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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1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忠泰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宜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張家齊龔淑美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代 表 人 劉孝堂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劉大可林嘉慧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代表人原為熊厚基,訴訟中變更為劉任遠,業據被告空令部新任代表人劉任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因涉未遵性別分際情事,經被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防空部)以民國110年4月21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19992號令(下稱懲罰令)對原告為懲罰,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決定,繼以110年4月21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23711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起生效。嗣呈經被告空令部以110年4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28209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予以停役。原告110年9月23日起訴時,原以空令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該部停役令及訴願決定,113年3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防空部之懲罰令及撤職令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追加防空部為被告。茲本院考量共通爭點、訴訟資料利用及訴訟經濟等節,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四九旅(下稱七四九旅)第○○○營第○連一等士官長,因其身為士官督導長,且已婚,未能以身作則,於110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至服役於他單位之中尉黃○○(下稱黃女)租屋處,未經黃女同意,對黃女為摟腰、摸胸、觸摸下體及親吻等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肇生未遵性別分際情事,經黃女報警處理,被告防空部始查知上情,嚴重斲傷軍譽,並經被告防空部法紀調查屬實,被告防空部即以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並呈經被告空令部以停役令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

㈡、嗣原告以停役令及所據懲罰令、撤職令,緣於被告防空部逕採黃女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唯一證據,並無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被告防空部以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從軍20餘年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今被告防空部過度解讀其與黃女間互動分際,未考量其餘可達懲罰目的之方法,逕核予其撤職懲罰,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原告不服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其訴稱原處分均違法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以空令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該部停役令,嗣追加防空部為被告,並追加防空部之懲罰令、撤職令為程序標的,請求撤銷。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黃女所為陳述,在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行政懲處,不免渲染、誇大,可信程度有疑。黃女和陳姓上尉LINE對話及通聯記錄僅在證明黃女曾撥打電話予陳姓上尉,無從認定原告與黃女間有無發生違反性別分際之事,又李姓上校、陳姓上尉及袁姓上士之約詢紀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無從補強黃女對原告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黃女之單一陳述為據,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違反證據法則及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1、2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㈡、被告空令部未曾提供原告閱覽黃女之陳述、李姓上校、陳姓上尉及袁姓上士之約詢紀錄、黃女與陳姓上尉LINE之對話及通聯記錄,亦不曾讓原告對此表示意見,逕採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泯滅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難謂適法。

㈢、被告空令部未審酌系爭違失行為是否有撤職之重大原因,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⒈原告縱有碰觸黃女,但未違反黃女意願,未達未遵男女分際

之程度,被告空令部未提出雙方合意遭認定未遵男女分際並處撤職之案例。原告自88年即在軍中服役,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對於上級交辦之任務均能適時完成,工作態度積極,從軍20年餘,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優等、特優,且屢經記功、嘉獎、獎金、或獲頒多種獎章、獎狀,並曾當選國軍106年度績優後勤人員,為國軍重點栽培之幹部,原告並非平日素行不良之人,服役20年,本可依年資按月領退休俸終身,被告空令部未考量可達懲處目的之其他諸如調職或降職處分,逕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⒉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略顯不當,然其程度輕微,勒令原告退

伍,剝奪其工作權,被告空令部採取之方法顯然過重,對原告所造成損害,與其所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空令部答辯略以:

㈠、本件為認定事實所調查之證據,除被害人之陳述外,亦調查其他足證原告違失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防空部為瞭解全案情形,指派法制官對原告、被害人黃

女及相關人員實施法紀調查,除調查黃女陳述外,另調查原告自陳110年3月29日進入黃女租屋處,期間未徵黃女同意有撫摸其右胯骨、左腰、肚背及胸部,並親吻左耳後方、脖子等處,持續約1分鐘,又黃女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姓友人求救,並調取LINE對話紀錄及約詢該陳姓證人作為佐證,可證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並非以被害人陳述作為認定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唯一證據。

