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雅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送達代收人 賴小萍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458007號訴願決定(案號:11050502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慶忠,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耀長,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110年1月間多次向被告申報神明會「有應公」案,業經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及12月駁回。
嗣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神明會「有應公」之申報(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應行補正之文件,而以109年10月20日新北民宗字第1092037814號函(下稱109年10月2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補正資料,惟所附資料尚有應行補正之處,如原始規約、不動產清冊、會員(信徒)全部戶謄本等文件缺漏,被告復以110年1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0915923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458007號訴願決定(案號:1105050277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神明會可由1人獨自成立:⑴臺灣宗教調查報告書第88頁指證:「是有49個會(神明會)
只有會員1名」並有「前節所提會員1名的神明會是屬于此種不招新會員的會」之敘述;第106頁統計表有「1人會員者,直轄1、六龜1、阿里港10、蕃薯寮(現今旗山區)4、潮州5、東港4,計25」109頁指證:「數別計49會是有1名會員,廳名:新竹5臺中15臺南4阿侯25,計49」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7頁描述神明會在臺灣盛行之原因時,亦採認臺灣宗教調查報告書有關神明會之會數、會員、財產等統計資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通篇均未質疑或反駁多達49個「1人會員之神明會」之說;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篇神明會第4章光復後之神明會之記載:「多數神明會係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且神明會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不得由會員『承坐』(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因此神明會之會員數要屬恆定。」可見,既然神明會之會員數要屬恆定,則會員1人之神明會,是屬於不招新會員的神明會,自可推論神明會可「自始為1人創立」,且得為繼承之標的。
⑵根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歷史文化及語言研究所教授李文環所
著「近代瀰濃庄的神明會之文史研究」,發現瀰濃庄(即高雄美濃)「甚至有5個1人的神明會」,若加計前述1919年調查結論,單單阿猴廳(即高雄)之1人之神明會,累計已有30個,而這份統計資料,尚未計入「甲仙塘」、「坊寮」、「枋山」、「恆春」等未及訪查,或資料記載為不詳的區域,故神明會由1人設立者,為數眾多,並非特例;又李文環教授研究:「1個神明會可能有多少成員?」此一議題時,其研究成果為「依據1917年總督府的調查,蕃薯寮轄境神明會成員人數,70人以内有6個、50人以内有21個、30人以内有53個、20人以内86、10人以内76、5人以内21個、1人者有4個,3個會人數不詳。」,其研究方法從「土地登記資料通常會紀錄神明會的管理人,神明會會份最直接反映在土地所有權的持分,(略)觀音會有1人」,核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8至649頁記載:「日據大正10年3月15日,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3號:『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規定自大正11年1月1日起,在臺灣施行之法律以敕令定之。(略)從此,前經認為習慣之公同共有或法人之神明會,其財產竟被認為會員之分別共有。於是神明會名義之不動產,紛紛變更為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合夥的或法人的色彩亦因而沖淡,在司法實務及學術上關於其團體的性格,亦引起動搖。(略),會員對神明會之股份權已變為對神明會財產之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致使神明會更易於解體……」等語一致。再根據「近代瀰濃庄的神明會之文史研究」所載:「戰後修訂之柚仔林伯公會章程第3條規定:柚仔林内在住1年以上戶長為會員。」其會員資格類似現代之選舉權或候選人資格,與出資會份之多寡無涉,因此,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有會份權之記載,也有僅登錄「登席」(吃福或參與祭拜)名單,兩者倶存,足見「會員名冊」並非用來判斷會份權之唯一依據。
⑶又内政部99年4月12日内授字第0990033366號函:「神明會會
