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元暉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人民在幾次選舉投票期間,遭被告禁止在外監看投票過程,有損民眾權益。原告在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交陳情書,認為人民不信任選務,被告的工作手冊或工作會議有逾越選罷法規定,例如投票所30公尺內淨空、在校園內投完票後不得在標示區外逗留(即應離開學校)等興革建議。被告以109年9月15日中選務字第1090002218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草率回覆,未逐項檢討回覆,意味日後選務工作仍將相同。原告因此提起訴願,但行政院認為陳情的回覆不是行政處分,人民陳情案並無請求權存在,而不予受理。本案乃全體國民能否獲得公平公正之選舉政務,意義重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選舉投票期間禁止人民在外監票之措施,屬於逾越法條所授權之範圍。㈡、請求確認被告不受理原告陳情建議訴願案,不進行逐條檢討及回覆不採納之理由,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原告記載為行政程式法)第7、8、171等條文。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踐行請求原處分機關確答之先行程序,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被告既無違法行為,又無法律特別規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提起公益訴訟。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本案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實體部分,被告依原告陳情書建議之業務性質,分別以「投開票流程」、「監察員職務執行、推薦」、「有關本會主任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命」等三部分函覆意見在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然原告仍不因上開法律規定而享有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權利,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原告就選務工作之透明及監督,提出16項興革建議,並持向被告陳情;而以被告草率函覆而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以系爭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請求訴願機關不受理而據以答辯。而訴願機關竟逕自據採該答辯,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認均屬怠忽職守、逾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就選舉措施事件向被告為陳情,被告以系爭書函復原告,並未於實體上設定法律效果,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原告所主張之「選舉措施逾越法律授權」、「確認訴願機關未能逐一檢覆,而逕予不受理亦屬違法」等;均與「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無涉,自無由認定原告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㈡、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或事實認定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對行政處分主張其無效或違法,亦非針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所提之確認訴訟。則原告之訴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而無由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行政訴訟法第9條亦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足見,公益訴訟仍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就公益訴訟事件,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出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原告之訴與公益訴訟之要件不合,亦無由補正,依法仍應予駁回。
㈣、是以,因原告就選舉措施事件向被告為陳情,被告以系爭書函復原告,並未於實體上設定法律效果,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原告以中選會為被告,所主張之聲明「選舉措施逾越法律授權」、「確認訴願機關未能逐一檢覆,而逕予不受理亦屬違法」,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確認訴訟之類型;即使非屬選舉罷免等相關法規所規範由普通法院受理之其他公法上爭議,而應歸行政法院所應受理之範疇;也因原告之聲明既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之訴之要件,也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要件,堪見本案原告之訴不備相關訴訟要件,而且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