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送德代 表 人 簡瑞賢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志宗訴訟代理人 鄭振昌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159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2月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所有權人屬原告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原告先於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499頁)。嗣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復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就原告110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登記系爭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至27之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送德所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63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告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本院卷第635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系爭27筆土地,為原告代表人簡瑞賢之曾祖父簡枝全於清朝年間購買,屬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原告前以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26土地登記為國有,屬無效之處分為由,於110年2月9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撤銷附表編號1至26土地為國有之登記,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該申請案經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110年3月15日溪地測字第110000354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附表編號1至26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灣總督府於昭和17至19年(民國31年至33年)辦理地目等則總調查,將地目調整為23種:當中有賦地11種,為課徵賦稅之依據;其他道路、溝渠、用惡水路等12種地目列為無賦地。依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5條規定,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界址(權利範圍),倘包含無賦地,則該無賦地不需繳稅,其所有權依然屬提出土地申告書之業主所有。
1.簡瑞賢的伯公簡送進所提報土地申告書以「簡送進」古宅周邊土地為主;祖父簡送德所提報申告書,則屬「簡送德」古宅鄰近之土地;至於伯父簡連旺提報之土地申告書所檢附之證據文件即曾祖父簡枝全於同治11、13年(民前40、38年)之購地契約,此可參檔案資源整合查詢平台中宜蘭縣史館機關,即有該購地契約之原件。
2.系爭27筆土地於明治31年至昭和19年(民前14年至民國33年)皆列為無賦地。依大溪區溪崁段、埔尾段原告共2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經比對日據時期、臺灣光復中期、及107年三時段地籍圖謄本,其境界線可謂完全相同。原告相關人員於日據時期所申報土地申告書,經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不論地目土地屬有賦地、無賦地,其位置皆位於調查委員會查定業主權之界址(權利範圍)內。是系爭27筆土地,其所有權皆屬明治33年(民前12年)向臺灣土地調查局提報土地申告書之伯父簡連旺、祖父簡送德所有。
3.簡連旺、簡送德於明治41年(民前4年)1月14日、1月20日、2月21日,分別以保存登記,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依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5條規定,其業主權當然包含系爭27筆土地在內。嗣簡連旺於明治45年(民國1年)1月8日,移轉曾祖父簡枝全同治11、13年(民前40、38年)所購土地至簡送德名下,至此古宅前後土地都歸簡送德所有。大正7年簡送德過世,大正8年祖母黃阿招暨子孫議決成立「祭祀公業簡送德公」替代簡送德業主權。經36年土地總登記、69年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直至101年5月17日應縣府民政局宗教科要求,變更業主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送德」迄今。原告雖多次更換業主名稱,歷經簡連旺、簡送德、祭祀公業簡送德公、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送德,惟經比對變更名稱前後之地籍圖謄本,所顯示之土地境界線可謂完全無異。可證系爭27筆土地,與22筆登錄於土地謄本之有賦地,其所有權至目前依然皆屬原告所有。
(二)依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法規意涵,土地於重測前土地登記與否,抑或日據時期地籍圖是否為編號登記土地皆非要素,關鍵係土地調查委員會所查定業主權、境界線(界址)權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27筆土地。依前述,系爭27筆土地日據時期之業主權即歸簡連旺、簡送德所有,大正8年更迭「祭祀公業簡送德公」名稱,目前登記原告名下,系爭27筆土地始終皆歸原告所有。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其所持法令依據、理由皆不符合實際。
(三)依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7條規定,若未申報土地可能會被認定為無主地而劃為公有。惟簡枝全子孫皆依法檢附土地有關證據文件提交土地申告書,原告方能於國發會檔案管理局搜獲中央研究院珍藏之28份土地申告書。據該些日據時期依法申報之土地申告書,爰原告所持有土地不至被認定為無主地。訴願決定書以土地法第57條為法律依據,不符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說明。
(四)原告於36年6月16日依規定完成大溪鎮內柵段埔尾小段所有土地之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簡送德公。依前述,日據時期迄今原告所持有土地,其界址權利範圍,始終都包含系爭27筆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所有權當然也屬本法人所有。
(五)被告答辯指107年3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下稱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申請國有土地設籍登記等語,全與事實不符。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實係申請編定地號。日據時期迄今,系爭27筆土地所有權全屬原告所有。於中央研究院所珍藏之內柵庄土地申告書741筆檔案資料,亦能搜獲祭祀公業呂祥荊於明治33年(民前12年)8月19日(與簡送德同日)所提報之土地申告書。同樣比對日據時期、臺灣光復中期、及107年三時段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357地號土地道路、用惡水路完全位於祭祀公業呂祥荊與原告界址權利範圍內,是上揭357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原告共有。
(六)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0年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登記系爭27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送德所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至26之土地,除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357地號為重測前已為國有土地登記外,附表編號1至26地號土地均為107年10月27日時,由桃園市政府及被告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辦理國有土地設籍之公告及登記完畢。上揭埔尾段357地號土地係於106年12月時由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原告等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申請國有土地設籍登記,該處於107年3月2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0726001960號函囑被告辦理國有土地設籍登記,經被告107年5月25日依法辦理登記完畢為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28-2地號,又於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為埔尾段357地號。又原告於101年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依其申報財產(不動產)清冊中僅臚列原已經登記其所有之27筆地號之土地,而未將附表編號1至26之土地視為所有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06年12月時,已就埔尾段357地號提出國有土地設籍登記之申請,後又對該等事項提起行政救濟之訴求,顯無理由。
(二)本案業經桃園市政府及被告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及公告事宜,且於法定期間內均無人提出異議,故為合法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所有權屬仍有所爭執,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縱使經地政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如權利人認為其權利受損,亦得訴請以現所有權人(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訴訟對造,逕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普通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始符法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2月9日函(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5-161頁)、附表編號1至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訴願卷第99-146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作成准予更正登記附表編號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作成准予更正登記附表編號1至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作成准予更正登記附表編號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其訴為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實體判決要件須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亦即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2.