員或信徒僅存1人之繼承變動,在無人可行使同意權之情形下,本部得由申請人切結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受理並加倍延長公告時間,期滿無人異議後更正會員或信徒名冊」可知,即便神明會會員僅為(剩)1人,並不當然失去神明會之「集合多數人以崇拜特定神明」之旨趣。況地籍清理條例並無任何限制「神明會不可1人獨自設立」之條款,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無「神明會不可1人獨自設立」之習慣,被告所引用内政部之98年1月5日内授字中民字第0970037266號函釋,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被告認定神明會申報時設立人需1人以上之明文。
2.本件神明會「有應公」為原告之祖先蕭克昌1人獨立出資成立,且塚碑可以取代沿革、原始規約:⑴原告以刻於清同治10年之塚碑取代書面規約,其真實性與内
容,鉅細靡遺,更勝任何書面規約、名冊。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人必須檢附原始規約與會員名冊,其目的在證明神明會資產的原權利人與出資比例(内政部103年7月7日台内字第1030205382號函參照),學者李文環發現:「美濃地區有案可查的46個神明會,通常神明會的算簿有記載該神明會成立時的會員姓名與會份,目前有關瀰濃庄神明會的算簿以孔邁隆的蒐藏最完整,不過與本文有關之神明會僅法師公會、五顯祠典、孔聖祠典、福安庄順天宮聖母祀典、福德祀、柚仔林伯公會等六冊……」等語,足見沒有書面規約的神明會亦不在少數。
⑵我國立法院亦基於原始規約取得不易之實際現象,由諸多立
法委員於101年4月提案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於提案中明確提及:「可見原始規約或會員名冊因時間久遠,管理人之設,始於明治43年(西元1910)之律令,實際上原管理人多已死亡,或因會員散失、散居各地,行蹤不明,……必須要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及成立時組織成員之書面文件,有如緣木求魚,不切實際……」等情,已將原告之困境表達無遺。原告用以取代原始規約之塚碑,刻於清同治10年(西元1871)載有「立塚碑記人蕭克昌緣有承祖父遺產名大寮庄東畔山埔獻為塚地……,故集議彙程設立在地輪流當頭祭周而復始以垂久遠……,設條規列於后一、議訂在於界地内原居人之輪流當頭值祭該旱田听其贌佃耕作……」等等,比之現行主管機關要求出具之沿革、規約範本更嚴謹,較之書面資料,其真實性有過之而無不及。
⑶觀之塚碑記載「蕭克昌承祖父遺產名大寮庄東畔山埔獻為塚
地」、「内建有應公小廟一座」、「擬以為塚傍之餘息戶租爭耕紛紜不一,是已邀全鄉鄰尊長妥議雖在溪傍不能安葬之均屬租現塚地之内毋許他人耕種嘗為塚地掌管……」等情,乃塚地傍之不適合安葬之處(即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内所載之土地),是捐出應收佃租支應祭祀「有應公」所需,簡言之,神明會「有應公」並沒有特別的營造物,塚碑内所謂「内建小廟」之廟,為孤魂野鬼之象徵居所(木製牌位),且神明會「有應公」按塚碑所載之規約,明定每年農曆七月十五日備供品祭祀(普渡)。且神明會之名稱多樣,如嘗、堂、社,或僅稱福德爺等,「有應公」即是其一,被告遽以塚碑沒有「神明會」字樣為由,拒為採認,顯屬查證疏漏所致。另被告辯稱:原告申報之不動產清冊内所載1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有應公」,惟此所有權人是否即為本案原告申報之「神明會有應公」,據目前原告所檢附相關資料,尚難以認定」云云。然臺灣總督府自西元1941年(日據昭和16年),厲行同化政策,蓄意消滅臺灣本土宗教信仰,遂取消神明會冠名,或由管理人個人名義登記(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9頁),「有應公」名稱即是取消神明會冠名後的紀錄,待「地籍清理條例」頒布後,有關神明會土地清理作業所有申報文件又一律要求冠上「神明會」三個字,被告身為權責機關,理應熟知「神明會有應公」之申報,和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應公」區別之來龍去脈。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謂:「按臺
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查系爭神明會至遲於日治時期成立,並無原始規約……為兩造所是認」等語,據此判決記載可知「沒有規約之神明會」所在多有,且多數受困於舉證之窘境。該判決所指之情形,同樣發生於原告本件申報案,原告雖因年代久遠舉證困難,但已經提出距今151年前的塚碑與譯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請本院據以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⑸依内政部於98年8月21日内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釋:「
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内政部99年11月19日並有決議,得要求神明會提供其設立後組織運作之「一定年份」相關資料,例如載有會員或信徒之會簿、石碑、木牌……等佐證資料,「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内政部80.4.18台内民字第915838號函參照)」,茲被告未說明拒採塚碑記載之理由,即逕認定不符申報要件,即有違誤。
3.被告要求提供「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為客觀給付不能:⑴按「行政處分之内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無效」,為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明定。依瑞芳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新北瑞字第1063913760號函通知原告:「本省光復時未列冊接管,移交時即屬不全,致無資料可稽,亦無從查考是否係40年4月焚毁,自不可發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謄本。
」準此,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統繼承表,已循序表列說明,並窮盡能力欲尋找更完整之資料而不可得。茲被告要求補正之會員全部戶籍謄本,既經瑞芳戶政事務所函告「不可發給」,即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祖先世居現「瑞芳大寮𫙮魚坑三番地」偏鄉,彼時交通
