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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憲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顏澎新

徐雯瑾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案號:1103030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門牌編釘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得67使字第132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集合住宅,使用類組「H-2」)。被告據報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1戶1樓層分間為8個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供作宿舍使用,使用類組應歸屬「H-1」,並為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亦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被告以109年7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450061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9年9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成。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仍維持上開樓層分間,供作宿舍(H-1)使用之情事,復未辦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認原告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2、附表4規定,分別以110年4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679935號函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0年7月15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同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679937號函暨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10年5月15日前補辦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告對原處分1、2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築物為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格局雖由原始5房3廳變更為8間套房,但其房客係長期租約,與民宿不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1之定義觀之,仍應歸屬在H-2類組,況系爭建築物可出租,亦可自用,故系爭建築物使用組別並未變更,無須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又系爭建築物純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使用,非供公眾使用,非屬頂樓加蓋之增建,亦未作非法使用,其耐震度佳,採用水泥防火隔間,並嚴禁房客使用炊具,過去及未來皆無失火之虞,安全性經協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評估均為合格,毫無安全疑慮,且原告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無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㈡、原告係輾轉取得系爭建築物,內政部以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2月26日函)對多套房隔間之裝修為規範準則前,前屋主已於95年12月初,將系爭建築物從5房3廳更改為8間套房,前屋主為增設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之行為時,既不受須事先申請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許可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類別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事後強令原告恢復原狀;同理,系爭建築物亦不適用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2日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及内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70803969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依被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網路申報)預審表之査核項目9所示「101年1月9日以前領得使用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由專業檢査人檢具『内部裝修材料』切結書及材料合格證明文件或内部裝修材料遺失切結書」,可見被告亦承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被告指摘原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且係對原告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同意委託建築師作法規檢討,但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體部分應依舊法申請,然原告已詢問過5位建築師,均稱如照舊法標準變更使用執照需有法院判決,被告應輔導原告按行為時之法令申請補照,不應關閉補照大門。

㈢、原告不理解訴願決定究係對原處分1、2何者予以駁回,或二者皆予駁回。又系爭建築物之缺失係涉建築法之實體法部分,被告既已作成原處分1,即不得再作成原處分2,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況系爭建築物之隔間行為已歷經15年,附近鄰居皆未反對,已形成普遍接受的社會秩序,若欲恢復原狀,工程期間反而可能造成建築物結構之破壞,干擾鄰居之安寧,有礙公益。原告係合法高價購得系爭建築物,當時認為系爭建築物並無不法,亦無法預期未來會被認定為不法,依憲法第15條規定,原告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敲掉8間套房恢復原格局須花費大筆金錢,若依被告之要求,將侵害原告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未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反恐生國家損害賠償問題。被告嗣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建築物再作成罰鍰處分,更使原告接洽過之建築師事務所及公共安全檢查公司,不願接案處理系爭建築物之補照申請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建築物既有未經核准設置8間居室之情事,依内政部107年4月24日函,係屬擅自變更為供作「宿舍(H類1組)」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稽查發現後,以109年7月3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9年9月10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得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裁罰。原告放棄陳述機會,亦未見其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被告再於110年3月30日現場查察結果,原告仍未改善,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2裁罰原告,原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係解釋性函釋,乃解釋法規原本之意旨,並無溯及既往之情形,另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96年2月26日函,則與本件無涉。原告明知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仍漠視法律規定,持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違規明確屬實,原告當不能以在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共有36個檢查事項,大部分檢查事項都合格,其中僅有4項缺失,系爭建築物之套房隔間行為完成於95年12月初,實體法令當時對此尚未有限制規定,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理由,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原告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以解除系爭建築物繼續違規情事,當可避免後續因違反建築法被課予裁罰等語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條規定:「(第2項前段)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4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前段)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2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基此,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稽此,被告於本件有主管建築機關權限。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訴願卷第7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1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9-104頁)、被告109年7月28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樓層平面圖(訴願卷第20-22頁)、被告109年7月30日函(訴願卷第23-26頁)、被告110年3月30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樓層平面圖(訴願卷第27-29頁)、原告提供之各分間臥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193頁)、原處分1(訴願卷第8-12頁)、原處分2(訴願卷第14-18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經查:

⒈關於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部分(即原處分1):

⑴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

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命令),亦得對母法及施行細則(命令)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補充規定或釋示;而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施行細則)或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命令(施行細則)所為有關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或釋示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100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一:「類別: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附表二:「類組:H-1、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招待所。2.……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2.……」此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相關定義例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又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釋:「有關建築法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上開函文係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類住宿類H-1組別定義及使用項目舉例暨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為之解釋,乃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本於職權闡釋法規命令及法律文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以住宅單位(戶)內之分間使用單元或居室設置床位之數量為歸類H-1或H-2組別之解釋基準,據此認定是否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若單一住宅單位(戶)內之同一樓層分間使用單元或居室設置床位之數量達到一定標準者,性質上即與供特定多數人居住使用之「宿舍」相類,其居住之公共安全需求,尤以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齊備之要求,自應相對提高,以期達成建築法第1條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是前揭函釋符合建築法整體規範之法律意旨,並未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及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生效之日即93年9月16日起有其適用(按該辦法於93年9月14日發布,其中第2條使用項目舉例原規定:「H1類組:1.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招待所。2.……H2類組: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2.……」,惟嗣就「宿舍」乙語並未修正),是被告予以援用,尚無違誤。