⒉原告自承平日與黃女互動良好,於案發當日進入黃女租屋處

前,相處氣氛融洽,黃女如非遭受原告冒犯,實無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行政懲處之動機,況黃女亦無甘冒己身名譽受損及受誣告罪追訴風險之理由,誣陷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且亦向友人求救,告知所遇情況,且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審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論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所陳黃女陳述係為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行政懲處,實不足採。

㈡、七九四旅及被告防空部所為懲罰評議會,會議組織、程序及内容均合乎規定,判斷理由具體明確:

七九四旅及被告防空部於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均依規定簽組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於評議會中自承本件違失事實,程序並無違誤,案經與會委員討論,認原告有未遵性別分際情事,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罰,並考量原告已婚並身為士官幹部卻未為表率,對部隊領導統御有嚴重影響,決議核予撤職之懲罰,並停止任用3年,於法有據。另被告防空部於實施行政調查時,原告未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縱使原告向被告防空部申請,因相關資料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亦不得提供。

㈢、被告防空部依懲罰評議會之決議核定原告撤職,係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裁量,並於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懲罰基準内決議撤職懲罰,核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評議會考量原告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為士官最高階領導幹部,然身為已婚身分,卻未能以身作則,竟利用官兵對資深領導幹部的信賴與敬畏,在未得黃女同意下,對黃女有失當行為,嚴重破壞部隊團結及影響官兵向心,應予嚴懲,以端正部隊風氣,否則恐生效尤,嚴重斲傷領導統御,故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懲罰基準,參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裁量,綜合判斷認原告違反性別分際程度超過該計畫列舉行為態樣,決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已就未遵性別分際違失行為具體說明,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防空部權責核予原告懲罰令及撤職令、被告空令部核予停役令,並管制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均於同日發布,並無違誤。

㈣、被告空令部懲罰事實係「未遵性別分際」,被告防空部為行政懲罰不受刑事偵審結果拘束,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無未審先判之情形;又原告涉犯強制猥亵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告稱其無強制猥褻行為,應不可採:

被告防空部因原告未遵性別分際之系爭違失行為而核予撤職處罰,非基於強制猥褻行為核予懲罰,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行政懲罰,不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亦不因在刑事偵查階段而暫停懲罰;縱日後刑事偵查結果認原告無強制猥褻之行為,但被告防空部對原告之行政違失依調查結果予以適懲,與刑事偵審結案無關,不受刑事偵審結果拘束,無違法或未審先判之情形。本案原告所涉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告稱其無強制猥褻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由行政機關作成撤職處分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防空部權責核予原告懲罰令及撤職令,於法有據。

㈤、被告防空部召開人評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於發布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令後,按核定懲罰及停役之權責劃分,由被告防空部核發撤職令,層報被告空令部核發停止任用3年之停役令,程序均屬合法:

⒈被告防空部於110年4月8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

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由被告防空部發布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令,並由被告防空部中將主官核定原告撤職令,召開事由、委員組成、會議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規定程序,再層報被告空令部核發停役3年之停役令,被告防空部尚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空令部基於尊重人評會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按其決議内容核予停役令,合於法制,並無經被告防空部核定後,再由被告空令部重複核定之情事。

⒉被告防空部核發之懲罰令及撤職令,以及被告空令部核發之

停役令,均發生法律規制效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爭執事項僅就停役令作成内容提起訴訟,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其他二者,亦有疑問,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㈥、被告防空部因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經評議會委員具體討論決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遂由被告防空部按權責分別核發懲罰令及撤職令,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被告空令部基於被告防空部核發懲罰令之基礎事實,再依權責核發停役令,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三者均為行政處分,各基於不同法令規定而生規制效力,無包攝關係。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防空部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調查時自陳110年3月29日進入黃女租屋處,期間未經黃女同意撫摸其右胯骨、左腰、肚、背及胸部,並親吻左耳後方、脖子等處,持續約1分鐘,與黃女之指述相符,又黃女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上尉求救,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屬實,又本案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原告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益徵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屬實。