不便,世代務農為業,族人教育程度普遍很低,無登錄族譜之能力,故實無法提出族譜供本院查考,茲請審酌原告舉證困難,就此部分之證明度准予減低,可免原告提出族譜,原告另已於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以鄭益源為證人,用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擴張關係之樹狀系統表並無違誤。原告遵法院曉諭提供之神明會會份權繼承系統表,已完整說明神明會創始人蕭克昌育有二子,長子蕭耿善,育有蕭萬嬰,再依序傳蕭尾、鄭玉蘭、原告。據84年4月29日臺北縣(今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出示之戶籍謄本所示,戶主「蕭氏尾」之相關資料,其上載有「父蕭春喬」,事由欄内載有「蕭春竹姪」等字樣,由於時隔100年前,加上彼等非原告之直系血親,僅能合理推測前述二位「春」字輩之宗長,應為蕭克昌一脈之旁支,原告係以蕭克昌之長子蕭耿善一脈之繼承權身分,申報繼承神明會有應公之會份權,家族成員無人異議。何況繼承會份權是一個重大責任,因此原告自無捏造家族系統之可能。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頁記載略以:「(略)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之習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始主張係以蕭克昌之長子蕭耿善一脈之繼承權身分,申報繼承神明會有應公之會份權,從未主張會份權係繼承自蕭春長,蕭春長僅為管理人身分,而神明會管理人不必然為會份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就此議題詳為析述,揆諸判決意旨,即可得知神明會管理人不必然為會份權人。
⑶原告之母、祖母之會份繼承權,不因為係「養女」而失去繼
承權,雖内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之規定,然其但書規定:「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同點第2項另有:「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記載,同規定第39點:「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均屬對原告有利之規定。再依據内政部50年12月30日台(50)内地字第74520號函,意旨略以:「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死亡絕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内容:……查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9月4日死亡,如當時並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亦未經親屬推選繼承人,依當時習慣係屬絕戶,其遺產得予歸公,但其時日據政府並未出此,乃懸而無人繼承,迄臺灣光復後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意旨,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現行法對於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均承認其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已嫁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以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則原告之母、祖母不因被收養而失去繼承權。
⑷被告以神明會自始不能由一人設立,神明會會分權由蕭克昌
次子一脈之蕭春長取得,蕭萬嬰如何以堂兄弟關係繼承蕭春長之會分,縱蕭萬嬰之養女蕭尾有輾轉取得前開會分權,亦應由蕭尾之夫鄭水發取得……,拂下願書所載僅為願人聯絡人地址,……蕭克昌豈能以日據時期請求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清領時期成立神明會之用云云,通篇以「推測」之名駁回原告之依法申報,原告不能甘服。
4.塚碑所示「蕭克昌承祖父遺產名大寮庄東畔山埔獻為塚地」、「内建有應公小廟一座」塚地含坐落在現今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第七公墓所在,於日治時期西元1898年7月17日,臺灣總督府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其中第7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使人民主動申報土地,若不為申報,該土地即收歸國有(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頁686)。西元1898年9月該總督府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進行全臺林野調查,本件原始「有應公」廟坐落之系爭101地號土地之原管理人,因不諳法規,不知查閱公告,亦因憚於日本統治之權勢,不敢異議,依據系爭101地號土地臺帳記載,於大正4年1月5日,該筆土地遂遭其時之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逕劃為國庫所有之「墳墓地」,大正10年(西元1921年)3月1日,該土地登記業主為國庫;34年臺灣光復,中華民國政府接管,逕於59年7月24日囑託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迄今。惟塚地立有塚碑時間早於日治時期(西元1895-1945年),按塚碑記載,建「有應公」廟之日期更在清同治十年(西元1871年)立碑年代之前,並有碑文明確將周邊土地獻為「塚地」,則系爭101地號土地原為蕭克昌祖輩所有,應為事實。被告於答辯狀辯稱:「……系爭101地號土地現為國有土地,則倘既為國有土地,又如何如沿革所言獻國有土地為塚地捐建有應公廟,此情實難想像,故得否據國有土地成立神明會,即更顯疑問」云云,然查依據上述沿革,原告並非「據國有土地成立神明會」,而是「成立於日治時期前1871年之神明會,其土地被強取豪奪為國有」,此間之區別,不可不辨。況且,系爭101地號土地並未列入神明會「有應公」申報之「土地清冊」,不應成為現階段神明會「有應公」會員資格申報之爭執點。
