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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美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李沛鑫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3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應民國103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下稱103年地方特考)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依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並受有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6年內不得轉調金門縣政府以外機關任職之限制(下稱系爭轉調限制,限制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至110年7月30日),嗣並據金門縣政府以104年9月22日府人一字第1040075597號令自104年7月31日起派代金門縣政府財政處(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科員,任職期間經核予105年、106年年終考績分別為乙等、甲等(106年考績部分,下稱106年甲等考績)。

㈡嗣後原告於系爭轉調限制期間內之107年6月25日辭職,另應1

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107年地方特考)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8年7月26日北市財人字第1083005289號令,自108年5月29日起派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經被告以108年8月13日部銓三字第1084841606號函審定合格實授在案(下稱系爭審定函),採計其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曾任金門縣政府科員年資提敘俸級2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其後,北市稅捐處就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曾報經被告審定,並經北市稅捐處以109年12月25日北市稽人甲字第1093001849號令,擬將原告由職務編號A750110調任同處職務編號A200090之法務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財稅金融職系稅務員,並檢送原告之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報經被告審定,被告審查後以110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105334652號函(下稱原處分),除針對原告之職務編號調動部分予以審定外,並核敘其官職等、資位俸級、薪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自110年2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依103年地方特考及格資格而任職於金門縣政府期間,

經核定106年甲等考績,辭職後另應107年地方特考及格而任職北市稅捐處,並經核定109年年終考績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110年起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即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且原告之106年甲等考績雖係於系爭轉調限制期間內作成,惟公務人員考績升等與薪俸攸關,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定之,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均未就原告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103年特考以外機關任用時,得憑以辦理考績升等之任用年資考績併計設有限制,被告所稱原告受系爭轉調限制期間之106年度考績不得併計,欠缺明文規定,為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官職等及薪給審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自110年起升等為官職等及薪給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轉調限制期間內,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6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受有法定限制,僅取得於申請舉辦該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憑該任用資格而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級及考績,亦在受限制之任用資格範圍內,縱使原告於系爭轉調限制期間內,另應考而具備其他任用資格並據以任職於其他機關,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仍不得以103年地方特考及格資格之任職年資而經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考績併計辦理銓敘審定,否則將使考試任用資格之限制條件形同虛設,且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核敘及考績審定,此有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系爭轉調限制自包含後續之俸級核敘及考績審定,否則即有違反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關於特任特用之規範意旨,且亦不公平。至於原告因符合公務人員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採計其前依103地方特考之任職年資,僅針對提敘俸給部分,原告另重新應107年地方特考及格任職時,即係依此規定將原告提敘2級(指由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提敘至本俸三級),但此並非指原告即可取得其所主張職等之任用資格。是原告依107年地方特考及格資格所任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僅有109年度列為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法併計受有系爭轉調限制間之106年度考績而可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告主張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104年9月1日(103)特地公字第001019號考試及格證書(復審卷第73頁)、金門縣政府104年9月22日府人一字第1040075597號令(復審卷第71至72頁)、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之「經歷及現職(任免及銓敘審定)」欄及「考績(成)或成績考核」欄(復審卷第89至90頁)、金門縣政府107年6月13日府人一字第1070046616號令(原處分卷第3頁)、金門縣政府107年6月21日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86頁)、考試院108年7月16日(107)特地公字第000061號考試及格證書(復審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8年7月26日北市財人字第1083005289號令(復審卷第84頁)、系爭審定函(原處分卷第4至5頁)、被告110年3月16日部銓三字第1105328095號函及所附清冊節本(原處分卷第9至11頁)、北市稅捐處109年12月25日北市稽人甲字第1093001849號令(復審卷第118頁)、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復審卷第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前依103年地方特考及格資格而任職於金門縣政府期間,經核定106年甲等考績乙事,於其另應107年地方特考及格而任職北市稅捐處,並經核定109年年終考績甲等後,是否得併同列計而可認其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系爭轉調期間限制,是否足以排除其106年甲等考績之列計?原處分未予列計,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

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6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6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109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次為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相較於修正前規定,部分文字雖有調整,大致仍同)。而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關於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舉行之特種考試,設有轉調限制之規定,係於90年12月26日修正時(斯時條次為第3條2項)將原本一律不得轉調之限制放寬至限制轉調期間6年,於97年1月16日於該條(斯時條次為第3條)第1項針對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同樣增列轉調期間限制時,立法理由則說明:

「近年特種考試已有凌駕高普初等考試之趨勢,用人機關顯將職缺提報於特種考試,期以6年限制轉調留住人才,此種發展已使高普考試與特種考試有所失衡,為避免前述失衡現象,且考量公務人員專業能力之養成,除學校教育外,尚須於同一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爰參採各機關建議意見,增列限制轉調年限為1年內不得轉調……。」可知各該轉調限制規定,均係藉此留住人才,避免各機關須不斷培訓初任人員,浪費行政資源而不利政府效能之目的。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

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三、……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5項)第1項及第2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18條第3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前開第13條第5項規定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增訂時,立法理由第5點指明:「五、增列第五項規定,俾使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外,均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可知因特種考試及格而任用之人員,因該特種考試法規、任用法規所受限制,除針對得任用之機關外,其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中之職系等,亦在限制之列,目的仍係為貫徹特考特用之政策。

㈢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

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各種考試……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規定:「(第1項)本法第9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6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第2項)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17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而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就受有轉調限制人員,於另具新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可調任不受限制職務之情形,明文規定可按所另任之新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立法理由即已說明:「查為貫徹特考特用政策,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茲為杜爭議,爰參照考試院特考特用之政策意旨及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至其曾任公務年資合於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移列本法修正草案第17條)「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自得按年核計加級。」次於97年1月16日經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具體指明:「……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18條第3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四、據前,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之規定,限制調任機關及職系人員(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等),於受限制轉調期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為落實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增加限制轉調規定之意旨,應以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五、又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擬以該任用資格任用時,得解除原轉調限制。惟如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特別轉調限制規定時,仍須受該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且於原職務改任者,情形亦同。如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擬以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轉任三等特考限制轉調以外機關之職務時,解除原三等特考『限制轉調機關』之限制,惟須受據以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所得調任職系之限制。是以,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並非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爰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可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針對依考試法規等受限制調任人員,在仍受有轉調限制之期間內,又取具另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任用時,雖然可解除轉調限制中關於任用機關之限制(例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所定僅得經任用於「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者,前開修正立法理由第5點即在說明此情),惟針對其任用資格之官職等俸級,亦明文仍須憑另任之任用資格「重新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更據以為細節性之闡釋,具體規定就此另任者,係按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關於「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之等級起敘方式辦理;換言之,除非另有法令之明文(例如符合同法第17條所規定要件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方得以受調任限制之曾任年資作為起敘加級之核計年資),此類另任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中之任用資格,概比照所另任之「初任人員」為審定,原則上與其前曾經任用但受有轉調限制之任用資格無涉。

㈣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

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㈤本件原告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有效之權利救濟:

本件原告係因其任職機關北市稅捐處,因擬將其由職務編號A750110者,調任同處職務編號A200090之法務科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財稅金融職系稅務員,依法且須就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報經被告審定其官職等及薪級,故而主動報請被告一併審認,並有檢送原告之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報經被告審定(原處分卷第9至11頁,而原告109年度考績通知書,係於原告收受本件原處分後方經送達,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被告亦陳明關於原告職務編號異動而涉及調動乙事,係由其所任職北市稅捐處主動報送被告依職權審定,且於審定職務調動時,報送之任職機關及被告,均會就公務人員有無涉及陞遷等官職等變動,主動審查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之考績職等升等情由,無待原告個人提出申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之筆錄)。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1款關於公務人員是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為任用關係中之重要權益並關涉具以核算之相關薪給等財產權,且只須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即足,未見有何待被告裁量之情形,為貫徹對公務人員之制度性保障及其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應認公務人員就有無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考績升等)乙事,應具有得請求被告依法審定之公法上權利,若經審定之職等不足時,公務人員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被告作成審定應有職等之授益處分,方能對其提供有效之權利救濟保護。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人民「申請」者,係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主管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惟在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為給付之情形,既不以人民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件,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關於原告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而能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程序上既係由被告主動本於職權為審定,並無待原告之申請,業如前述,原告就審定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自亦無因原告前未曾向被告申請而欠缺依法申請要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110年2月1

日起有無取得同官等(薦任)之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應以其另任北市稅捐處之任用期間年資暨資格為準,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其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部分,均符合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應無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及考績之