㈡、七九四旅及被告防空部所為懲罰評議會,會議組織、程序及内容均符合規定:

七九四旅於110年4月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處分,然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律定,核定士官撤職處分權責為少將階以上機關,故七九四旅移由被告防空部召開評議會,被告防空部據於110年4月8日召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經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會評議委員於會議中詢問原告行為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與黃女之關係、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並依單位主官及原告之陳述討論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知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危害、態度、所生影響等充分討論。考量原告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為士官最高階領導幹部,且為已婚身分,卻未能以身作則色慾薰心,在未得黃女同意下,對黃女有未遵性別分際情事,嚴重破壞部隊團結及幹部領導統御,應予嚴懲,以端正部隊風氣,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處分,自110年4月21日生效,並呈經被告空令部核定原告停役,自110年4月21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案經評議會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另參酌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懲罰基準,決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無不妥,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防空部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少將階以上(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⒋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第14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四、……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6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簽(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23至24頁)、被告防空部懲罰人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29頁)、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8日懲罰人事評議會委員編組表(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28頁)、被告防空部懲罰人事評議會簽到簿(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33頁)、被告防空部人事懲罰評議會投票統計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4頁)、被告防空部人事懲罰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5至39頁)、被告防空部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40至50頁)、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9日指揮官核定簽(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0頁)、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20日110年空防主調字第018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73至80頁)、懲罰令(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5至56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至11、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撤職令(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8至5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2至14、47、50頁,本院卷一第41至42、47頁)、停役令(訴願可閱覽卷第15至17、46、51頁,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43、45至46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68至76頁,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61至70頁,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均無違誤:⒈黃女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當天我去租屋處整理,打電話給原