5.原告對不動產清冊所載16筆土地實際管領權,神明會「有應公」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且仍由神明會「有應公」之管理人洽辦出租,並以其中租金孽息,繳納田賦、地價稅,歷代承繼會員皆持續值祭,綿延數代,並繳納稅賦,獻地孳息用來作為祠、宮維護、中元普渡等資費,苟非秉承祖訓,縱屬至愚,亦不致支出維護、管理、祭拜之資費達151載之久(創建時為清朝同治十年,即西元1871年,計算至今,已達151年)。被告忽視原告累代值祭之事實,竟率爾否准本件申報,原告豈能甘服?至於田賦繳付收據、地價稅收據等稅賦繳款證明,僅為原告藉以證明上開16筆土地,係始終為原告家族耕種、管理與收租之佐證。原告家族保留自36年起至今之田賦、地價稅繳納收據等,迄今已長達近80年之期間,因時代動盪及經手者變更,能代代相傳下來,已足見家族耆老之用心。在保存不易之情形下,如或有不全、模糊或毁損之處,誠屬客觀上應被諒解,且符合經驗法則之情形。茲原告已竭盡所能,將所保管之繳稅資料,如數提供,實再難苛求該稅賦繳款證明單據需與申報清冊土地地號筆數完全吻合。至繳納筆數從16筆減為12筆之轉折,係原16筆土地原以「田賦」徵收,政府因體恤農民,於76年第二期起停徵田賦,但若農地未實際從事農作,或地上有非經核可之農地農用設施(如農路,溫室等),皆改課「地價稅」,才有繳納筆數減為12筆之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許神明會「有應公」申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均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關於申報沿革部分:原告原係主張「蕭春長、蕭萬嬰均因繼承而享有會份權」,後於行政訴訟準備(四)狀中改稱「會份權由長子繼承,故僅有蕭萬嬰一脈,蕭春長僅為管理人,並無會份權」,是其主張會份權利之承繼關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其為「唯一」會份權人為可採。又依原告於103年所提出之神明會沿革補正(一)曾有「神明會創立者光祖蕭克昌刻碑立文原始規約,就當時住家原居人為會員,輪流當頭值祭」,後改以:「……由發起人會同界定内原居人,輪流當頭值祭……」,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之處。又原告於103年所提出之神明會沿革補正(二)載有:「……剩下住家原居人蕭耿善之子蕭萬嬰和蕭茂盛之子蕭春長因為要有值祭和管理,族親也都遵從先祖立下之規約,推派住家原居人蕭春長為首任管理人並值祭之事宜,就土地謄本所登記管理人蕭春長……蕭春長於民國12年亡故,因無嗣,便由原居人同輩蕭萬嬰續住管理和祭祀有應公……」是以,蕭春長、蕭萬嬰均為原居人,而依該沿革稱原居人即為會員,就此說法亦與原告所稱會份僅由蕭萬嬰一脈繼承顯有出入,應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2.土地申報範圍部分:
依原告110年2月18日申報資料於沿革中載明獨立出資獻祖產大寮庄東畔山埔(即今之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地號101、1、2、3、4、5等地號),確實包括該系爭101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原告所提出之本案申報資料内容是否正確?已顯然有重大疑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拂下願主張以蕭春長、蕭萬嬰等二人當時居住於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庄土名大寮三番地上,即可證明土地範圍等語。惟經比對上開「大寮三番地」之土地面積,僅有233平方公尺,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十多筆土地不同,且拂下願記載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庄土名大寮三番地是否即代表蕭春長、蕭萬嬰二人確實擁有該地號之所有權亦有疑義。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述已足以證明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坑大寮三番地彼時為宗長蕭春長、蕭萬嬰等人所有,則該土地彼時既為私有,與神明會之性質不符亦無關係,亦與塚碑記載之蕭克昌獻大寮庄東畔山埔為塚地一節前後矛盾,原告之主張顯有疑義。再參酌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神明會「有應公」沿革所載之:「……獨立出資獻祖產大寮庄東畔山埔(即今之瑞芳區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地號101、1、2、3、4、5等地號)」,原告就系爭101地號土地於歷次申請時均有主張「以系爭101地號土地為原始廟體及塚碑所座落之位置,其後雖因政權更迭、人民不諳法令,致使其所有權遭登記為國有」,惟此一主張原告無法提出先祖曾擁有系爭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有力證據,亦與謄本自始登記為政府所有之事實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之神明會土地範圍顯有重大不能證明之疑義。又據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西元1989-1905)」的展開及其意義略以:「調查展開後,殖民政府也不斷放寬認定土地業主之條件。