⑵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三型】:第一次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併處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此係新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制訂,係依違規次數之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⑶系爭建築物領得67使字第1329號使用執照,其上載明「發

照日期:67年5月25日、使用分區:住宅區、層棟戶數:4層1座1間、第3層面積:129.18平方公尺、第3層用途:集合住宅」等語,此觀前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至明,揆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集合住宅之使用項目舉例,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類組係供特定人長期住宿場所之住宿類H-2組,原告則於105年8月2日登記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而都市人口稠密,建築物之使用高度涉及公共安全,違法或不當之使用,對於所有權人自身、使用人、鄰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皆可能產生莫大危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維護該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此項義務包含依使用執照所核定之用途(即使用類組)使用。惟被告據報於109年7月28日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分間為8個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均含獨立浴廁,見本院卷第133頁平面圖及第193頁現場照片所示),供作宿舍使用,屬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釋所稱集合住宅(公寓)1戶1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用類組歸屬供特定人短期住宿場所之住宿類H-1組。又系爭建築物前揭樓層分間之現況並非原告所為,業據原告始終陳述明確,並提出估價單、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為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事實,是系爭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之情事,雖非原告所為之,然原告係所有權人,因未維護系爭建築物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經被告以109年7月30日函限期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再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仍維持上開樓層分間供作宿舍使用之情事,而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違反應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要屬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2規定,作成原處分1予以裁罰,洵然有據。又被告依原告經第1次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通知後,第2次檢查仍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乃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罰鍰部分已屬法定最低金額,且與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⒉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部分(即原處分2):

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類別:H類住宿類、組別:H-1、規模: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每四年一次/期間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此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間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規定,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另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前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此規定並未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且係就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應於何時申報主管機關檢查等項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裁罰基準第3點所定之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二萬元罰鍰。併處限期一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依前說明,並未逾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為裁罰之準據,自無違誤。

⑵系爭建築物之樓層面積為129.18平方公尺,原告係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據報於109年7月28日至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分間為8個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供作宿舍(H-1)使用,已如前述,其屬前揭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釋所稱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以109年7月30日函限期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成。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至現場檢查,發現原告仍未辦竣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亦如上述。職此,原告違反應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甚屬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4規定,據以原處分2裁罰,於法自無違誤。又被告依原告前經通知限期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後,再次檢查仍未履行前揭作為義務,據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罰鍰部分亦屬法定最低額度,與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亦無不合。

㈢、原告各項主張之判斷:⒈參酌建築法第77條於84年8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全面

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可知,該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如建築物有未合法使用或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並非安全之情形,均構成該條項規定之違反。又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係課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有定期委請專業人士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行為義務,非經檢查簽證結果合格,自難認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設施及設備已達安全標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非屬頂樓加蓋之增建,亦未作非法使用,其耐震度佳,採用水泥防火隔間,今昔皆無失火之虞,毫無安全疑慮,其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云云,非屬的論。

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實施行為與

建築物安全管理予以管制之法律。從建築法之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是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可知,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之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之「行為」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之狀態,亦即出現法所欲排除之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之義務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者之行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8號、109年度判字第307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狀態責任之義務歸屬,應以行政機關依行政行為時法律所定採取排除危險措施之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人為準,不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改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係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對系爭建築物有維護其合法使用之行政法責任,若有出現或存在未依規定使用之違法狀態,不論此狀態是否為其所造成,亦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有積極改善之作為義務,而系爭建築物未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此項違法狀態仍持續至110年3月30日被告至現場檢查時,則被告依行政行為時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告主張其輾轉購得系爭建築物,8間套房係前屋主於95年12月變更,其不知有何違法,該建築物純供房客長期租賃,與民宿不同,其可出租,亦可自用,使用類組並未變更,自無須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被告引用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據以裁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云云,容屬誤會,自不足採。

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課予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所有權人所

應負擔者,為「狀態責任」如上述,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可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並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此等委託檢查及簽證申報之義務,乃法律在課予所有權人應為特定作為之行為義務,其所負擔者應為「行為責任」,二者在行政法上義務所歸屬之類型不同,原告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不辦理檢查簽證之不作為,係違反二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法律評價上係屬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事,即有誤解,並無可採。⒋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函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且符合建築法第5條、第73條第4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規範目的及整體意旨,亦未創設新的規制內容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至遲應自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生效之日即93年9月16日起有其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別無表現在外,而具有容許系爭建築物得為現況違法使用之決策或宣示,自無從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且原處分1、2之作成,乃係為達成實施建築物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亦屬適法允當,核無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之情形,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須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或禁止差別待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准予不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從而,原告泛詞主張系爭建築物之隔間行為逾15年,已形成社會普遍接受之秩序,被告強令要求恢復原狀,所為係對原告差別待遇,且有礙公益,侵害原告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1、2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向被告所屬建照科調取資料庫資料,以查明96年2月26日前已隔間完成之多套房建物之成千上萬之裝修合格證中,其上建物類組之分類應為H-2類組,而非H-1類組乙節,查內政部96年2月26日函係就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事涉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情形,與被告以原告違反源自應負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所生行政法上義務,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行為責任予以裁罰,要屬二事,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