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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

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亦嘉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陳誌泓 律師黃新為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

張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1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年2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704014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訴訟中因原處分命原告停止執行所任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董事職務1年者(自原處分送達次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迄111年2月8日屆滿1年而已執行完畢,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並有街口電支公司依原處分規制而就原告停職後另選任代理董事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98至99頁),原處分既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陳明仍有權益受害待主張而可認有確認利益外(本院卷2第5至13頁之書狀),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2第109頁之筆錄),自尚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公司,108年11月19日更名前原名「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街口金科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長)為街口電支公司(107年1月12日更名前為「街口股份有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街口金科公司以原告為法人代表而擔任街口電支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期間,被告因認街口電支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業以來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有貸與街口金科公司先後計20次資金(詳如附表《即本院卷1第677頁,亦與本院卷2第179頁編號2至21所示者相同》,下合稱系爭貸與案),故以原告計有下述缺失:㈠系爭貸款中107年2月9日至108年5月9日撥款之12次資金貸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者),僅由原告口頭指示即辦理;其餘8次資金貸與(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撥款,附表編號13至20),雖經被告108年5月14日專案檢查報告指明缺失,原告仍僅以108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之2次評估會議(下稱系爭評估會議)即主導其餘8次資金貸與(即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者),均未遵照街口電支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行為時條次為第30條)規定建立之內部控制暨稽核制度即「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下稱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提經董事會決議,而由原告逕自核准而指示撥款,且無視法遵部門之意見,致街口電支公司內部控制廢弛;㈡街口電支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增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9日決定貸與街口金科公司3.4億元(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者),此時貸與金額累計達4.14億元;嗣後又以系爭評估會議,即決定貸與街口金科公司1.6億元(附表編號13、14)、1.32億元(附表編號15至20),貸與款各達前期財報淨值之53%,逾越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之資金貸與總金額上限比例,致街口電支公司承擔過高財務風險;㈢原告利用街口電支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逕自決策以系爭貸與案將街口金科公司出資款項再行貸與街口金科公司,形同1筆資本提供2家公司使用,未善盡身為街口電支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有礙該公司之健全經營。被告為此以110年2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7040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8條(行為時條次為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停止原告執行董事職務1年,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即110年2月9日起)生效且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街口電支公司為此於110年2月25日選任代理董事長,原告並於110年6月29日辭任)。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就系爭貸與案,曾經街口電支公司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

決議授權原告自行核決,歷次資金貸與前,原告均先與財務部門主管確認可行性後,再告知其餘董事貸與之具體內容,事先取得全體董事之口頭同意,實質上與經董事會決議結果相同。又街口金科公司為持有街口電支公司100%股份之母公司,街口電支公司之全部董事亦由其指派,而該公司董事長即原告、董事陳志睿等人同擔任街口電支公司之董事,於執行子公司重大決策時,已先於街口金科公司決議或討論,縱使街口電支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實質上亦不影響多元意見之提供交換及其董事會決議結果,當符合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之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要求。再者,系爭貸與案另經街口電支公司各董事出具聲明書證實原告確於核決前取得其等同意,部分貸與款亦曾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在案,原處分認本件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顯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㈡街口電支公司既為街口金科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系爭貸

與案應與「他人」借貸無關,本件並無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有關資金貸與「他人」規定上限之適用。又縱母子公司間資金貸與應適用上開規定,惟街口電支公司相關負責單位未曾提醒原告此潛在爭議,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該規定之解讀縱有違失(原告否認之),亦無故意過失責任。何況原告於辦理系爭貸與案前,均取得財務部門主管之專業評估,認定基於街口金科公司、街口電支公司等集團後續業務拓展及市場經營所需,實有為系爭貸與案之必要,並經評估街口金科公司不具無法清償風險(該公司嗣後已依約於109年10月8日前清償所有系爭資金貸與),實質上並未使街口電支公司承擔過高財務風險,系爭貸與案係出於合理商業判斷,原告並非未予妥適評估,自不違反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

㈢又系爭貸與案街口金科公司均有如數還款,可見事先之財務

風險評估合理,並未對其財務或經營造成任何不利影響,應無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形。再者,原處分之性質為行政罰,縱認系爭貸與案程序有何欠缺(原告否認之),依現代企業之分層管理機制,原告也不負責將系爭貸與案列入董事會議案進行決議等程序枝節,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況街口電支公司之人力及業務拓展,實均仰仗原告之能力及人脈,如今原告遭停止職權,反致該公司營運、發展停滯,更降低員工繼續任職意願,已造成難以健全經營之不利影響,顯無法達成原處分目的,且相較於類似事件(甚至違規情節、造成損害更重大之事件),原處分之裁處亦過重,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系爭貸與案曾經街口電支公司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

