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劉仲傑(兼劉振強遺囑執行人)
劉念華
劉念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依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芳儀,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土地徵收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土地徵收事件業於民國114年5月8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5頁)、本院案件總覽(本院卷第277至28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