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信英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智維(主任)訴訟代理人 高傳楷

連玟瑜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高麗香,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智維,業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李清芳(下稱原告代理人李君)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被告110年1月22日收件松山建字第00022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雖領有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惟系爭使照以及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之竣工平面圖均未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究屬該大樓之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意旨,故認該部分實情有所未明,乃以110年2月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2674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及原告代理人李君於110年2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後被告認:「依64使字第1281號使用執照本案地下室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惟本案建物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建物,無法認定其地下室為共有或專用部分。」,乃以110年2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0044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系爭補正通知書於110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以110年3月10日英字第001號函回復說明本案檢附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誠屬困難等語。被告乃於同年3月16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10年3月16日松山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7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雖為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然其目的與最終

結果,是要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與系爭建物同棟之1樓2戶(臺北市○○段0小段000及000建號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原因為新建,登記標的為總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原告先夫張禮善,而非起造人鄭勝德與鄭勝聰;且系爭建物買賣交易專有的所有權之「暫收據」日期為64年8月21日,並記載華銀支票到期日64年11月30日而與上述日期接近吻合;又當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之約定,方能據以完成系爭建物(按:原告之真意應為系爭大樓地面層以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自始僅原告持有出入口鑰匙,樓上住戶均知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曾於系爭建物經營遊覽車業,並亦曾出租他人,分別有當時之照片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足證原告與其先夫當年確實擁有系爭建物專有之所有權。另近日1樓新房客曾請求原告開系爭建物的入口,凡此均足證明原告係系爭建物專有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依法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三部曲:⑴測量:詳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⑵登記:詳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⑶公告:詳如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與第53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四、公告。

……(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⒊為此,原告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預計於取得「建物測

量成果圖」後再申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最後透過公告15日無人異議之方式,由被告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惟本案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目前進入行政訴訟中,尚未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目前原告已另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惟該案亦遭被告駁回而正在進行訴願中(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以府訴二字第1106106377號訴願決定駁回)。

⒋準此,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2條:「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⒌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請求判決撤銷並准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及核發測量成果圖。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主張其檢附之文件已足資證明其擁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被告應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測量,並於測量完竣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惟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等事由通知原告補正,嗣並以原告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為由而將該案駁回。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乃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

⒉卷查本案系爭建物領系爭使照,起造人為鄭勝聰等11人,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由全體起造人申請,而原告於申請案中所檢附之暫收據上記載收款人李春永、買主為張禮善(原告之先夫),然李春永僅為該建物之起造人之一,該等暫收據之其內容無法證明原全體起造人有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由李春永取得並出售予原告之夫張禮善;又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建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0

0、000建號),並無提及包含系爭建物之範圍;另原告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承受起造人權利而可作為辦理產權登記之證明。是以從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均無法證實原告已從起造人鄭勝聰等11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⒊次查系爭建物因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

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依當時之法令並未就共有或專有部分明確規範,是以其建物竣工平面圖說亦未明確標示為專有或共有。類此建物,因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內政部為避免權利關係人爭議,於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明定地政機關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本案系爭建物因建物竣工平面圖說未明確標示為專有或共有,經被告與臺北市建管處會勘結論則為難以認。是本案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等相關法規,請欲以專有部分為測量登記者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又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意旨,系爭建物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申請。然而本案原告均未檢附前開規定應附之文件,其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亦未於該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51至61

頁)、被告110年2月19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系爭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附卷可稽,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原本係聲明被告機關應發給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則人民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後,如經辦理完成,地政機關即應依法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不待另行申請,是本件經闡明後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經被告

通知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213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是否適法(即原告所提資料是否已足資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屬該坐落處所之區分所有權建物的專有部分而為原告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

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測

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

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

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

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

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第2項)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9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固據其檢附系爭使

照、暫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惟該使照上所登載之起造人為鄭勝聰等11人(原告及其先夫張禮善皆非此11人中之任何一人),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應由全體起造人申請有所未合。而原告所檢附之暫收據上所記載之收款人李春永固為起造人之一,惟觀諸該等暫收據所記載之內容,僅表彰由李春永收受買主張禮善(即原告之先夫)之款項,然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所在之區分所有權物之全體起造人有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李春永取得並出售予原告之先夫張禮善之事。至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建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建號)之建物,並未及於系爭建物之範圍;而所另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可證明原告有出租系爭建物之行為,但該等出租之債權行為亦無法逕用作認定原告有承受系爭建物所在之區分所有權物之全體起造人權利而可據為辦理系爭建物產權登記之依據,乃屬至明。原告雖復主張其自始持有系爭建物出入口之鑰匙且樓上住戶均知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至多僅足認定原告掌有系爭建物之入出口鑰匙而為使用人;而其他住戶不爭執其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一事,亦僅消極表彰彼等未曾就原告之使用權予以爭議,凡此均與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尚屬有間。是依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檢附之資料,已難逕予認定已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按「有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業經釋示在案。查系爭建物乃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依前開說明可知,因當時之法令就此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並未明確規範,故在進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專有部分之確認時,有賴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之記載作為判斷依據。然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使照上就系爭建物(即地下層)顯示應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上亦未見明確標示系爭建物為專有或共有,依前開說明可知,為避免後續權利人爭議,受申請之地政機關就此等申請本應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縣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本件被告就此乃依前開內政部令釋而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李君、臺北市建管處於110年2月19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惟履勘結果認該系爭建物依系爭使照應做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本件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共有或專有部分等情,業據製作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勘紀錄表附卷(參本院卷第66頁)可稽。則被告依前開內政部令釋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定期命原告補正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憑辦,自非無據。

⒊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後,旋於同年3月10日以英

字第001號函函復被告稱其難以檢附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人全體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協議書,並再次執暫收據影本作為認定原起造人鄭勝聰等11人協議同意由賣主李春永取得專有權利,並獨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及其先夫張禮善之依據。然查,該等暫收據影本之記載尚無從逕認系爭建物之全體起造人有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李春永取得並出售予原告之先夫張禮善之意旨,業如前述;而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函略以:『……二、……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9月18日方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6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6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二、綜上所述……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按: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修正後為目前之第12點:「(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第2項)前項共有部分之分類及項目如附表。(第3項)第一項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與前項附表所定分類及項目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釐清,如有變更、更正或備查必要時,應由申請人向該建築機關申請。」)可知,本件系爭建物領得系爭使照之時間點為64年,依上開函釋意旨所示,其權屬如有爭議而難以認定,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後,始得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完成甚明。

⒋末按申請測量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律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定期命其補正後,雖曾以110年3月10日英字第001號函函復被告而為陳述,惟該內容並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之事項而為補正,被告乃以其逾期仍未補正,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表:系爭建物(參照原處分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8510號函檢附資料第3頁)原告所購置之建物 建物坐落之地號 原告所購置一樓建物之建號 原告請求測量之系爭建物地址 變更前地號及門牌整編前 頂東勢段 000-00號 頂東勢段 000號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 變更後地號及門牌整編後 西松段0小段 000號 西松段0小段 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