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禾富(原名黃瑞明)
住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307巷3號10樓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168號
17樓張彤雲 住同上張雨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27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曜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466-2地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擬訂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至3月3日止辦理公開展覽,於107年2月13日舉辦公聽會,於108年4月16日舉行聽證,並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78次會議決議通過,以原處分A核定實施。嗣千曜公司於109年9月9日以該計畫案已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變更實施方式為協議合建,擬具「變更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466-2地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經被告以原處分B核定實施。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A及B,主張其為舊有違章建物西園路2段111巷21-2、21-4、21-5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1-2、21-4、21-5號房屋,合稱系爭三戶房屋)所有權人,並檢附戶口名簿、90年間水費、電費收據、92年度課稅資料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1-2號房屋所有權人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訴訟期間,因房屋遭遇極其不公之結果而抑鬱離世,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亦為當時之訴訟輔佐人,自當為系爭21-2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於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亦同為系爭21-4及21-5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委託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可以主張應有之權益。
(二)事業計畫案件審查時,承辦人應檢視實施者就舊違章建築戶是否檢附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各門牌歷次整編日期對照表。本案○○路○段000巷門牌有00號迄00-0號,而千曜公司僅檢附○○路○段000巷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未檢附系爭三戶房屋相關資料,審查程序顯有疏失。
(三)觀109年3月google街景圖系爭三戶房屋尚存。且千曜公司所檢附之土地測量資料明顯不實。參乙證6及8,相同房屋所佔地號面積,不同時間測量面積竟由99平方公尺變為169.72平方公尺,增加70.72平方公尺,明顯灌水欲多爭取△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已非誤差範圍可解釋。再者,乙證7△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說明計有17戶,明細如乙證6,合計962.03平方公尺,並非實施者自述之1288.75平方公尺,資料明顯不實。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A、B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位處被告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萬華區˙雙園國小西側更新地區」內,更新單元範圍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466-2地號等53筆土地,即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347巷以東、西園路二段111巷23弄以西、以開闢計畫道路(未命名)以南及西園路二段111巷以北所圍街廓,更新單元面積2,053.72平方公尺。
(二)原告並非本件更新案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非系爭三戶房屋違占戶,與其更無利害關係,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其與本件都更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爰予否認之。原告非系爭都更計畫案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實施者如何推動系爭都更計畫案,與原告並無相關,所提本訴難謂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21-24、25-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68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一)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一般確認訴訟等,均為各式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設,故皆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欠缺訴訟權能而以糾正行政客觀違法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者,亦屬欠缺訴之利益。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應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所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第25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項)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第29條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第2項)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綜合前述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可知,都更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時,以及實施都更事業計畫時,所需取得其同意,或記入同意數比例之對象,僅限於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成為有權以權利變換、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參與都更事業計畫,或獲取都更重建後土地與建物之權利人。若非屬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無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以同意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或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也無本於權利變換計畫、合建協議或其他實施方式,獲取都更重建後土地建物分配的權利。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主張系爭都更計畫案將系爭三戶房屋排除在外,致原告未列入系爭都更計畫案等情,然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三戶房屋原即屬違章建築。既然原告所主張系爭三戶房屋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故非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之許可而合法建造、使用者,即非屬都市更新條例前開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明白自承原處分A及原處分B撤銷,實施者才會與原告談判云云(本院卷第304頁)。該房屋並非可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之合法建築物,參照前開說明,以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顯示,原告並無因原處分A、B而損害其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報核,或以權利變換、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參與該都更計畫案實施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其陳述事實關係,其旨僅在針對原處分A、B客觀上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而訴請撤銷之,已無關於原處分A、B是否侵害其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或權利變換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徵諸前揭說明,更脫離救濟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的性質,而屬客觀訴訟,顯然欠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的訴之利益。
(四)次查,原告原姓名為黃瑞明,於108年2月14日改名黃禾富,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建洋公司前以系爭三戶房屋無權占有其與訴外人楊燕玉共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3小段519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系爭三戶房屋應予拆除確定,建洋公司即以各該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三戶房屋已於99年9月1日執行拆除完畢,此部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執行筆錄、系爭三戶房屋拆除相片等資料供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7頁)。既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三戶房屋早在99年9月1日即已遭到拆除完畢,客觀上就不可能會是都市更新條例所規範的合法建築物,遑論系爭00-0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訴外人黃瑞琪亦非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三戶房屋仍然存在,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87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相片,所顯示之位置係在○○路○段000巷00弄,與系爭三戶房屋之地址不同,該街景相片即不能證明系爭三戶房屋仍然存在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參照前開說明,以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顯示,原告並無因原處分A、原處分B而損害其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報核,或以權利變換、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參與該都更計畫案實施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系爭三戶房屋既非都市更新條例之合法建物,原處分A、原處分B未將之納入系爭都更計畫案,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為系爭三戶房屋之所有人,但該房屋並非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得參與都更之合法建築物,並無訴請應經其同意始得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或實施該都更計畫案之訴訟權能,其為請求被告積極作成變更原核定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或為原處分所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有其他客觀上違法之瑕疵,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