事前決議概括授權原告,或有取得街口電支公司全體董事同意後辦理云云,明顯與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規定不符,系爭貸與作業程序規定乃街口電支公司前向被告申請專營電支機構業務許可時應附之申請書件,被告許可設立後亦經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自當知悉並遵循辦理,不得由其1人核決資金貸與。且縱使董事會事後曾經追認同意系爭資金貸與案,如此重大違反內稽內控規定情形,亦不得以事後追認方式處理,否則恐對金融秩序及電支機構用戶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㈡電支機構所營業務,涉及收受社會大眾資金及提供資金移轉

等服務,須處理大量金流,應具備一定之資力,方能避免因財務、業務顯著惡化而影響使用者權益。故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電支機構內控稽核辦法)第3、4條規定,要求電支機構應建立並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以健全其業務經營,並由其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街口電支公司為此訂定系爭資金貸與程序,作為其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原告當時身為該公司董事長,理應遵循,惟就系爭貸與案,卻未提報董事會討論,且未考量公司財務狀況,逕自核准資金貸與及指示撥款,所主導之8次貸與案,於108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評估會議,累積貸款總額均占前期財務報表淨值約53%,更明顯遠高於當期適用之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總額限制(即108年6月5日修正版之40%,及108年12月20日修正版之30%),足以影響街口電支公司之財務健全,有礙街口電支公司健全經營之虞,確已違反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且此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並不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多次以108年4月22日函、108年5月14

日專案檢查報告、108年11月27日裁罰等,督促街口電支公司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及共同協助改善法遵疑義,原告卻無視被告上開行政指導及處分,於108年5月14日專案檢查報告指出缺失後,甚至仍於108年10月18日、12月31日自行核決1.6億元、1.32億元之資金貸與案(指附表編號13、14及15至20所示者),金額又超逾系爭資金貸與程序上限,未善盡街口電支公司之董事忠誠義務且減損該公司資本維持功能,並漠視公司之治理,確有必要停止原告執行董事職務,以利街口電支公司得於涵蓋營運活動完整週期之1年期間內,改善內部控制制度,原告亦得於此期間內自行檢討並建立正確法令遵循觀念,原處分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街口金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1第147頁)、街口電支公司110年7月6日變更登記前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2第103至105頁)、街口電支資金貸與他人明細(本院卷2第179頁)、被告108年5月14日專案檢查報告(本院卷1第519至524頁)、108年10月18日及12月31日資金貸與議案評估表(本院卷1第640至642頁)、被告108年11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42371號函及所附同日字第10802742372號裁處書(本院卷1第699至704頁)、109年10月22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院卷1第675至677頁)、街口電支公司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本院卷2第97至10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89至9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95至11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貸與案,雖曾經街口電支公司董事會事前討論暨概括授權(本院卷1第117頁),及經董事會決議事後追認、各該董事曾出具聲明書等(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149至205頁、本院卷2第179頁),是否仍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貸與案(含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貸與案尚未還款之數額)部分,是否有逾越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之上限?原告前開行為是否未依照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而影響街口電支公司內控、財務評估控管等制度,有礙該公司之健全經營?原處分內容是否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若認屬行政罰,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電支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第2項)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第3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7條(110年1月27日修正前原條次第5條,大致規定內容相同)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者外,應專營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業務。」第11條(110年1月27日修正前原條次為第10條,下述規定內容則相同)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申請專營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第2項)前項第8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第33條(110年1月27日修正前原條次第30條)前段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38條(110年1月27日修正前原條次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㈡次依電支機構條例第33條後段規定而授權訂定之專營電子支

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電支機構內控稽核辦法,110年6月30日修正前原名稱: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而針對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4月27日訂定之理由二、(二)即已指明:「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三大目標,並參考美國 COSO 委員會西元2013年提出之「內部控制-整體架構」更新報告(下稱美國COSO更新報告):……(二)公司除應遵循相關法令外,對於電子支付機構周邊單位訂定之管理規範及公司訂定之內部章程規定等相關規章亦應納入遵循之目標,爰訂定第1項第3款規定。」前開規定既明文電支機構董事、管理階層及從業人員等,負有須遵守內部控制制度之義務,可見此法遵義務之落實,對電支機構之健全經營當具有相當重要性。

