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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張忠泰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訴訟代理人 王盈舜

鄭彗伶鄭珮言

參 加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代 表 人 劉峯瑜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參加人第000旅第000營第0連一等○○○,且為○○○○○,惟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服役在他單位之A女租屋處,未經同意而為摟腰、摸胸、觸摸下體及親吻等逾矩行為,肇生未遵性別分際情事;嗣參加人因A女報案而查知上情,遂認原告嚴重斲傷軍譽,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及辦理2等規定,以110年4月21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19992號令,為撤職之懲罰(下稱懲罰令),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21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23711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下稱撤職令),復由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28209號令,核定原告停役暨停止任用3年(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0年7月21日110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不服國防部110年7月21日110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以原處分據予為原告停役暨停止任用3年,乃源自參加人所為懲罰令與撤職令,參加人對原告停役處分之事由,顯較明瞭。復原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時,除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外,併在事實及理由內敘明參加人所為之懲罰令與撤職令,有違比例原則;究參加人所為之懲罰令與撤職令,與本件訴訟關係為何,尚待釐清,故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