告聊000營第0連近況,原告說要到我租屋處抽菸聊天,我們在租屋處樓下聊天,原告問我:「能否上樓去坐坐,還是妳想要趕我走」,有點情緒勒索的感覺,當時不覺得原告會有踰矩行為,於是讓原告上樓進入房間,整理一張椅子給原告坐,但原告說自己會找地方坐,便坐在床邊緣,我繼續整理,後來原告說不要收了,我們各坐一邊床角聊天,原告接著躺在我的鯊魚娃娃上,躺下後手摸到我的屁股,並從衣服下方伸入摸我胸部、親吻脖子及耳朵背,我當下言語拒絕原告,原告仍繼續,我就傳訊息給陳○○,請陳○○立即打給我,電話響了,我藉故講電話走到屋外抽菸,原告跟著到陽台抽菸,我電話中沒有講話就掛斷電話,我抽完菸回到房間後,原告把我抱到大腿上,繼續摸我胸部與下體,我嚴詞拒絕,告訴原告不要且試圖用手撥開原告的手但沒有用,原告仍掀開我的衣服並且親吻我背部,我再次告訴原告我真的不要做這種事情,而且不會把這件事說出去,並說已經跟陳○○相約吃飯,且馬上就要來接我,原告才放手,最後原告自行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黃女之官兵晤談紀錄及黃女書寫之事件發生過程資料),陳○○於調查詢問時證稱:110年3月29日晚上沒有與A女吃飯,之後我們也沒有提到要吃飯,黃女於同日17時6分,傳訊息「打給我,快點」,我於17時8分打給黃女,但是黃女接起來都沒有講話,我有問黃女怎麼了,黃女一樣沒有回應,後來黃女把電話掛了。黃女於同日17時9分,傳訊息「幹 救我」,我看到後馬上撥電話給黃女,響了五六聲沒接後,我就把電話掛了,接著傳訊息「怎麼了」,然後又再打電話給黃女一次,但是黃女沒接。黃女於同日17時11分傳訊息「幹差點被張忠泰上」, 我問黃女怎麼了,黃女說張忠泰原本來找她抽菸,後來有上來,並且還跟我說根本對張忠泰沒有那個意思。我與黃女於同日17時24分通話,黃女只講大概事情,就是她被原告性侵。我與黃女於同日20時53分通話,黃女說她被原告性侵,我不好意思問太詳細,只問黃女要怎麼處理,並建議黃女向直屬單位反映等語(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陳○○之被告防空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李○○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30日有用電話問陳○○有沒有在110年3月29日晚上跟A女吃飯,陳○○跟我說沒有,然後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沒事,然後掛斷電話。我會問陳○○是因為我聽聞原告疑似對黃女有違反兩性規定被調離單位,所以我有問原告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只跟我說29日有去黃女租屋處,在那邊跟黃女抽菸,看黃女打包行李,跟黃女租屋處很小等語,然後提到陳○○跟黃女有在29日晚上去吃飯,我才會打電話給陳○○,想了解黃女當時情緒反應如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李○○之被告防空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經核黃女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其同意,先以手觸碰其臀部,經其制止後仍以手環抱、撫摸其胸部、下體及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其於過程中曾傳送訊息向陳○○求救等節,俱能具體詳細陳述,且黃女上開於案發時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求救,並請求陳○○撥打電話與其,然因原告跟隨至陽臺,其當時未能與陳○○順利通話之供述,與陳○○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李○○於案發後曾詢問陳○○案發當天有無與黃女吃晚餐乙節,陳○○及李○○之陳述相互一致。再者,黃女於110年3月29日17時6分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陳○○(暱稱000 CHEN)傳送:「打給我快點」訊息後,陳○○於同日17時8分許,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女,通話時間為27秒(以下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同日17時9分許,A女再向證人陳○○傳送:「幹救我」訊息後,陳○○原欲撥打電話予A女,但取消通話,先傳送:「怎麼了」訊息予A女,復撥打電話予A女,但A女未接聽;同日17時11分許起,A女又接續向陳○○傳送:「幹差點被張忠泰上」、「他原本來找我抽煙」、「後來有上來」、「根本對他沒那個意思」等訊息;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通話時間為4分18秒等情,有黃女與陳○○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自黃女傳送上開對話歷程以觀,黃女接續傳送「打給我快點」、「幹救我」等訊息,應係當時原告仍在黃女租屋處房間內,黃女認為其遭受原告侵害,故接續向陳○○求助,嗣原告離開黃女租屋處後,黃女認為原告已停止其行為,故事後傳送「幹差點被張忠泰上」等訊息,未再對陳○○傳送求救訊息,核與黃女前開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再者,衡諸常情,若黃女同意原告為系爭違失行為,黃女自無可能於110年3月29日17時6分許,向陳○○傳送:「打給我快點」訊息,表達求助之意,亦無可能當陳○○110年3月29日17時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黃女時,其已接聽電話,卻未與陳○○對話,即將電話掛斷,亦無可能未與陳○○對話,嗣仍於同日17時9分許,向陳○○傳送「幹救我」訊息,再度表達求助之意。綜上,黃女上開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陳述,就黃女曾向陳○○求救並請求撥打電話及因原告跟隨至陽臺而未能與陳○○順利通話等節,與陳○○之證述相符,就其曾向原告稱已與陳○○相約吃飯乙節,與李○○、陳○○之陳述相互一致,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準此,被告防空部依黃女於110年4月1日詢問時之陳述、陳○○、李○○於110年4月7日詢問時之陳述、黃女與陳○○間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為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黃女租屋處,未經黃女同意,對黃女為摟腰、摸胸、觸摸下體及親吻之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防空部逕採黃女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違失行為之唯一證據,並無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不足採。⒉七四九旅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