審定,俸級、俸點與考績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其先後順序具不可分割之關係。是以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除其經審定之俸給應予限制外,其後辦理之考績亦應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條件將形同虛設,有失特考特用之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針對設有轉調限制之特考考試及格公務人員而言,形式上雖僅強調限制期間內所得轉調機關之範圍,但由公務人員經任用後如何調動、陞遷等相關服公職之權益行使,本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保障法規等加以具體規制,並非可任意為之,前開轉調限制規定之作用,實質上即有令應考及格經任用後,須在所限制機關範圍內為一定期間之久任,以貫徹舉辦考試機關目的在任用久任之人,避免不斷培訓初任人員而不利行政效能;循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亦相應明文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有特別限制者,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經取得任用資格所關涉之職系等,在轉調限制期間並未因屆至等而尚未解除之情況下,其所取得任用資格包含職系、官職等俸級及依附為逐級審定之考績升等事項,必然亦同受限制;基於法體系上一致之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即針對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所定限制期間內,又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經任用者,進一步具體揭示為落實考試及任用法規所為限制轉調規定,雖針對其任用機關可依另具之新任用資格決之,不再受限轉調限制所劃定之機關範圍內,但就另任之新任用關係中有關提敘其職等俸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而言,亦有明文須按新任用資格而依同法第6條關於初任人員之規定重新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明文),並非得逕予提敘;至於重新審定提敘時之年資採計問題,固然同法第17條有得按年資核計加級之規定,惟亦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曾任年資列舉種類,並須具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者,方得核計年資。換言之,在限制轉調期間內,雖不再禁止公務人員得憑另具之新任用資格而為任用(包含轉調限制以外機關之任用),但為落實前任用關係所受轉調之限制,後續另經任用之關係,原則上即依新具之考試暨任用法規辦理,而未以併計有轉調限制任用資格之方式審定,且除如年資採計等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依附於新任用關係之職等俸級起敘,原則上亦係按照另具之新任用資格「初任人員」規定辦理,如此亦方能落實轉調限制規定欲達成之特考特用且須達所定久任期間之目的。

⒉同理,在公務人員考績評核及考績升等之事項上,針對前

述限制轉調期間內,又另具新任用資格而經任用之人,基於另任之新任用關係乃依新任之考試暨任用法規為重新審定,與其前受有轉調限制之任用關係暨資格已有所切割,其在另任新機關之年度考績評核、升等事項,若法律未有明文,自亦當比照新任用關係之初任人員規定辦理。是則,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已有明文受轉調限制者,縱使另具任用資格,其另任之職等俸級係重新審定核敘,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復可見俸級與年終考績間乃具有依附而不可分割之關聯性,被告因而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所指可憑以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限於僅指經重新審定核敘俸級後者,亦即限於新任用關係下之年終考績,方屬於得採認之任用資格範圍,受轉調限制且未經解除之前任用資格,並不在採計範圍內,實為有據,此由前述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關於轉調限制規定為整體性觀察,亦可明之;況考量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關於考績升等規定,本係為激勵公務人員之表現,就違反轉調限制者而言,有此表現者亦較不值得激勵,不予採計此部分任用資格,亦難認有失衡平,此亦與一般未受轉調限制而辭職後再任之情形,尚有不同,當予辨明。

⒊準此,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因103年地方特考而於104年7月31

日起任職於金門縣政府期間,確實受有系爭轉調限制(限制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至110年7月30日),並有原告之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104年10月20日部銓二字第1044029254號函、105年1月18日部銓二字第1054059705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而原告在前開限制期間尚未屆滿之107年6月25日即辭職,可知其前任用關係所受之系爭轉調限制,並未經解除;且其嗣後雖另取得107年地方特考及格之資格,自108年5月29日起另經任用,斯時被告除就其另任之新任用關係重新審定其官職等俸級,針對其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前任職年資,則以其情形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特別規定,採計該部分年資後重新審定其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起敘,亦有被告之系爭審定函影本1分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至5頁)。惟在原告經重新審定核敘之另任關係中,原告僅取得109年度年終考績甲等,其到任後之108年度年終考績則屬另予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2項中段尚無從併資辦理,被告依原告任用機關之呈報,審認原告情形尚不符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關於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情由,僅審認原告之官職等俸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而非原告主張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者,自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其前受有系爭轉調限制之任職期間,在其辭職

前有曾經核予106年甲等考績之事實,此節並為被告所是認,但如前述,本件原告在另任後之任用關係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年終考績經評核資格,並不包含來自受有系爭轉調限制之前任用資格者,關於其前任用資格(指106年甲等考績)因系爭轉調限制而經排除乙事,且係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第18條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復均如前述,亦非原告所稱乃法律所無之限制。則其仍主張被告就其110年2月1日起生效之職務編號調動為審查時,針對不待其申請而同時主動審查其有無考績升等而得晉敘職等俸級乙事,應作成審認其為薦任第七職等二級,而非僅薦任第六職等四級之行政處分云云,容屬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誤解,且亦忽略前開其餘規定已有限制任用資格之明文,實無依據。至於其又謂另任關係之俸級或休假年資有經採計云云,屬立法者針對各該事項之年資採計範圍,另明文以實際任職時間為準而可不受系爭轉調限制效力所影響之故,更難僅以原告係辭職,即可認其前任用關係所受系爭轉調限制之效力因此得以悉數解除,其即可併資採認而不受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