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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興避震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慶樹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玠樺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溫隆懋

許家銘林子堯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保護署民國110年7月9日環署訴字第11000205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108651669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環境保護署民國110年7月9日環署訴字第1100020539號訴願決定,暨被告110年2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108651669號裁處(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業已改善並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複查確認,且於110年10月26日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此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為由,乃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原告係因其已履行改善處分及參加環境講習,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本應提起確認訴訟而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是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在新竹縣○○鄉○○路00號設廠從事電鍍業,為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納管之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文件(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507-03號);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至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有廢(污)水排放至新竹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後進入茄冬溪,經採樣送驗,結果為六價鉻5.72㎎/L,總鉻6.79㎎/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六價鉻0.5㎎/L、總鉻2.0㎎/L)。俟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等規定,於110年2月2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08651669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8萬元,限期於109年7月25日以前改善完成,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境保護署於110年7月9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205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採證影像及照片,無從判斷其取樣採集之廢水係來自原告廠房或雨水下水道,抑或上游其他工廠;且採證照片上更註明原告於採樣當日「電鍍區未作業」、「電鍍區未有大量溢流」、「污水匯流陰井也無明顯水流」、「兩端阻絕,雨水導入其他溝渠」、「另一側雨水溝未有異狀」,顯見原告廠房無電鍍作業或排放廢水之情,被告採樣之廢水應非原告所排放。另被告未審酌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甚至未適用裁罰準則之規定,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又超過管制標準限值行為點數規定,有害健康物質(C1)六價鉻裁罰72點、其他水質項目(C2)總鉻裁罰點數4點,六價鉻與總鉻均屬C1有害物質,被告已依C1裁罰最重處分,復以C2重複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所為之裁量即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本件稽查人員確係於原告之出水口採樣廢水,有稽查影片可稽,且採樣之廢水色澤核與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之唯一含鉻廢水顏色相仿,故無混淆採樣放流口之情;又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係批次式處理,待累積WM04鉻系原廢水及其他廢污水達操作液位後,再一同批次處理、排入廠內納管陰井,與原告所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逾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一致,此與原告電鍍製程於108年10月31日稽查時未操作、廠內2條雨水溝未接入RD01等現場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而被告於108年11月確認原告之放流水超標後,原告遲未開挖尋找漏源,迨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採樣檢驗,其排放廢水之六價鉻及總鉻均仍超標,惟因違犯情節較前次輕微而不予處分;被告復限期命原告於109年6月26日改善,迭經原告申請展延,終於111年2月15日改善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在案。另被告係以原告有害物質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倍數計算點數,其所排廢水之六價鉻超過管制標準限值10.44倍,總鉻則為2.395倍,原處分取高者10.44倍計算,點數為72點,其他水質項目則不計點數,於加計原告減輕點數事由後,依裁罰準則規定之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計算,並無原告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復就原告故意過失部分,經考量疏漏點數較輕,但有危害健康之虞,乃以裁量基準第7條計算,而未針對故意加重點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66條之1定有明文。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復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在新竹縣○○鄉○○路00號設廠從事電鍍業,為新竹工業

區服務中心核准納管之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文件(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507-03號),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至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有廢(污)水排放至新竹工業區雨水下水道後進入茄冬溪,經採樣送驗,結果為六價鉻5.72㎎/L,總鉻6.79㎎/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六價鉻0.5㎎/L、總鉻2.0㎎/L)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9頁),暨採證影像光碟足憑,堪以信實。再觀之前開採證影像內容,上方放流口有黃色廢水流出,下方則為雨水道,被告稽查人員以採樣杓自上方放流口取水並洗滌採樣罐,再重新採集水樣裝瓶,先後2次採檢取樣,第1次雖未攝得自何處排水口取水,但第2次則可辨識自上方放流口取水,且該2次檢體水質均呈黃色水體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復有影像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41頁);固前開採證影像未全程明確辨別被告稽查人員所取檢體究為上方放流口(黃色廢水),抑或為下方雨水道,然由該2次檢體水質均呈黃色水體,核與上方放流口排放黃色廢水情形相符,足徵被告稽查人員108年10月31日所取水樣應為原告廠房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無訛,應屬可信。