例如,明治33年通令:只要是非關國土保全或有關公益之土地,『如投下自己的勞力資本所開墾的田園、山林,或建築基地等,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之前提下,公認其永久之業主權』。明治34年又增加規定:『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也可承認其為土地業主。明治35年又規定:『依據上手契及官簿則可明暸業主權者,不必提出理由書便可逕認定為業主』也就是說,殖民政府承認民間申告者之業主權之條件,從要求必須有舊政府發行之丈單、向官府繳稅的文書證據、曾經購買土地之契卷等文件,放寬到只要是投入勞力、資本進行開墾耕種,甚至具有佔有之事實者,都可以被承認其為該筆土地之業主……」等情,則系爭101地號土地如確實曾為原告之先祖所有並長期經營,於日治時期理當登記為「業主」,而非登記為「國庫」,原告主張系爭101地號土地因政權更迭、人民不諳法令,致使其所有權遭登記為國有云云,亦乏證據可茲證明。綜上所述,依目前現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歷次申報資料及主張,僅能證明蕭春長、蕭萬嬰等二人當時居住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庄土名大寮三番地,且塚碑記載大寮東畔山埔實際具體位置為何?是否與原告申報之地號相符?自應由原告提出「原始規約及原始捐贈憑證」證明,始有依法審查並核准之可能性。
3.塚碑證明部分:
原告主張塚碑記載:「蕭克昌承祖父遺產名大寮東畔山埔獻為塚地」,可做為神明會有應公之原始規約云云,惟「大寮東畔山埔」其實際具體位置為何,無法於塚碑中記載得知,且塚碑内容亦未記載該獻地之行為係為成立神明會亦或其他團體,實難認原告主張依該塚碑之記載,即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神明會之申報要件。況按99年12月21日内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略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則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若無前揭資料者,倘能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如明確記載重新繕寫自原始規約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名冊的書面文件等亦可作為替代。倘所提文件非原始憑證,亦無法認定為源自原始憑證之資料,僅得認作補強證明文件,不得替代原始憑證證明之。而申報人如未提出原始規約、出資證明、組織成員名冊或前揭函釋提及之佐證資料,則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申報要件,行政機關自無法予以審認。換言之,絕非係指根本從未提出原始規約、出資證明、組織成員名冊或前揭函釋提及之佐證資料,便逕自提出補強證明文件而認作替代文件之用。原告所提塚碑碑文内容記載未提及設立神明會一事,無法以塚碑内容判定為神明會,即便「塚碑」為真,仍如前所述無法據以做為神明會申報案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證明文件。是故,被告於審認此項申報文件之時,即已認為不得以塚碑作為原始規約之替代。簡言之,本案原告所提出之石碑因内容記載不足以認定為原始規約憑證或源自原始規約憑證之内容,無法直接取代原始規約憑證作為佐證資料,僅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4.原告主張蕭萬嬰於蕭春長死亡後繼承蕭春長之會份乙節,惟
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頁略以:「……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可知,神明會會份取得係由嫡長子繼承或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方式,歸一人繼承之,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始規約佐證繼承關係;原告主張其有繼承系爭會分無非係援引内政部50年12月30日台(50)内地字第74520號函,並稱「……依據神明會『有應公』會員系統表(原證11)所示,原告之母為鄭玉蘭,祖母為蕭尾,在蕭萬嬰(昭和14年即西元1939年死亡)絕戶之後,依序由養女蕭尾繼承蕭萬嬰之會份權,養女鄭玉蘭繼承蕭尾之會份權,原告蘇明德繼承鄭玉蘭之會份權;而蕭春長於1922年死亡之後,亦絕嗣,原告蘇明德因而亦繼承蕭春長之會份權」,原告既自承主張蕭春長於西元1922年死亡,且已絕嗣,則就其性質上應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所稱「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合法繼承人」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然依原告所檢附之原證11所示,蕭春長為蕭克昌次子蕭茂盛所生,蕭萬嬰則為蕭克昌長子蕭耿善所生,就蕭春長與蕭萬嬰之間應屬「堂兄弟」關係,自無依民法第1138條兄弟姊妹關係,繼承系爭會份之理,更遑論蕭尾得基於蕭萬嬰繼承人地位取得系爭會份,是原告主張系爭會份依序係由蕭春長、蕭萬嬰、蕭尾取得云云,實有誤會之處。又原告所援引内政部50年12月30日台(50)内地字第74520號函,然該函係就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現行法對於女子不區分已嫁未嫁均承認其與男子有同等繼承權所為之函釋,然前揭函並未針對「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屬絕戶情形下,得否由堂兄弟繼承予以解釋」,自無從作為蕭萬嬰得基於「堂兄弟」關係繼承系爭會份依據,故原告主張依前揭函蕭春長於西元1922年死亡之後,亦絕嗣,原告因而繼承蕭春長之會份權云云,應無理由甚明。
