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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林溪祥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汪士凱 律師李松霖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林琬臻徐彤

參 加 人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福地(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10月8日舉辦公辦公聽會(暨聽證會),聽取民眾意見後,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並據以104年10月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9278號函通知參加人核定「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及「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變案」),並自104年10月15日發布實施。參加人於107年12月21日取得建造執照進行開工,嗣因系爭都更權變案有內容誤植、所有權人數異動、調整選配、分割新增1筆地號等情形,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被告依申請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因系爭都更案於104年10月6日核定,故就參加人之系爭都更權變申請案據依99年5月12日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並以110年1月7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0912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變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自110年1月8日零時起生效,並副知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包含原告)。

(二)原告所有土地位於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以經核定發布實施之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並未檢附「【表10-1】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明細表」(下稱「表10-1」),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重大為由,以110年3月10日異議狀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10年3月2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276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原告:「……有關共同負擔費用部分,並未涉及此次變更事項,其相關內容仍應以本府104年10月6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9278號函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為準。」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以110年6月7日陳報狀,對異議處理結果一併表示不服,經內政部110年7月23日臺內訴字第11000322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

三、查原處分為准予核定參加人之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參加人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得按原處分核定之變更系爭都更權變案實施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已於111年1月18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2-03-31