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猜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巫聰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8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參加被告96年度房稅執字第38338號行政執行事件投標,拍賣標的為訴外人王能仁(遺產管理人王裕生,下稱義務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72/10000)及其上建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10萬元拍定,並於102年1月16日繳足價金。然因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被告遂待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之上訴確定後,始於110年2月17日發給北執丙096年房稅執字第00038338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其上並記載自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旨。惟原告認其應自繳納價金完畢後之7日即102年1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請求被告將其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更正為102年1月23日,但遭被告函復拒絕,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無非是援引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法律問題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為論據,然此兩則法律問題與本件事實不同。蓋本件原告為買受人,且已依法在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前繳足價金,被告執此作為其於102年間有權暫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俟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確定後始於110年2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逕予認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應為110年2月17日,恐於法無據。況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意見,亦認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不論何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仍應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遑論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益見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原因,被告自應依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以,被告於原告繳足價金後之7日(即102年1月23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之義務,不得遲延。
(二)原告繳清價金後,被告依法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於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爭議後,不僅既未提前通知原告暫緩繳納價金,在原告繳清價金後,亦未通知原告領回,可見被告並未依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法律問題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辦理,對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生不利之結果。又縱使原告當時曾至被告處製作執行詢問筆錄,同意緩發權利移轉證書,但此係因原告不諳法律,出於無奈配合被告之要求所致。況且,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確認判決一旦確定,法院就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即發生「既判力」。故本件法院已確認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並無優先承買權,被告自應認拍定當時即102年間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承買權人,而依當時之法定最後期限(即102年1月23日)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始合乎確認訴訟之性質,否則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將具有形成訴訟之色彩,於法不合。因此,如買受人已繳足價款,執行機關即應製作權利移轉證書,縱使可能因優先承買權訴訟而受影響,然此僅係執行機關暫時保管權利移轉證書。否則,將使買受人延緩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同於停止執行,於法無據。
(三)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始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但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卻記載為「110年2月17日」,嗣原告持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即為「110年2月17日」,可見實務上地政事務所係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發文日期作為不動產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非如司法院(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及內政部(78)台內地字第666012號函釋謂「以買受人(即原告)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法院卷存送達證書所記日期為準」;抑有進者,不動產稅制於105年1月1日之前係採行防務、土地分離課稅,105年1月1日之後則變成兩稅合一制,倘若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取得日期,仍依發文日之記載為110年2月17日,將導致系爭不動產適用兩稅合一制,致原告遭課拍定時所未能預見之重稅,已影響原告權益。被告在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原因之情況下,多次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長達8年之久,致衍生原告102年間拍定時未能預見之負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額外增加之稅賦損害,被告恐有國家賠償責任。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其內應記載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法律問題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在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拍賣標的買受人尚屬未定,僅能待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縱使優先承買權人或原拍定人先行繳足價金,執行機關亦得通知其暫時領回,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通知繳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件係因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被告因而暫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待原因消滅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即告知原告有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仍堅持繳清拍賣價金,除聲明無條件自行負擔利息損失,並同意權利移轉證書無限期缓發,待所有爭議結束後再予發給,則原告雖已於102年1月23日繳清價金,但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之訴並未於102年1月23日前確定,被告自無從於102年1月23日發給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況且,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期日為事實問題,被告亦不能倒填已經過之期日為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期日,是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日期更正為102年1月23日,並無理由。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關於買受人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係以買受人收受或領得權利移轉證明之日為認定時點,與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所載之發文日期或買受人繳款日期均無涉。又財政部98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077850號函已明示,契稅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應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而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研討結果亦認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出售時,關於課徵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算。是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點,自應以其取得被告發給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即110年2月17日)為起算日,而與被告發給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無涉。原告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期日如更正為102年1月23日即得享有不適用不動產兩稅合一制之租稅利益,自屬無據。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1月10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原告投標書各1份(見執行案件卷第510至512頁)、102年1月14日訴外人宮士傑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狀1份(見執行案件卷第521頁)、102年1月15日廖李澄子聲明異議狀1份(見執行案件卷第5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76頁)、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110年3月19日北執丙096年房稅執字第00038338號函(下稱110年3月19日函)及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內容記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日期為102年1月23日」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行政執行法未有規定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行政執行法中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既無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買受人何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98條第1項則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拍賣不動產,於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買受人即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而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機關則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又關於買受人係於何時取得拍定之不動產的所有權,各國立法例雖存有差異,但由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係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作為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而此所謂「領得」乃「領受取得」之意,自然是指買受人實際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甚明,故於行政執行程序,因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結果,買受人亦係於實際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始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此不僅與行政執行機關之發文日期無涉,且在買受人未實際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縱使買受人已繳足價金,亦不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買受人何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故就行政執行而言,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買受人於自行政執行機關實際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生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僅係處分要件。
(三)查原告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即於102年1月16日前往被告處繳足價金,有被告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73-1頁),然因斯時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已對被告主張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故經被告徵詢原告意見後,原告同意被告緩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待所有爭議結束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執行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74至575頁),可見原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繳清,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但因尚有他人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故其亦同意待爭議結束後,再由被告發給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是其於102年間顯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是至110年2月間爭議結束後,始自被告處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既係於110年2月間始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期當然不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102年1月23日。又細繹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上已清楚載明:「……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等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關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點之記載,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交付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云云,然本件行政執行程序是否有停止執行原因、被告是否有權以「已有他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為由暫緩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宮士傑及廖李澄子所提起訴訟之效力如何,均僅涉及被告暫緩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行為是否適法,以及其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要與原告何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申言之,行政執行機關是否對於買受人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與買受人是於何時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分屬二事,買受人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乃係法律直接明文規定,故縱使行政執行機關對於買受人負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義務,且有發給遲延之情事,此至多只是行政執行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仍是自其實際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行政執行機關更不得作成違反法律規定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買受人於自行政執行機關實際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生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而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只是處分要件而已,故本件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記載,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認定,非謂地政機關可悖於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行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是原告前揭主張,或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是執與認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點無關之理由,請求原告作成違反法律規定之權利移轉證書,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原告雖已於102年1月16日前往被告處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但因其係於110年2月間始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期即不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102年1月23日,是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交付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屬無據。原告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