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傳道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法扶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梅家樹(司令)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陳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謝依庭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決字第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劉志斌變更為梅家樹,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海軍已故退員張順國華(下稱張員、退休時為上尉軍官)之女,張員於民國62年9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69年10月13日死亡後(斯時原告已成年為22歲),由其配偶張世榮自70年1月1日起經核領退休俸(張員原階月薪半數,下稱半俸)在案。嗣張世榮於110年1月22日死亡,原告於同年3月16日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廢止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續支半俸(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先以110年3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20276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張員於69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則係71年4月23日鑑定,不符續支半俸資格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中,復經被告重新審查而以110年5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35614號函(下稱原處分)除撤銷前處分外,改以原告無眷屬補助紀錄而不符續支半俸資格等情為由,仍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訴願駁回(另一併不服前處分部分則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張員於62年9月1日退伍並領取退休俸,嗣於69年10
月13日死亡,被告所屬人事署以69年11月7日令核定張員之配偶張世榮續支半俸直至110年1月22日張世榮死亡,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因身心障礙無法謀生,基於張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現服役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等規定,乃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下稱處理手冊)第46點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遺族」無訛,則原告之父張世榮前既已因符合遺族身分而經核領半俸,並經被告依前開處理手冊等規定查認其無力維持生活而符合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之「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同為遺族之原告依同規定接續申領張員原階月薪額之半俸,自為有據。再者,依處理手冊第46點第2款第2目規定即得逕「申領半俸」,同款第2目之1後段規定亦係針對有眷補而申領半俸之遺族子女,對其受領眷補設有期限限制,亦非謂申領半俸之遺族必須具備眷補身分且領有眷補證,原告情形應符合續支半俸之要件,為此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8項,及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否准下述申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16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給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14,990元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依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廢止前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固可認屬張員之遺族,然於遺族有數人時,依處理手冊第46點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只能由主眷或於無主眷時推由遺族一人領取半俸,本件張員去世時即行擇定由主眷張世榮領取,且依張員去世時之行為時(即67年8月17日修正者)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及前開處理手冊等規定,固然規定遺族如確屬無力維持生活,得放棄支領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改申領原階月薪額之半俸,但針對遺族子女並設有只得繼續維持至眷補應停止之日為止之限制,可知得申領半俸之遺族子女,仍須具有眷補身分,以本件原告屬於成年子女之情形,其得申報眷補之資格即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手冊第6條第18款等規定之要件。而本件原告於張員亡故時,其已滿20歲而未有眷補身分,即已不符合前開遺族得支領半俸規定之要件,其迄今亦未能提供持有眷補證等資料,自無從核准其續支半俸之遺屬年金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9年10月22日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附「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被告69年11月7日(69)任管字第08984號函稿(訴願可閱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3月16日之系爭申請書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原告戶籍謄本(訴願可閱卷第20頁)、前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1至128頁)、退輔會111年7月7日輔給字第11100508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13至42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張員死亡時,是否即符合斯時之廢止(於88年5月5日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得請領退休俸之遺族資格?斯時法定資格要件為何?原告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8項及張員死亡時之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現行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第37條第1、4、5、7、8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第4項)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第5項)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第7項)第4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26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26條第2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第8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84年8月11日訂定時,立法理由固然指明係「為期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針對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及其原因消滅時限,亦說明係用以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德意,惟107年6月21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項)針對遺族為子女之情形,即已明文限於「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但書關於「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之規定,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刪除該但書規定時,亦指明乃「另審酌成年子女雖仍在學,但已具工作能力,為符合核與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精神,爰刪除原第3項但書規定。」可知現行服役條例針對遺族為成年子女者,自始即設有「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修正前尚列入在學就讀至大學畢業者亦得支領),且由遺族子女既經區分為已成年、未成年二類,顯然認定所指子女成年與否之時間基準,係以子女具備得主張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身分時而言,亦即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指軍官、士官死亡時為準;同理,關於判斷遺族子女是否符合支領遺屬年金要件之判斷基準時,除另有明文外,原則上自亦當以軍官、士官死亡時之狀態為準。
