第6條規定編制內之聘用雇用人員一律參加軍人保險,制定理由為編制內聘雇人員因無現役軍人身份,其保險係比照辦理等語,嗣於59年2月12日更名為軍人保險條例,第23條明定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此規定於99年5月12日修正刪除,理由為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已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參加勞工保險,爰刪除有關其為本保險對象之規定。

(二)查原告前為國軍一般聘雇人員,於61年起服務於前聯合後勤司令部財務署及前聯勤第54地區收支組,並無其兵籍資料,其於73年6月30日以聘五等九級財務員解聘領取退職金,且比照軍人參加保險年資計17年1個月,受核發26萬7,750元軍人保險給付,原告於75年7月12日存入本金26萬7,000元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自斯時起原告即開始每月支領4,005元之優存利息;前次解聘後旋於73年7月1日以臨時財務員職務持續聘用,77年6月30日又經解聘,77年7月1日再以約雇財務員身分聘用,迄85年6月30日再次解聘;嗣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存利息為仍照原金額支領,惟經比對檔存資料,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除役之相關資料,國防部遂以109年3月6日函請原告提供服役或退伍除役之相關資料後,經查驗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前處分撤銷107年6月25日函,並副知被告及臺灣銀行,復於109年5月1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請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另以109年8月24日函催告原告應繳還之金額為152萬4,610元等情,有國防部110年10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229229號、110年11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246961號、110年12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295107號及111年4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093259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0年3月16日營運優字第11000203291號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0年8月26日新營營字第11000033001號函、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109年3月6日函、109年5月18日函及前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及109年8月24日函、訴願決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09頁、第471頁、第441-457頁、第433-437頁、第423頁、第365-401頁、第119-127頁、第87-105頁),堪以認定。則原告僅為國軍一般聘雇人員,於73年6月30日以聘五等九級財務員解聘,自不合於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所稱之「退伍除役之官兵」。原告雖主張其在軍中是中尉,再任一般聘雇人員乙節,然依前揭資料以觀,原告當時於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之編制僅係為敘薪之便利,其支薪階級方「比照」中尉階級,然其職位仍係預算員、財務員,並非屬軍職之官兵,按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原告即無由向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辦理,非屬優存適用之對象,是國防部以107年6月25日函誤原告為官兵,重新計算核給其優存利息,於法未合。從而,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前處分撤銷107年6月25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前處分之主旨固為:「撤銷本部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暨所附陳國寶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然觀諸其說明三已敘提及:「……惟臺端經查驗後非屬優惠存款適用對象……」,可知前處分亦同時確認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之意旨,原告既經國防部以前處分撤銷107年6月25日函並確認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則其前自75年7月12日起至前處分撤銷107年6月25日函期間所計算支領之優存利息,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就前處分並未不服而提起救濟已告確定,業經國防部110年4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82938號函復本院(本院卷第145-146頁),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依國防部前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本於支給機關身分,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儘速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依已廢止之軍人儲蓄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比照辦理享有優存資格,並非非軍人就沒有優存云云。惟觀諸已廢止之軍人儲蓄辦法第2條規定:「軍人儲蓄,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接受臺灣銀行委託辦理……」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軍人儲蓄對象如左:一、國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第5條第1、2項規定:「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應按中央銀行公告1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50,利率降低時所發生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複利部分之差額利息,由臺灣銀行負擔。」「前項定期儲蓄存款,除零存整付以每次存款日期之利率計息外,整存整付及存本取息存款,分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兩種方式計息,由軍儲人員,於存儲之當時選定,存款到期前遇利率調整,不得要求變更計息方式。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軍人優惠儲蓄之限額區分如左:……二、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兩種存款之本金,合併計算,最高存儲金額為:(一) 現役官、士、兵以行政院核定之限額為準。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比照辦理。」第12條第1、2款規定:「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款手續均應主動分別繳驗左列身分證明:一、現役軍人為軍人身分補給證。二、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為薪給證。……」可知辦理軍人儲蓄之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應為現職人員,並就渠等在職業期間所為之儲蓄,且有關受理機構、適用對象及存款利息之計算等,均與前揭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有所不同,遍查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現行優存辦法及服役條例,並無國軍編制內之一般聘雇人員得辦理優存之明文,原告於73年6月30日解聘後再次受聘期間,縱符合已廢止軍人儲蓄辦法得辦理軍人儲蓄之要件,亦不當然符合已廢止之優存辦法得支領優存之條件,故本件原告稱其依已廢止之軍人儲蓄辦法享有優存資格云云,應屬誤解。

(四)原告又主張依國防部提供之軍人保險退伍通知書之給付,係原告在臺灣銀行優存之本金,係結清之軍人保險給付,依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為原告當初得以辦理優存之原因云云。

觀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現已與臺灣銀行合併)所出具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記載:「姓名:陳國寶;給付原因:解聘;階級:聘五等九級;保險年資:起保:56年6月、退保:73年6月30日、在保:17年1月;給付金額:26萬7,750元」,此有前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9頁),可知原告確曾參加軍人保險,並於73年6月30日退保時領有26萬7,750元之軍人保險給付。惟適用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而得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存之前提,仍以具備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所稱「軍官、士官」及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第2條所稱「官兵」身分為前提,且所存入者為其等「退伍除役時」之相關給與,而非解聘離職時受發之退職相關給與。則原告縱得依59年2月12日修正公布之軍人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軍人階級參加軍人保險,亦不當然得以參加該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辦理優存。又原告所領取該軍人保險給付支票之名稱固有退伍給付字樣,實則該支票為解聘離職所結清之軍人保險給付,其上已載明給付原因為「解聘」,並註明其自「聘五等九級」職位離職,自非屬得辦理優存之軍人保險給付。況依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第6條規定,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手續可分為退除給與、保險給付部分,分應出具由聯勤財勤單位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戳記,或由中央信託局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戳記等退伍金支票,然該支票上亦查無蓋印上述字樣戳記,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符已廢止之行為時優存辦法之適用資格,實難謂原告有以軍人保險給付辦理優存之資格。

(五)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溢領長達30多年之優存利息,顯逾行政機關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誤原告有優存資格,而於75年7月12日起給付其存入本金26萬7,000元之優存利息,及國防部誤原告屬有優存資格之官兵,以107年6月25日函重新計算核給其優存利息至109年4月10日以前處分撤銷前所支領之優存利息部分,因原告不符合已廢止之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已如前述,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優存利息,應負擔公法上不當得利責任,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而國防部於109年4月10日以前處分撤銷107年6月25日函暨所附重新計算表,同時確認原告並非屬優存適用對象,復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國防部109年4月10日撤銷107年6月25日函並以109年5月18日函通知被告時起算(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請原告儘速到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之優存利息,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六)至原告猶謂其本金存在臺灣銀行,扣掉當時定存之利率,平均也有3.5%-4%乙節。然原告固得基於其與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該行將其應得之利息依一般定存利率計算利息給付與原告,惟此為原告與該行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被告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有間。被告並已陳明,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去臺灣銀行辦理,臺灣銀行會全數收回溢領優存利息,扣除臺銀應領部分,其他會匯回給被告,被告再繳回國庫,銷優存帳戶之同時臺灣銀行會將26萬7,000元本金以一般存款利率換算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56-357頁),當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尚無由以此排除本件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