經查,觀諸卷附原告110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之申請書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市大溪區埔尾段305、322、332…及溪崁段415、629…等地號土地,於10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土地法第53條規定,於107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一事;依內政部、法務部函釋屬處分無效。鑒請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恢復祭祀公業簡送德所有權。」(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出申請更正登記所有權人時,並沒有就附表編號27即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279地號土地提出更正所有權人之申請,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75、原處分卷111-119頁)也都沒有就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279地號土地是否應更正所有權人登記一事進行判斷,該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279地號土地既然未經原告提出更正所有權人登記之申請,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張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279地號土地所有權屬簡連旺、簡送德所有,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追加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279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501頁),核與上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亦即有依法申請案件存在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並不合法。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稱「…107年土地重測編號292、296、325、326四筆無賦地(溝渠、水道),依臺灣地籍規則第五條,上述無賦地皆位於本法人界址內,請問法官諸公,辯論庭忘了提出,有否補救方法?」(本院卷第709頁),姑且不論原告就該4筆土地未經合法變更訴之聲明,即使將該4筆土地納入訴之聲明,依舊屬於上述沒有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之情形,原告逕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不合法,一併說明之。
(二)原告請求作成准予更正登記附表編號1-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其訴為無理由。
1.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顯見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僅限「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之情形而言,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否則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必須經由司法審判程序,始得塗銷或變更。基此法理,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揭上述意旨。
2.從而,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亦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須相同(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16號、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更正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第1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2項)。」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又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1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2項)。」第19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據此,凡中華民國領域內,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且完成登記的土地,或未經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的土地,均屬國有財產,由財政部設立的國產署綜理相關事務,並得囑託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
4.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6地號土地為其代表人簡瑞賢之祖父、伯父等人於清朝年間購入,因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顯已違反上述登記同一性之要件,於法不合,至為灼然。次查,祭祀公業呂祥荊及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申請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66、67、63-3、75地號毗鄰土地編定地號,有申請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3頁),該申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以107年3月2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0726001960號函檢送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28、65、66、67、69地號等毗鄰著色範圍未登記土地複丈、登記申請書,以及登記範圍略圖之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國有土地設籍登記,經被告以107年溪測土字第013500號收件測量完竣後,被告即以107年5月9日溪地登字第1070006522號公告107年溪永電收件字第1140號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即於107年5月25日辦理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28-2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重測後編定為附表編號16即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357地號土地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以107年3月2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0726001960號函、被告測量課簽呈、被告107年5月9日溪地登字第1070006522號公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新登記土地清冊、被告107年5月25日溪地登字第1070007501號函、土地登記列印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3-35頁、訴願卷第146、153、155頁)。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6年10月3日測重字第1060700263號函核定桃園縣大溪區內柵段下崁小段、埔尾小段為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經重測後被告以107年10月11日溪地登字第1070014756號公告107年溪永電收件第002780號至003660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因公告期滿亦無人異議,被告即於107年10月27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屬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6年10月3日測重字第1060700263號函、107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彙整表、被告107年10月11日溪地登字第1070014756號公告、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重測未登記土地清冊、附表編號1至15、17至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75、699-701頁,原處分卷第73、75-81頁,訴願卷第99-145頁)。據上說明可知,本件附表編號1至26地號之土地現既經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及同年10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姑不論該認定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是否正確,惟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且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揆諸前述,原告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26地號之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更正為原告所有,即屬私權爭執,並有違登記同一性,自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確認土地所權歸屬以濟之,原告逕以土地登記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自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2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27地號土地部分,非屬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出申請更正登記之範圍,亦即未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沒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原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表:項次 土地坐落地號(桃園市大溪區) 1. 埔尾段278地號 2. 埔尾段285地號 3. 埔尾段295地號 4. 埔尾段297地號 5. 埔尾段298地號 6. 埔尾段299地號 7. 埔尾段300地號 8. 埔尾段305地號 9. 埔尾段322地號 10. 埔尾段324地號 11. 埔尾段332地號 12. 埔尾段334地號 13. 埔尾段340地號 14. 埔尾段345地號 15. 埔尾段347地號 16. 埔尾段357地號 17. 溪崁段415地號 18. 溪崁段618地號 19. 溪崁段620地號 20. 溪崁段621地號 21. 溪崁段622地號 22. 溪崁段623地號 23. 溪崁段626地號 24. 溪崁段627地號 25. 溪崁段628地號 26. 溪崁段629地號 27. 埔尾段27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