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惠子安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趙瑞華
宋蕙安黃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惠子安係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派駐於被告所轄臺北業務組服務。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寄發2封電子郵件給被告所屬人事室,詢問資訊組派駐臺北業務處之謝姓收發人員是否為臨時人員,並請人事室提供臨時人員、業務助理、約僱人員和約聘研究助理進用及運用等相關法令規定;另以同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向人事室請求提供被告聘用人員聘用計畫表、聘用人員契約、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約僱人員契約、臨時人員及業務助理契約等,均未獲回應。原告不服,於同日(19日)提起申訴,除請被告回應上開電子郵件外,並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9 點懲處相關人員,及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指派工作。嗣被告審認原告上揭請求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申訴之事項,乃以109年11月16日健保人字第1090063830號函復原告(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1月19日110公申決字第000001號再申訴決定書作成不受理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並請准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0月19日的申訴,應作成依照各種人員進用的適用法規指派工作,不能違法佔缺侵害有職等的資訊處理職系人員權利,並補足健保署臺北資訊駐區高普考職位的員額,避免因有職等人員太少,受限於年終考績甲等人數不得多於75%的限制,導致健保署臺北資訊駐區的高普考人員因人員的結構性問題而考績乙等。」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12月1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621號函(本院卷第2
81、282頁;函文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四、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業據被告具狀表明不予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且揆諸原告追加該項聲明之理由,乃在於爭執被告考列甲等人數比率之合法、合憲性(本院卷第282頁),與本件訴訟並無事證共通性,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適當,復查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上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內敘明事實及理由(見裁定第2頁、第5頁),惟關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之抗告時,併於理由內說明:「查抗告人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10 年8 月3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9年12月1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621號函部分,雖原裁定於理由五末段載謂:…(以下略)等語。惟未於主文為駁回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之諭知,自屬未經裁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併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表示不服,本院仍無從於抗告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等語(見裁定第10頁),則原告既就前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其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補充裁定,爰裁定如上所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