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秋雲
何慧璇蔡孟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情形非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明。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有確定力,即成為訴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兩訴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判斷。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的原因事實所特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的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拘束。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74年10月1日任職臺灣臺東監獄(於100年1月1
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臺東監獄以原告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後,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定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下稱90年7月23日函),並就原告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東監獄的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5萬3,254元、新制年資1次資遣費46萬9,875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原告不服法務部90年7月23日函,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撤銷90年7月23日函確定後,法務部另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同意原告回復原職,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惟原告未予繳還,於是臺東監獄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資遣給與,然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500號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第175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臺東監獄及退撫基金會的訴訟,並就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的執行所得金額。因此,原告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並未完全返還。
㈡原告後來任職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錄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的被保險人,經銓敘部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下稱銓敘部審定退休函),並經被告以104年7月28日104-N2-072500號公保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核給原告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的養老給付,合計45萬358元;備註欄並記載:原告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的養老給付44萬6,008元,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及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扣抵41萬4,951元後,其養老給付實付3萬5,407元(下稱104年7月28日核定書)。原告不服104年7月28日核定書,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104年7月28日核定書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老給付81萬8,76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行為時「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定優惠存款利率18%計付的遲延利息。本院則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亦不服銓敘部審定退休函,主張銓敘部漏未採計系爭年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認為法務部90年7月23日函縱經撤銷,但原告依系爭年資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並未返還,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駁回原告請求採計系爭年資的訴訟確定。
㈢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認定原告退休年資不得採計系爭年資,則原告依系爭年資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即非不當得利,被告104年7月28日核定書不能扣除等等,於106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程序再開,並申請變更104年7月28日核定書,重新計給養老給付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以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下稱106年8月24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262號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⒈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4年7月28日核定書關於備註欄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58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備位聲明:⒈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262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6年8月24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本院認原告所提先位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起訴逾期不合法;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是合併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為請求部分,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保事件屬當事人相同、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可代用的同一事件,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的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亦不合法,故均以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因被告104年7月28日核定書已具形式存續力,被告扣抵原告未繳還的系爭資遣給與41萬4,951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併同備位訴訟部分,以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本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敗訴在案。
㈣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對原告
領取系爭資遣給與的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應於原告退休時自原告應領的公保養老給付中扣除,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00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
三、上述事實經過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第500號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第175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原告110年9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證,足以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領取系爭資遣給與的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於原告退休時自原告應領的公保養老給付中扣除等等,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00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然原告上開請求,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認定被告104年7月28日核定書已具形式存續力,被告扣抵原告未繳還的系爭資遣給與41萬4,951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要件,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訴訟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先位訴訟部分,都是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當事人相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相同,僅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的金額(44萬6,008元)及利息(自104年7月25日起算)範圍相較於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中請求的金額(45萬0,358元)及利息(自106年8月12日起算)擴張或減縮而可以代用,參照前開法理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訴訟應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