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4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2位,於110年4月2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決議施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續報由七四九旅指揮官呈報被告防空部辦理等節,有七四九旅110年4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簽(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頁)、評議會委員編組表(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4頁)、開會通知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頁)、簽到簿(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15頁)、會議記錄(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6至14頁)、投票統計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16頁)、投票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17至21頁)、上開被告防空部召開評議會簽呈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主官編階為上校之七四九旅認為有對原告施以撤職之必要,因其無從核定對士官施以撤職之懲罰之權,故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被告防空部核定後召開評議會。被告防空部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中將之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於110年4月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施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之決議,續報由被告防空部指揮官核可等節,有上開被告防空部召開懲罰評議會簽、開會通知單、評議會委員編組表、簽到簿、投票統計單、投票單、會議記錄、被告防空部指揮官核定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防空部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何以進入黃女租屋處,其觸碰黃女時,黃女是否在使用手機,何以其及黃女前往陽台,其等自陽台返回屋內時從事何事,其為單位士官督導長且已婚,與黃女共處一室,當下有無認為不妥,原告於行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家庭成員、學歷,其與黃女間之關係、共事期間及有無怨隙,原告為系爭違失行為後,與配偶間、與黃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其領導統御影響為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在營狀況、犯後態度、有無定期參加性平座談會、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原告為資深士官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逾越性別互動分際,知法犯法,應予重懲;原告為已婚及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未考量男女相處分際,獨自前往黃女租屋處,認為黃女對其暗示,進而對黃女做出不當行為,綜合考量其動機、手段及對單位造成之影響,應予嚴懲;本件已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程度,較性騷擾過犯中重大肢體遭擾情形更為嚴重,原告為士官督導長,為單位領導幹部,更應以身作則,嚴以律己,且原告未坦承案件經過;原告身為該連最高階之資深士官長,平時連上亦有宣導應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然其未能遵守相關規範,又不斷以誤會黃女意思做為辯解,顯無悔過之意,且考量所為嚴重影響幹部領導統御,應予嚴懲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防空部續以撤職令,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並呈經被告空令部以停役令,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原告停役,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防空部未給予原告就相關卷證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被告防空部懲罰人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記載略以:原告身為連士官督導長,且為已婚身分,於110年3月29日16時30分至黃女租屋家中,未經黃女同意,對其摟腰、摸胸、背、下體及親吻等踰矩行為,肇生未遵性別分際情事,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應予檢討懲罰等語,並經原告於110年4月6日16時35分簽收該通知單,有上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存卷可佐,足見開會通知單已載明懲罰評議會開會目的、原告涉嫌系爭違失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情節等及懲罰原因及其法令依據。又被告防空部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略以:我跟黃女一起乘坐電梯去黃女租屋處3樓並進去黃女房間,因為黃女租屋處在整理,地上、桌上及床上擺滿了東西,黃女便把床上的衣物清出一個空間,我們一起坐在床上聊天,坐在床邊聊天時,我明顯感覺黃女有刻意用左腿碰觸我的右腿兩三次,期間我還有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我們一起回到床上坐著聊天,黃女坐在我的右方,聊天過程中我有察覺黃女沒有穿內衣,我一時意亂情迷猜想黃女可能再對我做暗示,於是我伸出右手放在黃女右側胯骨試探,黃女沒甚麼反應也沒說什麼,我的左手就摸黃女肚子,再摸到胸部及背,親黃女右耳後方及脖子,大約2、3次,摸黃女的動作前後大約1分鐘,之後黃女雙手握住我的雙手手腕,連說兩次不可以,我就立刻停止。我跟黃女進去租屋處時,房間凌亂,浴室門外吊掛著2、3套內衣褲,剛好在一開門便看得到的位置,加上黃女碰到我的腳,以及我碰觸黃女的腰,我有試探性的行為,黃女沒有很明確拒絕,我自己會錯意,意亂情迷而犯下過錯等語(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41至42、45、47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足見原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其因黃女未穿著內衣且觸碰其腿部而認為黃女對其暗示,且其觸摸黃女右側胯骨、腹部、胸部、背部及親吻等時,黃女未明確拒絕,原告表明其得黃女默示同意而為系爭違失行為,已就其是否有未遵守性別分際行為申辯。