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枝芬獨資商號(即郭枝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賴秉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81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即原告之配偶黃勇義欠繳民國93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49,972,788元(下稱系爭欠稅),而原告就其配偶黃勇義系爭欠稅債務須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由,聲請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而於系爭欠稅範圍內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移送機關隨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2月31日檢送移送書等資料移送行政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於109年1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以士執辰109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1號函,囑託被告代為執行扣押義務人郭枝芬所有臺北市○○區臨沂段1小段445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4樓)之租金債權。被告因而於110年5月31日以北執亥109年助執特專字第00000015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禁止原告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同時亦列載郭枝芬《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收取對第三人○○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廖○富、黃○如、朱○彝、陳○伊、陳○賢、謝○妍(下合稱○○公司等承租人),於1,449,972,788元範圍內之租賃債權(下稱系爭租賃債權,租賃契約所載出租名義人均為原告獨資商號),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公司等承租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遞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對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所為,而不及

於原告(獨資商號),自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原處分執行之依據。又原處分以系爭租賃債權屬於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而為禁止收取命令,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1條規定,在原告(獨資商號)以財產出租取得系爭租賃債權時,尚非得謂義務人郭枝芬(獨資資本主之自然人)即取得系爭租賃債權,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僅於原告結算營利事業所得(扣除一切成本費用)後,享有於當年度列為「營利所得」之權利,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對第三人即○○公司等承租人並無系爭租賃債權存在,原處分所為禁止收取命令之執行方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為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而原

告(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其營業人及負責人均為義務人郭枝芬,所生權利義務亦應歸諸出資之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獨資商號)仍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所及。又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名義人均為原告(獨資商號),因獨資商號無權利能力,該出租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自仍歸屬於負責人個人即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故原處分就系爭租賃債權予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節本(原處分卷第493、497至498、543至546、501至503頁)、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27至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108091193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列載原告(自然人)為相對人,而非原告獨資商號,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獨資商號?系爭租賃債權之出租人為原告獨資商號,被告是否得本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扣押之執行?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則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㈡次按獨資商號與其登記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然依商業

登記法第3條規定(即:「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得以登記為獨資事業名稱之方式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究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並無從與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區別為不同權利主體而得以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換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然人)本人。

㈢系爭租賃債權雖經以原告(獨資商號)名義簽立,基於出租

人地位而得主張之系爭租賃債權,實體上仍應歸屬於原告負責人郭枝芬(自然人)享有,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力得及於系爭租賃債權而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

,其上列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郭枝芬(自然人),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受囑託代為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自應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郭枝芬(自然人)。

⒉其次,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即○○公司等承租人係與原告(

獨資商號)分別簽立租賃契約,並非以義務人郭枝芬(自然人)之名義簽約乙節,固據其提出各該租賃契約為憑(原處分卷第493、497至498、543至546、501至503頁),其上列載之出租人且為原告(獨資商號)之名稱;然而,原告既係以獨資之組織辦理營業登記,有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此獨資商號實與其負責人即郭枝芬(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原告所主張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與○○公司等承租人所為簽立租約之法律行為,實體法上亦等同負責人即郭枝芬(自然人)所為,基於各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負擔之義務,悉應歸屬於負責人郭枝芬(自然人);亦即,系爭租賃債權在實體上法仍係由其負責人郭枝芬(自然人)所享有,並不因各該租約乃以原告(獨資商號)名義簽立,即有不同。

⒊進而,本件被告受託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如前述,既為原

告之負責人郭枝芬(自然人),被告因而以系爭租賃債權仍屬於執行事件義務人即郭枝芬(自然人)所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出租人即原告(獨資商號部分經載明其營業登記之統一編號,並同時記明郭枝芬之自然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明確以之為同一權利主體)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向系爭租賃債權之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內容亦包含對第三人即○○公司等承租人所為不得向原告《亦即郭枝芬自然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自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系爭租賃債權應歸屬於原告(獨資商號),並謂被告受託執行事件之義務人郭枝芬與原告之獨資商號不同,謂執行方法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執營業登記或所得稅法等,針對獨資組織得為登記並得適用營利事業主體等規定,亦僅係各該規定基於同一權利主體之自然人係從事營業等經濟活動之情形下,令其得以適用有關營利事業規定辦理之問題,此要屬法律對於獨資為營業情形,為符合各該法規目的另有特別明文之問題,仍不得憑以謂原告之獨資商號,在系爭租賃權之歸屬上即可有別於其負責人郭枝芬(自然人)而取得獨立之權利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