此外,就系爭神明會之運作方式及會份承繼關係(即權利人為何人)一節,原告就蕭春長之會份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已有前後矛盾之主張,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原告先前歷次申報之沿革資料以觀,均表示會份權係以「原居人為會員」,此與原告現在主張之「依繼承關係承繼」,亦有不同,是除原告提出原始規約外,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即認原告為「唯一」之會份權人。
5.原告主張神明會可由1人成立,應無可採:⑴學者陳立夫略以:「……神明會,為祭祀神佛而組織的民間宗教
團體之一,由同鄉、同業或親友等組織而成立之集合體,目的主要雖在皈依神佛,但亦有兼顧謀求增進會員間之個人利益,為什麼會有神明會這樣的組織產生?因為大約在明末清初的時候,先民渡臺,由於政治力量不穩定的狀態,地方治安尚未安寧,先民為了保護生命、財產之安全,住民講求自助組織。另外,處於不安定環境中,基於宗教信仰,仰賴宗教的力量,以求精神上的平衡,並藉由宗教信仰鞏固團體的基礎,藉團體活動培植宗教信仰,促使神明會及宗教團體大為盛行,神明會之性皙,有合夥、杜團或財團,其組織之會員,稱為會腳、爐下、社友、社内人、祀内人,少則4、5名,多則有達2,000餘名……」可知,神明會之成立除皈依神佛外,更重要者在於藉由宗教信仰以凝聚住民之意志,故就其神明會之本質會員至少均4、5名,而無由1人成立之餘地,亦無1人成立神明會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亦採此見解。
⑵原告所一再強調近代瀰濃庄神明會之文史研究報告書記載瀰濃
庄即有1人會員之神明會云云,惟該文之脈絡係:「……通常神明會的算簿有紀載該神明會成立時的會員姓名與會分,目前有關瀰濃庄神明會的算簿以孔邁隆的蒐集最為完整,不過與本文有關之神明會僅法師五會、五顯祠典、孔聖祠典、福安莊順天宮聖母祀典、福德祀、柚仔林伯公等六會,其成員分別為13人、14人、13人、94人、19人、不詳……」故研究者並不及於其所羅列之1人神明會,僅係以附帶論及方式稱由土地所有權持分推測存在調查時僅餘1人之神明會,對於該調查時僅餘1人之神明會究責成立時人數為何、後續如何運作乙節,均非屬該文所探討之範圍,自難僅以該文之隻字片語,即作為認定有1人出資設立之神明會存在之依據。況且,該文多次提及神明會應為早期臺灣漢人為了祭祀神佛所組成之「團體」,是一種關於同鄉人團結、同業者圑結,或是讀書人、親友們聚會的團體,則神明會既屬團體之性質,自應無存在一人成立神明會之餘地,除原告提出更具說理之依據前,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塚碑中記載有多次出現「界内住家店輪流當
頭值祭遞年」、「集議彙程設立在地輪流當頭祭」、「界地内原居之人輪流當頭值祭」等語,顯見系爭組織應尚有他人,作為該組織之會員,否則當無輪流當頭值祭之可能,至於該組織是否如原告所述係成立神明會團體,或獻該地予寺廟辦理祭祀更或者係成立其他宗教性質組織,單純僅就塚碑内容書面審查實在無法判斷,故原告主張為1人成立之神明會云云顯屬無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有應公為1人出資成立之神明會,亦顯與該碑文之内容有違,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系爭申請之申報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171頁原告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所提外放附件)、被告109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原告103年9月2日神明會申報書暨補正資料(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告110年2月18日神明會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110年2月18日申報神明會有應公沿革(本院卷一第506頁)、原告110年2月18日申報神明會有應公會員(信徒)系統表(本院卷一第530頁)、現存塚碑及其譯文與有應公祠相片(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國立歷史博物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之拂下願(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國立歷史博物館臺灣文獻館收藏北臺灣古碑帖及古碑拓文(本院卷一第440至444頁)、義慶祠、塚碑及義應宮現址地籍圖示(本院卷一第55頁)、碑塚搬遷時相片(本院卷一第532頁)、民眾於有應公祭祀相片(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原告親族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原告家族神主牌記載與奉祀靈骨塔內之骨灰罈相片(本院卷一第516至528頁)、訴外人蘇河欽107年12月13日出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111年5月25日申報神明會有應公會員系統擴張說明樹狀圖(本院卷二第25頁)、神明會「有應公」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下稱不動產清冊)、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303至329頁)、所有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31至361頁)、不動產歷年租約一覽表暨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不動產歷年田賦、地價稅繳納證明(本院卷一第145至244頁)、瑞芳大寮義應祠先人堂義應宮107年度收支明細表暨普渡信眾名冊(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84年3月28日北縣瑞戶字第1718號函(本院卷一第488頁)、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新北瑞戶字第1063913760號函(本院卷一第131頁)、系爭1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