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孟姀
葉豐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農訴字第1100707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經營開心寵物生活館,有非法繁殖販賣犬隻之情事,經動保處函請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到案說明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被告認定原告未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卻販賣貴賓犬、法國鬥牛犬及比熊犬各1隻予他人,違反行為時(即110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0334305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無實質從事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被告未調查求證事實經過,率爾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
⑴檢舉人即離職員工楊佳穎稱其向原告購買貴賓犬(寵物名:
抹布),並非事實。楊佳穎於109年8月8日因個人情緒不正常離職後,主動向原告央求購買店犬即貴賓犬抹布,遭原告拒絕後,仍繼續要求,嗣原告一時心軟,又念及抹布在楊佳穎之照顧下能獲得較妥善照顧,才同意為補貼店內損失備用母犬抹布,以15,000元作為其他犬隻飼料費用,並包含抹布晶片移轉費及疫苗費用以作為領養條件,原告並無主動兜售行為,實係遭楊佳穎挾怨報復,刻意設計再進行檢舉。又市面上貴賓犬之買賣價格為18,000元至2萬元,原告並未獲取利益。
⑵法國鬥牛犬(寵物名:呆呆)是原告仍持有特定寵物業許可
證時所購入,於109年7、8月間原告評估訴外人周瑋庭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及愛心照顧寵物,遂同意周瑋庭領養該犬,原告受託辦理晶片移轉、接種疫苗及相關申報作業,並提供犬隻飼料、衣物玩具等用品,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周瑋庭給付原告4,000元費用,乃有價領養,非販賣求利,且一般買賣法國鬥牛犬之對價為1萬2,000元以上,足證原告並無販賣犬隻之行為。
⑶比熊犬則是原告受友人請託,協助尋找健康的犬隻,向合法
犬舍以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對價代購幼犬,並代為處理晶片移轉、施打預防針及驅蟲,提供犬隻飼料、衣物玩具等用品,上開費用合計1萬5,000元。原告協助照顧、確認比熊犬健康狀況無虞後,再交由主人帶回,並非買入犬隻後再賣出獲利。⒉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未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者」為處罰對象,營業證照應解釋為營業登記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2項證照;而動保法第25條之2第1項之裁處對象為「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原告於行為時固無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惟其並非經營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之業者,被告逕以原告個人身分予以裁處,實有違誤。又原告雖無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但系爭地點經核准經營A401031特定寵物服務業、F201081特定寵物零售業、F206050寵物用品零售業、F202010飼料零售業等營業登記項目,故原告並無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⒊原告於105年8月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新
北特寵字第0286號)」(下稱第286號許可證)及營業登記許可,嗣因營業處所地址變更,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原營業處所歇業登記,並繳回第286號許可證。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註銷第286號許可證後,並未輔導原告辦理復業或申請延長換發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原告於107年間即有意準備重新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然原告當時須照顧生病母親及處理搬遷事宜,實無暇處理相關事項,原告原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且系爭地點亦經核准相關營業登記,原告非故意、過失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予處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店址搬遷而向被告所屬動保處申請歇業,自107年10月
18日生效,動保處於同年月19日註銷第286號許可證,並於同年月26日以新北動防寵字第1073212801號函原告,請原告於店址搬遷後應盡速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待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行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至動保處說明時,亦自述其於店址搬遷後尚未申請,可見原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⒉原告雖有辦理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主管之商業
營業登記項目登記,然經發局並非專責動物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其核准之商業營業登記不能取代動保處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⒊被告調查檢舉人證詞、匯款紀錄及原告訪談紀錄,認原告未
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從事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而獲取利益。原告雖稱貴賓犬抹布及法國鬥牛犬呆呆之實際價格應較高,並無販售犬隻牟利,然貴賓犬抹布及法國鬥牛犬呆呆並無母犬晶片號碼,犬隻來源不明,黑市價格很低,原告應可從中獲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營業,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96頁至100頁)、原告109年8月28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68頁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於未領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期間,有無販賣貴賓犬抹布、法國鬥牛犬呆呆及比熊犬各1隻之行為?原告是否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動保法第25條之2第1項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動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