㈡次按88年5月5日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第1項)軍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五、死亡者。(第2項)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依前開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廢止前、張員死亡時(即63年10月8日修正公布者,下稱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於81年6月1日修正條次移列為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6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第2項)第2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篇之所定。」第28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及給與發放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退伍除役軍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兩年眷補代金。……。(第2項)前項遺眷確屬無力維持生活,經調查屬實,且不願支領退伍金餘額及兩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及配偶死亡,『子女眷補應停止之日』為止。」可知針對已死亡軍人子女之遺屬年金,所設屆至期限即僅至「子女眷補應停止之日為止」者,尚繫於子女之眷補支領資格是否停止乙事;而關於軍人子女是否具備眷補支領資格之規定,斯時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則訂有行為時(即67年9月9日修正公布者)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1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則經廢止在案,下稱行為時軍眷處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第4條第1款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一、發給軍眷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第6條第1、18款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報眷補:一、當事人之親生父母、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親生子女。……十八、當事人子女雖滿二十歲以上,但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者。」分析上開規定可知,軍人之子女固為其遺族(遺眷),惟是否具備得申請改領遺屬年金之資格,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尚設有是否具備「確屬無力維持生活」之要件,且針對子女之情形,並限制須同時具備眷補資格,若眷補停止,遺屬年金亦因此不再續支;再就子女眷補資格之認定,行為時軍眷處理辦法第6條第1、18款明文以子女成年與否,加以區別,並針對已成年者進一步規定須屬於「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者」,方足當之,而比對已成年子女所設資格限制,確亦符合前述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須「確屬無力維持生活」之要件者,方得准予由一次性退伍金改領為年金性質之月薪半俸,可見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末段針對子女改領遺屬年金所另增之此要件限制,尚與該項規定要件一致;基於軍眷得否請領遺屬年金,乃國家對軍人之生活照護範圍,軍人子女既已成年且有自謀生活能力,照護必要性即已降低,且此限制規定於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3款、第5項規定,復仍延續存在,上情均可見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已成年子女須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者,方得維持申領半俸之遺屬年金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尚合於母法之授權本旨,應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原告之母即張員死亡時,其既已成年且斯時並無因殘障
而不能自謀生活之情形,即不符合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得改領遺屬年金之規定,更不符合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母張員死亡時即已退伍而領有軍人退休俸,其死亡後係由原告之父張世榮向被告申領半俸至張世榮死亡時,及原告為張員之女,張員死亡時原告已成年等情,並有張員退伍令(本院卷第67頁)、張世榮簽立之69年10月21日「支領退休俸退伍軍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原告戶籍謄本(訴願可閱卷第2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張員之遺族。
2.然而,原告基於張員遺族身分是否即得申領張員原階月薪半俸之遺屬年金,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因原告於張員死亡時乃已成年之子女,尚須以其「當時」須具備行為時退伍時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行為時軍眷處理辦法第6條第18款因殘障不能自謀生活之要件,方得為請求(至於其斯時若符合請求資格,始有進一步審究是否曾協議等而擇由其父張世榮申領之問題)。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出生後即罹有小兒麻痺疾病,於71年4月23日經國家核給殘障證明,亦係因此證明核給業務乃事後所建置,其於張員死亡時即有此疾病,謂此情即足符合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或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等規定要件云云,並提出其前使用拐杖站立之照片、屏東基督教醫院回復原告之前就診病歷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之回函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1至93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說明原告於張員死亡時,罹有其所稱疾病,尚不足憑認其當時是否並因該疾病而處於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尤其,原告亦自承於張員死亡後約1、2年即有至工廠工作,並有從事工作10餘年等語(本院卷第331頁之筆錄),經調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371至385頁),確亦可見原告自70年7月間起迄87年間陸續有在不同投保單位任職而加、退勞工保險之紀錄,及自84年3月間起至98年間以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則縱使張員死亡時其實際尚未工作謀生,以原告後續約1年仍有覓得工作且賺取薪資多年之情況,仍可見原告縱使罹有上開疾病,在其實際工作達10餘年期間即堪認有具備自謀生活之能力,依行為時軍眷處理辦法第6條第18款規定,一旦其有自謀生活能力時,即不再符合得申報眷補之資格,同時即構成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子女眷補應停止之日,得改領半俸之資格即無可維持而不得續行申領之情形。是則,被告辯稱原告情形並不符合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行為時退伍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改領半俸遺屬年金之資格,確為有據,原告仍謂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核給遺屬年金云云,實無理由。
3.原告雖又主張其父張世榮死亡時,其因前開疾病已無工作能力且目前亦無財產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此時即得依前開規定接續申領云云,但如前述,原告乃係基於張員遺族之身分得請求遺屬年金,此所指遺族身分與其父張世榮並無關,而原告具備張員遺族身分後,因其乃張員之子女,關於其有無成年及若已成年,是否進一步具備前述須因殘障、痼疾而無自謀生活能力等,則均係針對張員死亡時之狀態而言,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其後續提出系爭申請時之情況為準;否則,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軍人之子女在已然自給自足、自謀生活多年後,尚可待其自身年老而無法工作時,再依憑其前父母之軍人身分請求國家續行照顧,如此解釋明顯與前開規定針對軍人子女尚且先區別成年與否,以決定得否申領遺屬年金等要件為何之本旨,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應不足採。
4.至於原告復稱其提出系爭申請時,尚得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為請求云云,如前述,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3款所指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改支遺屬年金之規定,亦係以軍人死亡時之子女情形為準,仍非如原告所稱係指其提出系爭申請時之狀態而言;而本件原告於張員死亡時即已不備已成年子女得申領遺屬年金之資格,復如前述,其並不具備申領資格,已甚明確。
又依同條第8項規定,本件張員固於現行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死亡,原告所主張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雖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惟如前述,依張員死亡時之規定,原告情形並不符合改領遺屬年金資格,依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其所為請求仍無從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廢止前軍官服役條例第26條或現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8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