㈢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之核決辦理,確有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之情事:

1.街口電支公司係街口金科公司100%投資持股之公司且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原告於107年間迄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同時擔任前開2公司之董事長,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憑(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其次,系爭貸與案(即附表所示者,亦即本院卷2第179頁編號2至21所示者)係由原告核決而貸與街口金科公司,原告亦不爭執貸與前並未曾就個別款項具體內容召開董事會議作成決議,而僅曾於106年11月30日之董事會議中,以第一案即:「案由:本公司董事會授權胡亦嘉董事長可核決與母公司街口網絡股份有公司(即改名後之街口金科公司)間款項借貸。說明:因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為百分之百持有本公司之母公司,考量雙方業務合作密切且資金往來單純,為避免有雙方資金需求時需另開立董事會致業務延宕,故授權胡董事長亦嘉可核決與母公司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間款項借貸,提請決議。」作成一致通過之決議(原告迴避未參與表決,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可知系爭貸與案之借款數額、還款條件、時間等具體約定內容,事前確有未曾提出令董事會審核後為同意與否之決議,而係由原告自行核決出借之情形。

2.而查,街口電支公司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而於107年1月12日開始經營此業務(本院卷1第517頁),其申請時所檢附該公司106年9月15日訂立之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關於決策與授權層級即規定:「一、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先經財務部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慎評估,併同第6條之評估結果,呈請執行長核准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二、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議紀錄」,此規定迄系爭貸與案作成前且未曾修正(依原告陳報,系爭貸與作業程序曾於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5月6日修正,本院卷2第137至151頁),第14條第1款並指明該作業程序須經董事會決議,並有該公司為電子支付機構經營許可申請所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業辦法等,曾經提交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議事錄影本1份供佐(本院卷1第325至331頁、本院卷2第137至140頁)。顯然街口電支公司依電支機構內控稽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針對資金貸與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即系爭貸與作業程序規定,向來均明定須報請董事會決議,由該規定且特予申明「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旨,並可見該公司之資金貸與,除不得由擔任董事長、執行長之原告逕行核決外,尚須檢附該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之所屬財務部評估結果資料,及禁止董事會採取再授權而轉由他人決定之方式,該條第2項甚且明定須在董事會議事錄中載明獨立董事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均可見街口電支公司針對資金貸與事項,明確建立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辦理之內部控制制度,所規定應檢附財務部評估結果及董事會議事錄應記載事項等,亦係為確保董事會得為具體詳實之審議討論。而原告既不爭執就系爭貸與案,事前確未曾就每筆貸與案逐一提經董事會核實審議後決議,被告因認原告就系爭貸與案逕行核准辦理,已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核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貸與案除前述經街口電支公司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概括授權由原告核決外,其事先均有向其餘董事口頭報告徵得同意,事後亦有經董事會決議追認並為報告等,並提出各該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2頁、本院卷2第179頁、本院卷1第129至133頁),惟尚不足認如此即可符合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

⑴如前述,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第1項除明定街口電支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乙事,須經董事會決議外,尚且具體申明禁止再授權他人決定,再由須檢附街口電支公司財務部依同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製作之評估結果,以供審議決定,及董事會議事錄須載明獨立董事同意或反對意見等旨,亦可見所定經過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須出於對相關貸與具體資料為實質審核,並在會議中進行討論等前提;換言之,若未提出任何時間、數額或貸與對象等可資憑認具體貸與內容,董事會決議縱使為事前概括授權之決議,亦係在尚未確知資金貸與具體內容之狀態下所為,自與系爭貸作業程序第8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應經財務部提出評估結果,經董事會具體審議、討論而為同意與否之決議實質,顯不相符;此由後續系爭貸與作業程序內容雖陸續經修正,第8條規定之決策與授權層級仍然未見修正而保持相同規制(本院卷2第137至151頁),亦可見如此授權層級之規制,始終為街口電支公司採取之內部控制制度,原告所稱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所為事前且可謂空白之概括授權,當非前開規制之允許範圍,文義上且不難理解。