系爭101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處分卷第125頁)、申報土地及空照示意圖(本院卷二第293頁)、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108434號函(本院卷二第363頁)、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1084341號公告暨標售結果一覽表(本院卷二第364至36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043261號公告暨標售結果一覽表(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1月18日北民宗字第1023028159號函(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所規定。又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3章有關「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復後再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準此,登記為神明會之土地如經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情事,公告為應清理之土地時,神明會管理人或經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人,得於申報期間內,檢附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經法定程序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核復後,重新辦理登記;又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申報,申報人對於影響所欲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必要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如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致主管機關無從進行審查,以釐清其權利內容及權屬,而應駁回其申報。
㈡、原告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神明會可1人獨自設立等語。惟按臺灣民間之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臺灣之神明會,係以多數特定人(會員或稱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人之結合團體,係屬非法人團體。又神明會有固定財產者,通常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在一般神明會仍普遍採用會員平等原則,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量為標準,決定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多數神明會係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且神明會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要屬恆定(參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711、716至718、725頁)。因此,神明會成立之「沿革」、「原始規約」、「現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關係神明會主體之辨別,現會員或信徒之身分及其財產權屬內容之確定,自屬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神明會者,釐清其權利內容及權屬時所必要之文件。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性質係神明會為財產管理行為,而「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為法定之申報權人,其中所謂「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依其意旨,自須係會員或信徒,始得受推舉而代表神明會提出申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6號判決可參)。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神明會係以多數特定人(會員或稱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人之結合團體,是原告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神明會可由1人獨自設立云云,即與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應有多數特定人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之要件不合,自難採據。
