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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 表 人 鄭瑞成(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旭裕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組員,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綜合評擬為79分乙等後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處長覆核維持確定後,由被告以民國110年4月7日北市主人字第110300258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69年國家考試普考會計審計人員及格,經分發至臺

灣省臺中區農改場會計室而為國家認定之主計人員,嗣轉任臺北市立銀行(現已併入富邦銀行)任職至91年11月4日申請再任公務員(即現職)時,被告為限制原告升遷發展,與訴外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勾結,由銓敘部變造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虛偽主張原告前自公務機關離職而不適用公務人員再任規定,致銓敘部91年審定原告准予權理之俸級、俸點均有錯誤。就變造原告履歷資料部分,銓敘部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違法並提交書面補充說明(起訴狀附件3),主張系爭銓審依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9條、第17條而有適法性,並認須俟「委陞薦任銓敘」時,再依俸給法第9條第2項辦理後續事宜,有銓敘部100年4月20日副知監察院函文足證(起訴狀附件5)。按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如為相反之陳述既有不合法,各機關及公務人員亦同受拘束。然96年原告取得委陞薦之任用資格時,被告卻不願接受前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拘束,致使嗣後被告對原告所為晉敘等任用處分均有違誤。

⒉原告經被告另以109年3月2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1949號申

請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送交銓敘部,然被告與銓敘部竟基於蓄意架空行政程序之犯意聯絡,隱匿送審程序委由行政法院辦理,乃由銓敘部以109年3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06095號書函函復被告,請被告回復「擬予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再由被告存檔拖延不辦理。則被告身為職權單位,卻未依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調遷辦法第9條規定於2個月內為具體處置,且迄未辦理,反推諉由行政法院審理,並指稱原告耗費國家行政資源,凡此種種阻擋送審、架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顯失年度考績之立場。況依前所述,原處分所載職務列等及俸給兩欄之紀錄,已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

⒊本件復審決定書略以「考績富高度屬人性……,與任用事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不合法,為兩件事,……考績係因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有認真負責不足,而由甲等改列乙等。」然本件係因被告為依法行政致拖延行政程序,致「擬予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為何?」懸置。如考績富高度屬人性,更應依專業之注意能力,依法於二個月內處理,惟原告向考試院長陳情以109年4月1日函轉銓敘部逕復,迄未見覆;而向被告以簽陳送達共計3次,均表示不願處理而拒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度公審決字第205號復審決定亦以「非所得審究範疇」而不處理,均已逾2個月處理期限,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91條規定,故所為考績程序自有不當。

⒋被告不應因原告提出前揭行政爭訟而認定原告109年度之考

績不能打甲等(本院卷第174頁原告準備程序中所述);又被告稱原告認真負責不足,然考績表記載之差勤、獎懲甚至復審決定書均載明原告「嘉獎3次、無視病假、遲早退及懲處紀錄」,被告所述豈非矛盾?原告因工作辛勞得力,分經被告以109年3月20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29692號令(下稱獎懲令1)、109年7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6811號令(下稱獎懲令2)核定嘉獎2次、1次。故被告所稱原告認真負責不足,應指原告為人態度方面,然該部分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規範之考核項目,業為考試院院長三申五令所禁止,旨為避免考績淪為派系選邊站之工具,顯然原處分之考績係為打壓原告進行任用事件行政訴訟,危害其派系利益,而將原列甲等改為乙等,致原告無法依考績法規定,具碩士資格且連三年考績甲等即取得晉升8職等任用。另方面,原告秉持依法行政態度,不為巴結長官而逾越工作範圍,被告所臚列原告待改進之處,均為杜撰而虛偽不實,更足證被告有以考績為派系分贓等情,將非其族類之原告核定考績乙等,明顯與考績法第2條規定相悖,故應撤銷原處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改核布原告之考績為甲等,方為妥適。㈡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任

職期間之各項表現,並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綜合評價之結果。被告辦理所屬主計機構人員考績作業,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及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本件教育局會計室主任評擬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係依原告之109年2期(按:1月至4月、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各項細目評核結果、9月至12月整體表現、全年業務績效表現優劣情形、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擬後,給予原告109年年終考績79分乙等,尚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或對於個人態度予以評定。又該結果嗣經被告及所屬主計機構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初核,並經被告所屬處長覆核,均予維持,並無違誤。類此考評工作,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内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⒉公務人員考績甲等者,除須具備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規定得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查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内,雖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應考列甲等之條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⒊至原告訴稱其有嘉獎3次,因認考績評核以其認真負責不足

部分應指為人態度方面,並以此等事由非考績法規範之考核項目云云,應屬誤解。蓋被告前業請教育局會計室補充原告109年度整體工作表現,並經教育局會計室整體衡酌後,提出原告有各項報表未依限填報或處理過程便宜行事、未循正常程序辦理且未敘明記載造成後續同仁抓帳困難、實質工作內容較臺北市各高中職組員為少,僅承辦相當於佐理員之工作,惟帳務控管仍常有錯誤造成同室佐理員抓帳困擾等仍待改進之處。⒋原告為南港高工組員,職務列等最高到薦任7職等,而考績

法並沒有就碩士資格的人連3甲即可晉任8職等之規定,被告無理由亦無立場阻止原告升等。另方面,本件原告109考績雖為乙等,但依法仍有晉年功俸一級。考績甲等的話所影響的只有獎金的部分(乙等獎金給半個月,甲等獎金給一個月),跟晉年功俸及薦任職等無關。