⑵其次,原告雖謂系爭貸與案作成之事後,其亦有提請街

口電支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同意,並據其提出街口電支公司109年6月8日第2屆第5次董事會曾經同意追認對街口金科公司如附表編號13、14之1.6億元貸與案,109年8月20日董事會針對系爭貸與案均追認同意之各該董事會議議事錄暨附件影本等件供佐(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本院卷2第179頁),及於110年2月25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議提出報告等(本院卷1第129至133頁)。惟查,由前述系爭貸與作業程序尚且規定須檢附財務部評估結果等規範,即可見為避免因資金貸與而可能影響街口電支公司財務狀況,必須由董事會檢視貸與案之評估資料,以確保經營決策須著重考量機構得以健全經營之目的,董事會決議自須在實際資金貸與前即得檢視監督,方能確保其前依電支機構條例第33條、電支機構內控稽核辦法第3條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得以經持續有效執行而可落實之功能,若事後追認亦足,董事會事前針對個案評估資料以為監督之內部控制機制,即有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問題,難認係前開內部控制規定所允許者;尤其,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14所示資金貸與案或系爭貸與案全部,均係在距離撥款日約7個月後方由董事會決議追認,該公司因各該資金貸與可能增加之財務風險,早已發生;至於事後是否、何時召集董事會以為追認,復均未定,則董事會審核監督權限之行使,豈非尚須繫於會議召集權人之個人意志,實屬對前開規定所賦予董事會權限行使之障礙。由此益見原告所主張事後追認乙事,顯然無法達成街口電支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即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之董事會審核監督功能,此並不足以解免其就系爭貸與案逕行核決撥款,即屬違反前開內部控制規定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雖復稱系爭貸與案辦理前,均有事先取得全

體董事之口頭同意,並提出當時街口電支公司另4董事簽名之聲明書影本4份為憑(本院卷1第121至124頁),惟各該聲明書僅列載原告有口頭向其等報告借貸目的、金額等,關於是否曾得檢視所屬財務部依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製作提出之資料等,並未見說明,已難認所指原告之口頭報告內容,係符合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抑且,法人非有自然人之代表或代理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而自然人對外為代表或代理時,須法人組織內部先形成意思,形成意思之方式,除基於法人與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授權各該代表人或代理人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外,亦有由內部管理組織諸如董事會以共同意思為之者;在後者情形,係本於法人自治就內部之管理組織,採取成立內部團體性組織者,就此團體組織之共同意思決定程序,原則上須遵循法律規定及法人自治下所訂立章程或內部控制程序等辦理,藉由正當程序之踐行才能確保其合法性,在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情形,更當切實提供全體董事有出席會議、意見表達並討論後表決之機會,方具備合法性,除非另有特別規定,此正當程序之履行實關涉團體意思決定作成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應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原告事前有無向其餘董事個別為口頭報告乙事,實無法等同於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明定之董事會決議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另謂系爭貸與案貸與對象係母公司即街口金科

公司,謂不屬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所指資金貸與「他人」情形云云,明顯係對街口電支公司、街口金科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公司資本、盈虧等亦當各自獨立之曲解。其又稱系爭貸與案乃本於其合理之商業判斷云云,基於前述系爭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乃街口電支公司依法並經董事會通過而明定之內部控制程序,原告身為董事長,當明知並遵守,原處分就此指其未遵守法定程序乙事,本質上與其所稱貸與金額、對象等商業經營決策之實質內容判斷並無關,原告所謂合理商業判斷之空間,並無解於其擇定決策內容後,仍須依前開內部控制所定程序辦理,否則即有違失之認定。

㈣原告就系爭貸與案核決貸與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部分,加

計之前街口金科公司尚未還款之數額,確有逾越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上限規定,系爭貸與案為母公司街口金科公司資金運用便利之情形,確亦有礙街口電支公司財務及經營健全之情形:

⒈系爭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針對街口電支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之總金額,除106年9月15日迄108年6月5日修正前、108年12月20日修正後迄109年5月6日修正前,均以不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30%為限(就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資金貸與他人總額度,則各以不超過前開淨值20%、30%為限)外,108年6月5日修正後迄108年12月20日修正前,則規定以不超過該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40%為限(因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資金貸與他人總額度則以不超過前開淨值40%為限),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貸與作業程序歷次修正內容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37至151頁)。可知原告處理系爭貸與案時,並須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所定以街口電支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比例30%或40%之上限規定,否則即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之內部控制規定。

⒉準此:

⑴針對系爭貸與案中附表編號13、14所示共計1.6億元之資

金貸與案(兩造均不爭執就此有於108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在案,並有本院卷1第674至678頁會計師資金貸與協議程序報告影本1份可佐),原告雖曾以董事長職務召開街口電支公司108年10月18日之資金貸與議案評估會議(本院卷1第640頁),斯時該公司最近之前期財報淨值約為4.52億元(即本院卷2第338頁之108年9月資產負債表資料所示),比對當時街口金科公司尚未清償之前借款累計數額仍有約0.81億元(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貸與案尚未清償部分,原告整理內容見本院卷1第693頁),加計附表編號13、14所示貸與金額共達2.41億元(計算式:0.81億元+1.6億元=2.41億元,本院卷1第693、677頁),亦即原告核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貸與案時,所累計資金貸與金額已占前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比為53.32%(計算式:2.41億元/4.52億元*100%=53.32%),確實超過斯時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所定40%之上限比例規定。

⑵針對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貸與案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就

此有於109年1月2、3日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在案,並有本院卷1第674至678頁會計師資金貸與協議程序報告影本1份供佐),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召開資金貸與議案評估會議時(本院卷1第641頁),最近之前期財報淨值約為3.92億元(即本院卷2第339頁之街口電支公司108年11月資產負債表所示),而斯時街口金科公司尚未還款之金額計有0.78億元(原告整理內容見本院卷1第694頁),加計此次貸與1.32億元(本院卷1第677頁),累計之貸與金額為2.1億元(計算式:0.78億元+1.32億元=2.1億元),所累計貸與金額占前述之前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比亦高達53.32%(計算式:2.1億元/3.92億元*100%=53.57%),仍逾越斯時系爭貸與作業程序之30%上限比例甚明。是被告指摘原告就此部分貸與案除前述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外,亦有違反第4條第1款之內部控制上限比例規定,自與事實相符。

⒊進而,本件街口電支公司就貸與資金所定內部控制上限比

例,如前述縱有先後修正,最高比例亦僅40%(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前融通資金必要者,亦係規定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而前開貸與案不僅逾越內部控制上限比例,更超過淨值50%以上,就街口電支公司應具備之資本維持度而言,明顯存有相當風險;且姑不論附表編號13、14所示貸與案於108年10月21日簽立借款合約前,已出借街口金科公司之資金尚未全數歸還(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者),借款期間復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街口電支公司在此期間已處於應維持資本過高流出之情形;原告隨即再於109年1月2、3日簽立借款合約而為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資金貸與,約定還款期間復迄110年1月31日止,前述街口電支公司處於資本維持不足之過高資本流出風險狀態,其簽約時亦當評估風險將再加深暨延長;亦即在約定時間屆至前,街口金科公司是否未能依約如數清償而造成街口電支公司發生過高資本流出之風險,事實上乃始終存在,對街口電支公司之財務健全性確有顯然不利且程度非輕之影響,被告因認系爭貸與案前開違反內部控制之情節,已構成對街口電支公司健全經營之妨礙,堪認有據。

㈤系爭貸與案前開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規定,及為母公司街

口金科公司資金運用便利之情形,確已有礙街口電支公司之健全經營,被告審酌各該情節而認有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即令原告1年內停止執行董事職務之必要,並無何裁量違法等情事,核無違誤:

⒈系爭貸與案之核決,確有違反內部控制規定即系爭資金貸

與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為主要決策者,已可見其對內部控制之輕忽程度非輕,貸與情形不僅違反該作業程序4條第1款上限比例,且已超過表徵公司當下資產價值之前期財務報表淨值達50%以上,違規貸與時間又約達2年,上情均可見透過前開內部控制規定擬防免因資金貸與而來之財務風險,業因原告未盡忠實義務善加遵守而形成,對街口電支公司之財務健全自有相當之妨害;抑且,再由街口金科公司甫於108年4月29日增資街口電支公司3億元(本院卷1第333頁),原告隨即於同年5月9日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貸與案,回貸街口金科公司達3.4億元,時間上之緊接,明顯有將街口金科公司基於股東地位應實際提出之資本,透過資金回貸而加以空洞化之疑慮,就街口電支公司應實質取得股東資本之充實性而言,亦有並未落實之問題,並非如原告所稱貸與對象均為母公司街口金科公司,即可推認當不致影響街口電支公司之財務健全。又縱使街口金科公司後續確有如數清償,亦屬街口電支公司就系爭貸與案之風險,僥倖未進而發生資本流失、難以經營等實害之問題,並無解於前述期間該公司仍暴露於資本空洞化之風險,不利公司財務健全且可能危及電子支付帳戶用戶權益之事實。是則,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已有礙街口電支公司之健全經營,容為有據,其自得依電支機構條例第38條(行為時即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次第35條)第1項規定,視情節輕重為必要之處置。

