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昇平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榮源
黃莉芳吳政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00183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5年5月15日退伍,前經被告(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於75年8月25日核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嗣被告以原告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77年1月20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6年(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7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77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退除役官兵權益,榮民證併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國家對人民請求權為5年,如依民法規定請求權為15年,原處分據33年前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停止原告退除役官兵權益,已逾除權及追溯期時效,且被告未區分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而一概認定屬殺人罪,法源依據顯有爭議;又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時,隨即註銷系爭榮民證,原告尚可加入勞保或公保等其他保險,現因被告之行政疏失,遲至判決確定33年後始註銷,致原告喪失選擇其他保險之損失,原告將另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因犯殺人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77年1月20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並無違誤。
㈡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内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殺人罪
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被告秉於職權作成原處分,係就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俾使相關機關及原告資以遵照,而確認處分因非屬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尚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況其性質亦非在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又原處分僅係確認原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4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
㈢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殺人罪,並無區分殺人既遂或未遂
,原告既有犯殺人罪之事實,自屬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法定事由。
㈣有關原告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致其遭追討就養金與取消
以榮民身分參加健保及遭健保局追繳5年之健保費部分,均非本件訴訟標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原處分卷第12-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為由,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
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二、正通緝中者。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第3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第2項)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被告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第2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由輔導會核定之;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核上開法規命令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應予援用。從而,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或者停止之榮民權益,自均依上開規定為之。
㈡又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
及救助等榮民權益(參照輔導條例第5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以及第20條等規定),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取得,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因而,退除役官兵並享有榮民權益者,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毋庸另行作成撤銷、廢止處分甚明,被告依上開法條作成原處分,核定停止原告相關權益,乃為確認性質,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75年8月25日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惟原告曾
於77年1月20日因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原告個人資料列印、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77年1月20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未區分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而一概認定屬
殺人罪,法源依據顯有爭議等語,惟查,刑法第271 條為殺人罪之規定,依照該條規定:「(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之行為,本屬於上開條文規範範圍,被告認屬退輔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指殺人罪之範圍,核無違誤,且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並未排除未遂犯,原告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據以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符。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依據33年前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停止原
告退除役官兵權益,已逾除權及追溯期時效等語。惟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所取得之榮譽國民證僅係國家對於榮譽國民輔導照顧之證書,而非授予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處分,亦即,原告之榮民權益係依附於退除役官兵身分之上,而該退除役官兵身分則是符合法定要件(輔導條例第2條)即發生,無待被告另以授益處分創設。故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使兩造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但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從而,被告之原處分既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與追訴時效無涉,更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曾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