綜上,上開開會通知單載明上列事項,足使原告知悉其所涉犯系爭違失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情節等及懲罰原因及其法令依據,原告已有充足機會就該違失行為準備申辯,且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上已充分陳述其不構成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理由等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堪認原告就系爭違失行為已為充分申辯及陳述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從軍20餘年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今被告防空部過度解讀其與黃女間互動分際,未考量其餘可達懲罰目的之方法,逕核予其撤職懲罰,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防空部人事官說明略以:依懲罰法第13條士官之懲罰種類計有罰勤(1日以上至10日以下)、檢束(1日以上至10日以下 )、申誡(言詞申誡、申誡1次、申誡2次)、悔過、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10%至30%,1至6個月)、記過(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1次、記大過2次)、降級、降階、撤職等9項,而若是處以降階或撤職的懲罰,依照懲罰法第17條、第18條,在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停用時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而若是降階者,則是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各委員在投票單上勾選撤職或降階懲罰時,同時還要決定其停止任用之時限等語(見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0頁被告防空部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被告防空部人事懲罰評議會投票單記載略以:「懲處種類: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1、撤職。2、降階。3、降級。4、記過。5、罰薪。6、悔過。7、申誡。8、檢束。9、罰勤。委員建議懲罰種類:□撤職,停止任用_年(1至5年);□降階,停止任用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以上,1年以下);□記大過( )次;□記過( )次;□罰薪_%,_月(1至6個月);□悔過;□申誡( )次;□檢束,( )日(1至10日);□罰勤,( )日(1至10日)」等語,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防空部人事官於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僅說明法定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總額百分比等,並未建議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亦包括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單列記之停止任用、降級、罰薪、檢束、罰勤等期間,除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並未限制委員除停止任用3年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7條所定之其他停止任用期間之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期間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該連最高階之資深士官長,平時連上多有宣導應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然其未能遵守相關規範,又不斷以誤會黃女意思做為辯解,顯無悔過之意,且考量所為嚴重影響幹部領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又撤職處分雖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惟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除有法定原因不予復職外,合於法定規定及條件,仍有申請復職(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參照)之可能,尚非完全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㈥、按對於編階為士官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於七四九旅實施調查時之編階為士官,經主官編階為上校之七四九旅調查結果認有對其施以撤職之必要,乃簽奉上級機關即主官編階為中將之被告防空部召開評議會,經被告防空部評議會決議對原告施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且陳由被告防空部指揮官核定,並以被告防空部名義作成懲罰令,是以,懲罰令自係被告防空部作成之行政處分。另依懲罰法規定對於士官撤職者,應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自核定之日起生效(上開任職條例第10條、第14條規定參照)。查原告受懲罰法撤職之懲罰,經編階為中將之被告防空部指揮官核定,並以被告防空部名義作成撤職令,是以,撤職令自係被告防空部作成之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法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要求當事人起訴書狀必也載明請求保護之範圍,其目的在確定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之審判範圍,即請求權利保護範圍。查原告110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即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求事項: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事實及理由……二、原告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營第○連一等士官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以110年4月21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19992號令(下稱撤職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同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23711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並呈經被告空令部以110年4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28209號令(下稱原處分,證物四)核定原告停役暨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0、19至21、45至47頁),由起訴狀以觀,原告明確區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並表明被告為「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足見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不包括「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於110年7月2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77頁),起訴期間,自該訴願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5日(計算式:7日+8日=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7月27日起算至110年10月12日(末日為例假日,以次日星期二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就被告防空部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行政準備暨追加狀上所載日期),顯已逾期,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防空部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以懲罰令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及以撤職令核定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並由被告空令部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併其中關於以防空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該部之懲罰令、撤職令部分,如前所述,亦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之情。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