⒉次按電支機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時之立法理由

第1點即說明:「一、參考銀行法第61條之1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於第1項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俾利主管機關得依其實際情形作迅速有效之處理。」探諸銀行法第61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之意旨,當可推知電支機構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定各該必要處置之目的,亦在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項目既包含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國內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暨附隨、衍生等業務,亦涉及資金流通風險等金融事務而有加強紀律化,以確保電支機構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相關消費者之權益,前開規定因而賦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情形時,除得撤銷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介入經營決策外,針對負責經營執行之經理人或職員適格性,或董事、監察人職務行使之解除或停止等權限,主要目的同樣應係著眼於電子支付機構後續之健全經營及發展,而以此作為擇定所列示各該處置何者較利於管制目的之審酌標準,在所為管制處置之擇定涉及諸如董事個人遭停止職務之方式時,各該自然人固然亦受有個人之不利益,並無礙於其性質上仍屬於主管機關為維護市場秩序,確保消費者權益而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重點係出於有利電支機構健全經營以維持、回復行政秩序之考量(類似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意旨關於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之說明),當予指明。

⒊據此,本件原告既自承於前開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中,即

曾由原告任主席而提出事前概括授權由原告核決與街口金科公司間款項借貸事宜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原告迴避未參與表決,本院卷1第117至119頁),後續亦係由原告負責系爭貸與案之可決,加之原告斯時復身兼街口金科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第147頁),均可見原告主導且參與系爭資金貸與案甚深,對於前述內部控制規定之遵守,更當負有較高之受任人義務,原告卻以事前提請董事會空白、概括授權之方式而圖規避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甚且,被告並陳明於108年5月14日對街口電支公司所為檢查報告(編號108L004,檢查基準日107年12月31日,檢查期間:108年2月18日至27日,節本見本院卷1第519至523頁),亦有具體指明街口電支公司就關係人間財務往來,有未經董事會決議,涉及無息資金周轉供街口金科公司使用等缺失,並註明相關交易須依內部稽核之查核作業辦理等旨;另亦曾以108年7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077470號函(本院卷1第526至527頁),就街口電支公司107年度累積虧損及營運活動產生淨現金流出而有營運資金不足乙節,指明不宜將自有資金貸與關係人,原告就此更當有所警惕;但其竟仍核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資金貸與案,進一步有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所定資金貸與上限比例之情事;就附表16至20所示資金貸與案中,甚且可見法遵部門主管雖在會辦單位檢核事項欄中,加註有超過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所定上限比例,及曾提報董事會決議等意見(本院卷1第641至642頁),仍遭原告漠視而逕行決核,其雖謂所任董事長職務,對相關應進行確切程序及規範未必全然知悉,但就系爭貸與案有本件前述未詳實依內部控制規定辦理等節而言,其仍稱無法知悉云云,容非事實。是綜合上情,均可見原告主責系爭貸與案,確有為圖街口金科公司資金周轉之便利,而輕忽街口電支公司之資本維持及充實度將陷於遭受侵蝕之高度風險,以原告對系爭貸與案有相當參與程度,又負擔重要之決策職務,卻因其對公司治理下應有之資本維持重要性,欠缺與職務相當之應有認知,長期而言恐形成街口電支公司未能落實內部控制暨稽核之內部文化,被告考量為街口電支公司後續之健全經營必要,有以原處分將原告在街口電支公司所任董事職務停止1年,期以導正之必要,實為有據,且此係基於街口電支公司治理必要考量,對原告任職採取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況且,由前述原告參與情形,亦可見原告當知悉存在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之疑慮,其仍核決辦理,主觀上至少亦屬間接故意,被告採取對原告所任職務之不利管制措施,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⒋此外,原告復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云云,

並舉被告就其他銀行業者、金融控股或保險業者等,多係裁處相當金額之罰鍰即足,並未解除或停止董事等職務,及提出各該裁處資料等件為憑者(例如本院卷1第65至84頁、481至490頁等),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列舉亦有對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所屬經理人等之違規狀況,採取在相當期間內停止職務等案例情形(本院卷1第409至438頁);且觀之原告所舉案例,各該公司內部控制具體規定不一,所涉法令及違規情節、態樣亦有不同,復據被告陳明原告提出案例內容,並無如本件原告同時違反系爭貸與作業程序第8條及第4條者,以本件被告確有針對原告任職暨參與程度為調查、審酌後方認定管制之必要性,業如上述,實無從憑此謂原處分係違反依職權採證或有何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有關金融事務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