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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志成被 告 臺灣○○○○檢察署代 表 人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因不服被告110年4月20日○○○人字第1100500053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違反檢察一體規定,遭到原告抗拒,故將原告職評為「未達良好」:

依法官法第92條第3項規定,檢察長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權限,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93條規定處理。然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原告書類送審,都是用「貼條子(便利貼)」方式退件,是否為「書面」,也有疑義。而檢察官對於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等事項有不同意見時,這種情形不是檢察官「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是檢察官堅守法律與自己確信的體現。

㈡原處分未附理由,提起復審後,方知被告評定的理由,然其理由完全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的要件,完全不符:

被告將原告辦案成績(90%)的各個細項拆解,取出一些加以痛扁,而不是就整體的90%來認定,顯然偏頗且違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的規定。檢察官的辦案成績,包括:①扣分的有:「辦案維持率」、「再議維持率」、「無罪確定率」;②加分的有:「對法院裁定抗告成功,每件加總成績0.5分」、「緩起訴每件加總成績0.01分」、「緩起訴執行期滿每件加總成績0.01分」。而被告將原告的辦案成績,拆成「辦案維持率」、「再議維持率」、「無罪確定率」三個部分來評定「未達良好」,是「一隻牛扒三層皮」的做法,是「一個事件,弄成三個事件」的重複評論。原告很少做「緩起訴」,所以,「緩起訴件數」及「緩起訴執行期滿件數」這兩項,幾乎掛零,完全沒有加分之情形?又復審決定書内容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員們對於「檢察一體」十分生疏。該復審決定書完全沒有審究「檢察一體」的法律規定與立法精神,所注重的是檢察首長的行政命令權,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之規定不合。

㈢被告對於原告的書類,大量退件,理由千奇百怪,目的是要

逼迫原告屈服:主任檢察官到辦公室口頭告知:「檢察長要求每件案件都要傳刑事被告」,原告答稱:「希望能有書面命令,以便遵循。」,然主任檢察官不置可否。之後,沒有書面命令,而用「送審的書類退案」的方式處理,即以退案的方式來表示檢察長的命令,並在書類上貼便利貼稱:「建請傳喚刑事被告,完備訴訟程序」,然後不蓋章退書類。過了幾個月,又改為「起訴書」「聲請簡判」才一定要傳刑事被告,其他結案案件(不起訴等)不用。雖然傳喚刑事被告,並非法律規定偵查程序必備要件。但既被退案,為免案件無法終結,原告請檢察事務官訊問後,書類再送核閱。這個部分,變成原告「缺點」。依法律而言,傳喚刑事被告也是屬於「強制處分權之行使」,乃承辦檢察官的偵查權限,檢察長不應該針對個案作這種個別指示,這已經有干涉偵查的嫌疑。檢察長違反規定在先,繼而以此認承辦檢察官「不傳刑事被告」有違失,且「屢勸不聽」而職務「未達良好」?豈有天理。況傳喚刑事被告既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程序必備要件,退件理由「完備訴訟程序」云云,豈有法律依據?通緝案件檢察長要求「附最近一個月在監資料」,但有些案件,因為案件被告並沒有待執行案件,也沒有偵審未結案件,本無再查「最近一個月在監在所資料」之必要,且已拘提,拘提報告亦有紀載案件刑事被告住所狀況,似無再查「最近一個月戶籍資料」之必要。但既被退件,為使案件順利進行,原告仍依長官命令,予以調取。只是,原告都是等檢察長、主任檢察官退件後再調相關資料後再送陳核,也變成是「屢勸不聽」。㈣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㈢㈠綜觀原告109年度整體工作表現 (工作評核項目:辦案品質、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4項),仍實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1.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有悖於刑事訴訟程序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原告前因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01463號),刻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已連續二度經被告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原告辦理刑事個案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形,經被告全年覈實彙整製表計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不開庭傳喚被告即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轉管轄前未查畢轄區證據」、「未查被告在監押等情形即擬通緝、「尚未依臺高檢發回指示補正即一再簽結」、「結案適用法律有誤」、「草率結案」、「結案不校閱錯別字」、「檢察官怠於執行職務」等8類型(乙證3,第12至14頁),表內每案被告仍同108年度一般以「書面通知」促請其更正或改進,然原告依然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於109年度內就各類行為反覆為之,且情形尚有過之。綜合上表各件個案書面紀錄可知,原告109年度辦理刑事案件時,顯難認為其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刑事案件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顯然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足認若評列其109年度為良好顯不適當。