㈢雖原告以被告稽查人員108年10月31日未全程攝錄採樣水體經

過,無從判斷其取樣採集之廢水係來自原告廠房或雨水下水道,抑或上游其他工廠,且當時原告廠房無電鍍作業或排放廢水,不能證明廢水放流口RD01來自原告廠房為辯。惟從被告嗣於109年4月30日派員至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以下水道探勘車朝原告廠內方向追查六價鉻洩漏源,固因陷於陰井而無法前進,但現場囑原告立即停止自RD01排放廢水並追查洩漏源,經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回文表示「經本司(即原告)查察,因生活污水錯管,導致污水流入雨水道,已完成修繕改正,生活污水已排放污水道,現雨水放流口,於晴天時已無水流產出」,復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改善完成複查乙事可知(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8頁至第191頁),被告經多次派員稽查以確認廢水放流口RD01來源,且原告亦坦承其有排放廢水至放流口情形,核與被告憑以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載之含鉻廢水顏色、廢(污)水處理設施係批次式處理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益徵108年10月31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之黃色廢水,應為原告廠房所排放無誤。是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之黃色廢水,經檢驗結果達六價鉻5.72㎎/L,總鉻6.79㎎/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六價鉻0.5㎎/L、總鉻2.0㎎/L),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反,至為明確。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第3條及附表3、附表8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⒊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⒏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6或附表7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附表3備註4)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者,屬嚴重違規;(附表3備註7)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附表8)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依第40條第1項裁處,而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者,處分基數為6萬元。

㈤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等規定,審酌「⑴規模(Q):770ml/7secs×10-6(m³/ml)×7,500(secs/day)=0.825CMD,認定(Q)0.825CMD<50CMD,計一般違規點數1點;⑵影響:排放於地面水體茄苳溪(屬於丙類),計違規點數3點;⑶有害健康物質項目(六價鉻(5.72-0.5)/0.5=10.44倍、總鉻(6.79-2.0)/2.0=2.395倍,取高者10.44倍計算。)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倍數(C):10≦C1<20倍,計違規點數72點【總點數為⑴+⑵+⑶=1+3+72=76點】;⑷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點數=(總點數76)×-0.2=-15.2。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總點數76)×-0.1=-7.6。3年內首次違反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減輕點數=(總點數76)×-0.2=-

15.2【減輕共計為=15.2+7.6+15.2=38點】;計算處分點數為76-38=38點;罰鍰額度=(處分點數38)×(處分基數6萬元)=228萬元」,據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8萬元,已經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固被告就有關原告裁量事由「規模(Q)」部分,未按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併以原告所領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文件(證號:竹縣環排許字第00507-03號)核准之排放量為65.26立方公尺∕日計算,採計一般違規點數1點(50CMD≦Q<100CMD),容有違誤;但此與原處分以原告「規模(Q):770ml/7secs×10-6(m³/ml)×7,500(secs/day)=0.825CMD<50CMD」,同計一般違規點數1點),並不影響罰鍰金額核算結果,自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

㈥至原告以被告就本件裁處就逕流廢水六價鉻與總鉻超過放流

水標準,依C1裁罰最重處分,復以C2重複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未審酌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之,有違法裁量情形。但被告係以原告有害物質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倍數計算點數,其所排廢水之六價鉻超過管制標準限值10.44倍,總鉻則為2.395倍,原處分取高者10.44倍計算,點數為72點,其他水質項目則不計點數,於加計原告減輕點數事由後,依裁罰準則規定之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計算;且對原告嗣於109年4月30日經採樣檢驗結果同有超標情事,援引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10日環署水字第1010066928號函釋,就稽查2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2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次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時,第2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核無重複裁處之情,故原告認本件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洵屬無據。另被告就原告本件是否為故意或過失違反部分,經考量疏漏點數較輕,但有危害健康之虞,乃以裁量基準第7條計算,而未針對故意加重點數;是原告所述被告有未予考量其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本件違規態樣,亦不足取。

㈦故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稽查採樣時,所取逕流廢水放流口RD

01之黃色廢水確源自原告廠房,且檢驗結果達六價鉻5.72㎎/L,總鉻6.79㎎/L,超過電鍍業(六價鉻0.5㎎/L、總鉻2.0㎎/L)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可認定;則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第40條第1項暨相關規定,裁處罰鍰228萬元,限期於109年7月25日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所為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8年10月31日經被告派員稽查時,在逕流廢水放流口RD01採樣檢驗有超過電鍍業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附表3、附表8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8萬元,限期於109年7月25日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併確認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