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麗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王雲怡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林麗琦律師鄭育翔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6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110年1月26日經能字第1100460048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另該條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者,因該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爰規定於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又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下稱規劃

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遴選作業程序提出申請,經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經能字第10704602870號函,通知結果為:⒈本申請案為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3點所指之獲選申請案,⒉完工併聯年度110年,⒊分配容量350MW,⒋併接點位塘尾D/S。嗣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規劃場址遴選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依據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復在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未於第5條第1款所訂期限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被告得按逾期月數,以每月計為履約保證金總額5%之違約金,並自履約保證金中加以扣減或執行,如逾期月數累計達12個月者,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繼被告依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29點規定,以107年11月2日經授能字第10704115530號函,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該函說明三並載明,後續倘有解除上述行政契約之情形,被告得廢止本設置同意函(下稱系爭設置同意函)。

㈡俟原告先於107年10月5日提出電業籌設許可申請,經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以經授能字第10900044760號函,就整體開發風場範圍(距桃園機場參考點10浬半徑範圍內及範圍外)予以駁回(下稱第一次籌設許可案);後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再次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惟仍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經授能字第11000036810號函,就整體開發風場範圍予以駁回(下稱第二次籌設許可案)。故原告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迄至109年12月31日逾期之月數已累計達12個月,被告爰依上述行政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於110年1月15日以經能字第1100460023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110年1月26日以經能字第11004600480號函,廢止系爭設置同意函(下稱原處分)。

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15日以院

臺訴字第110017864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亦不服被告駁回第二次籌設許可案,經提起訴願未果,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在案。

三、經查:原告因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110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6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110年1月26日經能字第1100460048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核原處分係以兩造間簽訂之規劃場址遴選契約,原告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迄至109年12月31日逾期之月數已累計達12個月,上述行政契約已解除為由,廢止系爭設置同意函,究原告有無依限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上述行政契約是否有解除事由存在,誠屬本件行政訴訟之重要爭點。固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予以解除上述行政契約,復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設置同意函;然原告前於109年11月5日已再次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倘其能在第二次籌設許可案獲准申請,則被告可否逕行解除上述行政契約,非無疑異。是原告就被告駁回第二次籌設許可案,現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就其申請電業籌設許可能否獲准,有無解除上述行政契約之事由,牽涉第二次籌設許可案之行政訴訟裁判;雖此非先決問題,但與本件判決結果仍有影響,故本院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