㈢、原告復主張「有應公」為原告祖先蕭克昌1人獨自設立之神明會,故原始會員僅1人等語,並以塚碑及其譯文、拓文(本院卷一第51、53、444頁)、證人鄭益源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400至405頁)為據。然查,觀之塚碑拓文(本院卷一第444頁)記載:「立塚碑記人蕭克昌緣有承祖父遺地土名大寮庄東畔山埔獻為塚地內建有應公小廟一座…… 獻塚界之內毋許他人耕種當歸地掌管議設章程就近在於塚界内住居店地者輪流當頭值祭遞年……,故集議章程設立在地輪流當祭週而復始以靈久遠……,設條規開列於左一議定在於界地内原居人之輪流當頭值祭該旱田听其出贌佃耕作……一有在界內現居住遞年準听值祭鳩收幫貼合同粟銀稅多寡暨中元費用不得私吞……一議該塚地昔係克昌祖父喜獻每逢中元之期當請昌等裔派一人到地主祭以招遺意勿違定議 議舉定章奠主王奇爵 總理胡文煨 鄉者顏年博」等情,並參之原告於103年9月2日神明會申報書所提出之神明會沿革補正(一)(二)記載(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先祖蕭克昌為了後代子孫有排持紛爭之問題,所以刻塚碑立文及原始規約,如碑文後立三條原始規約。第一條:由界地內原居人輪流當頭值祭和管收出佃旱田之粟銀租金。第二條:就界內現住原居人要準時值祭,並將粟銀租金和地基稅銀,不論多寡都要全數做為祭拜有應公們之費用,不得有私吞越議之行為。第三條:每年中元之期太祖喜獻(蕭喜獻)要先祖蕭克昌裔派二人到有應公廟祭拜。……這也是先祖蕭克昌創立神明會之宗旨,而神明會創立者先祖蕭克昌刻碑立文原始規約,就當時住家原居人為會員,輪流當頭值祭。而店地者、繳付租粟銀者、地基稅銀者,是族親設店和出佃之佃農非神明會會員。」等節可見,原告自承依塚碑所載當時住家原居人為神明會之會員,族親設店和佃農均非神明會會員,足徵神明會有應公之會員為成立時之住家原居人;再細繹原告於103年9月2日神明會申報書所提出之神明會沿革補正
(二)記載(本院卷二第139頁):「因界地靠基隆河河邊,常有水患天災和落寞問題,設店之族親就都遷離回高處太祖蕭喜獻產業裏定居和耕作,剩下住家原居人蕭耿善之子蕭萬嬰和蕭茂盛之子蕭春長,因為要有人值祭和管理,族親也都遵從先祖立下的規約,推派住家原居人蕭春長為首任管理人並值祭之事宜,就土地謄本所登記管理人蕭春長……」等情,足見除蕭耿善為原居人外,蕭茂盛亦為原居人,自屬神明會之會員之一,是原告主張「有應公」為原告祖先蕭克昌1人獨自設立之神明會,原始會員僅1人云云,即難予以採認。
㈣、至原告主張依塚碑所記載之大寮庄東畔山埔土地包含系爭101地號土地及不動產清冊所列16筆土地,且系爭101地號土地為原始廟體及塚碑所座落之位置,其後因政權更迭,又不諳法令,致使系爭10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國庫所有,34年光復後遭登記為國有云云。惟查,依塚碑所記載之大寮庄東畔山埔土地,是否包含系爭101地號土地,已非形式上可望眼即知之程度,況觀諸原告於103年9月2日神明會申報書所提出之系爭10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原因34年10月15日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等情可知,於34年10月15日之前,系爭101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應公所有之土地,並非無疑;再參之原告主張系爭101地號土地係因政權更迭,又不諳法令,致使系爭101地號土地所有權遭登記為國有云云,然衡之原告主張不動產清冊所列16筆土地,自日治時期均已登記有應公為所有權人,自無獨漏系爭101地號土地不為相同登記之理,故原告主張塚碑所記載之大寮庄東畔山埔土地包含系爭101地號土地,均為神明會有應公之土地申報範圍,實難認採;再依據原告提出之國立歷史博物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之拂下願(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僅記載「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坑庄土名大寮三番地」、願人分別為「蕭春長」及「蕭萬嬰」,實無法認「臺北廳石碇堡𫙮魚坑庄土名大寮三番地」與塚碑所記載之大寮庄東畔山埔土地有何關連,亦難認包含系爭101地號土地在內,是以,原告主張之神明會土地範圍包含系爭101地號土地並非全然無疑,而得採信。
㈤、原告再主張以塚碑可以作為神明會有應公成立之「沿革」、「原始規約」云云。然按,神明會成立之「沿革」、「原始規約」、「現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關係神明會主體之辨別,現會員或信徒之身分及其財產權屬內容之確定,自屬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神明會者,釐清其權利內容及權屬時所必要之文件,而觀之塚碑對於會員之身分及土地範圍既尚有上述無法辨別及財產權屬不明處,原處分認尚難以塚碑替代「沿革」及「原始規約」並無違誤。遑論,在原告尚未釐清會員為何人?有幾位會員?會員之股份繼承情形?卻逕主張「有應公」為原告祖先蕭克昌1人獨自設立之神明會,故原始會員僅1人云云,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6號判決記載:「臺灣之神明會,係以多數特定人(會員或稱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人之結合團體,係屬非法人團體。又神明會有固定財產者,通常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在一般神明會仍普遍採用會員平等原則,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量為標準,決定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多數神明會係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且神明會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要屬恆定」等情不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清冊所列16筆土地雖所有權人固登記為有應公,及相應之田賦繳付收據、地價稅收據等稅賦繳款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不動產清冊所列16筆土地所有權人為有應公,惟仍無法證明有應公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神明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有應公」為神明會之會員成員之系統表、會員全部戶籍謄本、原始規約、土地申報範圍包含系爭101地號土地等證明文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