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又動保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3條規定:「(第1項)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業者……(第2項)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下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第4條規定:「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下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下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3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1人以上……」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另參考動保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知,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自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乃針對特定寵物之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明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設施條件(第3條),並應配置符合一定專業資格之專任人員(第4條),是未經許可依法領得營業證照者,自不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以具體落實動保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87年11月4日制定動保法第25條(現提高罰鍰額度,移至第25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經營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會造成寵物數量之增加,衍生社會問題,另經營寵物之寄養,亦會影響環境衛生,故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予較嚴之處罰;限期未改善者,應停止營業,若拒不停止營業給予連續處罰,以收嚇止之效。」因此,經營犬隻買賣之業者,係屬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業者,其營業場所及人員,為動保法主管機關為達立法目的所要管制之事項,非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不得為之。又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之營業行為,只須有賴該繁殖、買賣或寄養特定寵物為業之營利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原告為獨資商號開心寵物生活館之負責人,於105年8月4日取
得特定寵物業第286號許可證,營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因店面搬遷,乃向經發局申請商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變更商業所在地為系爭地點,原告並於107年10月19日向動保處提出新北市特定寵物業停(歇)業申請書,寫明申請歇業自107年10月18日生效,並繳回前開許可證,經動保處於107年10月19日准予註銷等情,有開心寵物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原處分卷第9頁)、第286號許可證(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所屬動保處107年10月19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73211999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所屬經發局107年10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078126437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至26頁)可參。可見原告於行為時,並無取得特定寵物許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得經營犬隻買賣。
⒉又被告所屬動保處於109年8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
於系爭地點經營開心寵物生活館,乃於翌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原告表示店忙無法配合調查,動保處遂於同年月21日函請原告到案說明,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到動保處說明,有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15、18頁)、109年8月28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9頁至21頁)可稽。參諸前開商業登記資料,開心寵物生活館計有A401031特定寵物服務業、F201081特定寵物零售業、F206050寵物用品零售業、F202010飼料零售業等營業登記項目;復觀前開系爭地點之稽查照片,確實有犬隻、營業場所之籠架設施在其中;再參前開談話紀錄,原告自承:其為開心寵物生活館負責人,目前飼養貓1隻,狗有60至70隻(貴賓、瑪爾、約克夏),約三分之二已是老狗,皆未結紮,寵物登記在自己或舊店名下。因之前得合法繁殖買賣,搬家後並未遺棄就一直養到現在,稽查所見犬隻交配不是刻意繁殖等語。足認原告前曾合法經營寵物繁殖及買賣業,於店址搬遷後復申請商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然未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仍經營開心寵物生活館,並飼養高達60至70隻未結紮之犬隻,衡情已逾個人玩賞、伴侶之目的,非無以特定寵物業者身分,經營犬隻買賣之營利意思。
⒊次查,原告遭民眾檢舉以15,000元販賣貴賓犬(抹布)1隻,有
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15,000元之轉帳明細為證(原處分卷第1