2.又原告109年度通案辦案品質,均低於全署及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

原告109年辦案之正確性90.0%及定罪率90.3%,不僅均低於被告所屬檢察官之平均值 (被告檢察官平均辦案正確性96.2%,平均定罪率96.6%);且就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比較,原告109年辦案正確性也低於全國檢察官辦案正確性平均值95.7%,定罪率復低於全國平均定罪率96.4%。109年被告有17名曾在署任職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含調任他署、轉任法官等同仁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嗣於109年經判決確定),無罪確定案件計138件(人),其中原告無罪判決確定為32件(人),占全署總件數之23.19%,不僅占全署無罪確定案件超過五分之一,更較其108年度佔全署無罪確定案件17.29%,升高5.9%。(乙證3第17頁)109年被告有15名檢察官之不起訴案件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即不含職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繼續偵查,原告經發回命令偵查有4.5件,再議維持率為74.29%,為全署檢察官之最低,不起訴案件之辦案維持率同樣品質欠佳。(乙證3第20頁)

3.被告依法覈實考評,足認評列原告良好顯不適當:按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經查原告109年1月1日至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19項考評細目內容,經勾列C級10項次、D級18項次、E級10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均有翔實記載其工作表現(乙證3第21至24頁)。原告雖訴稱,109年度被告對其書類大量退件(166件),復訴稱檢察長不應針對個案作個別指示,這已有干預偵查之嫌疑。惟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被告就原告怠於執行職務部分,於其書類註記書面,促請其更正或改進,本屬依法職務監督,藉以督正其違失行為。況據原告自陳,其一內年經書面退件提醒案件達166件之多,更凸顯其執行職務反覆違失,辦案品質不佳,有書面促請注意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並維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

4.末查,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度職務評定之程序,除由該直屬主任檢察官依其平時考評紀錄據以評擬外,尚經被告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原告受評擬「未達良好」,係經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以無記名方式表決並決議:「照案通過」(乙證3第1至5頁),經被告檢察長覆核後,循序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定。其評定結果,自係公評之結果,並非直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所得專擅,故原告所述與事實有悖,更無足取。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法務部109年4月8日法檢字第10904501310號函(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原告109年度被退案明細理由(本院卷第39頁至92頁)、保訓會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29號復審決定書(原告108年職務評定,本院卷第142頁至149頁)、原告職務評定表及附件、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至20頁)、被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1至24頁),及被告109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5至2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有未附理由、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要件不符等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法務部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7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其職務評定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10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12條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3條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2.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第1階段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予以考評,與第2階段之「初評」,係由各檢察署職評會接續就評擬結果辦理之,為職務評定程序前後之不同階段,參與考評之人員及方式,均有不同。又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潛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為審查時自應予適度尊重。

㈡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程序並無原告主張未附理由等不法瑕疵:

1.經查,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10項次、D級有18項次、E級有10項次,均無項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記載:「起訴案件屢怠於傳喚被告答辯,屢次書面勸誡不聽,依然故我,書類疏於自我控管,品質不佳,怠忽職守,無罪率高。」、「起訴(或聲請簡判)案件常不傳喚被告予答辯機會,屢次書面告誡不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結案草率經退案重行審酌。」;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108年度經評定其職務為不良好。」;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辦案草率(法官多有抱怨),不稱職。」;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辦案態度草率,顯怠忽職守,偵查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定罪率不佳,常年經書面提醒仍反覆故我」等評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經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時,經參考原告109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料,綜合評核後,亦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時,評語欄記載:「辦案草率,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漠視訴訟當事人權利,辦案品質不佳。」且評定結果亦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略以:「原告前經108年度年中職務評定為不良好,其未思改進、調整執行職務態度,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等如故,綜合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認為本年度若評列其為良好顯然不適當。」另以附件臚列8大項原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類型,包含「檢察官不開庭傳喚被告,或被告連警偵訊中都未到庭陳述一語過,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罔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經每案一一書面勸諭提醒,仍每月反覆為之者」、「移轉管轄前未查畢轄區證據」、「未查明被告在監押情形即擬通緝」、「未依臺高檢發回指示補正即一再簽結案件」、「結案書類適用法律有誤」、「辦案草率結案」、「結案書類屢不校閱錯字,結案書類潦草」、「檢察官怠於執行職務」等,並按月份列舉原告承辦案號以為佐證,案經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部以110年1月29日法人字第11008503100號函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被告110年1月11日110年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議紀錄,及法務部110年1月29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不可閱卷所附職務評定資料予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原告雖稱:檢察官對於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等事項有不同意見時,這種情形不是檢察官「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是檢察官堅守法律與自己確信的體現,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違反檢察一體規定等語,惟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64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檢察一體之目的主要在於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以維護法安定性及法平等性,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相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又檢察官身為刑事犯罪偵查程序之主導者,主導偵查活動之方向,關係未來裁判之正確性,並於偵查終結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乃法官裁判之把關者,非僅是刑事訴訟法上之一造當事人,而是法律之守護者,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以履行其「客觀性義務」。準此,觀諸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關於「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附件所臚列原告辦理個案怠於執行職務等8大類型,其中關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是否傳喚刑事被告到庭,移轉管轄前是否查畢轄區證據、通緝前是否查明被告在監押情形、是否依臺高檢發回指示補正偵查作為及結案書類是否有錯別字等,實均僅是鑑於刑事被告聽審權等權益之保障,關於偵查作為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確性維護之手段,顯與「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況且,其中附件所舉108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4490號、第5541號等均為刑事被告於警偵訊中從未到場陳述之案件,檢察官理應更有於決定是否起訴前傳喚刑事被告到案陳述意見之必要,以期勿枉勿縱,確實履行法律所課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尤其被告所屬檢察首長就此類事件早自108年起,即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行使指令權,再三以書面勸諭提醒原告注意,因其屢勸不聽,業經被告依此等相同類似事由將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在案(原告另案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應即有相應服從之義務,卻仍執前開情詞屢次怠於傳喚刑事被告到案陳述意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難認為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提起復審後,方知被告評定的理由等語,惟按「(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說明理由,惟復審決定書業已援引原告109年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及附件,並詳載:「附件『109年度○股志成吳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說明』臚列原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之個案類型,並明列相對應案號。且原告辦案正確性90.0%及定罪率90.3%,均遠低於被告全署及全國平均值辦案正確性平均96.2%、9

5.7%,及定罪率96.6%及96.43%。又原告在109年度偵查起訴後判決確定無罪件數達32件,占全署判決確定無罪件數之23.18%。原告承辦之不起訴案件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不含職權再議案件)計17.5件,其中無理由聲請駁回者有13件,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繼續偵查者有4.5件,再議維持率僅74.29%(13÷17.5×100%=74.29%)。」等語,實已補正記明原處分之理由,核無其所指違法之瑕疵。

㈢原處分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要件並無不符:

1.依上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為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對於原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乙節,被告業以檢察官職務評定表附件具體臚列事由與案號,業如前述,堪認有據。

2.此外,被告審酌原告109年辦案之正確性90.0%及定罪率90.3%,不僅均低於被告所屬檢察官之平均值,且就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比較,原告109年辦案正確性也低於全國檢察官辦案正確性平均值95.7%,定罪率復低於全國平均定罪率96.4%。又109年被告有17名曾在署任職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無罪確定案件計138件(人),其中原告無罪判決確定為32件(人),占全署總件數之2

3.19%,不僅占全署無罪確定案件超過五分之一,更較其108年度佔全署無罪確定案件17.29%,升高5.9%等情,就此等辦案成績計算之形式正確性,亦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3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因此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要件,故將其109年年終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因屬被告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不僅能具體指出判斷所憑依據,且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適度尊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評定的理由完全與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的要件不符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怠於執行職務,綜觀其109年度整體工作表現包含: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項,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爰依原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事件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