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關媺媺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訴訟代理人 賴家陽
送達代收人 連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助理研究員,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5日疾管人字第110003626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為薦任7等之博士級公務人員,於109年期間擔任多重
角色,擔任研究題目擘畫者、IRB研究計畫主持人、研究案研究人員、研究成果撰寫者、發表國際論文投稿者、論文校稿者及與國際審查委員答辯之聯絡人等。原告衡酌整體防疫需求,在零資源下、勤勉自持,依法嚴謹達成與國際接軌之具體防疫成果,雖與單位行政業務無關,乃與我國整體防疫政策息息相關。依據原告該平時考核期間所具體發表國際論文,110年原告該論文已有國際團體聚焦、客觀引用。原告之原創型國際防疫研究SCI期刊論文發表案,並非與防務業務或法定職務無關之個人研究。該研究論文之構想、資料取得運用及執行,係經過企劃組聘倫理審查會審查、陳報由首長頒證號,並由權責組審議與提供資料、疫情中心與資訊室進行資料去機敏之辦理核發,於資訊室獨立空間提供資料下載分析。又撰成研究論文稿,乃經會辦權責組參議;陳報原告列為聯絡作者及第一作者,會報企劃組登錄及陳報首長核可投稿。被告既然平日已約定原告業務項目為防疫政策研發,嗣原告致力於達成具體業務達成,被告卻單方面稱與行政業務無關、未明確派予具體約定之行政業務項目,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15點規定,被告之考核顯有違反利益衡量之瑕疵。
⒉被告既云應尊重機關主管考核,惟4年來被告並未尊重原告
微薄基本工作人權,例如未率先予適配基本資源,未尊重原告109年依職務說明書而積極辦理全機關徵求之操持勞務,4年來竟藉口不核予原告於額度內之超時加班、霸凌挹注心力於實質積極辦理創新研究計畫案「傳染病流行風險與時間序列分析建模及疫情預測研究(計畫編號MOHW110-CDC-C-315-112108)」等法定職務業務。俟機關依一般標準敦聘專業領域學術委員審查通過原告研究計畫之審查結果、圓滿達成納為全機關之110年新創研發業務項(計畫編號MOHW110-CDC-C-315-112108),被告卻仍未依一般標準核予考績。
⒊原告以低職階從事專業研發,克服單位內資源限制(主管
未配予行政業務資源),達成國際期刊發表標準,被告仍不予首度升遷。又同辦公室高階薪碩士簡任之同事,仗高薪空轉,長期以騷擾、毀謗、暴力、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原告,其被判刑「上班時間妨礙名譽」。原告遭此危害,尚循司法救濟,忍耐完成獨立研究具體成果,然被告卻對於原告承擔獨立研究項之堅苦卓決、努力不懈、具體達成國際標竿的成果,刻意淡化、忽略,併未論處同一上班時間,領高薪空轉之犯案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等語。
(二)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均依規定由各單
位主管評擬,經被告110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初核、署長覆核及被告核定後,依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爰考績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規定,無法定程序瑕疵。按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⒉原告109年考績經主管人員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之細目考核,並參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告110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初核、署長覆核,均維持乙等79分,又原告109年亦未具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本署予以考列乙等79分,於法並無違誤。⒊又據原告陳述該研究業務係自行完成研發成果,意即該研
究係依其個人觀點完成,既非機關長官交辦業務,與考核要點第15點規定無涉,主管於考核批註純屬個人研究,非交辦業務,並就其該年度實際工作績效進行考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述與同辦公室同仁爭訟案,經獲判刑罰等節,與其請求事項無涉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據此,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自應予尊重。
(三)查原告109年2期之平時成績考核,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1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8項次,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考核期間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見原處分卷乙證6)。又依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原處分卷乙證7)所載,原告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綜合評分為79分,遞經被告考績會會議初核、署長覆核,均維持79分等情,亦有被告110年1月13日110年考績會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雖然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並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另原告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難認有違誤之處,該等考評之判斷,自應予尊重。
(四)原告主張其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載明相關研究及發表論文情形,雖與單位行政業務無關,惟與我國整體防疫業務政策相關,具革新、優良成果。且研究論文被國際防疫團體引用,單位主管註記為非業務需要,其考評牴觸考核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其裁量亦有違反利益衡量之瑕疵云云。惟按考核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應採行參與建議制度,對屬員承辦業務具有績效或提出革新方案或有特殊優良事蹟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獎章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獎勵或表揚。」原告所稱其研究及發表論文等相關成果,既非機關長官交辦之業務,尚與考核要點第15點第1項之規定無涉。則單位直屬主管於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相關事蹟非工作交代需要、非本室交辦業務等情,即無違誤之處。再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已如前述,並非僅就工作表現單一項目予以評擬。縱依原告主張其於109年考績年度內,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項規定者,亦僅係「得」評列甲等而已,尚非「應」評列甲等,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至原告所述同辦公室同仁因案受刑事處罰等情,也與其109年年終考績經考評為乙等一節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