3、14頁),依前開Line對話,原告向檢舉人表示:「抹布就15,000賣給妳,抺布這次有生,小狗還是歸我,晶片轉讓我會處理好」;販賣法國鬥牛犬(呆呆)及比熊犬各1隻部分,前開對話中則有「原告:抹布是妳拜託我賣給妳的吧?檢舉人:我上班一個多月,你沒有賣比熊嗎?法鬥嗎?……原告:比熊不是我賣的,是我幫朋友找的,妳哪隻眼睛看到我賣法鬥了?」;再查,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至被告所屬動保處說明時陳稱:「……但有1隻法鬥領養價4,000元給朋友,1隻比熊領養價1萬元給好朋友兒子要送給女友的生日禮物,1隻紅貴賓因員工喜歡設計求我賣1.5萬給員工」,有前開談話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9頁至21頁);另原告自承比熊犬部分,其係向買家收取15,000元(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確有分別以15,000元出售貴賓犬,以4,000元出售法鬥犬,以15,000元出售比熊犬予他人之事實。原告雖將之稱為「領養」,惟其係於1個月短期內計有3隻犬隻收取相當對價之行為,且原告有以買賣犬隻為業之營利意思,核係以獨資商號經營犬隻之特定寵物業者。被告乃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在系爭地點經營犬隻之買賣,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令其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貴賓犬抹布是備用母犬,伊本無意出售,是因離
職員工楊佳穎央求,才同意為補貼店內損失抹布,以15,000元作為其他犬隻飼料費用,並包含抹布晶片移轉費及疫苗費用以作為領養條件,結果遭楊佳穎檢舉,嗣楊佳穎已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中出具聲明書澄清事實云云,並提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楊佳穎聲明書為證。惟查,依前開Line對話中原告僅謂「抹布就15,000賣給妳,抺布這次有生,小狗還是歸我,晶片轉讓我會處理好」,並無原告所指,為補貼店內損失抹布,以15,000元作為其他犬隻飼料費用,並包含抹布晶片移轉費及疫苗費用以作為領養條件之約定,原告主張,難認為真。且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71頁),固係由楊佳穎主動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意思,惟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有出售貴賓犬抹布之客觀事實。至原告提出楊佳穎於110年8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9頁),其中指出「因本人對動保相關法規未能清楚理解,導致陳美雪受不當處分,本人深表歉意」,僅係其向原告表示歉意之意思,並未就其係領養或買受犬隻置有一詞,況且其係屬買賣或領養犬隻之認知,並不拘束本院判斷,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確有將貴賓犬抹布以15,000元出售予楊佳穎,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伊是將法國鬥牛犬呆呆交予周瑋庭領養,又因
受託辦理晶片移轉、接種疫苗及相關申報作業,並提供犬隻飼料、衣物玩具等用品,故以4,000元有價領養,非販賣求利云云,並提出與周瑋庭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我一直沒讓人領養是我一直不喜歡,很多人領養是為了免費,收領養費也是希望找到有責任感的飼主。算是以價制量吧……」(本院卷第79頁);又依周瑋庭於被告所屬動保處所作之訪談紀錄,周瑋庭陳稱「109年7月12日在永和開心寵物園有價領養的,當時領養價5,500元」(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其等雖均以「有價領養」稱之,惟所謂領養,應係以贈與之方式為之,至如需額外負擔費用,諸如醫療、健檢、預防針、打晶片等,應有單據以為證明,故應無何「有價領養」可言。本件原告出售法國鬥牛犬呆呆予周瑋庭,並未約定4,000元或5,500元有包括上開何種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明其說,可見係犬隻本身之對價,再者,原告以買賣特定寵物為業,又坦稱「以價制量」,觀其事實表現,難謂無營利之意思,至其價金是否符合市價,是否果已獲利,應非所問,且此係非法買賣,自屬低於市價之黑市價格,是尚不能以其低於市價,即謂無營利之意思,綜上,原告確有將法國鬥牛犬呆呆出售予周瑋庭之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⒍原告繼主張,比熊犬部分是原告受友人請託,協助尋找健康
犬隻,向合法犬舍以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對價代購幼犬,並代為處理晶片移轉、施打預防針及驅蟲,提供犬隻飼料、衣物玩具等用品,合計1萬5,000元,原告協助照顧、確認比熊犬健康狀況無虞後,再交由主人帶回,並非買入犬隻後再賣出獲利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先上傳犬隻照片及影片予買家,並表示:
「狗在中部」、「依我看,一個月的小狗,毛量是夠,質也可以,條件算不錯」、「要訂嗎?我今天要給回覆……他們狗能出,不會留在手上,馬上就出了,而且現在缺幼犬,還蠻搶手的」,買家回:「你報價錢給我」,原告再表示:「母的1萬6,公的1萬……」、「小狗今天會寄上來,我先養幾天,穩定後,打第一次預防針再讓你帶回去」、「你要不先付定金」(本院卷第83頁),顯係原告以犬隻買賣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營利行為,原告主張非其所出售,不足採信。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原告前曾具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具備特定寵物業者專門知識及識法能力,於107年10月26日尚因店址搬移,未再辦理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疑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經被告所屬動保處以107年10月26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73212801號函通知原告儘速向該處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原處分卷第57頁),詎原告再為本件違規行為,顯出於故意,復難認有不知法規之正當理由,亦未有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罰鍰,及命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而未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並無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前開規定可言,核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至明,被告乃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楊佳穎到庭作證,然有關其向原告買受貴賓犬抹布之事實,已事證明確,無傳喚到庭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