⒌另關於原告前以109年3月2日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

正或變更送核書,經被告於109年3月2日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1949號層轉銓敘部辦理,並就銓敘部表示需釐清部分,於109年3月16日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2535號函轉知原告,且於原告歷次申請案件中回復略以:原告任用案件行政救濟程序如尚在繫屬中,有任何與案件相關之陳述或意見,可逕向該管機關提出,俾利其審酌。職是,被告並未與銓敘部有蓄意架空行政程序之犯意聯絡,更無隱匿送審程序而推諉由行政法院辦理等作為,原告就此應有所誤解。而原告任用審查與本案無關,不應至於本案爭執。

⒍又原告自97年4月2日起任南港高工之會計室組員,109年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官職等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原告既未經銓敘部或依法院確定判決變更審定官職等俸級,則其所憑「原處分所載職務列等級俸給欄紀錄,已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不合法,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實非可採,被告依考績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並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⑴第3條:「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一、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主計機構。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主計機構。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⑵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指辦理歲計

、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第2項)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⑶第27條第1項:「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成)、資

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但主計人員考績(成)之辦理,應由各一級主計機構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主計機構主辦人員覆核,經由中央主計機關或授權之主計機構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成),或因情形特殊之一級主計機構,報經中央主計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成)免職人員應送經中央主計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隸屬之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考核。」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

第18點:「人事人員、主計人員、政風人員之考績(成),應由各該系統之主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進行評擬,並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但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由核定機關(構)核發。」⒊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

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⑵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⑶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⑷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⑸第6條第1、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⑹第11條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⑺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⑻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⒋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

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⒌是主計人員之考績送核程序應循主計人事系統辦理;至於

考績之評擬程序及項目,仍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此為事物本質所使然。觀諸前揭考績法規就此設有正當程序之機制以為判斷之合法性、正當性之內部控制,避免考績之評核流於主管長官恣意主觀之認知,是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應降低其合法性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自應予尊重。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主計人員,其考績之送核經被告循主計人事系

統辦理,先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主任依據原告所服務之南港高工直屬主管綜合原告之109年2期(按:1月至4月、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各項細目評核結果、9月至12月整體表現、全年業務績效表現優劣情形、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擬後,給予原告109年年終考績79分乙等,再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處長覆核,業具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於本院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敘明在案(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南港高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系爭考核紀錄表,參不可閱覽卷第47至48頁)可佐,系爭考核紀錄表雖附於不可閱覽卷內,惟其綜合考評項目乃屬制式,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而觀諸該考核紀錄之既定項目包括「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劃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及協調溝通能力、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7個事項,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之規定相符,其送核流程及評擬經過依前開說明尚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⒉依考績法第13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績甲等者,除須具

備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查:

⑴被告於對原告進行系爭考評之過程中所審查之系爭考核

紀錄表內,每期有7個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中,除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A級有1次、B級有11次,而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3次而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又原告直屬獲上級長官評語欄位中載有「認真負責不足」之評語,至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則未載有得予評擬為甲等之適用條款等資訊,業據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揭露並據為答辯理由,復經復審決定書載明在案,有復審決定書、被告109年3月20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29692號函(記原告嘉獎2次,參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109年7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6811號函(記原告嘉獎1次,參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則被告之考評過程顯與考績法第2條之應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而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相符,尚無何違誤之處。

⑵又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内,雖無遲到、早退、曠職紀錄

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之「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中之1目具體事蹟,然此依前開說明可知尚未合於「應考列甲等」之條件,而原告於該年度復別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經受記二大功而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稱其尚有嘉獎3次而應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考列甲等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以其於109年度既受記有嘉獎3次,則被告考績

評核評語其認真負責不足部分,應係著眼於原告之為人態度及與被告歷年就人事銓敘事項訟爭之事由而將非考績法規範之考核項目列為考評事項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就此則未能具體釋明其主張之依據,所述洵無足採。又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參本院卷第61至70頁)中揭露關於考評原告之相關資訊事項即前曾請被告所屬教育局會計室補充原告109年度整體工作表現,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會計室於110年5月25日就原告於109年度之工作實質表現進行補充說明,提出原告有各項報表未依限填報或處理過程便宜行事、未循正常程序辦理且未敘明記載造成後續同仁抓帳困難、實質工作內容較臺北市各高中職組員為少,僅承辦相當於佐理員之工作,惟帳務控管仍常有錯誤造成同室佐理員抓帳困擾,致該室佐理員流動頻繁等仍待改進之處等具體意見(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該工作表現補充說明便箋固係附於不可閱覽卷宗第49至50頁內而未經原告閱覽,惟該內容既經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予以揭露,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觀諸被告就原告工作表現部分之考評事項說明具體且明確,內容亦未見有何與原告所稱之與原告之為人態度或長期與被告進行銓敘事項之訟爭等情連結之處,益徵原告所指內容無稽而不足採認。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具有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且已考量其該年度之工作表現,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其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⒋至原告所述關於其自分發至臺灣省臺中區農改場會計室,

嗣轉任臺北市立銀行工作至91年11月4日申請再任現職,多方受被告限制升遷發展,並遭被告與銓敘部共同變造履歷資料致銓敘部91年審定原告准予權理之俸級、俸點有錯誤,以及其自95年起多次就考績升等事項與被告進行行政爭訟之過程等節,核均與系爭原處分涉及109年度考績之評核事項無關,茲不另就此部分為採納與否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