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彬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