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Bawtu Payen 寶杜巴燕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新民(主任)訴訟代理人 呂淑貞
蔣仲茵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應命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灣原住民,其向被告申請單獨使用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文字登記身分證。經被告審查後,以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現行原住民之傳統名字登記形式為:㈠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㈡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㈢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原告申請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登記於身分證姓名,於法不符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新北蘆戶字第1105892802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事務所僅係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併為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之發布機關,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涉及姓名條例及戶籍法等專法之解釋與適用,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姓名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及前揭函釋之合法性。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