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黃彬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林宜嫻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謝岳霖鄭珮言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決字第147號訴願決定,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熊厚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劉任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此,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次按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下稱七九二旅)所屬第三0四營(下稱三0四營)營部及本部連一等士官長班長,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0時40分因逾時返回駐地收假,雖先行以電話向單位值星、以訊息向主官回報,惟未獲主官同意,後於0時45分時許與值星官發生言語衝突,經三0四營審酌犯後主動回報及致歉酌予減輕,核予記過1次之處罰。嗣因七九二旅查獲單位連長就本案欲息事寧人、未積極辦理處置、懲罰及回報而隱匿案情,經重啟調查,認原告109年11月21日0時40分返回駐地時,於安官桌拉扯值星官劉名洋士官長衣領,由三0四營註銷記過1次之處罰。七九二旅旋於109年12月30日重行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以109年12月31日空二人行字第109000272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據此於110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02429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月14日零時生效(下稱系爭退伍令)。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提出權益保障案申請,並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空議字第18號決議書駁回原告對於系爭懲罰令之權益保障申請案,原告不服提出再審議之申請,權保會遂將原告再審議之申請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併案審議,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受理後,以110年7月21日110年決字第147號訴願決定就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均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四、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於行政起訴狀所指之原處分係指「被告110年1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02429號令」即系爭退伍令,至於系爭懲罰令原告在其行政起訴狀中則以「系爭懲處處分」稱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請准予補充原處分之範圍並追加七九二旅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1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02429號令(按即系爭退伍令)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109年12月31日空人二字第109002728號令(按即系爭懲罰令)。」(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堪認原告起訴時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而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七九二旅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撤銷七九二旅所為之系爭懲罰令,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部分,其訴訟性質亦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類型,自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自陳於110年7月26日受本案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並提出蓋有日期為110年7月26日瑞信法律事務所收文(狀)章之訴願決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9頁)。然其遲至111年6月16日始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撤銷系爭懲罰令,顯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揆之上揭說明,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退伍令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